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同名2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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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同名21191)

论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

专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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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

【摘要】对于我国现行的抚养制度并不是太完善,而且没有明确的提出抚养这一词概念。所以我国现行立法只强调了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多方面剖析和离婚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以及抚养子女的内容、方式等。然而。未成年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它需要社会的关注与保护。这就关系到了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研究。对于离婚后只有母亲或者父亲一方单独抚养的孩子的,有碍孩子身心健康发展,其合理性值得反思。在解决离婚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时, 应当摒弃父母权利本位思想,应做到“子女利益最佳”原则。

【关键词】抚养制度未成年子女离婚完善

【目录】

一、婚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二、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

三、英美国家婚内与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四、我国未成年子女抚养制度的完善

亲属一词在我国古代的典籍和律例当中早有记载。最早可见于《礼记·大传》,其中提到:“亲者,属也”。在律例中提到亲属,始于《唐律》。但广泛地使用亲属一词,则是始于明律。《大明律》对“亲属相容隐”、“亲属相盗”、“亲属相殴”等方面的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清末律例以及后来北洋军阀、国民政府所制定和颁布的亲属法,则将亲属独立作为一遍。

谈到抚养必然就要谈到扶养,在我国的现行法中,除了《婚姻法》中明确提出“抚养”这一概念外,民法通则、刑法和继承法均以“扶养”统一称

之。对于抚养与扶养的关系,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统一的意见,即扶养包括了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同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三种具体的形态。因而,要从理论上分析抚养的基本概念,剖析其具体特征就必须从扶养入手。

目前对于扶养的法律概念为何,学者们观点也是各不相同的。杨大文教授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是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的相互供养、生活上的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的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主体的特定性。”观点表明,扶养至少包含以下的要素,一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扶养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顾。

之前上文已经提到过对于扶养制度只有《婚姻法》有明确提出扶养这一概念,对于这一概念的解释程度还不够完善,所以在这里我只从两反面来浅谈亲属抚养制度。

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抚养制度主要分成了四个部分,一是宪法,指导我国未成年人抚养制度的方向和原则;二是专门调整亲属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如《婚姻法》、《收养法》;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所作的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如198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抚养问题的批复》;四是其他法律的相关规范,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

一、婚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众所周知,子女从其出生开始就离不开父母对其物质上的抚养和生活上的照料,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可以说是人类本身以及整个社会延续的需要。同时未成年人抚养制度也是亲属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而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抚养制度尚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有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可操作性不强,而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而且,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有的人将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认为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法律调整可有可无,导致

社会干预机制的薄弱,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这就需要我们改变旧的观念,研究分析如何在立法上完善未成年人抚养制度,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一)婚内未成年人抚养的概念

对于未成年人的抚养,正如大多数学者所言,属于广义的扶养范畴,主要指的是长辈对晚辈抚养,但区别于狭义的扶养,未成年人抚养又有其特点。

对于抚养的主体而言,抚养的一方必然是未成年人,抚养主体的另一方是与该未成年人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对于未成年人抚养发生前提而言,一方面未成年人有抚养的必要,另一方面抚养义务主体即亲属必须有一定的抚养余力;对于抚养的内容而言,对未成年人抚养不仅包括物质方面提供养育,更包括生活上的安慰和关心。

(二)婚内对未成年人抚养的义务

对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生活保持义务个生活扶住义务。

1.生活保持义务

生活保持义务是指发生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为了维系家庭共同生活而由法律强制规定的无条件的抚养义务,这种抚养义务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在本质上所不可或缺的要素。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可以说是利他主义的最好体现,是所谓的“即使是最后一片肉,一粒米也要分而食之的义务”。

2.生活扶住义务

关于生活扶助义务是指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外,其他法定的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这种扶养是有条件的,只有一方在无法独立生活,他方有抚养负担能力的情况下,才产生义务。

生活保持义务和生活扶助义务,可以明确不同的亲属在对未成年人履行抚养义务时,其抚养的程度和条件是不相同的。如《婚姻法》第21条关于父

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的规定,是属于生活保持义务的范畴;而第28、29条关于成年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祖辈对于未成年的孙辈的抚养义务都应是属于生活扶助义务的范围。

(三)婚内对未成年人抚养存在的不足

1.无法明确基本原则

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多以一个笼统的原则一一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利原则来代替,这反映了我国的儿童权益保障立法原则的局限性。没有统一的立法原则,就有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的不统一。

2.立法体系上较分散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抚养制度的规定是散见在不同的亲属身份关系中,未能集中到一个范围内进行规定,缺乏统一性,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全面并且有序规范法律体系,司法解释中有关未成年人抚养立法的内容,也仅仅是对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零星的修补。

3.规范内容不完整

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抚养制度,则存在太多的缺失。抚养制度可以说是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的较为薄弱的环节,有关抚养的问题作为家庭关系的一部分在《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中用少许条文加以规范,而对于未成年人抚养的主体顺序、方式、变更以及终止等都缺乏严谨的规定,以致于在实践中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

二、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

(一)离婚双方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以及影响

对于离婚双方抚养子女的方式,我国现行立法主要采取的是单亲抚养制度,显然偏重于父母的权利,而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因为,只有母亲或者父亲一方单独抚养的孩子得到的爱是不完整的,有碍其身心健康发展。所以,在解决离婚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时,应当摒弃父母权利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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