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一、前言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实施本办法。
二、目的和依据本办法旨在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促进食品安全与质量的提升,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公共利益。
本办法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主要内容1.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应当严格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量及该类物品的质量,确保在生产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
2.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要经过严格的检验,未经验收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
销售前必须含有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3.零售店、超市等销售场所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员,有责任制定和完善食品质量和安全控制制度。
4.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销售场所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制订整改方案,要求销售场所立即整改,直至合乎规定为止。
5.食品企业在销售食品前应当公开收购货源地,销售地址、对应负责人及联系方式、检测结果等信息,提高公众的知情权,以便在发现问题后,及时追责。
6.食品企业在销售出问题的食品后,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并在第一时间公布食品问题情况。
四、管理机制1.食品安全监督执法部门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对销售企业、超市、零售店等的销售记录和购买食品材料二者之相的一致性作出监督和检查,同时对生产企业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抽检,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2.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销售企业进行证照核查,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五、执法监督机制1.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定期组织检查组,对销售企业进行突击检查,发现问题现场加强督查,督促整改,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2.对违法销售和生产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价格行为如有问题需由有关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法律尊严,为食品质量和安全提供保障。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三章销售者义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8⽇经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16年3⽉1⽇起施⾏。
2016年1⽉5⽇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农产品市场销售⾏为,加强⾷⽤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作。
省、⾃治区、直辖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政区域⾷⽤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作。
市、县级⾷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作。
第四条⾷⽤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健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场销售者履⾏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
⾷⽤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品安全追溯体系,利⽤信息化⼿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农产品信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省外进入我省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销货地 出具的销售凭证和产品产地证明或产品合格证明 3.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 标志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专用标志和有效认证 等级证书 4.进口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入境货物 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 5.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市场, 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三)县级及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 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依照有关规定 适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不合格 食用农产品的检验结果及产地信息。食品药品监管派 出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
六 法律适用
(一)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市场销售食用农 产品法定查验义务,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 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未建 立进货台账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 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未建立销售 记录的,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 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三条中任意一项所列证明材 料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 场开办者和大型商场、超市应当进行检测,检测合格 的才能销售。
四 追溯管理
(一)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质量追溯义务。 购入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供货者出具的正式销售发 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 名的销售凭证),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并 留存供货者地址和联系方式。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出 具机打小票或手工书写清单及其他有效票证。 (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食用农产 品经营者管理档案和证明材料,出具《销售凭证》
食用农产品销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用农产品销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用农产品销售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经营者。
第三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守信,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加强食品安全培训和宣传,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食品安全管理组织第五条经营者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学习。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进货查验制度、溯源制度、质量安全保障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
第三章进货查验制度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食用农产品的来源、品种、数量、质量等进行查验和记录。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方的相关证件,包括:营业执照、农产品生产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等。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动物检疫证明、植物检疫证明等,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对进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溯源制度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溯源制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来源、生产、流通、销售等信息。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食用农产品溯源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便于消费者查询和监管部门追溯。
第五章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用农产品受到污染。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销售环境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处理,保证销售环境的卫生和安全。
第六章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措施和责任分工。
集中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含记录)(2)
集中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含记录)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编制编制审核批准生效日期修订记录NO日期修订摘要页次版次变更登录者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二、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三、设立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员及食品安全总监)、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四、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品(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五、按照食品、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六、依法审查入场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证照,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场内经营者开展日常检查,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入场经营者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八、如实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九、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十、建立食品(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十一、对市场内发现的食品(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强化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对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查验,确保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第四章质量安全管理第八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对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定期对市场内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及时处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第五章检验检测与风险评估第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测,对存在风险的食用农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并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检测和风险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样品和信息。
第六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检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二)未建立或未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三)拒绝、阻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销售、流通、仓储、运输和检验检测等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用于供人食用的各种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第二章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质量监督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及个人要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自行监督,确保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五条安全监督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及个人要定期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第六条管理制度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应制定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确保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订单管理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应建立订单管理制度,确保订单及时准确,保证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能够及时送达并维护客户关系。
第八条应急处理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及个人要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当发现售出的食用农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检验检测管理第九条检验检测机构为确保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需要由专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十条检验检测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执行国家有关食品检验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确保所检的食用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所检的食用农产品的检测结果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及个人提供检测报告,确保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章罚则第十二条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个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直至吊销有关营业执照。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生产企业要求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食用农产品,确保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蔬菜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蔬菜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蔬菜肉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蔬菜肉类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蔬菜肉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实行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体系,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生产环节管理第五条蔬菜肉食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组织生产。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严格控制原料来源,确保原料质量安全。
禁止使用非法添加剂、农药、兽药等。
第七条生产者应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如实记录生产过程、原料使用、生产批次、生产日期、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第八条生产者应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清洗、消毒,确保生产环境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章流通环节管理第九条蔬菜肉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商主体资格、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贮存、运输、销售记录,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等信息。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销售无标签、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过期、变质的蔬菜肉食品。
第四章餐饮服务环节管理第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提供餐饮服务。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采购、储存、加工、销售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餐饮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清洗、消毒,确保餐饮环境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非法添加剂、农药、兽药等,不得加工、制作、销售有毒、有害、变质的蔬菜肉食品。
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一、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制度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市场开办者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二、信息公布制度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1月5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农产品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农产品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类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生产、流通、销售的农产品类食品,包括种植、养殖、屠宰、加工、销售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农产品类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农产品类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产品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提高农产品类食品安全水平。
第二章农产品生产环节安全管理第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生产,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六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品种、数量、生产日期、收获日期、销售日期等信息。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第八条农产品生产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不得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三章农产品流通环节安全管理第九条农产品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农产品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活动,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条农产品经营者应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确保农产品的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第十一条农产品经营者应定期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不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四章农产品加工环节安全管理第十二条农产品加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农产品的加工,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农产品加工者应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农产品加工过程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四条农产品加工者应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不得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产品类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六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农产品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农产品类食品安全风险。
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度日益提升。
农贸市场作为农产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实施直接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饮食安全与健康。
本文将针对“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这一主题,从建立完善的质量监管体系、强化源头控制、加强市场准入管理、完善检测机制以及严格执法等多个方面进行详细探讨。
二、建立健全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管体系首先,农贸市场应建立一套完整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各级管理部门的职责,确保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可追溯。
这一体系应当包括生产者自我约束、市场主办单位日常管理、政府监管部门监督抽查等多个层面,形成多元共治、权责清晰的质量安全防护网。
1. 农产品生产者需严格按照国家农产品安全生产规范进行种植、养殖,采用无公害、绿色或有机的生产方式,减少农药、化肥等对农产品的污染。
2. 市场主办单位要落实主体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查,并督促商户做好索证索票工作,保证农产品来源合法、品质可靠。
三、强化食用农产品源头质量控制源头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关键环节。
应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监测和投入品使用管理,推广生态友好型农业生产模式。
同时,通过推行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实行“合格证+追溯码”管理模式,使每一份进入农贸市场的农产品都具备可追溯的身份标识,一旦发生质量问题,能够迅速定位并解决问题。
四、加强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定严格的农产品入市标准和程序,所有进场交易的农产品必须经过资质审查和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同时,建立信用评价和黑名单制度,对于屡次违规的农户或者商户,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甚至取消其入市资格,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五、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制在农贸市场内设立常态化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点,配备专业人员和设备,对进场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特别是针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等关键指标进行严格监控。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维护食品市场的良好秩序,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发布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生鲜农产品、加工农产品、副产品及其深加工食品。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和进口的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推动质量提升和改进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力度,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立食品追溯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生产和销售企业的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相关要求,对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及时通报信息,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并严密监控产品的流向,防止继续上市销售。
第六条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要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加强对顾客的沟通、回访,了解各产品的使用情况和反馈信息,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建议。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须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对所生产的产品进行全程追溯等工作,并依法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进行淘汰处理。
第九条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员工培训和考核,提高员工质量安全意识和业务水平,确保食品安全责任的履行。
第十条本办法中的主管部门是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生产产品,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生产企业需开展食品检测,并依法对检出问题的产品进行处理。
粮食蔬菜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粮食蔬菜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蔬菜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粮食蔬菜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粮食蔬菜食品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粮食蔬菜产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蔬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粮食蔬菜产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蔬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粮食蔬菜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蔬菜生产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从事生产活动。
第六条粮食蔬菜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并实施生产操作规程,确保粮食蔬菜质量安全。
第七条粮食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第八条粮食蔬菜生产者应当加强生产环境管理,保证生产环境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第三章加工管理第九条粮食蔬菜加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蔬菜加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从事加工活动。
第十条粮食蔬菜加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并实施加工操作规程,确保粮食蔬菜加工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粮食蔬菜加工者应当严格执行原料进货检验制度,确保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粮食蔬菜加工者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管理,保证生产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章销售管理第十三条粮食蔬菜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从事销售活动。
第十四条粮食蔬菜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并实施销售操作规程,确保粮食蔬菜销售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粮食蔬菜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确保销售的粮食蔬菜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粮食蔬菜销售者应当加强销售过程管理,保证销售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辣椒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内容
辣椒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辣椒产品的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辣椒种植、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相关环节。
第三条从事辣椒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制度。
第二章种植管理第四条辣椒种植应当选择适宜的品种,遵循当地农业部门推荐的种植技术规范,确保辣椒的品质和安全。
第五条种植过程中,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药、化肥使用的安全间隔期规定。
第六条辣椒种植地应当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
第七条辣椒收获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晾晒、储藏等处理,确保辣椒产品的品质和安全。
第三章加工管理第八条辣椒加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设施和设备,确保生产过程的卫生和安全。
第九条辣椒加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辣椒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查验制度,对原材料进行定期检验,确保原材料的食品安全。
第十一条辣椒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四章销售管理第十二条辣椒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对产品进行定期检验,确保产品的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辣椒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的卫生,防止辣椒产品受到污染。
第十四条辣椒销售者不得销售有毒、有害、变质的辣椒产品。
第十五条辣椒销售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食品经营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餐饮服务管理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原料采购、验收、储存、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制度,确保辣椒产品的食品安全。
第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加工操作规范,防止辣椒产品受到污染。
第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有毒、有害、变质的辣椒产品。
第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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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一、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市场开办者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二、信息公布制度
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食用农产品召回制度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
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