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资格-行政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与河南恒星纸业有限公司行政侵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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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与河南恒星纸业有限公司行政侵权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豫法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法定代表人吕用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恒星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焱燚,郑州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焦作市分行。负责人张保升,该行行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负责人马骥,该行行长。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负责人周竟龙,该行行长。

第三人:中国银行焦作分行。负责人孙存良,该行行长。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负责人陈爱莉,该行行长。

第三人:焦作市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郭德民,该行行长。

第三人:焦作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办公室。

以上第三人均委托焦作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闻新华作为其代理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负责人秦龙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岭,焦作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星纸业有限公司行政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3月13日作出的[2002]焦作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京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兴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武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0月24日,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焦作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焦作支行)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简称农行焦作分行)、中国银行焦作分行(简称中行焦作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简称建行焦作分行)、焦作市商业银行(焦作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焦作市分行(简称农发行焦作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简称工行焦作分行)、焦作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办公室(简称焦作农政办)共同下发了焦银发[2001]216号《关于对逃废债企业进行联合制裁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对河南恒星纸业有限公司等五家逃废债企业实行联合制裁,具体制裁措施是:1.停止授信;2.不开新户;3.停止办理对外支付;4.控制提款;5.暂停贷款卡的使用。同时,该通知要求各金融机构接文件后,必须无条件执行行长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一旦发现哪家金融机构不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将按照焦作市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公约进行处罚、制裁。各提报行负责把文件送至企业,人行各县(市)支行负责转发至辖内各机构。

河南恒星纸业有限公司得知该通知后,于2001年12月7日向焦作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中,上诉人人行焦作支行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焦作市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办公室信息报务制度》;2.《关于新体制下金融债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1999]3号);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4.《焦作市金融系统联合制裁逃废债企业公约》。以上四份用来证明其不应被列为行政诉讼被告。5.《关于对逃废债企业进行联合制裁的通知》(焦银发[2001]216号),用来证明该案件无行政行为的相对人。6.提报行关于焦作市农村信用社逃废债企业典型情况的汇报;7.《河南恒星纸业有限公司逃废债情况说明》;8.《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三份;9.关于对河南恒星纸业有限公司逃废信用社债权115万元进行制裁的申请;10.张长有、陈小平等证明材料17份。以上五组证据用来证明对原告采取制裁措施的事实依据。11.《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

(1998年6月5日国发明电[1998]4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

号);1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1999年1月7日银发[1999]10号);13.《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暂行办法》(1999年9月3日济银发11999]529号);14.《焦作市金融系统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企业的制裁措施》;15.《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止企业逃废金融债务保障金融债权安全的通知》(豫政办[2001)111号);1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的通知(银发[2001)143号)。以上六份证据用来证明制裁合法的依据。17.《关于拟对我市部分逃废债企业进行联合制裁的紧急报告》(焦银发[2001)188号);18.《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纪要》。以上两份用来证明联席会议已给原告相应的申辩权利。19.《中国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制度》(1998年11月20日银办发[1996]96号)用来证明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依据。

一审中,原告河南恒星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加强国企合作反对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通知》(工银发[2001]175号),证明原告不属逃废债企业范围;2.《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2001年4月27日),用来证明领导小组设在国家经贸部,而不是中国人民银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证明人民银行不具有认定逃废债企业的职权。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人行焦作支行提交的第1、6、7、8、9、10、14、16号证据,在庭审中未作出示,故对其效力不作认定;对第2、3、5、11、12、13、15、17、18、19号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河南恒星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效力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经各方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河南恒星纸业有限公司系1994年10月19日成立的合资(台资)企业,该企业至今未进行改制。1997年5月26日、1997年12月25日河南恒星纸业有限公司三次向武陟县小董农村信用社贷款共130万元。2001年8月1日,武陟县小董农村信用社向人行焦作支行金融债权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对河南恒星纸业有限公司进行制裁。2001年9月12日焦作市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初步认定河南恒星纸业有限公司等九家企业为逃废债企业。2001年9月14日,人行焦作支行等八家单位以焦银发[2001]188号《关于拟对我市部分逃废债企业进行联合制裁的紧急报告》形式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报告。2001年10月16日,焦作市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确定对河南恒星纸业有限公司等企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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