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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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及规则原则

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及规则原则

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原则(连带、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补充责任)(一)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带责任①狭义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②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一款);③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④分别侵权中的累积因果关系场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⑤网络服务提供者经通知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⑦非法买卖的拼装、已达报废期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51条);⑧管理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所有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4条第二句后半段);⑨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5条);⑩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①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侵权责任法》第43条);②医疗机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人或者血液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59条);③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侵权责任法》第68条);④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第83条)。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①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②第三人在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摘要: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

202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肯定。

但由于规定得比较宽泛,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来确定其实施中的细节问题,加上司法实践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很多难题。

本文简述了补充责任的含义及特征,分析了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难题并提出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特征,适用,完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于2021年7月1日已经正式实施。

《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和颁布,标志着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各项单项立法基本已经完成,民事法律立法在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

《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对整个侵权责任的问题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尤其是在很多制度上有所继受和创新,其中,侵权补充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形态之一第一次被立法正式确认,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之一。

一补充责任的含义(一)含义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对同一权利主体造成的同一损害,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时,由补充责任人根据其过错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

程序上的补充是指,受害人提起诉讼时,应将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而不能只起诉补充责任人,除非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或者下落不明。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这是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关系进行的分类。

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至于按份责任中各个责任人之间责任份额的大小与多少,应由法律规定或者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

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推定各责任人承担相同的份额。

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

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难点辨析,第一、在民法理论上,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采用推定之方式,因为现代责任法的基础是自己责任,即行为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至于连带责任是从实体的意义上考查还是从程序的意义上考查,学者之间存有不同观点。

从实体的意义上考查是指行为人之一对他人的行为先行承担责任,从程序意义上考查是指行为人之间构成共同被告。

我国现多数学者持第二种观点,否则就可能把选择责任包含在连带责任里面。

例如甲将自行车质押给乙,乙又擅自转质给丙,丙将自行车损坏,此时甲可向乙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也可向丙主张侵权责任,而乙、丙对甲的责任不为连带责任,而为选择责任。

此处乙虽应先行对丙的行为向甲承担责任,从实体意义上讲带有连带责任的特色,但从程序意义上讲甲不得讲乙和丙作为共同被告。

连带责任包括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

在法条表述中,如果A和,负连带责任,则表示其为并行的连带责任;如果A承担民事责任,B承担连带责任,则为补充连带责任。

在并行连带责任中,就当事人而言,既可以要求A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B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还可以要求A和B一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可以告A,也可以告B,还可以将A和B作为共同被告。

就法院而言,如果当事人只告A,不告B,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为被告。

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3篇)

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由其他当事人承担剩余部分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后果的角度,对补充赔偿责任进行探讨。

二、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概述1. 责任承担的范围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首先体现在责任承担的范围上。

在补充责任关系中,主要责任人应当首先承担全部责任,当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补充责任人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

这意味着,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是有限的,仅限于主要责任人无法承担的部分。

2. 责任承担的顺序在补充责任关系中,责任承担的顺序是先由主要责任人承担,不足部分由补充责任人承担。

这种责任承担顺序体现了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有助于明确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3. 责任承担的方式补充责任的法律后果还体现在责任承担的方式上。

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和案件情况,补充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金钱赔偿:补充责任人以金钱形式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这种方式适用于各种损失赔偿案件。

(2)替代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人的行为后果,如修复、更换等。

(3)提供担保:补充责任人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确保主要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4. 责任承担的期限补充责任的法律后果还包括责任承担的期限。

一般情况下,补充责任承担的期限为主责人承担期限之后。

但在特定情况下,如补充责任人的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的,补充责任承担的期限可以提前。

三、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分析1. 维护公平正义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

通过补充责任,使损失得以弥补,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

2. 鼓励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后果有助于鼓励责任承担。

在补充责任关系中,主要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都有承担责任的义务,这种责任承担机制有助于提高责任人的责任意识,促进社会和谐。

3. 保障交易安全补充责任的法律后果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摘要:长期以来学界对于侵权补充责任的研究一直局限在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背景下。

实际上,补充责任不仅包含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也远不止法律规定的管理者、组织者以及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既包括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也包括债务不履行中的补充责任。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分为:完全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

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具有“原因差异、责任顺位”的特点。

相应的补充责任适用的范围应为违反第三人故意侵权预防义务的侵权行为类型。

关键词: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故意侵权预防义务;责任顺位一、从补充责任的源起看其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侵权补充责任是中国侵权法上特有的侵权责任形态。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明确采纳了补充责任这一侵权责任形态,又一次引起了学界关于补充责任的探讨。

我国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关于补充责任的设想和尝试,最初是源于对如何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探索。

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直接责任人难以明确或者直接责任人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情形,使得受害人在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张新宝教授在关于补充责任的论述中就曾这样写道,“补充责任是为了满足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设计”。

早在1957年《债的通则(第二次稿)》第73条的讨论中,就有学者主张“建筑物、动物和其他物造成损害,责任应首先由直接负责的人负,在他不能负或有困难时才找所有人。

”[1]此规定中出现了关于责任顺位的制度设计,这恰恰是目前学界唯一能够达成一致的补充责任的一项主要特征。

1957年《债的通则(第三次稿)》的讨论中明确提出了在第三人侵权中应该如何解决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问题。

由此得出,由第三人以外的非直接侵权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制度设计应该是顺理成章的。

只是,立法者的思维没有与现代民法中作为义务进一步扩张的理论趋势联系起来,欠缺对由并非直接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的论证。

补充责任的性质

补充责任的性质

补充责任的性质对于补充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明确规定。

学界统一的观点是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

而对于补充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却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对于补充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明确规定。

学界统一的观点是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

而对于补充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却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一种按份的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的按照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受害人只能请求责任人按其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赔偿,对于超过的部分,责任人有权拒绝赔偿。

这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超出其过错范围的,则不应承担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便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与直接侵权人应对受害人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既不同于按份责任,也不完全等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是明显的,即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不能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要求其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将补充责任人和直接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权利人必须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时,再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直接侵权人明确且有能力对受害人进行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时,补充责任人只就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与直接侵权人是按份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这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

但是当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或下落不明时,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补充责任人,补充责任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全额赔偿。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补充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概念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同时分析责任人在承担这些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

补充责任是指在多个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时,当主要责任人无法完全履行其责任时,其他责任人需承担剩余责任的制度。

而相应的补充责任则强调各责任人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在此基础上,文章还将对责任人在履行补充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文章首先将对补充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进行定义和区分,明确各自的内涵和外延。

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探讨这两种责任类型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以及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

文章还将对追偿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和限制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解决实践中的争议提供指导。

文章将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和学说,对补充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制度进行反思和展望,提出完善我国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补充责任的概念与特点补充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体系中的一种特殊责任形态,主要存在于数人侵权责任领域。

它指的是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或单位对其不足部分给予补充的责任。

这种责任形态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依附于主责任而存在,具有从属性。

从属性:补充责任并非独立存在的责任形态,而是依附于主责任。

只有当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需要承担责任。

补充性: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时,仅对主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进行补充,而不是承担全部责任。

这种补充性体现在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上。

顺序性:在承担责任时,补充责任人并非首先承担责任的人。

只有当主责任人无法或不能完全承担其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会介入。

追偿权: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补充责任人通常有权向主责任人追偿。

这是因为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时,实际上是在代替主责任人承担了一部分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之理性审思与解释适用

侵权补充责任之理性审思与解释适用

徐银波: 侵权补充责任之理性审思与解释适用
未成气候 ; 但在 我 国 , 经理 论 研究 的推 动 , 《 人 身 损
或地 区虽 然确立 了安 全保 障义 务理 论 , 但遵 循 完全
害赔 偿解 释》 及《 侵权责 任法》 将侵权 补充 责任制 度
化 。有学者 高 颂 其 为 实 践 理 性 之 产 物 、 学 术 之 贡
仍享有 追偿 权 的疑 问与争议 。若可 追偿 , 又可 全 部
侵 权 补 充 责 任 是 一 种 新 型 侵 权 责 任 分 担 方 式, ① 较之连带 责 任 、 按 份 责任 之久 远 与 成熟 , 其 乃
追偿 抑或部分追偿 ?而欲解 开迷惑 , 必须 回归且 立 足于侵权补 充 责任 的 正 当性 分析 , 故, 本文 以正 当
直接 责任 人 全额 追 偿 。
关键词 : 补充责任 ; 适 用对 象; 责任 范围; 追偿权
中 图分 类号 : D F 5 2 6 文 献 标 识码 : A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0 0 8— 4 3 5 5 . 2 0 1 3 . 0 5 . 0 7
赔偿和实 际赔偿原则 , 不 以直接 侵权 人无 法确 定或 无力赔偿 为前 提 , 亦 不 赋予 追偿 权 , 并 不 认 可补 充 责任 。英美法判 例 甚 至会 加重 安 全保 障 义务 人 的责任 , 要 求其 除 承 担 自己 的责 任份 额 外 , 还应 对 故意侵权 人的责任份额 承担 连带责 任 。《 侵权 法重 述( 第三版 ) 》 责任分 担编第 1 4节 总结 到 : 因未 防范
性 审思为基点 , 继 而探 寻适用 范 围、 明确适 用规 则 , 以期 深化对 这一 问题 的理论 研究 及 为 实践 提 供 智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区别及其优劣探讨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区别及其优劣探讨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区别及其优劣探讨[摘要]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着不同的独立存在价值,二者有诸多相似之处,也存在重大差异,其主要区别在于各自产生的效果不同。

二者在具体实践形态上又有着竞合的地方。

为此,就研究合同责任的必要性,应对这两种易混淆的责任形式加以区分。

[关键词]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竞合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法理论将多数人之间的责任形式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两种。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按责任分担制度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分别责任”与“共同分别责任”。

司法实践中,多数人的责任形式往往是几种责任的混合。

因此就出现了本文所要论诉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

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这两种责任形式做明确阐述,所以在实践过程中难以准确地对其进行把握。

有关这两种责任的理论界限至今仍处于模糊状态,使得我们对包括侵权责任在内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整体性质认识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

究竟何谓补充责任,何谓不真正连带责任,它们的具体形态如何,各自又有何优劣点?为更好地解决与之相关的司法实务问题,有必要对二者作进一步探讨。

p(一)因管理职责产生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基于担保关系产生的补充责任《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当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该债权上物的担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所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此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是债务人物保之外的补充责任。

(三)因投资行为产生的补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8条、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

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

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一般为按份责任,承担责任后是不能追偿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一般针对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是第二顺位的候补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两者的“相应”都是指根据具体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的比例责任。

对于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责任形态,在传统民法上, 按二分法, 一般分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并将补充责任归入连带责任的一种。

但由于补充责任的特殊性,无法单纯地列入上述两种责任形态的任一种。

因此,共同责任形态划分出现了三分法,即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

即,补充责任是既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01—“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如何理解?在补充责任前加上了“相应的”,可理解为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依然属于补充责任的一种。

补充责任的“补充”有两个含义:1、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2、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

即,如果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若不以“相应的”来限制, 只要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 补充责任人应就前责任人不能赔偿的全部承担责任。

如果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加上了“相应的”限制,其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 而不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全部。

从裁判者的判决中可见端倪,“判令被告对xxx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是补充责任;“判令被告对xxx债务在***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02—那“相应的责任”又如何理解?笔者认为,“相应的责任”是行为人需要承担所涉及的具体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应负的责任,包括按份责任,也包括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

一、补充责任概述如何界定补充责任,学术界对此众说纷纭。

张新宝教授仅就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下定义:“在加害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应该有加害人来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用承担责任;只有当加害人不明时,才有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确定,但其资力不能足额承担全部责任的时候,应由加害人先在自己力所能及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部分再有补充责任人承担。

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在顺位上有差异。

在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获得了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1李由义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学》教科书第八篇“民事责任”中区分主责任和补充责任,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对主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

即对主责任人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

2近年出版的民法学著作给补充责任下的定义是:“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3尽管学者们在补充责任的界定存在不同观点,但还是基本上形成了以下共识:第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且各行为人不构成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第二,权利充责任人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

补充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其并非是一个完全独立存在的责任,先存在主责任,才会有补充责任的存在。

第三,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顺位性,即只有在请求第一责任人承担不能时,方可请求第二责任人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应是个狭义的概念。

即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

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履行全部、部分债务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补足债务,且可以为超出其过错程度的赔偿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民事责任。

1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91页。

2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版,第609页。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

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共同责任;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的追偿内容提要: 补充责任为二人以上共同承担责任中的一种责任形态,责任主体须为二人以上,且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上有先后顺序之分。

补充责任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独立形态。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有两种情形, 相应的补充责任为其中一种。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 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应, 并以此为限度。

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否追偿, 应依责任发生的原因具体分析。

凡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 不应发生追偿。

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的责任, 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第34条第2款、第37条第2款、第条分别规定了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对他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相应的补充责任”属于何种责任形态以及应如何适用上,学界与实务都有不同的观点。

为正确地适用法律, 有必要对此进行讨论。

本文拟就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责任人的追偿等相关问题提出意见, 以求抛砖引玉。

一、关于补充责任何为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有何特点?对此法律上并未定义。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中解释补充责任是“责任人在行为人自己不足以赔偿某行为所致损害时,就其不足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

”[1]所说的补充责任既包括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也包括债务不履行中的补充责任。

从立法规定看,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 立法上规定的补充责任主要有以下情形:其一,《民法通则》第63条第款规定的责任。

该条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分类十种

侵权责任分类十种

杨立新教授观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要责任形态有十种第一,自己责任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经典规定,此外,第36条第1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7条第1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属于自己责任。

第二,替代责任对人的替代责任有六种,即第32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34条第2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章的特殊性也在于此,其大都规定的是替代责任。

第三,连带责任从《民法通则》第87条“【连带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理解(转载)

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理解(转载)

对《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理解(转载)对《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理解(转载)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员⼈⾝损害的,由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员,是指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和其他⼯作⼈员以外的⼈员。

这些⼈员实施侵权⾏为,应当⾸先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找到这些⼈员或者是其没有能⼒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与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相应的补充责任,⽽不是全部责任。

在第三⼈侵权的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要件之⼀是须有未尽管理职责的⾏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

不作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为⼈须有作为的义务,对于学校等教育机构⽽⾔,作为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两个:⼀是当事⼈的约定,例如,私⽴幼⼉园或者全⽇制幼⼉园与⼊托⼉童家长之间的特殊约定;⼆是法律的规定,根据《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学校以及其他类似的教育机构对⽆民事⾏为能⼒⼈、限制⾏为能⼒⼈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和教职⼯安全。

《未成年⼈保护法》第⼆⼗⼆条规定,学校、幼⼉园、托⼉所应当建⽴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的⼈⾝安全。

学校、幼⼉园、托⼉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园安排未成年⼈参加集体活动,应当防⽌发⽣⼈⾝安全事故;有时体现为对⽆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的教育、引导义务,例如,对⽆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进⾏⼈⾝安全教育、危险防范教育等;有时体现为对⽆民事⾏能⼒⼈、限制民事⾏为能⼒⼈的管理义务,例如通过制定学校的规章纪律,对学⽣进⾏管理,通过给予⼀定的处分,对学⽣的违纪⾏为进⾏惩戒等。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

在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起到了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

补充责任制度的引入,不仅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也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了更多的保护机制。

一、补充责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补充责任是指在一般侵权责任不足以完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针对特定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的一种额外责任形式。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当一般侵权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无法满足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是违法经营行为。

在商业领域中,一些企业或者个人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采取违法经营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

此时,依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以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

二是道路交通事故。

在交通事故中,一般侵权责任制度往往难以完全弥补受害人的身体伤害和心理损害。

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是环境污染和药品不良反应等公害事件。

在环境污染和药品不良反应等公害事件中,受害人遭受到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一般侵权责任制度的赔偿标准往往无法完全弥补其损失。

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二、补充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关系补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与一般侵权责任密切相关,但在赔偿标准和职能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一般侵权责任是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一般规定。

而补充责任则是在一般侵权责任不足以完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根据特定需求,引入一种额外的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引入,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满足其实际需求。

在赔偿标准上,一般侵权责任按照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而补充责任则根据特定需求确定赔偿金额。

例如,在违法经营行为中,一般侵权责任往往无法覆盖被违法经营行为损害的全部损失,此时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辨析

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辨析

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辨析作者:张荣霞王伟生来源:《现代交际》2013年第10期[摘要]我国在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学术界有观点认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是其下位概念。

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二者也存在着诸多不同。

从本质上讲补充责任是二人以上共同承担责任中的一种新型的、独立的责任形态。

[关键词]侵权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辨析[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10-0012-02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与特征(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侵权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在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补充责任人在其过错以及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征1.侵权补充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存在两种侵权行为。

即侵权补充责任的形成必须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侵权行为:一种是直接导致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积极加害行为,也称直接侵权行为,有时甚至是犯罪行为;另一种是对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起间接作用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也称间接侵权行为。

由于积极加害行为借助、利用了消极不作为行为并造成了同一损害,使得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但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即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人承担直接责任,消极不作为的人承担补充责任。

[1]2.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民事法律责任。

即过错是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没有过错,补充责任人将不承担责任,体现了传统侵权法上过错归责和责任自负的精神。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还是劳务派遣单位,抑或是学校等教育管理机构,其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就是因为其有过错,具体表现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选任和管理义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

最新-补充责任在民法理论的适用 精品

最新-补充责任在民法理论的适用 精品

补充责任在民法理论的适用摘要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源于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1]。

补充责任作为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相比较而言更具多样化。

适用于解决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各类利益关系并占有一定的地位和研究价值,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补充责任在我国逐步发展成解决债务债权纠纷等司法问题的合格方法。

由于是一种全新的责任形态,各方都没有对它进行系统研究整理,在法律规定方面也不相统一。

为了将民法理论中的补充责任进行全面化多层次的研究分析,使分散见在各个角落的补充责任连接成一个有机整体,在系统性和适用性上实现统一,最终补充完善民事责任体系,从而构思出一整套合理高效的补充责任体制。

此文笔者针对民法理论中与补充责任有关的基础理论知识、法律公文规定及相关司法运用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探讨。

希望对读者有一定的审美价值和思考意义。

关键词补充责任;民法理论;适用探讨民事责任分类研究在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

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等传统民事责任形态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研究领域的要求不断提高,它们的研究性和可挖掘性减弱。

相比较而言,对于补充责任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等的研究成为当下学术界、政法界探讨的热点和焦点。

补充责任是由专业人员商定探讨出的一种全新的民事责任形式,能够更好地维护人民的各项权益,它的产生主要是应用于解决责任顺序和责任之间的分担等一系列实际问题。

《侵权责任法》上有一系列明确规定,应将有关补充责任的相应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制在直接侵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处于不同的责任层次或级别的场合,并将上述条款中的补充责任限制于内部关系上的补充性[2]。

简而言之,补充责任能够反映出我国民事责任体系正处在优化重组阶段,其出现具有促进作用。

另外,在责任分担中,如果主要责任人不明确无法承担责任时,应该使位于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这样能够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因而比按份责任更加灵活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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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民事补充责任是实践的产物,可以说补充责任是司法部门在实践中,针对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债务清偿困难的现状,用司法解释或法院内部办案规则等形式总结出来,在审判实践中得到逐步推行的一项制度2003年l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首次对侵权补充责任进行了规定,填补了我国侵权责任形态的一个空白。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

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我国法律明确确立补充责任这一新的责任类型。

2.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的概述2.1 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的概念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杨立新教授认为: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1]。

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

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

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2]。

笔者认为,由于补充责任建立在“补充”一词的基础上,故界定补充责任的法律概念首先必须尊重“补充”的一般语义。

依照《新华词典》的解释,“补充”是指“增加不足或缺漏的部分”,补充责任的内涵应与“补充”的一般语义保持一致。

因此,补充责任这一民事责任形式首先要反映出责任的“补充”含意与功能。

基于对补充含义的体现,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可以定义为:补充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是指不同行为人基于各自独立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驶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后排的赔偿义务人赔偿。

具有主次关系或主次之分的民事责任,对主责任起着补充作用且其法律效力低于主责任的责任。

2.2 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的性质2.2.1 侵权补充责任来源于但独立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存在补充责任一经提出,关于其性质的讨论就未曾停止过。

对补充责任性质的界定,关乎研究其定义、法律特征、法律地位以及构成要件等问题,是构建补充责任制度的基础和前提。

因此,研究补充责任,首先应该界定补充责任的性质。

通过研究既有的侵权责任理论,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并不能为任何责任形式所囊括,它是一种全新的、独立的责任形式,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承担赔偿不能风险。

所谓赔偿不能风险,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权行为侵害后,侵权责任人不能确定或逃逸,或者侵权责任人不能或部分不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全额赔偿的风险。

根据赔偿不能风险是否由受害人承担,可以将侵权责任分为普通责任和补充责任。

普通责任是指赔偿不能风险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

无论是单独责任,还是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受害人能否全额获得侵权责任人赔偿的风险,是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的,也就是说当侵权责任人不能确定或逃逸,或者侵权责任人不能或部分不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受害人只能自己承担这部分损失。

而补充责任是指赔偿不能风险由补充责任人承担。

补充责任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条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是代替受害人承担赔偿不能风险。

2.2.2 补充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补充责任也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的竞合,但是与这种竞合不同,是指行为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归消灭的责任形式。

本文认为,侵权补充责任就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司法机关的不断探索,在实践当中逐渐形成的一项理论,其主要目的也是如何更好地解决存在多数侵权人时的责任分配问题。

如上所述,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在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平问题上有不可避免的弊端,补充责任就是司法界人士为了弥补这一弊端而创设出来的。

从实质上而言,补充责任就是随着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发展而被创设出来,其理论基础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或广义的请求权竟合理论。

当然,作为新型的民事责任类型的补充责任,其合理性也有待进一步考察,其性质或理论基础也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2.3 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的类型2.3.1 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重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例如,有财产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监护人的责任。

此时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因有财产的未成年或者患精神病而处于被监护之下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由此,监护义务是法定义务,推知监护人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责任[3]。

2.3.2 约定义务不履行与他人不履行债务相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如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一些金融机构与债权人约定对债务人的借款用途进行监督。

在债务人将特定款项挪用或其他原因不履行合同时,造成资金流失的。

此时金融机构如未尽监督义务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3.3 不构成共同侵权的多个侵权行为形成同一损害而产生的补充责任例如,定做人的指示有过失,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这是替代责任;而承揽人同时也有过错,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时,定做人与承揽人成立补充责任。

2.4 构建补充责任制度的意义补充责任是首先在《侵权责任法》中确立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该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完善民事责任立法,丰富民事责任理论,兼顾公平与效率”,笔者认为构建补充责任制度同时具有以下几点意义。

2.4.1 督促具有特定义务的义务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派遣单位负有向接受劳动派遣的用工单位派遣合格员工的义务;依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保障公共场所所有人安全的义务;依第四十条的规定,教育机构负有保障在其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的义务。

如果在以上情形下,受害人因第三人的侵权受到损害时,各义务人完全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话,则不利于督促具有特定义务的义务人积极履行其义务。

为特定义务人设立补充责任制度,即为其过错承担赔偿不能风险,有利于督促特定义务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2.4.2 保障受害人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如果没有补充责任制度,那么赔偿不能风险就只能由受害人一人承担了,不利于受害人获偿权利的保障。

同时特定义务人的过错责任也得不到追究,显失公平。

建立补充责任制度,以侵权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双方的财力保障受害人获得全额赔偿,大大保障了受害人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

同时赋予补充责任人先诉抗辩权和追偿权,使其不致承担过错以外的责任,又不会使其逃避过错责任,符合“罪责自负“原则的要求。

2.4.3 维护社会稳定,从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额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符合公平价值的要求,也有利于既有秩序的维护。

同时可以督促具有特定义务的义务人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侵权行为防患于未然,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

2004年9月1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正式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

构建补充责任制度,有利于“完善民事立法”、“兼顾公平与效率”,同时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未定,明确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另外符合人们心中的道德观念的评价(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肯定),因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3.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3.1 损害事实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没有造成损害事实或损害后果,就不会引起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损害是指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的人身、财产的不利益,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人身损害可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亦可导致其精神损害。

3.2 不作为具有过错该要件包括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其不作为具有过错。

民法理论将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的行动,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的静止状态。

在侵权补充责任中,法律要求补充责任人具有安全保障、管理等的作为义务,补充责任人消极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当认定其不作为具有过错[4]。

3.3 行为人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当损害结果是行为人的行为或应当由其负责的他人行为引起时,才可能让该人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理论上众说纷纭,目前主流的因果关系说是“相当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侵权补充责任的因果关系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较为合理。

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由“必要条件”和“相当性”构成[5]。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某一原因于现实情况发生某一结果时,还不能判定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还需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同样性质的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存在问题及完善4.1 诉讼主体问题4.1.1 受害人的范围受害人范围的确定解决什么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问题。

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侵权补充责任的原告应当是因第三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和受害人的近亲属。

当受害人是被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内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较易确定。

如果受害人是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经营或管理的场所内遭受损失,则要求受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具有相当的紧密关系,具体包括:(1)双方处于合同的缔约磋商阶段,双方虽不具备合同关系,但形成缔约磋商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先合同义务,保障合同缔约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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