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法官任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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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十二章: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我国对单一制国家结构理论的创新与发展。

一、“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的建立
(1)“一个国家”是“一国两制”原则的核心。

(2)“两种制度”与高度自治权是“一国两制”原则的基本特色。

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署等机构,组成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组织体系。

(1)中央人民政府对特别行政区享有的权力包括特别行政区的创制权、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织权、主要行政官员的任免权、非常状态宣布权、外交权和防务权;
(2)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是立法会
(一)立法会成员的任职资格(二)立法会的职权
香港澳门。

选拔法官的途径

选拔法官的途径

选拔法官的途径一、对现行法官选任方式的批判(一)、法官选任的形式各国法院的法官选任形式不同,但基本上分为两种:选举制和任命制。

美国联邦法官采取任命制,三级法院法官均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

但在地方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除了6个州以外,均是采取选举制度,即通过选举产生法官。

英国法官全部采用任命制度。

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上诉法院法官、高级法院法官,经过司法部长和首相从执业多年的优秀律师中挑选后提名,由英王任命。

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长从优秀律师中挑选后提名,英王任命。

德国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联邦的各个最高法院法官,由各个主管领域的联邦部长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共同决定。

各州法官,由州司法部长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共同决定。

新加坡最高法院的法官由总理提名,总统任命。

地方法院的法官由首席法官提名,总统任命。

(二)、选举法官的弊端在我国,法官的选任,采取的是选举和任命制度,法院院长即首席法官采取选举制度;副院长以下法官产生则由本法院院长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选举制度是民主的体现,但是,选举并非就是产生最优秀人才的方法。

波斯纳说过:‚任何选举程序都会使大量非常合格的人员打消寻求法官职位的念头。

这不仅因为许多人觉得竞选活动令人不快,或者自己不善此道(或二者兼而有之),而且因为选举程序减少了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正是当法官能获得一项重要的非金钱回报。

在那些法官必须谋求连任的法院体系内,选举程序既直接又间接地影响了司法独立:竞选开支使得州法官依赖于诉讼律师的恩惠,因为地方律师协会无一例外地是向法官候选人捐赠竞选资金的主要来源‛(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第43页)。

同样,美国经过近一百多年的实践后,为什么放弃选举产生法官制度,而代之以资格选择制,也是基于多种考虑。

其中一个重要理论就是,选举可能会使法官不同程度地受到政党或选民等因素的影响,有可能使法官不能保持司法的独立,成为政党或一部分人的工具,因此他们极力主张任命法官制度。

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官之任职保障

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官之任职保障
行依 然存在 问题 ,即司法 官之免职规定不甚 明确 ,程序保 障缺如 ,检察 官转任 不受保 障。 关键词 : 台湾地 区;司法官 ;任职 ;制度保障
中 图 分 类 号 :D9 01 文 献标 识 码 :A 2.
司法官 的任 职保障是 司法官身份保障的重要 内容 ,
是 指 司法 官 未 经 法 定 事 由 ,不 得 免 职 ,不 得 停 职 也 不 得
是 ,基于信赖原则和法的安定性 的考量 ,对于任用撤销
不具有溯及效力 ,对于撤销之前 的职务行为 ,并不 因此
而实效。为此 ,同条第 3项规定 ,撤销任用人 员 ,其任
职期间之职务行为 ,不失其 效力 。甚至还规定 ,业 已依 规定 支付之俸 给及其他 给付 , 不予追还 。 司法院 ” “ “ 版 法
与实任法官相 同。因此检察官和法官皆得 因受刑事或惩
无 复 职 之 可 能 性 ,则 无异 于撤 职或 者免 职 。 因此 ,基 于
处分之裁判 确定 ;以及 因其他犯罪 ,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
事 处 分 之 裁判 确 定 ,未 经 宣 告 缓 刑 或 准 予 易 科 罚 金 。并 排 除 “ 务 人 员 考 绩 法 ”关 于 免 职 规 定 之 适 用 ,如 有 因 公
官法 草案”第 1 2条和 民间版 ‘ 法官法草案”第 2 0条都
条的规定 ,法 官实行终 身职 ,非受刑事或 惩戒处分 ,或
禁治产之宣告 ,不得免 职。根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
第 1 之解 释 , 任 检 察 官 依 法 之 身 份保 障 , 转 词外 , 3号 实 除
收 稿 日期 :2 1 .11 0 0 1.8 作者简 介:林贵 文 (9 6 ) 17一 ,男 ,福建漳浦 人,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讲师 ,法学硕士,研 究方 向:刑法 学、 涉台法律问题研究。 . 田 香 香 (9 8 ) 女 , 陕 西 米脂 人 , 福 建 江 夏 学 院 法 学 系 讲 师 , 法 学 硕 士 ,研 究 方 向 :行 政 法 17 一 , 与 行 政 诉 讼 法 学 、 涉 台 法 律 问题 研 究 。 3 3

评中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修正草案”

评中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修正草案”
1992 年ꎬ我国台湾地区现行“ 宪法” 经修订增加 了“大法官”从事“政党违宪审查” 事项的规定ꎬ首次 明文规定“大法官”组织须以“法庭” 形式组成ꎬ行之 有年的“ 大法官会议法” 也随之更名为“ 大法官审理 案件法”ꎬ而学界也对以“ 会议” 形式进行违宪审查 的正当性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ꎮ 1999 年ꎬ我国台湾 地区“司法院”召开“ 司法改革会议”ꎬ确立了“ 一元 单轨”的最终改革目标ꎬ即将“司法院” 由近期的“ 纯 粹审判机关 化” 的 目 标 扩 张 至 远 期 的 “ 最 高 法 院 化” [1] ꎮ 但此次会议仍属学术研讨性质ꎬ直至 2001 年ꎬ“ 大法官会议” 作出“ 释字第 530 号解释” ꎬ首次 依据“ 宪法” 第 77 条明确强调“ 司法院” 须从事“ 审 判”开始ꎬ“最高审判机关” 才被正式作为“ 司法院” 未来的改革方向ꎮ 这份解释文将岛内学界长期存在 的“司法院” 性质之争予以厘清ꎬ并为台湾地区“ 违 宪审查制度”向“宪法法院” 模式迈进奠定了法理基 础ꎮ 至此ꎬ岛内司法实务界和宪法学界在建立“ 宪 法法院” 式的“ 违宪审查” 模式上基本达成共识[2] ꎮ 在此前后ꎬ“ 司法院” 曾分别于 1997 年和 2002 年提 出“ 大 法 官 审 理 案 件 法 修 正 草 案 ” ꎬ 然 而 均 未 通 过
“ 立法院” 审议ꎮ 2006 年ꎬ“ 司法院” 再次提出“ 宪法 诉讼法草案” ꎬ 不 仅 在 名 称 上 宣 示 了 违 宪 审 查 制 度 的“诉讼”和“审判” 性质ꎬ而且在组织上以“ 宪法法 庭”取代先前的“ 大法官会议”ꎬ审查的最终结论也 必须以“ 裁判” 形式呈现ꎬ 而不再只是 “ 解释文”ꎮ “ 司法院” 希望藉此改变在原来体制下ꎬ外界因立场 不一而对解释文有不同解读ꎬ以至有损“ 释宪” 成效 和“ 大法官” 司法权威的现象[3] ꎮ 然而ꎬ此轮修法依 然未获“ 立法院” 通过ꎮ

从台湾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关系看大陆法官员额制改革

从台湾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关系看大陆法官员额制改革

从台湾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关系看大陆法官员额制改革薛永慧
【期刊名称】《台湾研究集刊》
【年(卷),期】2015(000)006
【摘要】合理界定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尤其是法官助理的关系,是大陆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不同于大陆法官员额制改革中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权责可能出现混同以及法官从法官助理中“择优选任”的制度设计,台湾法官和法官助理有着较合理的配比,法官和法官助理承担性质完全不同的工作,分处迥异的选任和晋升管道.相对于大陆的制度设计,台湾模式更有利于避免法官与法官助理工作的混同从而保证审判的亲历性,台湾模式也更有利于职业法官的养成.
【总页数】9页(P78-86)
【作者】薛永慧
【作者单位】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福建厦门361005;厦门大学台湾研究中心,福建厦门3610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法官员额制建构 [J], 刘香玲
2.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法官员额制度问题研究 [J], 白彦
3.法官员额制改革与司法去行政化 [J], 孙媛;魏钢泳
4.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法官员额制改革——以中部H省C市中级法院为样本的考察[J], 陈建华;
5.台湾法官个案评鉴制度对大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启示 [J], 薛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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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法官职权通知制度及启示

台湾地区法官职权通知制度及启示

台湾地区法官职权通知制度及启示
张旭东;叶菁
【期刊名称】《海峡法学》
【年(卷),期】2015(000)003
【摘要】法官职权通知制度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本土化之创新成果。

意在扩大第三人知晓诉讼渠道,维护和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

法官职权通知不同于诉讼告知,其具有行为规范和强制参与机能。

法官应依法适时、适式履行职权通知义务。

当事人和第三人亦受此制度影响,须为适当之诉讼行为。

法官职权通知制度设立的法律理念及其对相关人员责任规划与权利救济,值得大陆立法借鉴。

【总页数】6页(P3-8)
【作者】张旭东;叶菁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582.62
【相关文献】
1.选定法官与法定法官--由我国台湾地区选定法官制度谈祖国大陆民事程序改革
2.从法定法官到选择法官--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制度论析与启示
3.我国台湾地区法官遴选制度对大陆的启示与借鉴
4.认罪协商机制中的法官职权——基于C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实践的考察
5.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以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制度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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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

中国司法制度

第一章中国司法制度概述第一节司法和司法制度一、司法“司法”一词来源于西方。

在学理上,是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第一次论述“司法”问题。

他认为:每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力、关于国际事项的行政权力、有关民事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

这里“有关民事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被称为“司法权力”。

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

从现代的眼光看,孟德斯鸠所称的司法权就是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而行政权是执行立法机关的意志,维护公共安全,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防御外国侵略的权力。

他提出司法权这个概念是为了表达三权分立的思想,或者说,他的司法权概念的提出是以三权分立思想为基础的。

他说:“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

”“如果同一个人或者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都完了。

”“就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孟德斯鸠的思想为日后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体制提供了理论基础。

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中,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分别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使其互相制约。

因此,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一项国家活动,即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就是审判,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司法机关就是法院。

至于检察权,则是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属于政府行政系统。

如在美国,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合二为一,联邦总检察长即为司法部长;在法国和德国,其检察机关虽然附设于法院,但受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挥。

我国清末引进西方司法制度,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权由法院行使。

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各级检察厅虽附设于大理院或同级审判厅,但受专门负责司法行政的法部领导。

辛亥革命后的民国借鉴西方的“三权分立”并结合中国传统,设立“五权分立”,即“立法、行政、司法、考试、检察”,但司法权仍由法院行使;而检察机关则属于行政系统,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与法德等国类似。

台湾法官伦理研究——以台湾地区《法官法》为例

台湾法官伦理研究——以台湾地区《法官法》为例

勉、 妥速执行 职务 , 不得无故 延滞或增 加 当事人 、
厉 害 关 系 人 的不 合 理 负 担
法 官 以 敬 业 的精 神 与 负 责 的 态 度 、 追 求 实 体
备 法 律 专 业 知 识 而 各 司 其 职 尤 其 . 法 官 为 司 法
正 义 与程 序 正 义 , 依法 妥善 、 迅 速审结 受理案件 : 法官不 得以投机取 巧之方式 而终止案 件 、 或 疏 忽 懈怠而 延迟案件 : 法 官 应 有 胜 任 职 务 之 专 业 能 力 与 高标 准 之 自我 要 求 法 官 如 未 能 保 障 当 事 人
权 之行使 主权 。 其 案件 审理经判 决后 结果应 符合
法 律规 定 , 所 以法官 应熟 稔 先行法 律 、 实 务 与 理
论 学 说 的 发 展 内容 与 现 状 . 才 能 维 护 当事 人 的权
收 稿 日期 : 2 0 1 5 — 0 4 — 1 5
基金项 目: 本文系 2 0 1 1 年 度 江 苏 省 高 校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基 金 项 目“ 司法 伦 理 研 究 ” ( 项 目编 号 : 2 0 1 1 S J D 7 2 0 0 0 8 )
确定 前 . 亦应严守秘密 ( 裁 判评议之守 密义务 。 参
见《 法 院组织法 》 第 1 0 6条 第 1项 ) 。所 谓 裁 判 评 议 的意 义 . 指 就合 议 审判 的案件 . 透 过 参 与 合 议
审判 的 法 官 共 同 开 会 决 议 . 籍 此 获 得 裁 判 法 人 结 论 与 理 由。因此 , 评 议 的重 点 在 于 : 提 供 每 位 合 议
第2 4 卷 第 3期
2 0 1 5 年 5月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官独立审判比较研究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官独立审判比较研究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官独立审判比较研究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虽然同属一个中国,但在司法制度方面却有很大的不同。

其中一个最大的不同便是法官的独立性。

本文将围绕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官独立审判的比较研究展开。

首先,我国大陆的法官制度是“双重领导制”,也就是法院领导干部对法官的指导与监督是必不可少的。

而在台湾地区,法官的任命和晋升完全由司法机关独立审查,与政治无关。

这种制度下,法官能够独立行使裁判权,保障司法公正。

其次,我国大陆的法官普遍存在“枪打出头鸟”的现象,即较为优秀的法官往往被领导署名,导致其独立性受到影响。

而在台湾地区,则存在“司法明星”现象,即一些法官因其优秀的审判能力而得到广泛关注和尊重,获得更大的独立性,从而在民间得到广泛的支持和信任。

再者,我国大陆的法官在处理某些敏感案件时往往存在被政治干预的情况。

而台湾地区的法官则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不受政治力量的干预。

以台湾“司法判决”App为例,该APP通过法院网站即可查询、浏览和下载台湾地区各级法院公开的判决书和裁定书。

而这些判决书和裁定书都是由独立审判的法官制定,能够反映司法独立的实践。

最后,我们来看一些实际案例。

2016年,江苏省高级法院审理了一起环保部门与一家企业的环保垃圾处理纠纷案。

该案中,环保部门因为该企业处理的垃圾存在环保问题而对该企业进行处罚。

但该企业不服处罚,起诉至法院。

江苏省高级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富有独立思考精神,认真分析了案件涉及的法律条文,并最终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同年,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游戏开发者版权纠纷的案件。

该游戏开发者因为自己开发的游戏被盗用而起诉对方。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审理本案时以实证证据为依据,认真分析了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最终公正地判决了该案。

综上所述,在法官独立审判方面,我国大陆还需在制度建设中进一步提高独立审判的信誉及质量。

台湾地区法官能够独立行使裁判权,能够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这可以作为我国大陆法官制度改革的一个参考。

品读《台湾地区检察制度》

品读《台湾地区检察制度》

第三章 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
• 外部指令权
(法务部长仅对检察行政事务有指挥监督 权力,没有个案指挥监督权),但实际 操作不一样。
•内部指令权
(即检察一体,收取权和移转权)
第四章检察官的职权与义务
第 四 章 检 察 官 的 义 务
法定性义务和客观性义务
检察总长
从总统直接任命到总统提名,立法院同
意后任命(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第九任:黄世铭 宅男型司法官
特 侦 组
由临时性组织到正式法定机构
检察事务官
王朝、马汉在身边
本书采用的写法
• 实地说法(去台湾当访问学者之后而作) • 系统说法(社会学、政治学、历史学多方面阐述) • 比较说法(分析日本、德国、大陆、美国、韩国等异同)
我的三点感悟
品书框架
内容
一、检察官的任用与职位保障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精英化、高保障化
1.通过司法考试
精 英 化 高 保 障 化
2.候补、试署与实授
1.经济待遇优厚
2.终身任职
非法定原因,不得免职、停职、降级、减俸
二、检察官法律地位
1.与警官的关系:将兵关系,非伙伴关系 2.检察官的身份:司法官还是行政官?
台湾中央政府“设立“行政院”、“立法院”、“司法 院”、“监察院”、“考试院”,五院分别行使行政、 立法、司法、弹劾、考试五权。
与台湾检察关联的书籍
关于
此书 此书
简介
作者:万毅 (重庆人,西政毕业)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1年5月1日 定价:30元
序言:龙宗智是检察基础理论的第 四本著作本书作者主讲框架
内容
写法
感悟
第一章 检察官的任用与职位保障 第二章 检察官的法律地位(与警官、法官的关系) 第三章 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外部、内部指令权) 第四章 检察官的职权与义务(监督模式) 以上四章均有专篇分析两岸的异同 第五章 “检察总长”(职权、地位、遴任资格、任命方式) 第六章 特别侦查组制度(进城、现状、法理思考和未来走 向) 第七章 检察事务官(设定目的、法律定位、任用训练、配 置处理、两岸事务官比较) 附录 台湾检察制度研究述评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
第十一章当代中国特别行政区制度
1.特别行政区制度概述 “一国两制”的概念: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即在坚持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大 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作为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 活方式长期不变。坚持“一个中国”是“一国两制”的政治前提和根本保证。 “一国两制”的提出:1979年,《告台湾同胞书》首次宣布和平统一祖国的大政方针; 1982年,邓小平访问撒切尔夫人,首次阐明“一国两制”的构想;1982年颁布的《宪 法》规定为建立特别行政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央人民政府在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⑴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⑵ 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⑶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⑷对特 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备案。⑸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⑹有权解释和修改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中,基本法的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权归全国人 大。 特别行政区提出修改议案的条件:经 ⑴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⑵特别行 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3多数、⑶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 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⑴立法权:制定和修改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 ⑵行 政管理权:特别行政区在行使行政管理时,国务院不对它实行统一领导,财政收入不上交 中央人民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纳税 ⑶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⑷在经济、金融、 贸易、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世界各国保持和发展关系。
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需具备以下条件:①拥护宪法、②年满23周岁、③有良好的品 行、④身体健康、⑤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 审判监督制度:对 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的法律上确有错 误的,依法重新审判并以纠正的审判工作制度。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是国家机关和公职人 员。 2.人民法院的职权:⑴审判权: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⑵司法解释 权:有权对审判过程中适用法律、法令作出解释。⑶指导权 ⑷司法行政权 ⑸司法建议权 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有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之分。㈠普通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组成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⑴基层法院包括: ①县人民法院、②自治县人民法院;⑵中级人民法院包括:①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 立的中级人民法院、②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 法院、④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⑶高级人民法院包括:①省高级人民法院、②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㈡专门法院包括:⑴军事法院、⑵海事法院、 ⑶铁路运输法院、⑷森林法院 人民法院的组织结构:⑴纵向:带有明显的等级色彩。上级对下级有监督权,下级对上 级请示汇报 ⑵横向:特设的专门审判庭和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 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包括:⑴独任庭、⑵合议庭、⑶审判委员会 我国目前将法官分为12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法官的任职资格:⑴国籍:中国、⑵年龄:满23周岁、⑶拥护宪法、⑷良好的品行、 政治、业务素质、⑸身体健康、⑹学历要求: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 律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法官职务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任免

011第十一章港澳台地区的政府与政治[31页]

011第十一章港澳台地区的政府与政治[31页]
根据2010年政改方案,自2012年第四届行政长官选举起,选举委员会 的委员人数扩大到1200人,更加具有代表性,四大界别分别增加100人。 在行政长官选举时,在有竞争的情况下,在任何一轮投票中取得超过 600张有效选票的候选人,即在选举中当选。 2017年开始,香港市民可以“一人一票”方式选出特区行政长官。
行政长官对立法会的影响力和控制力都由“香港基本法”得到保障。立 法会议员在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议案时,须先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立法会理论上也拥有制约行政长官的手段。
立法会可以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
(三)司法机关
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法院系统包括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 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在香 港回归之后仍然予以保留。 法官人选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 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 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香港基本法”的基本原则是在“一国两制”框架下,“港人治港、高 度自治”。 “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 可分离的部分,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 民政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 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中央政府对于香港 的管辖权主要体现在防务和外交方面。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 “香港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做出修改者外, 予以保留。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制度与政治机构

涉台司法审判工作情况汇报

涉台司法审判工作情况汇报

涉台司法审判工作情况汇报一、政治影响下的司法独立台湾地区自1949年起,即经历了国民政府的迁徙,与中国大陆地区政治系统格异,整体按照法治模式发展。

在政治上因为两岸关系特殊,台湾对于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尤为重视。

建国初期,曾遭受政权更迭影响司法程序,直至90年代开始持续政权交替,司法审判工作才迅速走向独立正规。

台湾法官学会因此指出,台湾司法制度有着司法独立不断维持及挑战的必要。

1.1 法律与政治的裂隙台湾地区的法官事务由行政院院会分别提名人选,再经院长提名、负责司法院提请总统指派法官。

然而大ivilright年在法官人选指派上,台湾当时地方政治党派之间争执,往往效率缓慢甚迟。

令人忧心的是,法官作为司法审判工作的责任人,其选任程序是否早已受政治势力影响?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司法审判工作受以民众讼诉为主、法庭判决为辅,而各法院对人事管理及法规的制订极为敏感且缺少一个属意见难以通过的制度组成。

较为可行的建议为设立独立的司法委员会或由立法机构对新法官提名审批程序进行监督,对于已被任命的法官要设置责任、追认机制,犯错者可宣布备案重申甄审而不得而再授任。

此外,启动司法扁平组织和设立参审法官系统,削弱政治对司法审判腐蚀,有助确保司法更独立。

1.2 法律与政治的表态对于人事任免及立法的冲突轮廓,台湾地区法院表态坚持司法独立,常见的途径为法官组织行动。

例如,在行政权力超越司法的压力下,部分法官曾发起示威,用“法庭维护法治,人民血肉之躯保植自由保障司法正常运作”来作为申明。

同时又有法官发表公开声明,回击言行不一的官员。

在这里需要澄清的是,法院和行政部门需另建冲突解决管制机构,便能直接聆听法官意见与建议,了解其中需靠规章化的修正。

亦或如总统选举法之类的法规需要以公文牵引,统一理解意旨并提出审议。

二、司法改革背后的涉台敏感议题台湾地区曾多次在司法改革问题上面临台独及反共的选边站岗。

在政治领域,各阶层对于两岸关系均存在互相不定领会。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名词解释(二)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名词解释(二)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名词解释(二)27.一国两制:“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

就是在国家的部分地区,实行不同于其他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

这些实行不同制度的地区,是国家的组成部分,是统一国家的不可分隔的一部分;这些地区的政府虽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性质仍然是国家的地方政府,不具有主权国家的性质和地位,不能行使国家主权。

“一国两制”方针最早是中共为解决大陆与台湾的统一问题而提出的,其后被应用于香港和澳门收回和以后的治理问题上。

28.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

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

立法会由选举产生,依法行使各种职权。

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29.专门法院:专门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主要的专门法院有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

30.专门检察院:专门检察院是指在特定领域、行业设置的、专业性的检察院。

专门检察院主要有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

31.法官: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法官的职责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法官的资格条件。

32.检察官: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检察院、地方各级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33.检察官的职责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对法律规定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6.2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以下简称本解释)于2015年6月30日发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制定背景两岸间民事裁判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对于保障两岸民众权益和增进两岸互信合作,意义重大。

1998年以来,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裁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以下简称98年《规定》)、《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四个司法解释。

上述司法解释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及仲裁裁决在大陆的认可和执行问题,有效减轻了两岸当事人诉累,也为两岸经贸发展和人员往来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

近年来,随着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和大陆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持续完善,前述四个司法解释在对于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台湾裁判范围、申请认可与执行案件管辖连结点、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衔接等方面,已不能充分满足两岸交流交往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为全面总结有关涉台裁判认可的审判经验,更好地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使有关司法解释更加系统化、清晰化,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整合并修订前述四个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针对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在申请认可与执行条件等方面的差异,分别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即本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台湾仲裁裁决规定》)。

台湾司法制度

台湾司法制度

台湾司法制度台湾司法制度是台湾地区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制度以独立、公正、廉洁为原则,起到监督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

下面从司法体系的组织结构、审判方式和保障措施等几个方面进行介绍。

台湾司法体系由两个最高法院、两个高等法院和23个地方法院组成。

最高法院分为司法院和银监会法院,负责审理最重要的行政、刑事和民事案件。

高等法院则分为台北高级行政法院和士林高级法院,专门处理行政和刑事案件。

地方法院负责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并分设在23个县市。

在审判方式上,台湾采用三审制度。

即一审法院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负责审理,二审法院由高等法院负责审理,三审则交由最高法院审理。

这一制度可以确保案件的公正性和正确性,避免一审或二审在审判中出现错误。

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台湾设立了公诉人制度。

公诉人是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负责起诉犯罪嫌疑人,为审判提供证据。

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有权选择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责任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供法律帮助。

此外,台湾司法制度还设立了保障被告的审判程序,如尊重人权、开庭审理、证人出庭作证等。

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减少案件数量,台湾还设立了一些特殊审判机构。

例如,专为犯罪严重的重大案件设立的刑事部特别程序和毒品专门法庭等。

这些特殊审判机构的设立能够加快审判进程,减少犯罪率。

另外,为了确保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台湾司法制度实行庭财分离制度。

这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接受任何财物和礼物,以保证其独立和公正的审判态度。

此外,台湾司法机构还设立了法律职业道德委员会,监督法官和律师的行为,保证他们遵守职业道德。

总之,台湾司法制度以独立、公正、廉洁为原则,通过完善的组织结构、审判方式和保障措施,确保了司法系统的正常运作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虽然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台湾司法制度将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促进社会的稳定与进步。

论台湾地区司法官的监督淘汰机制

论台湾地区司法官的监督淘汰机制

2010年9月第3期(总第45期)海峡珐季Cros s-s tr a it L egal Sci enc eSop.2010N o.3(Sum N O.45)论台湾地区司法官的监督淘汰机制林贵文1,王黎华2(1.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福建福州350108;2.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福州350013)摘要:司法官的监督和淘汰机制是确保司法官素质,防止司法暴政。

确立人民的法律信仰和法律确信的制度必然。

我国台湾地区时于司法官的监督和淘汰机制主要有司法官自律委员会监督、考绩、评鉴、惩戒、弹劾等,以及由此引起司法官的免职、停职等淘汰或者暂时的淘汰结果。

此外还有相关部门。

例如“调查局”、“正风司”、“司法院”的刑事庭和民事厅的监督等等。

但是,这些监督和淘汰机制或是由于属于内部人的自己监督,司法官多数习惯于独善其身而怠于侦办同僚的弊案甚至于根本不具备监督之能力或操守,导致实践中的监督机制流于形式,形同具文。

因此,目前较好的办法是通过“法官法”,籍由民主评鉴和职务法庭对司法官进行监瞥及审理司法官惩戒、淘汰事项。

关键词:台湾司法;司法官;监督淘汰;“法官法”中图分类号:D927.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0)03—0056一”一、问题的提出:台湾地区司法弊案频发,凸显监督淘汰机制存有问题2010年7月,台湾地区司法界爆出贪渎丑闻,3名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法官和1名板桥地检署检察官涉嫌集体受贿,为贪污案嫌犯脱罪。

7月14E l,4人被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见,刨下台湾地区历来侦办司法官风纪案一次羁押最多人数的纪录,被台湾媒体称为“史上最大司法官贪渎案”。

“司法院长”赖英照震怒,随即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院长黄水通辞职,台湾地区“司法院长”赖英照亦向马英九提出辞呈并获通过。

然而,台湾地区的司法弊案并未因此告一段落,反而大有扶摇直上之势。

2010年8月,台湾地区司法界弊案再传,11l a检调兵分20路,大规模搜索法官办公室,传唤了19名法官,由法官转任律师的邱创舜及其妻子,均被法院裁定收押。

台湾法官任免制度

台湾法官任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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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法官法》第十条: •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台湾法院设置表:
国家最高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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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资料: • 台湾《法院组织法》 • 台湾《法院法》 • 台湾《司法院组织法》 • 台湾《公务人员任用法》 • 大陆《法官法》
2、试署法官与候补法官成为正式法官的程序:
• (《法官法》第九条)
•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 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 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 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 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 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只适用于未曾任实任(≠曾任)法官检察官者
• 1、候补试署期限
• (1)具有高等法院以下法院資格并經遴選 者:為候補法官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 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 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 (2)具高等法院以上法院資格并經遴選者, 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 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 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 四、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受免職處分確定。但因監護宣告受免職處分,經撤銷監 護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六、曾任民選公職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但法令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 与大陆法官的禁止性规定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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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官的遴选
• 《法官法》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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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试署法官与候补法官成为正式法官的程序: • (《法官法》第九条) •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 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 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 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 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 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 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 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二)法官的遴选
• 1、遴选主体:司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法 官法》第七条) •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 • 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 • 2、遴选标准:(《法官法》第八条) •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 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 • 返回
(三)经遴选者的候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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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组织法》第四条)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 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 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 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与大陆法官任职资格对比
• 3、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 •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法院法官比大法官的门槛高)。 •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 職務任用資格。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 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 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 職務任用資格。
• (三)法官的任用 • 1、任用主体:司法院人事审议委 员会(《法官法》第四条,《司法 院组织法》第20条) •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 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 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 授與(由遴选委员会只有提名权, 没有决定权,决定权在人事审议委 员会,由人事审议委员会任免)
• 《法官法》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 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 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 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 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 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 法律工作满二年。
试署
只适用于未曾任实任(≠曾任)法官检察官者
• 1、候补试署期限 • (1)具有高等法院以下法院資格并經遴選 者:為候補法官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 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 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 (2)具高等法院以上法院資格并經遴選者, 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 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 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二、法官任用的一般程序
• (一)具有资格 因法院设置不同而不同
(台湾《法院组织法》)
• (二)经过遴选 (适用于未实任法官检察官者) • (三)候补试署 • (四)法官任命
• (一)法官任用的积极资格
• 1、高等法院以下的法院法官(《法官法》第五条) •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 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 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 二、曾任實任法官。 •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 用資格。(可以不通过法官、检察官考试)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 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 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 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 2、任用程序(《法官法》第12条) • 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先派代理,並應送請銓 敘部(台湾考试院下设机构)銓敘審定,經銓 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銓敘審定不合 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 法官於任用前有法官消极资格的情形的,或不 合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其任用或該 審級法官之任用資格。 • 代理之停止及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在任 時職務行為之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 不予追還。
• 《公务人员任用法》 • 第24条:(擬任人員依職權先派代理) •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 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 銓敘部銓敘審定。 • 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 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 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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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法官法》第十条: •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台湾法院设置表:
国家最高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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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台湾《法院组织法》 台湾《法院法》 台湾《司法院组织法》 台湾《公务人员任用法》 大陆《法官法》
2、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 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 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 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 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 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 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 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 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 • • • • •
台湾法官任用制度
组员:宋茜、王玮、徐倩
Hale Waihona Puke 一、何谓法官(一)台湾法院设置:(台湾《法院组织法》) (二)所谓“法官”(《法官法》第二条:) 一、司法院大法官。(不是最高法院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 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 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 • • • • •
• 5、法官的消极资格:(《法官法》 第6条)
•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 法官職位之尊嚴。 • 三、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 四、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受免職處分確定。但因監護宣告受免職處分,經撤銷監 護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六、曾任民選公職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但法令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 与大陆法官的禁止性规定的对比: •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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