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握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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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戴勇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我国历史上的自首制度可谓源远流长,从商周时期形成自首制度的雏形以后,经春秋战国,至秦汉时自首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未达到理论的概括。唐朝的文化繁荣反映到法律当中就是各种法律制度包括自首制度已达到相当完备
的程度。直至现在,自首制度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法制度,就法律规范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较之1979年刑法更进了一步,确立了自首的概念,扩充了自首的内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作出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自首具体应用作出了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司法依据的内容。
一、自首的概念和本质特征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中,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特殊自首也叫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
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根据上述自首的概念,自首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自首是犯罪后的一种表现。自首发生在犯罪以后,在通常情况下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悔罪表现。犯罪人在犯罪后对于犯罪的态度,对犯罪人的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有的犯罪人犯罪后不思悔改逃避制裁,甚至重新犯罪,有的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之一。这种悔罪表现并不是停留在口头上,而且还要付诸实际行动,因此,自首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投案行为。如果犯罪以后犯罪嫌疑人虽然内心悔罪,但并未投案,仍然不能构成自首。二是自首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自首的犯罪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自首犯,相对应的如累犯也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自首犯是犯罪中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的一类犯罪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犯可以从宽处罚。三是自首是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一种刑罚制度。我国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犯罪嫌疑人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于愿意悔改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具体情况,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从宽处罚,使其改恶从善,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所以自首是体现了我国刑罚目的的一种刑罚制度。在理解自首概念时,还必须正确认识自首的本质,我们认为,从上述自首概念中可见,自首是犯罪人犯罪以后的一种积极行为,它表明自首的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
为的违法和应受刑罚性,认识到自已的犯罪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对立的。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自首的犯罪人得以产生了一种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的心理。在通常情况下,犯罪人总是被动地接受司法机关的追诉,这就是自首行为不同于其他行为的真谛所在[1]。它与犯罪人被动归案后的坦白行为有本质的差别,正是这种差别,表明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由自首的本质及所反映的危险性的特征出发,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接合的原则设臵了自首制度,并确定了自首从宽的原则。我国刑法设臵自首制度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效果,即通过自首从宽原则实施感化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鼓励改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昭示广大罪犯,降低司法成本,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2]将自首分为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根据刑法典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笔者在这里重点阐述一般自首中如何把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罪行,即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包括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其结果。[3]犯罪嫌疑人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
任的犯罪事实。[4]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但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出于作案时间、地点、次数的特殊等客观原因或生理、心理上的个体差异,往往难以作出全面准确无误地供述,因此《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没有要求是全面、细致的,只要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应当说是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由客观真实转向法律真实的一次尝试,更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影响犯罪性质和量刑的犯罪事实。[5]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判断和分析。
1、如实交代了影响犯罪性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取决于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有四个共同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任何一种的犯罪均具备具体的构成要件,不同性质的犯罪其
犯罪构成要件也是有差异的,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交代了影响犯罪性质的犯罪事实,应从影响犯罪性质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予以把握。
首先,关于犯罪主体要件的供述。首先,犯罪主体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的标准之一,不符合犯罪主体一般条件的人,其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不符合犯罪主体特殊条件的人,除成立共同犯罪外,不可能独立构成以特殊条件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犯罪。如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公款就不能单独成立贪污罪,其只能成为贪污罪的共犯。其次,犯罪主体要件对量刑起一定的影响。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犯罪等。从上可以看出,犯罪主体要件对于定罪量刑具有的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不讲真实姓名的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笔者认为,不讲真实姓名不宜认定为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从自首的立法精神看,自首的确立是对个体行为的肯定,肯定个体明知会承受惩罚而主动为之,而这种惩罚不应单指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的惩罚,实质还包括一种极为重要的惩罚内容:个体名誉权的惩罚。个体一旦被判有罪,名誉将受巨大损害,而个体未供出自己真实身份时,实质可能将名誉惩罚转嫁他人或不存在之主体,倘若对此也认定为是如实供述确立自首,实与自首肯定内容的精神相违背。因此,犯罪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