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一)1、审判实务中是否需要坚持执行第三人制度?答: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诉讼经济和保护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有关批复的精神,依法、正确执行第三人制度,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就应该准许当事人的申请,或由法院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2、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答: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提起诉讼由其自主决定,法院不能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
3、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掌握什么原则?答: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严格依法进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法院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当事人申请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对该案外人是否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通知其参加诉讼。
对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4、如何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我们认为,应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联系,也就是说,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权利、义务上的牵连关系,如果该方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就可能负有某种法律上的责任。
二是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联系,这里的案件处理结果应作广义的解释,如果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或判决主文中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或判断,将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导致第三人因此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或承担责任,即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具有预决效力的,应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司法文件】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
【司法文件】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按:今天推送两篇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司法文件。
正文如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诉讼程序,近年来,全市法院已经审结了一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初步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市高院民一庭对这些审判经验和问题进行了总结和提炼,多次召开研讨会,并征询专家学者意见,目前,部分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部分问题分歧仍然比较大。
现将形成基本共识的部分汇总如下,供全市法院民庭在审判工作中参考。
一、案由在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规定未作修订前,案由统一暂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基础法律关系案由/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案由)”,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有权确认纠纷)。
二、管辖和审判组织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由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
原诉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结的案件,由原一审法院管辖。
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由原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三、第三人范围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经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归责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处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属于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
五、起诉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人逾期提起撤销之诉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通过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申请再审等其他方式寻求救济的,起诉期间不因此而中止、中断或延长。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介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介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介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介入程序。
第三人介入的出现,为民事诉讼提供了更加完备的保障和更加全面的审判效果。
接下来,我们将对第三人介入进行详细的解析。
一、第三人介入的定义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介入是指在诉讼程序中,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与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主张直接享有或遭受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的利益的第三方可以申请参与诉讼并成为第三人的过程。
第三人介入根据其性质和效力不同,可以分为自愿介入和强制介入两种形式。
二、第三人介入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第三人介入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第三人需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具体的利害关系,其权益受到诉讼案件的直接影响。
该利害关系可以是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具体关系。
2.主张直接权益第三人介入诉讼需要主张直接享有或遭受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的利益。
其权益需与本案的争议事项直接相关。
3.合法利益第三人介入诉讼必须基于合法利益。
对于一些权益明显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法院可能拒绝其介入。
三、第三人介入的程序第三人介入的程序分为诉前和诉中两个阶段。
1.诉前阶段诉前阶段,第三人应向法院递交介入状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身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法院在收到介入状后,将对其介入申请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满足介入条件。
2.诉中阶段诉中阶段,第三人需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说明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表明对原告或被告的意见或请求。
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第三人的请求,并邀请第三人参与庭审或作出口头或书面意见。
四、第三人介入的效力第三人介入后,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权提出证据、陈述意见、请求判决等。
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第三人的意见和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的介入并不意味着对原告或被告产生任何形式的义务,法院在裁决时可能并不支持第三人的诉求。
五、第三人介入案例分析为更好理解第三人介入程序的实际运用,以下是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某市民A与市民B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A借给B一定金额的款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涉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涉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涉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知识产权诉讼中常常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定较为简单,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涉及司法鉴定的一些问题还不甚明了。
为统一认识和实务操作,现就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涉及司法鉴定的若干问题解答如下:1、哪些知识产权案件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查明事实?如果当事人对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案件事实存在争议,依照通常的证据调查方法难以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必须查明该事实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的,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查明事实。
2、司法鉴定如何启动,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争议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责证明,对需要司法鉴定查明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司法鉴定。
因此,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实施。
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怠于申请鉴定,而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向其释明举证责任与法律后果。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因此,在当事人不申请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又认为必须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3、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哪些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一般应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中所列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3.18•【字号】沪高法民二[2004]2号•【施行日期】2004.03.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中遗留股权纠纷的问题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出现的由集体所有企业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有较强的政策背景,而且改制后的企业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已经运转多年,其股权结构应视为既成事实,不应轻易更改。
因此,相关当事人要求重新确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
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处理多个股东之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股东无论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有优先购买权。
在多个股东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公司能够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的,从其决议;没有股东会议决议的,可按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配售。
(四)处理股权转让中以受让方对外投资超过该公司自身净资产的50%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公司法》关于公司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治理和资本维持的规定;该规定不影响公司外部交易行为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一般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除非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
问答(之三)》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二[2005]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5.03.24
【实施日期】2005.03.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
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三)》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05]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目前,本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增多,有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
高院民二庭对此进行了调研,并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
现将有关问题及观点整理并形成《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三)》,予以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三)》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附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同时因同一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既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依法请求人身伤害赔偿。
张某在选择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存在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竞合。
二、审判实务分歧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劳动者如何选择赔偿方式,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即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者应书面声明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若劳动者未作出放弃声明,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观点二认为,应遵循“填平原则”,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劳动者无需作出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声明。
三、解答意见对于上述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应遵循“填平原则”,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
该法并未禁止因同一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
因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有权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其次,《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作出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声明。
若要求劳动者作出放弃声明,则违反了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则。
此外,要求劳动者作出放弃声明还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导致其无法获得充分救济。
最后,《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劳动者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赔偿方式。
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2号为统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解答意见:1 . 应否受理对财产保全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和仲裁裁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专章规定,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定以及法院以外机构作出的文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述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均不予受理。
2 . 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被判决驳回后,又以其他理由对同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否受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受理。
3 . 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结的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专属管辖,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进行一审。
当事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原一审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由原一审法院管辖。
4 . 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虽然并不相同,但在评价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具有相同性质和功能,因此,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中所称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原审合议庭成员依法应当回避。
5 . 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围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
【重要知识点】司法民诉法: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
【重要知识点】司法民诉法: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
司法民诉法: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
第三百零一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 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
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百零二条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 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 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 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选择适当的方法可以节省很多时间, 使你走上成功的捷径;但如果选择方法错误, 可能会使你误入歧途, 导致失败。
司法考试不仅仅是智力的考验, 同时还是一个方法的较量。
煮水要不间断地持续加热, 直到煮开, 这样才省时、省力。
司法考试就像煮开水一样, 要集中火力, 一鼓作气、直到突破。
否则, 不论上一年考多少分, 只要没通过就都是没有烧开的水, 在第二年的备考中又都得“回零”从常温开始煮, 基础基本一样, 如果在第二年不加倍努力, 仍然会“烧不开”。
最后祝同学们
都能顺利通关, 大家下载学习也是对我们的支持!谢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用标准的通知-沪高法[2005]13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用标准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用标准的通知(沪高法〔2005〕131号2005年6月1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及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践,现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标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三)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人身损害赔偿结算标准(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第三人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普遍承认的当事人制度。
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萌芽、确立、完善的。
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和1877年颁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对之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随后,日本、奥地利、旧中国、苏联等国都加以借鉴,作出了相应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即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在这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称作本诉,第三人提出的诉称作参加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有关规定为核心,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
但是随着民事诉讼实践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理论的不断深入,目前第三人制度的有关规定已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有必要在理解、巩固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1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第65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
”根据上述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诉讼标的有独立权利、义务,并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以下将从三个方面理解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1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参加诉讼并非为了维护原告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基于其对本诉诉讼标的有独立的权利、义务而参加到诉讼中的。
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是基于本诉原告、被告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侵犯了第三人的固有民事实体权利。
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从而针对本诉原告、被告提起诉讼,形成了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沪高法民二[2003]15号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1、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的,则由公司承担。
设立公司的行为期限,应认定为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
2、公司设立失败的,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对内则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负担。
因部分出资人或发起人欠缴出资或者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成立后,因部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不予起诉,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代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
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民事案件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性和法律要点
民事案件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要点(现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海地产金融王勇律师整理实用好用精准如需相关法律文书,联系邮箱:261107586@一、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第 9-11 条;《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二、追加主体: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诉讼通知书》三、被追加对象:应当追加共同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四、启动程序和时间:依职权;依申请;审前准备阶段五、第三人的分类及诉讼地位:A:(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一)必要共同诉讼人;(二)被告型第三人;(三)辅助参加型第三人。
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可以原告或被告或者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参加到当事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当中的又一方当事人。
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本诉中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作用是辅助、支持、帮助原告或被告一方,以获取法院对其有利的判决。
虽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属当事人的范畴,但其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之前,其不享有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诉讼权利义务。
实质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义务虽没有丝毫减少,但其诉讼权利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六、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条件及追加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可分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 一) 其中的积极条件包含: ①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着一个诉讼; ②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 ③本诉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2000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时,主文如何表述?不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只表述为“一方负担××元,另一方负担××元”或“共同债务完全由一方负责清偿”,这在调解中尤为普遍,从而可能导致分得财产的一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的一方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导致债权时,债权已严重受损,往往引起再审。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因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共同债务,故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调解时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按份承担,但这种内部按份承担的约定不能改变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性质。
因此,在判决、调解的主文中,即使双方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也应进一步明确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第三人提起反诉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人提起反诉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第三人提起反诉的具体规定和程序。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就与自己或其他第三人直接有关的权益争议,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
关于第三人提起反诉的具体规定,本文将从适用范围、程序要求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适用范围第三人提起反诉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以外,与本案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动申请对原告或被告提起诉讼。
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在反诉中所争议的权益与本案中的权益争议存在实质性联系。
例如,A与B之间发生纠纷,C作为与A或B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反诉。
然而,第三人提起反诉并非适用于所有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提起反诉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争议权益等。
在判断是否适用第三人提起反诉的规定时,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考量。
二、程序要求在第三人提起反诉的程序上,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有一些不同之处。
下面将从提起反诉的时机、文书形式、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论述。
1. 提起反诉的时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在第一审庭前提起反诉。
一旦错过了第一审庭前的机会,第三人将不再有提起反诉的权利。
此外,第三人提起反诉的时间也需要符合一般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要求。
2. 文书形式第三人提起反诉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提交反诉状。
反诉状是第三人提起反诉的主要文书形式,必须包含反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同时,第三人还应提供与反诉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将其提交给法院。
3. 举证责任在第三人提起反诉的过程中,举证责任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在提起反诉时应当承担与原告相同的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第三人需要提供与自己反诉的事实和理由相符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权益和诉求。
三、效力与审理第三人提起的反诉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相互独立的,法院会对第三人的反诉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会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判断第三人的反诉是否成立,并做出相应的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答(三)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
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九、如何认定“转委托经同意”?
有证据证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了受托人的转委托权限或者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明确表示同意的,可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
仅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明知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的,不能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
[说明]
就“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标准,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必须证明委托人对转委托明确表示同意;二、如果委托人明知受托人转委托而不表示反对的,可以认定委托人默示同意了转委托。
我们认为,依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并且如上所述,货运代理实务中委托人只关心受托事务能否完成,对
受托人自己履行或转委托他人履行并不关心,因此在转委托的情况下,应从严掌握“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标准,故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十、受托人没有从事订舱、报关、仓储、装箱、集装箱内陆运输等货运代理事务的资质或实际履行能力,而将该部分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的,对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有无影响?
上述情况对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
[说明]
合同的成立与否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考察。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大全最高院、公安部、最高检、司法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证券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担保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下)《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合同案件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培训讲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北京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高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由他人投入自身未直接投入的开办单位北京市高级法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劳务派遣中的法律问题(北京东城区法院法官点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2002年上海规定:上海民事办案要件指南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一)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上海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纪律规定上海市高院关于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2002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上海市)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一中院)“诉讼证据适用暨深化裁判文书”研讨会综述(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民二庭物业管理专题研讨会意见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3条”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海高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高院出台审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意见上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上海市劳动合同常用条款解读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上海市房屋租赁政策问答上海高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2005】393号上海高院、上海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2006)上海高院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沪高法[2005]83号上海市高院刑事实务问答上海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2000年上海执行刑法313条的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2005上海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200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2006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2003上海执行最高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高院刑庭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上海关于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程序的暂行规定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敲诈勒索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意见2000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1998年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对部分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的若干规定2005年上海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上海贯彻最高院、检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2005年上海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上海《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上海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青浦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贯彻落实执行工作“九要九不要”的若干意见2005上海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上海公检法司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上海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200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再审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2004年上海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199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2006 上海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上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2004年8月13日上海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1957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198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暂行办法2000年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199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1994上海法院、司法局离退休干部调离和辞职后担任律师1995上海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199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198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超审限案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和要求2001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前程序须知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1999上海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2000举证诉讼规则的司法实务(上海高院民二庭庭长邹碧华的讲座整理稿)广东规定:广东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情况的汇报2006佛山法院民二庭诉讼时效若干疑难问题调研论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广东高院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指导意见2006广东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4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审判监督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学术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综述199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江苏规定: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分类:婚姻家庭专栏江苏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重庆规定:四川--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四川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重庆高院关于适用最高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1998河南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 字数作文】篇一:《2000.5.18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应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
如行为人准备将毒品带往异地贩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又予以贩卖的,则应认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罪名排列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为准),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问题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俗称一道贩子)的行为。
对于走私毒品入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至我国(边)境线内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通过海关检查;对于走私毒品出境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将毒品带至运输出境的动态过程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已将毒品走私出境。
如行为人在办理邮寄出境手续时被查获毒品的,应当认定走私毒品罪的既遂。
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即贩毒者已将毒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了毒品或正在向贩毒者购进毒品的,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正在购买毒品者在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如系为自己吸食),而涉毒数量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
由于该种处于交易状态下的毒品应当视为在买卖双方的共同控制支配之下,故对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购买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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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
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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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1、审判实务中是否需要坚持执行第三人制度?
答: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诉讼经济和保护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有关批复的精神,依法、正确执行第三人制度,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就应该准许当事人的申请,或由法院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2、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答: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提起诉讼由其自主决定,法院不能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
3、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掌握什么原则?
答: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严格依法进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法院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当事人申请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对该案外人是否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通知其参加诉讼。
对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4、如何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我们认为,应从两方面进行理解:
一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联系,也就是说,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权利、义务上的牵连关系,如果该方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就可能负有某种法律上的责任。
二是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联系,这里的案件处理结果应作广义的解释,如果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或判决主文中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或判断,将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导致第三人因此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或承担责任,即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具有预决效力的,应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5、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证人有何区别?
答:首先,二者身份不同。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而证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其次,二者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与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证人通常与案件处理结果无法
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与诉讼只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第三,二者承受的法律后果不同。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被判决承担责任,而证人不会因为参加诉讼而被判承担责任。
当前,法院特别要防止为查清案件事实而将证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6、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哪些?
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式主要有第三人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两种。
对于当事人申请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应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1、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应如何掌握?
答: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应当在法院立案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逾期提出的,若双方当事人同意其参加诉讼,法院得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以及是否造成诉讼拖延,从而决定是否允许其参加诉讼;法院不同意其请求的,应告知其可以事后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2、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应如何掌握?
答:应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一般应当在法院立案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超过此期限提出申请,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其参加诉讼,否则,法院对其申请不予考虑。
第二,当事人申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般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超过此期限的,法院可以不予考虑。
第三,法院主动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开庭前作出通知,但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此限制。
3、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什么程序性要求?
答:第一,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当事人申请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的,法院应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
第二,申请应说明理
由,并提供相应的能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及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
第三,必须经法院审查同意。
4、法院在审查阶段应注意哪些方面?
答:法院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法院应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
同时,法院还应告知第三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并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和合理期限。
经审查法院认为申请材料欠缺的,可要求其限期补正,申请人不予补正的,或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
在审查阶段,尤其是依职权通知第三人的场合,法院应当注意征求当事人(包括第三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对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异议,法院也可采用听证的方式,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5、原告在诉状中直接列明第三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原告在诉状中直接列明第三人的,可视为原告向法院书面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通知原告,并告知其可以对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变更。
6、对于第三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应注意哪些方面?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和第66条已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应严格遵照执行。
当前,法院应注意保障和切实维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
讼权益,使其能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尤其应注意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权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1、对已经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其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应如何处理?
答:对已经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其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应通知其退出诉讼,并告知其他各方当事人。
2、诉讼中第三人的身份是否可以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转换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答:我们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一种情形,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现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法院应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有独立
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或另行起诉,法院在其作出选择后,应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允许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
第二种情形,若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发现的,应向其释明,并告知其应当另行起诉解决,当然,法院也可视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允许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
3、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作出怎样的处理结果?
答: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判令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等。
4、涉外商事案件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注意把握好哪些环节?
答:各区、县法院应当加强对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的审查,无涉外管辖权的区、县法院对于确需通知涉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事先向上级法院涉外商事案件审判部门请示,无涉外管辖权的法院无权审理涉及涉外第三人的案件。
未经上款请示程序,直接向有关法院移送案件的,受移送的区、县法院认为移送符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继续审理受移送案件;认为不应当追加涉外第三人的,应向上级法院涉外商事案件审判部门请示。
中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移送的案件,按有关规定处理。
在法院内部,无涉外案件管辖权的审判部门发现第三人具有涉外因素的,应将案件移交立案部门,再由其移交到涉外审判业务部门。
5、涉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国内诉讼的,应如何处理?
答:受理的区、县法院如果没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应事先向上级法院涉外商事案件审判部门请示,由上级法院作出决定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