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地区矿产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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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地区矿产政策:

一、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查市场

为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查市场,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提高地质勘查效率,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健康发展,在我区从事固体矿产勘查的地质勘查单位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我区从事商业性地质矿产勘查活动的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

(二)持区外固体矿产勘查甲级资质的地勘单位,可以在我区开展勘查工作,但勘查项目所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勘查设备必须满足勘查项目工作的需要,且承担委托勘查项目数原则上不得超过10个;持区外固体矿产勘查乙级以下资质和区内丙级资质的地勘单位不能在我区承担委托勘查工作。

持区内固体矿产勘查乙级资质的地勘单位承担委托勘查项目数不得超过10个,且本单位持有探矿权的,不得从事委托勘查业务。

不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不得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

(三)地质勘查单位要依法签订勘查合同。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事项,除不可抗力外,中途不得变更勘查单位;禁止只签合同而由探矿权人自行实施勘查施工的行为。

(四)严禁在地质勘查活动中弄虚作假、伪造地质资料;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对违反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将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降低资质级别、减少资质类别的要求,同时,做出不得继续在区内继续从事地质勘查业务等处理。

二、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登记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区探矿权的登记管理。

(五)严格实行矿业权出让分类管理制度。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我区探矿权管理工作的基础上,按照《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规划纲要》要求,在青藏专项规划区域内,原则上暂停办理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青藏专项工作成果和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通过市场方式有序出让探矿权。

(六)逐步构建地质勘查有序退出机制。为实现整装勘查、整体开发的目标,防止圈而不探,各探矿权人必须加大勘查投入力度,加快勘查工作进程。

1.加大矿产资源的整合力度,促进我区优势矿产资源的开发。通过引进有资质、有实力、信誉好的大型企业,加大我区优势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力度,实现我区找矿的重大突破。

2.每个探矿权,预查及普查阶段的工作时间总计不得超过四年。原则上应在六年内完成从预查到详查或勘探阶段的全部地质勘查工作,提交资源储量报告,转入划定矿区范围;对大型矿床,勘查周期可延长到八年。到期不能划定矿区范围的,勘查许可证原则上不再延续。经转让取得的探矿权,其勘查时间连续计算。

3.对2005年以前设置的探矿权,至今仍为预查阶段的,2010年3月31日前必须将勘查阶段提高到普查阶段;至今仍为普查阶段的,2010年12月31日前必须将勘查工作阶段提高到详查阶段。对2005年以后设置的探矿权,至今仍为预查阶段的,2010年6月30日前必须将勘查阶段提高到普查阶段。逾期仍不能达到以上规定要求的,不再为其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及转让登记手续。

4.对已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在三年内仍未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不再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

5.探矿权每次延续时应根据工作情况集中找矿靶区,缩小勘查面积,原则上不得扩大勘查面积。

6.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正在实施和计划实施的区域,涉及社会出资矿业权人范围的,矿业权人可选择独自勘查、与青藏专项合作勘查或退出勘查。独自勘查和合作勘查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筹部署,统一技术标准和工作要求”的规定开展工作。独自勘查取得的成果归矿业权人享有;合作勘查取得的成果按出资比例共享;退出勘查的,对前期勘查投入进行评估后,予以合理补偿。

对既不独自勘查或合作勘查、又不退出勘查的,探矿权、采矿权到期后,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七)切实维护探矿权市场秩序。

1.逐步建立矿业权有形市场,实现矿业权进场交易。探矿权人需要出售探矿权的,必须提前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中心进行委托登记,并由交易中心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以市场方式进行交易。严禁私下买卖探矿权,未向社会发布公告的探矿权,不得办理探矿权转让登记手续

2.属国家核准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其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可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以协议方式转让探矿权,但协议的探矿权价格不得低于经确认或备案的评估价。

3.严格探矿权转让审批条件,原则上一个探矿权从取得到转入开发之间只能转让一次;对超过一次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4.未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备案的合作、合资勘查,属非法转让探矿权行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依法进行查处。

5.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前,其勘查成果报告必须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相关单位组织专家审查。

6.持有矿业权的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须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矿业权转让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三、强化探矿权地质勘查技术业务管理

(八)普查及以上勘查程度的项目,都要由承担该项目勘查工作、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勘查设计。设计除满足勘查技术规范要求外,要有与总体勘查时限相适应的勘查投入和工作进度计划;勘查设计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相关单位组织专家审查。区内国有地勘单位承担勘查项目设计的,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九)勘查工作应在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范围内统一部署,全面开展,切实做到查明矿区矿产资源整体状况。除大型以上矿床确需分矿段详查、勘探外,

在普查工作未完成前,不得分立探矿权进行部分开采或转让。不得以矿区局部勘查代替矿区整体勘查;未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勘查设计。

(十)探矿权人和地勘单位必须执行勘查项目半年报、年报和成果报告制度,按时报告相关情况。

(十一)对由探矿权人自行实施勘查的、不按照勘查设计施工的、以采代探、圈而不探的,一经发现要严格依法查处,直至吊销勘查许可证。

四、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登记管理

(十二)严格采矿投资主体准入条件和采矿权申请人资格审查。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具备与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1.采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业(事业)法人,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实缴)应不低于5000万元。对已取得采矿权的企业,注册资本金(实缴)低于规定要求的,必须在《意见》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增资工作或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注销其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具有不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概算投资额60%的现实资金实力。

2.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山的采矿权申请人,要具有不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概算投资额70%的现实资金实力;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3.所有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相应的矿山地测机构,地质、测量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五人,相关人员聘用材料必须齐全、属实,否则,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十三)严格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1.在矿权范围内,地表探矿工程必须完全或基本控制矿体边界,即矿体的最终边界由见矿工程和未见矿工程有限外推或以米/百分值确定;控制矿体延深的探矿工程必须完全或基本控制矿体边界。矿体埋深较大的,自矿体地表最低出露点算起,斑岩型铜矿的控制深度不小于600米、其他矿床的控制深度不小于200米。

2.申请开采铬铁矿等形态、产状、成矿规律比较特殊、单个矿体规模小、勘查难度较大的矿床以及产状平缓、分布面积大的沉积矿产和体积巨大的建材类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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