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备案管理实施方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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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
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
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 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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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址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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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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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
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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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
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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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
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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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 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 规定申请办理 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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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卡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
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
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
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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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
、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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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村卫生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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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急救中心、急救站:(九)临床检验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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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
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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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护理院、护理站:(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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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
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珍疗活动以及美容服
诊所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诊所备案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诊所备案登记管理,保障诊所运行安全稳定,促进医疗服务质量的提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诊所备案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备案登记的规范、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备案审核的程序要求等内容。
第三条诊所备案登记管理应坚持“依法依规、科学管理、公正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四条诊所备案登记管理应加强与卫生主管部门、医保机构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实现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章诊所备案登记流程第五条诊所备案登记应提前向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申报,填写相关备案登记表格,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诊所信息。
第六条诊所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应包括:诊所名称、诊所负责人、医生执业证书、医护人员资格证书、诊所场所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卫生主管部门收到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备案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诊所备案登记实施后,应当定期更新备案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诊所备案登记变更应提前向卫生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包括诊所负责人变更、执业医生变更、诊所地址变更等情况。
第十条诊所备案登记注销应提前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合格后可注销备案登记。
第三章诊所备案登记管理要求第十一条诊所备案登记管理要求诊所负责人具有相关从业证件和管理经验,遵守法律法规,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权益。
第十二条诊所备案登记管理要求医生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医护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定期进行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
第十三条诊所备案登记管理要求诊所场所符合卫生安全标准,定期进行环境卫生消毒、设备检修和医疗废物处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诊所备案登记管理要求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做到公开透明、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诊所备案登记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医疗记录管理制度,确保医疗记录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保护患者隐私。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政策的解读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政策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2.26•【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一、制定背景为推动诊所健康发展,我委于2019年会同有关部门在北京等10个试点城市组织开展了促进诊所发展试点工作,试点将诊所设置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于2021年7月印发《关于印发医疗领域“证照分离”改革措施的通知》,明确了诊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改革措施,“开办诊所不再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审批,直接办理诊所执业备案”;“取消对诊所执业的许可准入管理,改为备案管理”。
同时积极推动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涉及诊所备案的部分条款,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公布并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了诊所备案的有关法规条款。
为进一步规范诊所备案管理,国家卫生健康委在总结诊所发展试点经验基础上,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基本原则和重点内容《办法》共包括正文四个部分和附录:第一部分:总则。
明确了《办法》的法律依据、诊所定义和适用范围,明确了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权责分工。
第二部分:备案。
明确了设置诊所需要具备的条件、备案所需材料、备案流程,提出了需要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的情形以及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应遵循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部分:监督管理。
细化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提出了对新设置的诊所自发放诊所备案凭证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对辖区内诊所每年开展至少一次现场监督检查以及开展日常信息化监管的要求,明确了撤销诊所备案的情形。
第四部分:附则。
统一规定了诊所备案信息表和诊所备案凭证样式;明确了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直接予以备案,过渡期限为一年;明确了中外合资、合作诊所,港澳台资诊所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民族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
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备案第四条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设置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限制。
第五条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中医诊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或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AA)》;(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四)符合环保、消防等部门的相关规定;(五)得到周边利益相关方认可。
第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
第七条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二)中医诊所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法人机构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及周边利益相关方意见的情况说明;(六)消防应急预案。
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即发放统一格式的《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四、行政审批条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医疗机构(驻桂部队编制内医疗机构除外)的单位和个人。
六、申请材料(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申请书》;(3)医疗机构用房使用证明;(4)建筑设计平面图或业务用房平面布局图(含污水排放图)(5)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成册);(6)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简历表、签字表;(7) 负责人身份证、简历表和资质材料和从业人员花名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健康证明、医疗机构非在职证明(离、退休、辞职证明等);(8)医疗机构名称申请核定表;(9)主要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和使用的药品目录;(10)个体诊所、门诊部提交办理环保承诺书;医院应有经环保相关部门审核盖章的排污申请登记表;(11)与有资质的医疗废弃物处理机构签订的医疗废弃物回收协议;(12)开展静脉用药的同时提供执业的药剂师的职称证、毕业证;(13)依法执业承诺书;(14)零售药店申请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还需提交药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 案 管 理 规 程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章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所述医疗机构行政审批事项包括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备案项目登记等。
一、设置审批(一)受理范围单位或者个人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置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的,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职责权限予以办理。
1.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省属医疗机构以及国家下放或明确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省属医疗机构、戒毒医院和戒毒治疗科、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置相关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含港澳台服务提供者,下同)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2.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除上述范围之外的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等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以及国家明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下放部分权限至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盲人医疗按摩所、监狱医疗机构、看守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医务室、养老机构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一、许可依据和程序(一)设置许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二)执业许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三)执业校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四)受理对象在南宁市辖区范围内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许可和校验,执行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的规定。
市卫生局受理范围:1、市区各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2、市区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三个诊疗科目以上(含三个科目)的诊所、门诊部、医院(乡镇卫生院除外),以及申请设置产科、医疗美容科、精神卫生科、皮肤科、医学影像科、医学检验科等特殊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3、市区范围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注:南宁市范围内的乡镇卫生院、未设街道办事处的乡镇行政区域2个科目以下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到相应城区卫生局申请办理。
(五)办理地点:南宁市科园大道东五路6号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卫生局窗口,咨询电话:3221278、3221250。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章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所述医疗机构行政审批事项包括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备案项目登记等。
一、设置审批(一)受理范围单位或者个人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置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的,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职责权限予以办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省属医疗机构以及国家下放或明确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省属医疗机构、戒毒医院和戒毒治疗科、港澳服务提1 / 131供者设置相关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含港澳台服务提供者,下同)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除上述范围之外的床位在张(含)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等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以及国家明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床位在张(含)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下放部分权限至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张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床位不满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盲人医疗按摩所、监狱医疗机构、看守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医务室、养老机构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柳州市个体诊所(室)设置审批的管理规定
柳州市个体诊所(室)设置审批的管理规定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柳州市市区范围内执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不超过3人的个体诊所(室)。
二、制定依据:《行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
三、办证程序:(一)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1、受理(1)申请人到办证大厅卫生局窗口,领取并填写《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表》。
(2)申请人须提交以下材料:①设置申请书;②设置个体诊所(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③选址报告书(内容:选址的依据、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选址与周围单位的关系及提供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证明复印件);④设置个体诊所(室)场所建筑设计《平面图》;⑤申请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和二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不在职证明;⑥与拟开展诊疗业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
(3)卫生局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受理。
(4)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填写《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申请人。
(5)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填写《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申请人。
2、审核与决定(承诺办证期限:15个工作日)(1)对符合要求的,发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1年。
(2)对不符合要求的,发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二)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受理(1)申请人到办证大厅卫生局窗口,领取并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须提交以下材料:①《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②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证明复印件;③设置个体诊所(室)场所建筑设计、业务用房《平面图》;④注册资金、验资证明复印件;⑤申请人和所有科目专业技术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和不在职证明;⑥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⑦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⑧环境卫生和废弃物处理方案;⑨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递交专门申请书。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规章制度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医诊所备案管理工作,保障中医诊所从业人员、患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提高中医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是指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中医诊所进行备案登记、审查监督等工作,保障中医诊所的合法运行和中医服务的安全、有效。
第三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中医诊所备案管理工作,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中医诊所备案管理工作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责任由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中医诊所备案登记第五条中医诊所备案登记是指中医诊所依法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备案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后予以备案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中医诊所备案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中医诊所;(二)具备中医医疗服务资质和相关资质证书;(三)拥有合格的中医执业人员,并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四)设有必要的医疗设备和条件,能够提供规范的中医服务;(五)具备卫生条件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中医服务的安全和质量。
第七条中医诊所备案登记材料包括:(一)中医诊所备案登记申请表;(二)中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三)中医诊所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四)中医执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五)中医诊所的医疗设备清单和房屋租赁或所有权证明;(六)中医诊所的安全管理制度、医疗服务协议等相关文件。
第八条中医诊所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需真实、完整、清晰,不得有虚假信息或漏报情况。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中医诊所备案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条中医诊所备案登记完成后,应当在中医诊所显著位置张贴备案证书,并定期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中医服务情况。
第三章中医诊所备案审查监督第十一条中医诊所备案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中医诊所进行审查监督,确保其合法、规范运行。
第十二条中医诊所备案审查监督内容包括:(一)督促中医诊所依法履行中医服务承诺,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二)检查中医诊所的医疗设备和用品,确保设备齐全、运行正常;(三)了解中医诊所的警示标识设置和应急预案制定情况,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四)检查中医诊所的医疗废物处理情况,确保环境卫生达标;(五)定期对中医诊所的医疗记录进行审查,确保记录完整、准确。
诊所基本标准及诊所审批工作程序
诊所基本标准及诊所审批工作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公布以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执行诊所的基本标准,切实加强诊所的准入管理,对提高医疗质量和保证医疗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诊所的基本标准已不能满足准入管理的需要。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医疗服务体系,鼓励有资质的人员开办诊所,并保障诊所的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对诊所的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诊所基本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一、《诊所基本标准》是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诊所执业登记和校验的重要依据。
对于申请执业登记和校验的诊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诊所基本标准》进行现场检查。
对于达不到《诊所基本标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校验。
因经济状况等原因,部分地区确需对《诊所基本标准》中的相关指标进行调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报我部备案。
二、《诊所基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符合《诊所基本标准》要求的诊所,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
逾期不符合《诊所基本标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1994年我部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中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精神卫生诊所的基本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诊所基本标准二○一○年八月二日附件诊所基本标准诊所诊所是为患者提供门诊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不设住院病床(产床),只提供易于诊断的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一、人员(一)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
(二)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
(三)设医技科室的,每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应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房屋(一)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处置室。
诊所备案管理办法
诊所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诊所的备案管理试点工作,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诊所,是指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的诊所改革试点地区基本标准备案设置的诊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开展诊所发展试点管理的本市各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连锁诊所,是指由同一设置方举办,具备相同法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类别、经营性质、服务方式和50%以上的诊疗科目相同,医疗机构名称中包含相同的识别名称,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3个以上地址开展执业活动的诊所。
第五条市卫健委负责全市诊所的备案管理试点工作。
各区卫生健康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诊所(含连锁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和执业第六条诊所经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可开展执业活动。
各试点区不对诊所设置进行规划限制。
第七条举办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个人举办诊所的,应当具有临床或口腔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二)符合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三)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四)具备信息系统,可记录并上传诊疗信息;(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诊所。
第八条本市诊所备案实行电子化备案管理。
诊所提出备案的,应当通过电子化注册管理平台提交下列材料:(一)诊所备案基本信息;(二)诊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诊所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和职称证明(申请材料中提交的医师、护士注册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不要求单独提交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三)诊所管理规章制度;(四)诊所设备名录;(五)诊所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六)诊所设计平面图;(七)诊所信息系统情况说明;(八)营利性诊所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方式查验);(九)诊所设置人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备案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领域“证照分离”改革措施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领域“证照分离”改革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7.02•【文号】国卫办医发〔2021〕15号•【施行日期】2021.07.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体制改革正文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领域“证照分离”改革措施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我委组织对《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以下简称《全国版清单》)和《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自由贸易试验区版)》(以下简称《自贸区版清单》)中涉及医疗领域的11项改革事项进行了具体细化,制定了有关落实举措。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1年7月2日诊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改革措施一、具体改革举措(一)诊所设置审批。
开办诊所不再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审批,直接办理诊所执业备案。
(《全国版清单》第38项)(二)诊所执业登记。
取消对诊所执业的许可准入管理,改为备案管理。
(《全国版清单》第75项)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国家卫生健康委修订诊所基本标准,制定诊所备案管理的有关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诊所基本标准,按照备案管理相关程序,做好辖区内诊所备案管理工作。
(二)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完善配套政策,创新监管手段。
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将诊所纳入本地医疗质量管理控制体系,完善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充分运用信息化、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诊所医疗质量安全监管。
诊所要将诊疗信息及时上传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并建立完善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自觉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
县区诊所备案登记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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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本市全科诊所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本市全科诊所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2.06•【字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健康促进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本市全科诊所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为加快推进本市医疗领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促进全科诊所发展,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本市健康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一流医学中心城市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8〕25号)要求,经2018年11月13日市卫生计生委第4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本市全科诊所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本文件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重视全科诊所备案管理工作全科诊所是符合条件的全科医师(含中医全科医生,下同)举办,主要为一定区域内的社区、家庭和居民提供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服务的诊所。
中医诊所备案按照《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经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的全科医生或其他医师经转岗培训后获得全科医师注册资格者可申请举办全科诊所,全科诊所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诊所基本标准》等相关规定。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服务,健全规章制度,细化工作流程,根据市卫生健康委统一要求完善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保障全科诊所备案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二、明确全科诊所备案管理要求举办全科诊所的,应当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材料(见附件)。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全科诊所核定诊疗科目为“全科医疗科”,其具体诊疗范围应当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第七条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
中医诊所备案规章制度范本最新
中医诊所备案规章制度范本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医诊所的管理,落实中医服务安全与质量的责任,保障中医服务的效果,根据《中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中医诊所备案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中医诊所备案工作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中医诊所备案的目的是对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统一管理,便于监督、评估和提高中医服务的质量水平,保障患者的健康和权益。
第四条中医诊所应遵循“科学、规范、安全、诚信”的原则,开展中医服务活动。
第五条中医诊所备案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具体实施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中医协会、医师协会共同组成备案工作组,负责备案工作的指导、评估等。
第六条中医诊所备案应当依法依规,公开透明,信息真实完整。
第七条中医诊所备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遵循中医学的专业规范和伦理道德。
第八条中医诊所备案管理应当综合运用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对备案中医诊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中医诊所备案工作应当充分尊重中医医疗机构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不得干预其正常医疗服务活动。
第十条中医诊所备案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完善备案制度,规范备案程序,监督备案执行,评估备案效果。
第二章中医诊所备案的组织机构第十一条中医诊所备案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中医协会、医师协会共同组成备案工作组,负责备案工作的指导、评估等。
第十二条中医诊所备案工作组应当设立备案办公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备案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中医诊所备案工作组应当定期开展备案督导、考核等工作,及时总结工作经验,不断完善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中医协会、医师协会做好中医诊所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中医协会、医师协会应当加强备案工作组织领导,推动备案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工作站应当加强备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备案工作站,建立备案管理档案,并及时更新。
诊所备案制规章制度内容
诊所备案制规章制度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诊所管理制度,规范医疗行为,保障患者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诊所备案管理工作,包括备案申请、备案审查、备案登记、备案存档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诊所备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有违法行为。
第四条诊所备案应严格遵守医疗伦理规范,保障患者隐私权和信息安全。
第五条本规章制度实施由诊所备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做好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依法设立的诊所,符合备案条件的,须按规定进行备案手续。
第七条未备案或备案条件不符合要求的诊所,不得进行医疗活动,一经发现将依法处理。
第八条诊所备案制度要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进行调整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医疗环境。
第二章诊所备案的条件和程序第九条诊所备案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 诊所必须具备合法的医疗执业资质,医师必须持有有效的执业证;2. 诊所必须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疗设备和卫生条件;3. 诊所必须有符合要求的医疗人员,且医护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和合格考试;4. 诊所必须具备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性和质量;5. 诊所必须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医疗记录管理、财务管理、药品管理等;6. 诊所必须具备合理的经营模式,确保医疗服务的可持续性。
第十条诊所备案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诊所备案申请。
诊所申请备案时应填写相关备案申请表格,并提交备案所需材料;2. 备案审查。
备案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诊所进行备案审查;3. 备案登记。
备案管理部门对审查通过的诊所进行备案登记,并颁发备案证书;4. 备案存档。
备案管理部门将备案材料进行存档,并定期检查备案情况。
第十一条诊所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过期后需重新进行备案申请和审查。
第十二条未经备案或备案期限到期后继续从事医疗活动的,将依法责令其停止医疗活动,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三章诊所备案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诊所备案管理部门应健全备案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备案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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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不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港澳台资诊所)
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备案管理实施方案
一、实行备案管理
自由贸易试验区不对诊所设置进行规划限制,将诊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改为备案管理。
举办诊所的,报所在地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经营的连锁化、集团化诊所由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备案,其中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的由所在省份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别备案。
各省份诊所备案管理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执行调整后诊所基本标准
诊所是提供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服务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医疗机构。
各试点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诊所改革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对申请备案的诊所进行审核,从重点审核设备设施等硬件调整为注重对医师资质和能力的审核。
在诊所(不含中医诊所)执业的医师要取得中级及以上职称资格。
三、鼓励医师举办诊所
鼓励在医疗机构执业满5年,取得中级及以上职称资格的医师,全职或兼职开办专科诊所。
鼓励符合条件的全科医师,或加注全科医师执业范围的专科医师,全职或兼职开办全科诊所。
兼职开办诊所的医师要按照多点执业有关要求,与主要执业医疗机构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对其在主要执业医疗机构的工作时间、任务量、服务质量和薪酬绩效分配等提出具体要求,确保兼职开办诊所的医师能够完成主要执业医疗机构的工作。
四、鼓励将诊所纳入医联体建设
各试点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组建城市医疗集团和县域医共体过程中,可以根据诊所意愿,将其纳入医联体建设,在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之间建立双向转诊制度。
各试点地方在建立专科联盟和远程医疗协作网时,将诊所纳入成员单位范围,帮助其提升医疗服务水平。
鼓励医联体内二级以上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中心、医学影像中心、消毒供应中心、病理中心等机构,与诊所建立协作关系,实现医疗资源共享。
五、支持诊所规模化集团化发展
鼓励不同专科医师成立适宜规模的合伙制医生集团,举办专科医师联合诊所。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连锁化、集团化诊所,形成规范化、标准化的管理和服务模式。
六、鼓励诊所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诊所纳入可以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医疗机构范围,通过提供个性化签约服务,进一步满足居民多层次多样化
的健康需求。
加强对诊所提供签约服务质量的评估,将服务对象健康状况、满意度等纳入评估,确保签约服务质量。
七、鼓励诊所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诊所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对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诊所,在人才培养等方面执行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同等补助政策,有条件的地方对其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八、促进诊所全职医师职业发展
全职在诊所执业的医师申报高级职称时,按照改革完善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有关政策规定,可以实行单独分组,定向评审,外语成绩不作为申报条件,对论文、科研等不作硬性规定,侧重评价临床工作能力和服务质量。
定向评审取得的职称,原则上应当限定在诊所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向上级医疗卫生机构流动时,应当取得全省(区、市)统一的卫生高级职称。
九、完善有利于诊所发展的相关政策
诊所提供医疗服务的价格实行自主定价。
对主动执行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并符合条件的诊所,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费用可按规定支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诊所的环评、消防等审批手续。
十、创新行业监管手段
诊所要建立信息系统记录诊疗信息,并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及标准要求,将诊疗信息上传至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将诊所纳入医疗质量控制体系,依托信息监管平台,加强对诊所运营和医疗服务监管,实现实时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安全;要定期组织对诊所进行培训,提高诊所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意识,形成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常态运行机制;要加强对诊所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的要限期整改,整改不落实的,依法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协调医疗保障部门加强对纳入医保定点诊所的监督管理,对虚构医疗服务等恶意骗取医保基金的,应当依法终止医保协议。
鼓励试点地区创新思路,将诊所开办状况作为诊所主要负责人个人诚信记录纳入个人诚信体系,依法建立联合惩戒长效机制,探索有效监管的具体办法。
十一、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诊所要严格依法执业,医务人员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任职资格,严格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等规章制度,加强医疗技术和医院感染管理,严格落实诊疗与护理规范和指南,合理使用药物,保证医疗质量安全。
要加强医患沟通,尊重患者知情权,保护患者隐私。
要建立电子病历系统,规范医疗文书书写和管理,做好就诊患者登记,落实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完整上传诊疗信息。
鼓励诊所或医务人员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十二、其他要求
各试点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改革完善诊所管理有关政策措施,对于政府购买服务内容要制定具体细则,加强对诊所的监管。
协调推动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支持政策,鼓励诊所可持续发展。
2020年3月底前,各试点地区所在地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出台具体实施方案及相应配套政策。
2020年6月底前,各试点地区要启动试点工作。
各试点地区要及时评估试点情况,形成年度评估报告。
对于试点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试点经验要及时总结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