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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1. 目的

为了保障工伤员工切身利益,分散公司的工伤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特制订本制度。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的所有员工。

3.职责

3.1生产总监是本公司工伤管理第一责任者,。

3.2

专职安全员、生产部负责工伤事故的调查、统计报告和在职员工工伤及档案的管理。

3.3财务部负责购买员工工伤保险,并保存工伤保险购买的发票。

3.4

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工伤管理负具体责任负责,按规定向上级领导及时汇报本单位工作事故的综合分析情况,并在今后防范工伤事故的具体措施。

4.工伤范围

4.1 公司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4.1.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4.1.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4.1.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1.4 患职业病的;

4.1.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4.1.6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火车事故伤害的;

4.1.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4.2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4.2.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4.2.2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4.2.3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本条第4.2.1项、第4.2.2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本条第4.2.3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4.3

公司职工符合本条例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4.3.1 故意犯罪的;

4.3.2 醉酒或者吸毒的;

4.3.3 自残或者自杀的。

5.工伤报告处理

5.1

各部门须办理工伤者必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3日内将完整的事故报告及事故分析报专职安全员和生产部各一份(时间、地点、受伤经过、部位必须写清楚,否则不予办理)。特别情况应在10日内完成报告手续。

5.2

需鉴定的工伤问题,必须由部门写出申请报告及完整的相关材料,生产部审查、批准,否则不准上报。

5.3

凡发生工伤事故必须由当班组长在当班向专职安全员报告(其他人员不准代替),登记人员要严格把关,并逐级报告领导,经部门负责人签字、专职安全员、生产部审核后方可办理工伤。报公司生产部负责人签字、专职安全员签字、生产总监批准。

6.工伤管理

6.1

员工在作业场所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必须在8小时内向专职安全员报告。超过规定时间,按迟报事故处罚事故单位当班带班组长、安全检查员各500元。

6.2

发生事故时,要保护好现场,安监部门或当班值班人员应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有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所有上报调查的事故不论是否有工伤,都必须于第二天认真进行事故追查,原因清楚、责任明确。准确记录有关技术数据。各种登记、报告、分析必须存档。

6.3

工伤休息三个月以上人员,经鉴定后复工的,由鉴定委员会报名单提交生产部备案,如原受伤人员旧病复发,伤者本人可提出恢复工伤申请,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诊,认定确是因工伤引起的旧病复发,方可办理工伤待遇。

6.4

公司每半年组织一次工伤鉴定,对鉴定确诊休息的员工应安排治疗,对不具休息的工伤应及时安排复工。

6.5

工伤复工员工要求重新住院及转院治疗,必须经鉴定机构鉴定,方可办工伤相关手续。否则一律不予办理工伤手续。

6.6

工伤经鉴定复工人员一律回原岗位。因严重“三违”造成的工伤复工前应经安全培训班进行岗前培训后,经有关领导评定后复岗。

6.7

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补办工伤的,必须是6个月以内发生的工伤,超过6个月,一律不予补办。补办工伤必须履行调查证等手续,有调度登记、事故追查分析记录、调查报告、医院病志必须经过科学仪器诊断的部位,然后提交专职安全员,经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后方可办理。

6.8 

补办工伤部位者,必须是在30天之内发生的工伤,如超过30天,一律不予补办,补办工伤部位必须有足够证据,并履行调查取证等手续,有事故追查分析记录、有调查报告、有经过医院科学仪器诊断部位完整的记录。然后经安全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后方可办理。 

6.9 

精神异常者、有脑外伤引起精神障碍者需住院,必须有市级以上的医院颅脑损伤完整病志复印件、负伤的原始材料、社会调查材料、直系亲属有无精神病史证明材料,需住院治疗者必须有生产部出据的脑外伤工伤证明,需经公司指定到省级一医院鉴定后,方可住院治疗,鉴定与工伤无关的精神病患者,一切费用自费。

7.工伤调查

7.1

发生事故,专职安全员、事故部门负责人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发生重伤事故由专职安全员牵头,组织生产、技术、安全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发生轻、微伤事故由专职安全员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事故调查。

调查事故必须本着“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查不清不放过,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防范同类事故的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

7.2

调查工伤事故必须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经济损失;必须确定事故责任者;必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必须写明事故经过、原因、教训、处理意见、今后措施,由专职安全员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经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7.3

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必须按事故调查组、专职安全员的处理意见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积极组织处理整改。凡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导致事故重复发生的,从重追究单位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7.4

凡对工伤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指使他人提供假证、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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