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学校的未成年人教育保护条例
学校的未成年人教育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该条例旨在保护学校中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权益,促进他们的全面发展。
本条例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各类学校中的未成年人,包括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教育阶段。
第三条学校责任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教育环境,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
第二章保护措施第四条安全保障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安全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条防止欺凌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间欺凌行为的防范,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和解决欺凌事件。
第六条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应当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帮助未成年人解决心理问题,预防心理疾病的发生。
第七条网络安全教育学校应当进行网络安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提高网络安全意识。
第八条禁止虐待和惩罚学校严禁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侮辱、虐待等行为,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意外伤害预防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意外伤害预防工作,提供安全设施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责任和监督第十条学校责任学校应当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十一条家长责任家长应当关心、支持和监督未成年人的教育,积极配合学校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监督机制教育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对学校的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处罚和救济第十三条处罚措施对违反本条例的学校和个人,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救济措施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违法行为有权申请救济,并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解释权本条例的解释权归教育主管部门所有。
第十六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其他规定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9.04•【文号】主席令第50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保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主席令第5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年成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年)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01•【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工商、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甑墓瘛?/FONT>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中华未成年保护法
中华未成年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健全未成年人的人格,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培养和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未成年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意志,维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支持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自我教育。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创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发展的各种条件和环境。
第五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指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二章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未成年人享有与其身心健康和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权利,包括:(一)接受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国家、社会的保护;(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保障义务教育实现的机会,并促进教育公平;(三)接受适合身心健康发展的文化、科学、艺术、体育等方面的教育和培养;(四)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收入,则有支配自己收入的权利;(五)在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并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六)其他依法规定的权利。
第七条未成年人应当履行与其年龄、智力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义务,包括:(一)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接受义务教育并提高文化素质;(三)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四)尊重老年人、爱护弱小和保护环境;(五)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六)其他依法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未成年人有权受到国家和社会的特别保护,不受任何人的歧视和虐待。
第三章未成年人的保护第九条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侵害。
第十条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积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和治疗,防止未成年人犯罪。
第十一条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支持。
学校的未成年人教育保护条例
学校的未成年人教育保护条例学校未成年人教育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在学校教育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公私立学校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第三条原则学校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章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第四条生存权与发展权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其提供安全、健康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受教育权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因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背景等原因歧视未成年人。
第六条的人格尊严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和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七条隐私权与荣誉权学校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荣誉权,不得公开或者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和荣誉信息。
第三章教育保护措施第八条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定期开展未成年人安全教育活动,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
第九条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机构,定期开展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条网络保护学校应当加强网络管理,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良信息,引导其健康上网。
第十一条校园欺凌防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欺凌防治机制,预防和制止校园欺凌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规行为处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解释权本条例的解释权归教育部所有。
---这份《学校未成年人教育保护条例》草案旨在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在学校教育过程中的权益,确保他们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人格尊严、隐私权和荣誉权等得到充分保障。
同时,学校需要采取一系列教育保护措施,包括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网络保护和校园欺凌防治等,以创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学习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4)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1日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家庭和学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并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领导、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的组成和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七)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九)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十)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法规
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法规1. 引言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权益进行保护。
本文档将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详细介绍。
2. 未成年人保护法2.1 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基本法律,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该法律于1991年9月4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2 主要内容-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 教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3.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3.1 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为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律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3.2 主要内容-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立足于教育和保护,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思想、道德、法制和心理健康教育。
-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预防犯罪教育。
-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预防犯罪教育,并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 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家庭教育促进法4.1 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是为了加强家庭教育工作,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律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4.2 主要内容- 家庭教育应当以德育为先,培养未成年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生活习惯和基本的法律意识。
-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教育、心理等方面的关心和保护。
- 政府、学校、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参与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和支持。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3•【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3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3号)《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等状况,了解和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引导、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掌握基本的生存和应对意外事件的常识,了解与自身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抵制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
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或者申请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当年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地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地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地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地公民.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地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地公德,反对资本主义地、封建主义地和其他地腐朽思想地侵蚀.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地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地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地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地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地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地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地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地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地合法权益.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地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地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地合法权益.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地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地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地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地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地未成年人辍学.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地思想、品行和适当地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地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地未成年人地合法权益地,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地申请,撤销其监护人地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地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地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地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地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地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地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地行为.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地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地场地、房屋和设备.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地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地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地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二十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地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地社会活动.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地活动场所和设施.第二十二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第二十三条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地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地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地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第二十五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地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第二十六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地安全和健康.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地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地室内吸烟.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地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地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地未成年人地,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地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第二十九条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地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地,由民政部门设立地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地个人隐私.第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地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地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地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地未成年人地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第三十二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地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第三十四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地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地业务指导.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地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地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地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地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地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地义务教育不再升学地,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第五章司法保护第三十八条对违法犯罪地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地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地原则.第三十九条已满十四周岁地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地,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地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地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地未成年人地人格尊严,保障他们地合法权益.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地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地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地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地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第四十二条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地未成年人犯罪地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地未成年人犯罪地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地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地资料.第四十三条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地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地教育挽救工作.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地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地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地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未成年人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地,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侵害未成年人地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地,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地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地,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地未成年人地,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条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地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第五十一条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地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地,依法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侵犯未成年人地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地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地,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地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地,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地,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溺婴地,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校舍有倒塌地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地,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地,依法从重处罚.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地,依法从重处罚.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地,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地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地,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办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地,作出处罚决定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全文
《⼭东省未成年⼈保护条例》全⽂《⼭东省未成年⼈保护条例》全⽂ 为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健康成长,制定了《⼭东省未成年⼈保护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东省未成年⼈保护条例》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健康成长,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条例适⽤于居住、进⼊本省的六周岁⾄不满⼗⼋周岁的未成年⼈的保护。
第三条 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家庭及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为,有权制⽌、控告和检举。
未成年⼈有⾃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对侵害⾃⼰或其他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为,有权抵制或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条 对未成年⼈,应根据其特点,坚持培养、教育、引导、保护相结合的⽅针。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关⼼未成年⼈的健康成长,加强对未成年⼈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艰苦奋⽃、⾰命传统、民主与法制等⽅⾯的教育,使未成年⼈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章未成年⼈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六条 ⽗母或其他监护⼈,对其未成年⼦⼥或其他被监护的未成年⼈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禁⽌⽗母或其他监护⼈虐待、遗弃其未成年⼦⼥或其他被监护的未成年⼈。
第七条 禁⽌未成年⼈结婚。
禁⽌以未成年⼈换亲或使未成年⼈做童养媳。
第⼋条 禁⽌拐骗、拐卖未成年⼈。
禁⽌买卖未成年⼈。
对打击拐骗、拐卖、买卖未成年⼈的违法犯罪活动和解救被拐骗、被拐卖、被买卖未成年⼈的⼯作,任何组织和个⼈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诱骗、胁迫未成年⼈训练、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其⾝⼼健康的节⽬,不得体罚、殴打、虐待未成年⼈。
第⼗条 各级⼈民政府应⿎励和促进未成年⼈⾷品、玩具、⽤品的研究和⽣产,为未成年⼈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29【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17年9月1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保护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章国家机关保护第五章社会保护第六章对特殊群体的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家庭和成年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受到特殊、优先保护。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体育、卫生计生、工商、网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全文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未成年人:指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2. 保护:指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学习、身心健康和其他方面的权益,进行全面关注和有效维护的法律行为。
3. 监护人:指依法行使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人。
4. 家庭环境:指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的未成年人抚养教育环境。
5. 学校: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各类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注意保护贫困、残疾、孤儿和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的权益。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的是全社会的责任。
国家、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家庭和个人都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提供必要的和便利。
第二章未成年人的权益第四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未成年人享有受保护的权益。
第六条未成年人享有平等的权益,在社会、学校、家庭中不受非法侵害。
第七条未成年人有接受教育的权益。
第三章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第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发展条件。
第十条国家鼓励各方面力量向贫困、残疾、孤儿和农村留守未成年人提供和社会保障。
第四章未成年人保护的措施第十一条国家制定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教育、医疗、救助、康复、教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推动其全面发展。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
第五章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监督和检查第十六条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监督和检查工作由有关部门负责。
宪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宪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宪法第一章第一条: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国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健康成长、接受教育、享有权利和受到保护。
第二条:未成年人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但应当遵守法律规定。
第三条: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共同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保障其生存、发展和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未成年人无论贫富、地位高低,都应当受到平等的对待和保护,不得因为性别、种族、宗教等差别而受到歧视。
第五条:对于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进行教育和帮助,尽力使其重新融入社会,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对于对未成年人进行虐待、剥夺其权利、侵犯其尊严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严惩。
第七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宪法第二章第一节未成年人的健康权第八条:未成年人的健康权是不可侵犯的,国家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健工作,确保他们身心健康。
第九条:未成年人有权接受必要的医疗、预防接种和心理健康服务,家庭和学校应当共同配合,保障其身体和心理健康。
第十条:对于身体有特殊需要的未成年人,国家应当加强关怀和照料,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必要的治疗和康复服务。
第二节未成年人的教育权第十一条:未成年人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应当提供免费的基础教育,确保每个未成年人都能够接受教育。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应当接受符合其年龄和能力的教育,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个性和特长,为其提供适当的教育内容和方法。
第十三条:对于因家庭困难或特殊原因而无法接受正常教育的未成年人,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节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第十四条:未成年人在法律面前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对于家庭监护、教育、监督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不得有任何形式的虐待和侵犯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虐待的情况,应当及时报警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范本1:正式风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侵犯。
第四条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等各个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环境。
第五条国家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六条未成年人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国家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等各个单位应当教育未成年人尊重他人,有公民意识,有行为自控能力。
第八条国家加强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促进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发展。
第九条国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防止和制裁对未成年人的虐待行为。
第十条未成年人有参加实践、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的权利,社会和家庭应当为其提供机会和条件。
第十一条有能力的未成年人享有适当的劳动权利,但不得损害其身心健康、学业和正常休息和休闲的权利。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有权要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提起的诉讼、申请、举报等,应当得到便利。
第十四条国家指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发现对未成年人的虐待行为有权进行报告。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触犯法律的,应当受到教育、感化和法律制裁。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有保护他人和社会的义务,有责任学习国家的法律,提高法律意识。
第十八条本法的实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文化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社会应当予以谴责。
第二章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和受保护权。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5.16•【字号】•【施行日期】1990.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和身心健康的保护第三章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第四章保护责任第一节家庭和学校的责任第二节政府和社会的责任第三节司法机关的责任第五章保护机构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本省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群众团体、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全社会都应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必要的物质条件,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尊重其人格,实行培养、教育、引导、预防的原则。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护。
第五条未成年人应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遵纪守法,礼貌待人,尊老敬师,养成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章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和身心健康的保护第六条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一)虐待、遗弃;(二)伤害、体罚或变相体罚;(三)歧视、侮辱其人格或损害其名誉;(四)拐骗、买卖;(五)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表演恐怖或残忍的节目;(六)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行乞、流浪、吸烟、酗酒、旷课、弃学、参加封建迷信活动、阅读观看淫秽、反动视听读物以及从事其他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七)教唆或胁迫、诱骗其赌博、偷骗、斗殴、吸毒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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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保护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城乡基群众性自治组织、红十字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其必要的物质、精神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充分的息和娱乐时间;关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并及时给予正确的指导;对未成年人不溺爱、不放任、不辱骂、不体罚。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赌博、吸毒、卖淫等违法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夜不归宿的,应当及时寻找;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矫治。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十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提高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健康素质。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学生,把传授知识同陶冶情操、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合起来,引导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对学生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
食堂、学生宿舍、传达室等场所必须配备符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人员。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涉及学生人身、财产安全事件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和课程要求开展教学活动,极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实行免试就近入学,并予以公示。
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练习册、习题集等教辅材料。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十四条中小学校应当建设非营业性的互联网上网场所,为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网服务。
寒暑假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未成年人开放。
建设非营业性互联网上网场所、开放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配备合格的法制辅导员、心理指导教师,加强学生的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指导。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珍惜生命的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能力。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健全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
发现学生行为异常或者缺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
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校应当及时将本校未能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学生情况告知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第十七条本市对义务教育阶段的盲、聋哑和弱智学生推行免教育。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残疾学生在学习、生活上的困难,帮助其树立自强、自立的人生观。
第十八条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给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严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不良行为,父母缺乏管教能力,在普通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工读学校同意,可以进入工读学校托管班或者职业培训班学习。
学生进入工读学校后,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工读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二十条本市鼓励为未成年人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凡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对产品的内容、情节负责。
内容、情节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
第二十一条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及美术馆等场所,对未成年人集体参观一律免票,对未成年人个人参观实行半票。
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以及非公益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定期开放未成年人专场,并对未成年人实行优惠。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全标准。
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指派人员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活动,预防和制止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营业性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门口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措施阻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之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任何人不得让未成年人为其购买烟酒。
经营烟酒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饮酒。
第二十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六条公民有权检举揭发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义务劝阻、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电子邮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二十八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组建和培训家庭教育指导队伍。
第二十九条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应当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在课余和闲暇时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以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的帮教活动。
第五章国家机关保护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一)优先发展未成年人事业,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二)为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三)统筹规划未成年人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运营所需资金;(四)表彰和奖励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一)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相关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二)督促、检查、协调、指导同级政府的各行政部门、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和组织共同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交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五)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及其相关的权益,对学校拒绝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或者随意开除生的,及时予以处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教育制度改革,指导学校主动开发、利用社会教育资源,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