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十篇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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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费使用管理规定(3篇)

基金管理费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金管理费的使用,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和收益,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指数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等各类基金。

第三条基金管理费是指基金管理人为管理和运作基金所收取的费用,用于支付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用、托管费用、销售服务费等。

第四条基金管理费的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合理、节约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设立专门的基金管理费使用管理小组(以下简称“管理小组”),负责基金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小组的职责:(一)制定基金管理费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监督基金管理费的使用情况,确保其合理、合规;(三)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基金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四)对基金管理费的使用提出改进意见;(五)协助监管部门进行基金管理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使用范围与标准第七条基金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用;(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用;(三)基金销售服务费;(四)基金信息披露费用;(五)基金审计费用;(六)基金资产评估费用;(七)基金投资咨询费用;(八)基金法律事务费用;(九)基金税收费用;(十)其他与基金管理相关的费用。

第八条基金管理费的使用标准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二)与基金规模、投资策略、风险程度等因素相适应;(三)公开透明,便于投资者监督;(四)合理节约,避免浪费。

第四章使用程序与审批第九条基金管理费的使用程序:(一)管理小组根据基金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和标准,制定年度基金管理费使用计划;(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基金管理费使用计划;(三)管理小组根据年度基金管理费使用计划,办理具体费用支付事宜;(四)管理小组定期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基金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与监督管理

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与监督管理

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的层次(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

(2)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

(3)由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相关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于1998年l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l999年7月1日实施。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十八次会议先后对《证券法》进行了修订。

现行的《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共分12章240条。

其调整范围涵盖了在中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监管,明确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和公正,当事人遵守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其核心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主要内容现行《证券法》的主要内容有:(1)有关证券发行的主要内容。

(2)有关证券交易的主要内容。

(3)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内容。

(4)有关证券交易所的主要内容。

(5)有关证券公司的主要内容。

(6)有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主要内容。

(7)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的主要内容。

(8)有关证券业协会的主要内容。

(9)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内容。

(10)有关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相关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l994年7月1日起实施。

此后,分别由第九届、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了修订。

现行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共分13章219条,调整范围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核心旨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公司法》确立了我国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设立、组织、运行和终止等过程的基本法律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pptxx年xx月xx日•证券投资基金法概述•证券投资基金的种类与运作•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规与监管•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与防范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趋势与展望录01证券投资基金法概述证券投资基金法是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和管理的法律。

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是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定义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发展历程01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初始形态可追溯到1991年,当时国家允许设立"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基金"。

021997年11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03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直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等自律组织在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机构02证券投资基金的种类与运作定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以获取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

特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和透明度,能够吸引大量投资者参与,同时也受到严格的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

定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通常具有更高的风险和收益,投资者数量相对较少,受到的监管也较为宽松。

特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1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23负责基金的投资决策和日常管理,通常由专业投资机构或资深投资人士担任。

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和清算,通常由银行或信托公司担任。

基金托管人基金的出资人,通过购买基金份额参与基金的投资。

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之第十章 监督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之第十章 监督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之第十章监督管理第七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二)办理基金备案;(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六)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释义】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责的规定。

依据本法总则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本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者多、利益相关性强、敏感度高,也是一个相对有风险的市场,而且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因此,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依法实施监管,需要有关的规范能够对市场作出快速反应。

而法律、行政法规都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很难经常、大量地修改以适应市场的发展。

为了保证国家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以规范证券市场,本条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我国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本法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系列的审批或者核准权。

如: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法定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核准申请;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要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规则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0.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金融债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的募集第五章基金份额的交易第六章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

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4.19•【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XX财政部部长:楼继伟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2016年4月19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

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基金公司职责和组织机构第七条基金公司的职责为:(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三)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证券投资基金法》全面解读

《证券投资基金法》全面解读

《证券投资基金法》全面解读《证券投资基金法》全面解读如下:严把基金公司入门关严禁地下基金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设立基金公司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基金公司的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对于基金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基金专家同时认为,法律只是规定了“主要股东”的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基金公司的其他股东留出了余地。

此外,法律严禁设立“地下基金公司”的行为。

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三种基金形式留有发展空间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制定本着发展的眼光,针对我国基金业的实际发展情况,分别为“基金中的基金”、“私募基金”和“公司制基金”预留出了发展空间。

所谓“基金中的基金”,就是专门买卖其他基金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是市场人士对“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的一般称谓;我国目前尚无公司制基金,它是由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组成以盈利为目的的股份制投资公司,并将资产投资于特定对象的投资基金。

对于基金能否买卖其他基金份额,法律规定了基金财产不得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为“基金中的基金”的发展留出了空间。

针对目前我国事实上存在的私募基金和尚未发展的公司制基金(国际上比较普遍的基金形式),法律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投资者的“保护伞”——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为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形式,参与一些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决策。

这也赋予了基金投资者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为有效监管和规范证券投资基金市场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律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稳定运行。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目的本法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稳定运行。

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定义证券投资基金是指由有关机构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全体投资者的共同资金,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通过分散投资原则,在风险分担的基础上,进行证券和其他金融资产的投资运作,为投资者谋取投资收益的一种集合资金运作方式。

第三条法律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销售等行为。

第四条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类证券投资基金根据投资策略和投资对象的不同,分为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指数型基金等。

具体分类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章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与运作第五条设立条件依法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足够注册资本;2.有适当的基金管理团队;3.有专业的基金托管人;4.有健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条基金合同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订立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明确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运作模式、风险提示等内容,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情。

第七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应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确保投资者了解基金的特性及相应风险,并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合理配置证券投资基金。

第八条基金的运作方式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采取开放式或封闭式运作方式。

开放式基金应当接受投资者的申购和赎回请求,封闭式基金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期限结束。

第九条基金投资限制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行为上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严禁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相应的投资限制措施,并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第十条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和备案拟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提交申请,并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章 证券法

第十章 证券法

第十章证券法重点:禁止交易的行为股票上市的条件难点:幕交易行为第一节证券法概述⏹一、证券的概念、特点及种类⏹二、证券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一、证券的概念、特点及种类⏹(一)证券的概念和特点⏹证券是记载和代表一定权利的书面凭证。

特点:⏹1、证券是一种财产权凭证,具有特定的财产容;⏹2、其财产权利具有可转移性,即流通性;⏹3、证券在形式上表现为严格的要式主义,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和流通的便捷。

(二) 证券的种类⏹N.2在中华人民国境,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1、股票⏹股票是指由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有价证券,是一种股权凭证。

特点:⏹(1)不可偿还性;⏹(2)参与决策性;⏹(3)流通性¡ª¡ª优化资源置;⏹(4)高风险性;⏹(5)收益性,在盈利的前提下,依照股东大会的决议,按持股数额向股东分配股息或红利。

2、债券⏹债券是指发行人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一种债务凭证。

特点:⏹(1)体现外部的债权债务关系;⏹(2)具有可偿还性;⏹(3)债券持有人无论持有多少债券,在理论上都没有参与债务人事务的管理权;⏹(4)债券的收益固定或根据一定的标准浮动;⏹(5)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债权优于股权。

3、基金单位⏹基金单位是指基金发起人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的,表示持有人对基金享有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

特点:⏹(1)面值较低——1元/份。

⏹(2)专家管理⏹(3)组合、间接投资二、证券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证券法是指调整证券发行、交易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三篇)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三篇)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规定,旨在加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

这些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私募投资基金的注册和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提交相关材料进行注册备案,并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2.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评估,确保投资者有足够的风险识别和承受风险能力。

3. 投资限制:规定了私募基金对于不同类型的投资资产的投资限制,并针对特定类型的私募基金设定了特殊的投资限制。

4. 报告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规定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运营报告和其他相关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备案。

5. 净值计算和估值: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净值计算和估值方法,确保基金净值的真实和公平。

6. 投资者权益保护: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投诉处理等。

7. 监督执法和处罚:明确了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的监督执法和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这些规定的发布旨在进一步规范私募投资基金行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并依法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管机构应当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遵守本规定的规定,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条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投资者的隐私信息,禁止泄露、非法使用或者非法转让投资者的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十条

第⼗条公开发⾏证券,必须符合法律、⾏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证券。

【释义】本条是对公开发⾏证券实⾏核准制度或者审批制度的规定。

本法规定的证券发⾏是指公司为筹集资⾦⽽向投资者出售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的活动。

证券发⾏按发⾏对象的不同,分为私募和公募两种⽅式。

私募⼜称为不公开发⾏或内部发⾏,是指⾯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发⾏证券的⽅式。

所谓“特定的”投资者可以概括为三类:⼀类是公司内部⼈员如股东、公司员⼯等以及与公司有联系的⼈员如公司顾问等;另⼀类是与发⾏⼈有密切联系的公司、⾦融机构等;第三类是有关的专业机构和个⼈投资者,如投资基⾦、保险基⾦、各种套利者等。

私募发⾏⼿续⽐较简单,可以节省发⾏费⽤和时间,不⾜之处主要在于发⾏对象有限,所发⾏的证券流通性较差。

然⽽⽬前在西⽅成熟的证券市场上,随着养⽼基⾦、共同基⾦和保险公司等专业机构投资者的迅速崛起,私募发⾏近年来呈现出逐渐增长的趋势。

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外资股(指B股)的发⾏⼏乎全部采⽤私募的⽅式。

公募⼜称为公开发⾏,是发⾏⼈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泛出售证券的⽅式。

采⽤公开发⾏证券的⽅式,发⾏对象有两个特点:⼀是发⾏对象是众多的投资者,⼆是发⾏对象是不特定的投资者,这就是说任何合法的投资者均可购买公开发⾏的证券。

以公开发⾏⽅式发⾏证券的,发⾏对象范围⼤,筹集资⾦潜⼒也⼤,所发⾏的证券可以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增强了证券的流通性,投资者易于分散风险,⽐较愿意购买,也有利于提⾼发⾏⼈的社会信誉。

所以,筹资⾦额较⼤、证券发⾏数量较多的发⾏⼈,⼀般都采⽤公开发⾏的⽅式发⾏证券募集资⾦。

可以说公开发⾏是证券发⾏中最基本、最常见的⽅式。

证券发⾏是证券市场的基础环节,是证券进⼊市场流通的⾸要步骤,把好证券发⾏这⼀关,是保证发⾏上市证券质量的基本前提。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3篇)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由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

第三条子公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公司章程。

(二)风险可控: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确保业务活动风险可控。

(三)稳健经营:子公司应当遵循稳健经营原则,合理控制规模,确保业务发展可持续。

(四)独立经营:子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母公司、其他子公司及其他关联方之间保持独立。

第四条母公司应当加强对子公司的监督管理,确保子公司合规经营,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子公司设立第五条母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母公司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二)母公司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三)母公司具备较强的管理能力和经营能力;(四)子公司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要求。

第六条母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子公司的申请书;(二)母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母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四)子公司章程草案;(五)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六)子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母公司设立子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子公司治理第八条子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第九条子公司董事会应当由不少于五人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条子公司监事会应当由不少于三人组成,其中独立监事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诚信;(三)无不良记录;(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或者该等投资活动相关的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是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私募投资基金定义第五条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并以特定目标为投资对象的证券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是以大众传播以外的手段招募,发起人集合非公众性多元主体的资金设立投资基金,进行证券投资。

第三章业务原则第六条私募基金进行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信、勤勉、谨慎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有效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相关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共同遵守本办法所列各项原则,建立有效机制,确保业务合规与风险可控。

第四章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受托职责,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维护投资者和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信息,向投资者提供或者更新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投资者发送投资运作监督报告。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加强风险防控,提高监管效能,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机构设置及监管责任第三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管机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设置,依法行使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管机构负责制定监管规则和制度,组织实施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机制,明确内部控制职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六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监管机构要求设立合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风险评估与防控工作,及时报告风险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风险控制。

第三章投资者保护第七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告知投资者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和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

第八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约定,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

第九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内部控制,确保基金财产与投资者财产分离,防止基金财产被侵占、挪用。

第十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和合规投资,不得违规运用基金财产。

第十一条投资者有权要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财产的运作情况和基金投资情况,有权参与投资决策,有权了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经理的从业资格和业绩情况。

第四章业务规范第十二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募集业务、投资业务、运营业务和退出业务。

第十三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募集、投资、运作和退出情况,确保信息对称。

基金托管运营管理规定(3篇)

基金托管运营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金托管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并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及其业务活动。

第三条托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基金财产安全。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托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托管人第五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亿元;(二)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三)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专门部门;(四)有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风险监控系统;(五)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专业人员;(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托管人应当依法设立基金托管部门,并配备专职负责人。

第七条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一)业务管理制度;(二)风险管理制度;(三)内部控制制度;(四)合规管理制度;(五)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托管人应当定期对其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自查,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自查情况。

第三章托管业务第九条托管人应当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基金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基金托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基金托管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二)基金管理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三)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四)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五)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用;(六)基金托管费用的收取和使用;(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一条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履行以下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基金资产的申购、赎回;(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分配基金收益;(六)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基金资产估值;(七)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信息披露;(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每天学点投资学-第十章

每天学点投资学-第十章

第十章证券监管
1.自律型监管体制指由同一行业的从业人员组织起来,共同制定规则,以此约束自己的行为,实现行业内部的自我监管,以保护自身利益并保障本行业的繁荣发展。

2.集中型监管体制主要是指由行业外部的国家监督管理部门,社会中介机构依法所进行的监管。

3.中间型监管体制既强调立法管理,又注重自我管理,其代表国家是德国。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证券,期货业务进行集中统一监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5.证券交易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经政府证券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

6.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指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可从事证券交易及相关业务并取得证券交易所会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7.中国国债协会成立于1991年8月。

它是由财政证券公司、国债服务部和经营国债业务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自愿参加组成的行业性组织,中国国债协会是国家国债主管机关与国债经营机构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8.中国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

在我国,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式成立于1991年8月28日,是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由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自愿组成的行业性自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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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十章监督管理第七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二)办理基金备案;(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六)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释义】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责的规定。

依据本法总则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本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者多、利益相关性强、敏感度高,也是一个相对有风险的市场,而且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因此,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依法实施监管,需要有关的规范能够对市场作出快速反应。

而法律、行政法规都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很难经常、大量地修改以适应市场的发展。

为了保证国家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以规范证券市场,本条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我国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本法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系列的审批或者核准权。

如: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法定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核准申请;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要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规则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等等。

对于这些审批、核准权,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审批或者核准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去行使。

二、办理基金备案本法规定了需要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备案事项,包括:基金管理人所报的基金备案;基金管理人终止职责应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备案;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应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备案;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发生法定情形,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备案;基金管理人发生不能按时支付赎回款项应在当日对发生的法定情形报备案;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0.5%应报备案;基金合同终止,基金清算组应将清算报告报备案;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价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报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报备案等。

接受备案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定的职责,而且接受备案后,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情况,也可以开展进一步研究,决定将要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所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不推诿,不拖延,及时建档立卷等,也应建立相关的制度和程序。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公告本法不仅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办理基金备案手续,而且还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督管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相关机构方面,在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方面规定了较多的监督管理职权,同时在本条还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公告。

这在本法相关条文中既有具体的规定,也有比较原则的规定,在本法监督管理一章中,在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中也有相关的处理办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就可以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也可以依法发布规章、规则,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人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需要有法定的机构去调查处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有能力和条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为此,本条授权其依法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该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地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及时地依法作出处理,以维护法律、行政法规的尊严和市场秩序。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本法在相关条文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相关机构的从业人员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也规定了对其的审核办法,但只是原则规定,从原则上要求基金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一定的业务水准,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并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以使与证券投资基金相关的活动能够依法有序地运行。

本条是一个授权条款,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在本法公布之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曾于1999年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其中对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的任职资格有一定的具体要求,在本法公布之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制定出符合本法原则要求的相关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公布基金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并依法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本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本法的相关条文中为了体现这些立法宗旨,要求各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履行依法披露基金信息的义务,本法还有专章列明了在何时、何地、由何种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何种方式进行基金信息的披露,披露的内容要合法,还应保证其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明确规定了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应予禁止的行为,这些都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依法制定相关的规章和规则。

本条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依照本法总则中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基金同业协会是基金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履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以及为会员服务的各种法定的职责。

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不仅离不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也离不开基金同业协会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发挥基金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促使其合法、有效地履行职责,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证券市场是一个变化十分迅速的市场,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牵涉的机构、人员众多,也是资金、技术和信息密集的行业,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和任何变化都会对证券市场及其参与人,对经济、社会秩序造成很大的影响。

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除本法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责作出规定外,在其他法律中,如证券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同时有关的行政法规也会包含涉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责的条款,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了履行上述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人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或者基金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释义】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措施的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的措施包括下列几项:一、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首先要了解事实的真相,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所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的措施首先是进入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如发生了违法行为的基金管理人的住所或营业场所、基金托管人的住所或营业场所、与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有关的机构的住所或营业场所等,对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况、所造成的后果等进行调查,并获取有关的证据,以便为依法处理有关的违法行为提供事实依据。

二、询问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了解事实真相,就应当从各个角度进行调查,其中包括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他们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然后去伪存真,真正做到处理决定以事实为依据。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为了查明事实,保存证据,防止有关人员隐匿、损毁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指令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对有可能被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转移到他处或者隐匿起来,使今后查找文件和资料有困难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将其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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