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法官任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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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法官的消极资格:(《法官法》 第6条)
•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 法官職位之尊嚴。 • 三、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 四、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受免職處分確定。但因監護宣告受免職處分,經撤銷監 護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六、曾任民選公職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但法令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 与大陆法官的禁止性规定的对比: • 返回
• 《公务人员任用法》 • 第24条:(擬任人員依職權先派代理) •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 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 銓敘部銓敘審定。 • 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 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 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 《法官法》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 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 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 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 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 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 法律工作满二年。
台湾法官任用制度
组员:宋茜、王玮、徐倩
一、何谓法官
(一)台湾法院设置:(台湾《法院组织法》) (二)所谓“法官”(《法官法》第二条:) 一、司法院大法官。(不是最高法院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 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 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 • • • • •
• (三)法官的任用 • 1、任用主体:司法院人事审议委 员会(《法官法》第四条,《司法 院组织法》第20条) •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 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 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 授與(由遴选委员会只有提名权, 没有决定权,决定权在人事审议委 员会,由人事审议委员会任免)
试署
只适用于未曾任实任(≠曾任)法官检察官者
• 1、候补试署期限 • (1)具有高等法院以下法院資格并經遴選 者:為候補法官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 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 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 (2)具高等法院以上法院資格并經遴選者, 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 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 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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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组织法》第四条)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 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 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 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与大陆法官任职资格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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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法官法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第十条: •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台湾法院设置表:
国家最高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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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台湾《法院组织法》 台湾《法院法》 台湾《司法院组织法》 台湾《公务人员任用法》 大陆《法官法》
• 3、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 •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法院法官比大法官的门槛高)。 •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 職務任用資格。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 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 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 職務任用資格。
2、试署法官与候补法官成为正式法官的程序: • (《法官法》第九条) •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 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 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 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 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 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 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 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二)法官的遴选
• 1、遴选主体:司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法 官法》第七条) •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 • 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 • 2、遴选标准:(《法官法》第八条) •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 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 • 返回
(三)经遴选者的候补
2、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 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 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 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 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 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 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 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 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 • • • • •
• 2、任用程序(《法官法》第12条) • 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先派代理,並應送請銓 敘部(台湾考试院下设机构)銓敘審定,經銓 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銓敘審定不合 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 法官於任用前有法官消极资格的情形的,或不 合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其任用或該 審級法官之任用資格。 • 代理之停止及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在任 時職務行為之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 不予追還。
二、法官任用的一般程序
• (一)具有资格 因法院设置不同而不同
(台湾《法院组织法》)
• (二)经过遴选 (适用于未实任法官检察官者) • (三)候补试署 • (四)法官任命
• (一)法官任用的积极资格
• 1、高等法院以下的法院法官(《法官法》第五条) •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 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 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 二、曾任實任法官。 •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 用資格。(可以不通过法官、检察官考试)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 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 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 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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