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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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民事补充责任是实践的产物,可以说补充责任是司法部门在实践中,针对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债务清偿困难的现状,用司法解释或法院内部办案规则等形式总结出来,在审判实践中得到逐步推行的一项制度2003年l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首次对侵权补充责任进行了规定,填补了我国侵权责任形态的一个空白。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我国法律明确确立补充责任这一新的责任类型。

2.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的概述

2.1 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的概念

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杨立新教授认为: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1]。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2]。

笔者认为,由于补充责任建立在“补充”一词的基础上,故界定补充责任的法律概念首先必须尊重“补充”的一般语义。依照《新华词典》的解释,“补充”是指“增加不足或缺漏的部分”,补充责任的内涵应与“补充”的一般语义保持一致。因此,补充责任这一民事责任形式首先要反映出责任的“补充”含意与功能。基于对补充含义的体现,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可以定义为:补充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是指不同行为人基于各自独立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驶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后排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具有主次关系或主次之分的民事责任,对主责任起着补充作用且其法律效力低于主责任的责任。

2.2 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的性质

2.2.1 侵权补充责任来源于但独立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存在

补充责任一经提出,关于其性质的讨论就未曾停止过。对补充责任性质的界定,关乎研究其定义、法律特征、法律地位以及构成要件等问题,是构建补充责任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因此,研究补充责任,首先应该界定补充责任的性质。通过研究既有的侵权责任理论,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并不能为任何责任形式所囊括,它是一种全新的、独立的责任形式,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承担赔偿不能风险。所谓赔偿不能风险,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权行为侵害后,侵权责任人不能确定或逃逸,或者侵权责任人不能或部分不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全额赔偿的风险。根据赔偿不能风险是否由受害人承担,可以将侵权责任分为普通责任和补充责任。普通责任是指赔偿不能风险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无论是单独责任,还是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受害人能否全额获得侵权责任人赔偿的风险,是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的,也就是说当侵权责任人不能确定或逃逸,或者侵权责任人不能或部分不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受害人只能自己承担这部分损失。而补充责任是指赔偿不能风险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条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是代替受害人承担赔偿不能风险。

2.2.2 补充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

补充责任也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的竞合,但是与这种竞合不同,是指行为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归消灭的责任形式。本文认为,侵权补充责任就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司法机关的不断探索,在实践当中逐渐形成的一项理论,其主要目的也是如何更好地解决存在多数侵权人时的责任分配问题。如上所述,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在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平问题上有不可避免的弊端,补充责任就是司法界人士为了弥补这一弊端而创设出来的。从实质上而言,补充责任就是随着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发展而被创设出来,其理论基础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或广义的请求权竟合理论。当然,作为新型的民事责任类型的补充责任,其合理性也有待进一步考察,其性质或理论基础也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2.3 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的类型

2.3.1 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重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例如,有财产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监护人的责任。此时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因有财产的未成年或者患精神病而处于被监护之下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由此,监护义务是法定义务,推知监护人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责任[3]。

2.3.2 约定义务不履行与他人不履行债务相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如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一些金融机构与债权人约定对债务人的借款用途进行监督。在债务人将特定款项挪用或其他原因不履行合同时,造成资金流失的。此时金融机构如未尽监督义务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3.3 不构成共同侵权的多个侵权行为形成同一损害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例如,定做人的指示有过失,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这是替代责任;而承揽人同时也有过错,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时,定做人与承揽人成立补充责任。

2.4 构建补充责任制度的意义

补充责任是首先在《侵权责任法》中确立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该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完善民事责任立法,丰富民事责任理论,兼顾公平与效率”,笔者认为构建补充责任制度同时具有以下几点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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