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学》常用法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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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学》常用的法律条例
1.关于保险合同
【1】生效:
《保险法》第13条: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宽限和中止:(原题目第21题答案)
依《保险法》第36条,
保险合同的宽限期: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或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60日内。

效力中止的起算: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保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超3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或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效力中止,暂时使合同失效。

【3】解除:
(1)《保险法》第16条: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同的是均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解除前提不同: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与保险事故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才能解除合同,而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则不要求二者要有因果关系就可解除;是否退还保险费也不同,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故意未履行的则不退还。

即使享有解除权,也有行使解除权的时间限制:保险法16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的30日内必须行使解除权,否则丧失;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不得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年龄误告须在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超出了保险合同的年龄限制才能解除;
第六款规定,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2)《保险法》第27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退还保费。

(3)《保险法》第54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法》第47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关于受益人
(1)《保险法》第18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享有对受益人的指定权,也可以是受益人。

(2)《保险法》第39条:
当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3)依《保险法》第43条,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是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后果,受益人的同样行为导致的是其受益权的丧失,不是保险人给付责任的免除。

3.关于保险利益
(1)《保险法》第12条: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法》第31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法》第48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4.关于保险标的
(1)《保险法》第49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法》第52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5.关于赔偿
(1)《保险法》第40条: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法》第44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6.关于代位追偿
(1)《保险法》第46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2)《保险法》第61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7.关于人身保险中的:死亡保险、自杀、犯罪
(1)依《保险法》第33条,
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的不是所有的人参保险,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参保险。

若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不受此规定限制。

(2)《保险法》第44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超过两年自杀的,允许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法》第45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8.关于代理人、金融机构审批等
(1)《保险法》第107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保险法》第127条: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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