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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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内党发[2011]25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1.12.15【实施日期】2011.1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发〔2011〕25号2011年12月15日)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现将《关于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扶贫开发事业事关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事关全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大局。

深入推进扶贫开发,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加快富民强区进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是统筹城乡区域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

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深入推进扶贫开发事业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切实把扶贫开发作为最大的民生工程,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多措并举,综合施策,以更大的决心、更强的力度、更有效的措施,坚决打好新一轮扶贫开发攻坚战,使改革发展成果更好地惠及各族人民,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共同富裕奠定坚实基础。

关于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快我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实现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1〕1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入推进扶贫开发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扶贫开发事业取得巨大成就。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全区农村牧区综合改革重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字[2006]12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全区农村牧区综合改革重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字[2006]12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全区农村牧区综合改革重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全区农村牧区综合改革重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字[2006]123号2006年4月2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现将《关于推进全区农村牧区综合改革重点工作的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推进全区农村牧区综合改革重点工作的方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对全面推进农村牧区综合改革作出部署,提出了明确任务。

这不仅是深化和巩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成果的迫切需要,也是解决当前农村牧区一系列深层次矛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键所在。

全面推进农村牧区综合改革,意义重大,十分必要。

为此,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推进全区农村牧区综合改革重点工作提出如下方案:一、推进全区农村牧区综合改革的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发〔2006〕1号文件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中心任务,牢牢把握“少取、多予、放活”的农村牧区综合改革方向,抓住建立健全乡村行政管理、财政支出投入保障和农牧民增收减负长效机制的关键环节,以进一步巩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成果为主要内容,重点推进苏木乡镇机构、农村牧区义务教育、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推进农村牧区金融改革,统筹推进农村牧区土地、草场、林权、粮食流通、征地、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改革。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内政字[2006]1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内政字[2006]1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内政字〔2006〕17号2006年1月17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确保他们充分享受改革发展的成果已成为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着重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强化政府对农村的公共服务,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保障标准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本地居民常住户口的农村牧区居民。

目前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本着低标准起步,逐步拓展的原则,全区首先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农区低于625元(含625元)、牧区低于825元(含825元)的特困农牧民纳入保障范围,每人每年补助水平不低于360元。

今后随着全区经济的增长、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全区各地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但要注意与其它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均按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类别,实行定额发放,坚持动态管理,分类施保的原则,对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应给予特殊救助。

享受特殊待遇的人员家庭收入计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农村牧区改革加快推进农牧业现代化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农村牧区改革加快推进农牧业现代化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农村牧区改革加快推进农牧业现代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19•【字号】内党发[2014]7号•【施行日期】2014.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农村牧区改革加快推进农牧业现代化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4〕7号2014年2月19日)2014年及今后一个时期农村牧区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自治区党委九届十次全委会议、全区农村牧区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按照“稳定政策、改革创新、持续发展”的总要求,把农牧业现代化作为主攻方向,把富裕农牧民作为核心任务,把农村牧区繁荣稳定作为重要目标,把生态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前提,把全面深化改革作为根本动力,力争在体制机制创新上取得新突破,在现代农牧业发展上取得新成就,在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上取得新进展,为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支撑。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抓好粮食安全和农畜产品供给1.进一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全面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2014年,全区农作物总播面积稳定在1亿亩以上,粮食播种面积稳定在8000万亩以上,粮食产量稳定在550亿斤左右。

大力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继续实施好节水增粮工程、百亿斤粮食增产工程、旱作农业等农业重点项目,加大对喷灌、滴灌等高效节水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

内蒙古党委、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牧区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党委、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牧区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党委、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牧区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07•【字号】内党发[2009]1号•【施行日期】2009.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内蒙古党委、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牧区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09〕1号2009年1月7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就进一步深化农村牧区改革,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农村牧区所处的历史方位,进一步明确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自治区历届党委、政府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团结带领全区各族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认真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牧区的各项方针政策,不断推进农村牧区改革发展。

改革开放初期,在全国较早地推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率先实行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到户责任制,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牧区生产力。

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区主动顺应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要求,坚持解决农牧业问题从发展非农牧产业上找出路,解决农村牧区问题从推进城镇化上找出路,解决农牧民问题从减少农牧民上找出路;巩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成果,深化农村牧区综合改革,积极推进以苏木乡镇机构改革、旗县苏木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农村牧区义务教育体制改革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牧区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了对农牧民的直接补贴制度,早于全国3年取消牧业税,早于全国1年取消农业税,实现了对农牧民由“取”到“予”的历史性转变。

30年来,在改革的推动下,农村牧区经济快速发展,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显著提高,农牧民收入大幅度增长,基础设施明显改善,生态环境初见成效,社会事业全面发展,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深入推进,农村牧区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2022年法宣在线考试扶贫开发专题套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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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法宣在线考试扶贫开发专题套题(含答案)]1、(单选题)根据《脱贫攻坚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县级政府对扶贫资金管理监督负()。

A.重要责任B.首要责任C.直接责任D.主要责任正确答案:B2、(单选题)根据《脱贫攻坚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国脱贫攻坚的综合协调。

A.国务院B.党中央C.中央纪委机关D.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正确答案:D3、(单选题)根据《脱贫攻坚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脱贫攻坚进行监督执纪问责。

A.审计署B.最高人民检察院C.中央纪委机关D.最高人民法院正确答案:C4、(单选题)根据《脱贫攻坚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脱贫攻坚政策落实和资金重点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A.最高人民法院B.最高人民检察院C.审计署D.中央纪委机关正确答案:C5、(单选题)根据《脱贫攻坚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扶贫领域职务犯罪进行集中整治和预防。

A.中央纪委机关B.审计署C.最咼人民法院D.最咼人民检察院正确答案:D6、(多选题)在脱贫攻坚中,下列关于县级党委和政府的做法,正确的有()。

A.县级党委和政府加强对扶贫资金分配使用、项目实施管理的检查监督和审计,及时纠正和处理扶贫领域违纪违规问题B.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指导乡、村加强政策宣传,充分调动贫困群众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把脱贫攻坚政策措施落实到村到户到人C.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指导乡、村组织实施贫困村、贫困人口建档立卡和退出工作,对贫困村、贫困人口精准识别和精准退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D.县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制定乡、村落实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指导意见并监督实施,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保证贫困退出的真实性、有效性正确答案:BCD7、(多选题)《脱贫攻坚责任制实施办法》规定,脱贫攻坚按照()的工作机制,构建责任清晰、各负其责、合力攻坚的责任体系。

A.市县抓落实B.乡镇搞贯彻C.中央统筹D.省负总责正确答案:ACD8、(多选题)根据《脱贫攻坚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脱贫攻坚工作中,党中央、国务院主要负责统筹制定脱贫攻坚大政方针,()。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1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1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牧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嘎查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6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6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9.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16.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事项;(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七)选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1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1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4.02•【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1989.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牧民合作社持续规范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5〕2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牧民合作社持续规范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5〕2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牧民合作社持续规范发展的意见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牧民合作社持续规范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5〕29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提升我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生产经营的组织化、规模化水平,促进现代农牧业发展和农牧民持续增收,现就推进农牧民合作社持续规范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提高加快推进农牧民合作社持续规范发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党的十八大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培育农村新型经营主体提出了新的明确要求。

近年来,我区农牧民合作社已逐渐由数量扩充进入到质量提高的发展新阶段,农牧民合作社的数量、合作的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展,带动农牧户能力不断增强,已逐渐成为带动农牧民进入市场的基本主体,成为发展农村牧区经济的新型实体和创新农村牧区经营管理的有效载体。

但是,我区农牧民合作社发展还存在着很多薄弱环节,主要是规模比较小、覆盖面比较窄、运行质量不高,财务制度、民主管理制度不健全,社会化服务水平不高、指导和服务不强等,还不能满足我区现代农牧业发展的要求和广大农牧民增收的需要。

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新形势下促进农牧民合作社持续规范发展的重要意义,把深入推进农牧民合作社发展与建设作为转变农牧业发展方式、加快农牧业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作为创新农牧业经营机制、促进农牧民增收致富的有效途径,全面加快农牧民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着力提高我区农牧民合作社运行质量,使其在发展壮大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创新农牧业生产经营和带动农牧民增收致富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1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12.02
•【字号】
•【施行日期】2010.12.02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废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三、《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四、《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五、《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内蒙古扶贫政策最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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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7年内蒙古扶贫政策,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2017年内蒙古扶贫政策一、规划的目的意义党的提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

等中央领导就扶贫开发工作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和指示,提出了“消除贫困、改善民生、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四个切实”、“六个精准”、“四个一批”等重大战略思想。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要求以改革创新为动力,着力消除体制机制障碍,加大扶持力度,集中力量解决突出问题,加快贫困群众脱贫致富、贫困地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步伐。

自治区党委、政府提出到2017年率先实现全区基本解决绝对贫困问题。

为全面落实中央领导的指示和中央文件精神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扶贫开发工作的总体部署,切实提高贫困地区干部和扶贫干部综合素质,提高干部扶贫开发、推动发展、带领群众脱贫致富的能力水平,努力造就一支素质高、作风实、讲奉献的扶贫开发干部队伍。

抓好贫困地区干部和扶贫干部培训,对全区扶贫工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提出的“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要求,以《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为指导,紧紧围绕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以“能力素质提升实现新突破”为目标,突出重点,服务大局,努力培养造就一支政治素质好、知识结构优、履职能力强、作风过得硬的扶贫干部队伍,为贫困地区经济跨越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牧区若干经济政策问题的布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牧区若干经济政策问题的布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牧区若干经济政策问题的布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02.01•【字号】•【施行日期】198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牧区若干经济政策问题的布告(一九八一年二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区农牧业战线努力清除左倾错误的影响,落实党的政策,调动了广大农牧民的积极性。

农牧业生产正在恢复和发展,形势很好。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以牧为主,农牧林结合,因地制宜,各有侧重,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加速农牧业的发展,必须继续克服左的错误思想,执行正确政策,搞活经济。

根据两年来的实践经验,现就我区农牧业政策问题特作修订补充,布告周知。

一、大力种树种草自治区和各级有关部门要层层做出规划,全区各级党、政、军机关,各部门,学校、街道、企事业单位,以及农村牧区都要根据统一规划,明确绿化范围,按要求完成种树种草的任务。

规划要从实际出发,国家、集体、个人适合谁种,就让谁种,或者国、社、队、个人联营,谁种归谁所有。

房前屋后种树,搬迁时可作价转让。

对种树种草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要给以表扬和奖励。

国家对种树种草要予以法律保护,“禁止开荒,保护森林牧场。

”对破坏森林和草牧场者要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二、尊重生产队的自主权和社员的民主权利生产队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农、牧、林、副、渔各业,在保证完成国家征购任务的前提下,有支配其生产资料、安排作物种植、安排牲畜品种和畜种、决定增产措施、决定生产经营管理方法、决定生产责任制形式,分配自己的产品和现金等项自主权。

生产队所辖范围内的小片自然灌木林、芦苇场、发菜、蘑菇等自然资源,归生产队所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牧区滥垦、滥砍、滥伐、滥采。

生产队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确保社员群众的民主权利。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30•【字号】内政办发[2007]57号•【施行日期】2007.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57号2007年4月3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村牧区特困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内政字〔2006〕1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2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生活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牧区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该制度以货币补贴为主,实行差额补贴的方式,辅之以政策扶持、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配套政策。

第三条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与劳动自救、法定赡(扶、抚)养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属地管理。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应保尽保,动态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分类施保。

第四条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牧区低保)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符合地方实际的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相关政策,筹集保障资金,组织领导当地的低保工作。

(二)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牧区低保的审核和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3.05•【字号】内政办发[1997]17号•【施行日期】1997.03.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7]17号1997年3月5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有关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我区扶贫开发资金及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各项扶贫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内蒙古自治区三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顺利实施和如期实现,根据中央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合本办法的扶贫开发资金包括:各项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扶贫资金;信贷扶贫资金;各项扶贫有偿资金和信贷扶贫资金的收回部分;地方安排的各项扶贫资金的配套资金;自治区、盟市、旗县用于扶持贫困旗县村嘎查集体经济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中央和自治区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要体现中央提出的“分级负责、以省(自治区)为主”和资金、权力、任务、责任“四到省(自治区)”的精神,资金投放要和扶贫攻坚任务紧密结合起来,与解决温饱问题的进度直接挂钩。

所有拨到自治区的扶贫资金,一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各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四条扶贫资金投放范围:国家下拨的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信贷扶贫资金和要求地方按比例配套的扶贫资金要严格用于国家确定的31个贫困旗县。

按照国家规定,地方用于区贫旗县的配套资金必须要达到中央投入的30%以上,这块资金由自治区承担50%。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三十一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三十一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牧民负担,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法所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牧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拒交或者拖欠。

除此以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农牧民负担要兼顾国家、集体、农牧民三者的利益,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定项限额、财务公开、民主监督的管理办法。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合同进行管理,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

第四条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3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1997.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决定(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为了巩固农牧业的基础地位,加快农牧业产业化的进程,促进农牧业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特作如下决定:一、本决定所称农牧业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林业和渔业。

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组织、个人通过各种形式,为农牧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各种专业化和综合配套的服务。

加强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加工转化和搞活流通为重点的原则,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齐办的方针,形成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为基础,各级科研技术部门为依托,各行业基层专业服务组织为骨干,农牧业生产经营者自办服务为补充的多经济成份、多层次、多渠道的服务体系,为农牧业生产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保证为农牧业服务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制定支持和鼓励开展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的议事和协调制度;根据各地服务条件和现有基础实行分类指导,以推进农牧业产业化为目标,建立健全适应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服务体系;组织所属部门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培育各类服务市场,发展跨行业、跨地区的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支持和鼓励中介服务组织和各种经济成分的支农支牧企业的发展,特别要扶持、引导农牧民自行组织的各类服务组织的发育和壮大,以城镇为依托发挥辐射农村牧区的服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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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加快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以及个人通过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开展技能培训,促进转移就业等措施,帮助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的原则,实行扶贫开发与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专项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实施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不低于中央投入自治区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核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扶贫开发重点旗县(市、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年度可用财力增长幅度。

第六条自治区实行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扶贫开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等方式,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人口生产生活条件。

扶贫开发应当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城乡一体化建设和人口统筹发展协调推进。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扶贫开发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旗县(市、区),应当设立专门的扶贫开发工作机构,重点贫困苏木乡镇应当配备扶贫开发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扶贫标准、对象和范围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扶贫标准的自治区扶贫标准,并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自治区扶贫标准的地区标准。

第十二条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以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扶贫标准,并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牧区人口为主要对象,对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计划生育户等特殊群体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三条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范围主要包括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和重点旗县(市、区)、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

确定或者调整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范围时,对少数民族聚居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应当给予倾斜。

第十四条贫困嘎查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一)嘎查村民委员会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旗县级人民政府;(三)旗县级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定,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一)农牧户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代表农牧户提出书面申请;(二)嘎查村民委员会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嘎查村民委员会报送的评议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定,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贫困嘎查村、贫困户确定过程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统计监测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章扶贫措施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的目标和任务,确保工作落实到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壮大县域经济,发展优势特色产业,增强县域经济实力;支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发展嘎查村集体经济、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农牧民专业户规模经济和农牧民行业协会,多渠道促进贫困农牧民就业。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大型项目、重点工程、新兴产业开发项目向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倾斜,劳动密集型项目优先向贫困地区转移。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对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实行差别化产业政策,对上述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应当优先审批、实施。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建房及相关生产性实施建设需求,合理安排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小城镇建设和产业聚集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实施农村牧区贫困地区道路、农田灌溉、牲畜棚圈、饲草料基地、饮水安全、危房改造、电力、电信、邮政、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牧区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扶贫,创建科技扶贫示范嘎查村、示范户,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加快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实施城市教师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支教制度。

重视和支持民族教育,对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给予重点倾斜。

对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贫困户寄宿生给予生活费补助,对贫困户在校大学生实施助学,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鼓励和扶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就近就地就业和自主创业。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长期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加强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鼓励金融服务机构增加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服务网点,利用金融产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推动农村牧区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

自治区鼓励、支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可贷资金70%以上留在当地使用,满足发展生产的资金需求。

自治区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开展与扶贫开发产业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协调、动员开展社会扶贫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对贫困嘎查村、贫困户实行定点帮扶。

自治区鼓励、支持民间组织、民营企业及个人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帮助贫困地区开发资源、培育增收产业;引导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服务网络,参与扶贫开发工作。

自治区鼓励、支持有利于扶贫开发的跨地区扶贫。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吸引和利用境外项目、资金、技术依法参与本地区扶贫开发。

第四章项目与资金管理第三十二条国家和自治区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旗县级以下以及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盟市配套资金。

第三十三条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在不改变资金投向的前提下,可以将用于农村牧区的各类项目和资金统筹安排、集中实施。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库,编制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

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一经审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开发项目。

第三十六条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项目责任制、项目档案登记制、公告公示制等。

扶贫开发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确定项目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经建设完成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九条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等。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开展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扶贫对象发展能力。

扶贫贴息贷款主要用于支持能够带动扶贫对象增加收入的种养殖业、扶贫龙头企业、农牧民扶贫互助社和专业合作组织等。

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企业和个人参与扶贫开发,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类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不得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

第四十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按照国库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度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旗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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