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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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征求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征求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在海关行政处罚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落实,海关总署充分开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并成立《行政处罚法》配套规章修订专项工作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总署令第145号,简称《听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总署令第159号,简称《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总署令第188号,简称《简单案件规定》)进行了集中修订,形成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程序的统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的必要性和背景现行《听证办法》《程序规定》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2007年3月2日由海关总署以第145号令、159号令发布,并分别于2006年3月1日、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后仅于2014年3月以海关总署第218号令对个别条款文字进行了修改。

《简单案件规定》(总署令第188号)自2010年4月1日施行至今未作修改。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战略深入推进,行政执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法规发生了深刻变化,海关全面深化改革取得了重大突破,作为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基本规则的上述三部规章必须与时俱进、作出修订,积极回应行政相对人以及基层执法人员对法治的需求及期待。

一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对行政执法提出新要求。

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出,行政机关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坚持依法行政,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

为全面贯彻落实上述要求,尽快修订完善海关行政处罚领域的程序立法,建立科学的正当执法程序是其中的应有之义。

我国海关的体制、设置与执法规定

我国海关的体制、设置与执法规定

我国海关的体制、设置与执法规定依据本国(或地区)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进出口监督管理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你对海关了解多少?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海关的相关法律知识。

我国海关的体制、设置与执法规定:我国《海关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

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该条文就是对海关的体制、海关的设置、海关执法的独立性作出规定。

在这一条法律规定中,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中国海关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建立垂直的领导关系,这是符合海关基本性质的,也能适应海关实现其基本职能在组织体系上的要求。

首先,由海关法确定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法定的机构,统一管理全国海关,也就是海关总署为中国海关的最高管理机关,是中国海关的首脑机关。

这样在海关法中确定了海关总署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中国海关所实行的垂直领导体制,建立了海关总署与全国海关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管理是统一的,指挥是统一的,适应了由海关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第二,海关的设置。

在海关法中确定设立海关的原则:一是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海关,适应了对外开放的需要,对外开放的口岸包括沿海港口,与海洋相通的江河港口,与邻国交界或者相通的江河港口,边境火车站和国际联通火车站,航空港,陆地边境上的公路车站或其他国界孔道等;二是在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这是根据海关监管业务的状况来决定的,不是对外开放的口岸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城市、地区也可设立海关。

在过去,曾一度将沿海口岸设立的海关称为“海关”,而将在内陆地区设立的海关称为是“关”,现在已不这样区分,而一律称为海关。

截止1999年底,全国共设有海关342个。

第三,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这是海关设置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确立海关的垂直领导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

海关工作人员的海关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

海关工作人员的海关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

海关工作人员的海关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海关行政执法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海关监管职责的过程中依法采取的各种监管措施的行为,而行政处罚则是海关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惩罚措施。

海关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旨在确保国家的海关监管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经济利益和社会秩序。

本文将详细探讨海关工作人员的海关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

一、海关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海关行政执法具有以下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公正公平、办案透明和保护合法权益。

依法行政是海关行政执法的核心原则,海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动,确保执法行为合法、合规。

公正公平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坚守中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歧视任何个人或组织。

办案透明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及时向相关当事人公布执法文书、处罚依据和权利义务等信息,确保执法过程的透明度。

保护合法权益是海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海关行政执法的主要职责海关工作人员在海关行政执法中承担着以下主要职责:监管海关进出口货物、运输工具和人员,查验和征收关税、消费税等税款,检查和调查违法行为,查处偷逃税款、走私等违法行为。

为了履行这些职责,海关工作人员需要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和执法能力,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海关工作。

三、海关行政处罚的类型和程序海关工作人员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海关行政处罚措施来加以处罚。

常见的海关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查封、扣押、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

具体的处罚措施将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来确定。

海关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等。

调查取证阶段是海关工作人员调查违法行为的过程,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和收集证据等方式获取必要的证据。

听证阶段是指当事人与执法机关进行面对面的行政听证,以便当事人陈述和辩护。

作出处罚决定是海关工作人员根据调查结果和听证意见等综合因素作出的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七十一条

第七⼗⼀条海关履⾏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海关履⾏职责必须遵守法律接受监督的规定。

为了确保海关依法履⾏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建⽴⼀⽀廉洁、⾼效、遵纪守法的海关执法队伍,有效地打击⾛私违法犯罪活动,适当地强化海关的⾏政权⼒是必要的,但在强化权⼒的同时,必须建⽴和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海关及其⼯作⼈员执法的监督制约,防⽌腐败现象发⽣和职务违法犯罪,事实证明权⼒失去监督,必然滋⽣腐败。

为此,这次修改海关法在认真总结近年来海关⼯作中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海关执法的特点,增加了执法监督⼀章,对海关及其⼯作⼈员接受监督等作出了严格⽽具体的规定,确⽴了⼀系列重要的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海关履⾏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海关⼯作⼈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律,忠于职守,⽂明服务,不得有⼗项禁⽌性⾏为。

同时对海关的队伍建设和⽤⼈制度;关长的定期交流、述职和考核制度;海关及其⼯作⼈员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制度;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监督制度;海关建⽴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海关内部主要岗位的分离、制约制度;对海关及其⼯作⼈员违法、违纪的控告、检举制度和海关⼯作⼈员的回避制度等均作出了规范。

本条就是对海关履⾏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海关履⾏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

遵守法律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有法必依,它是指公民和组织进⾏⼀切活动,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都必须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使权利、履⾏义务。

对有法必依的⽅针,我国宪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宪法第五条规定,⼀切国家机关和武装⼒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为,必须予以追究。

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的执法机关,⾸先必须带头遵守法律。

有法必依、依法办事,既是国家根本⼤法的要求,也是海关⾃⾝执法的需要,因此,海关履⾏职责,必须⾃觉维护法律的尊严,树⽴法律的权威,切实遵守法律。

第六章海关法制

第六章海关法制

第六章中国海关法制建设第一节海关法制建设概述一、海关法制的概念狭义:是指海关法律制度的总称广义:是指管理海关业务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包括立法、执法、守法三个方面,即对完善海关立法、规范海关执法、监督海关执法的总和,是国家法制建设的组成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工作的基础。

二、中国海关法制建设的历程1、开创时期(1949-1966)1950.1政务院颁布《关于关税政策和海关工作的决定》,提出海关建设的基本方针,并决定立即着手制订法规。

1950.5.16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完全独立自主的税则,体现中国人已真正掌握关税自主权。

1951.5.1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充分体现了独立自主、保护国内生产和对外贸易管制精神,奠定了中国海关法律制度的基础。

随后由陆续制订了一系列业务法规和规章,包括货物、物品监管方面、征税方面、缉私方面、海关统计方面的等,初步建立起适应当时情况的海关法律制度,保证了海关各项业务正常开展,为保护和发展国内经济发挥了积极作用。

2、受挫时期(1966-1976)时值“文革”时期,社会动乱,无政府主义风行,海关的法律制度遭到严重破坏,是海关法制的混乱时期。

如进出口申报、查验、监管等基本业务制度被废弃,对国营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职能被解除,海关依法计征关税的职能被取消,海关统计中断13年。

3、恢复时期(1976-1987)1978.12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拨乱反正,海关的法制建设重新提上日程,此期恢复、清理、修订和制订了一系列海关规章制度。

第一,恢复由海关计征关税和编制海关统计的职能,实施统一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报关单位登记注册制度,重申一系列行之有效的业务法规规章;第二,全面清理建国来颁布制订的2000多件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并编辑成册对外公布;第三,修订和制订一系列旨在加强海关职能的规章共70余件,如《进口货物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制订和实施打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九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范文)

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范文)

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范文)第一篇: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范文)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执法监督,促进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执法过错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海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执法责任。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全国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负责所辖关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海关人事、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海关其他业务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纠正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将有关情况向人事、监察部门通报。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与执法行为过错相适应,防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畸轻或者畸重。

第六条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与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员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责任人员确定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责任:(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海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四)具体行政行为经执法过错纠正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五)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责任:(一)因执行上级海关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过错行为的,但执行上级海关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除外;(二)因有关执法依据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规定不一致,导致执法人员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三)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项所列情形,但经上级海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执法过错的;(四)其他不予追究执法责任的情形。

浅谈如何营造积极向上的良好工作氛围(三稿)

浅谈如何营造积极向上的良好工作氛围(三稿)

浅谈如何营造积极向上的良好工作氛围令狐采学大鹏海关王显光当前,新时期海关工作担子更重、责任更大、要求更高,在国家宏观调控、区域发展、贸易便利化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工作中职能更为突出。

今年,盛光祖署长结合新形势下海关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求全国海关从加强基础建设、完善内部管理、合理配置资源、提高队伍素质、营造积极向上的良好氛围等五个方面着眼,积极地采取措施,有针对性加强自身建设,有效化解和防范执法、廉政两大风险。

通过多年以来的努力,海关系统尤其是基层海关在业务建设、队伍建设中取得成效,各项工作稳步推进。

而随着国内外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海关工作职能也发生了调整转变,这给我们今后的对外监管、对内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

本文试对加强自身建设中“营造积极向上的良好氛围”进行浅谈,就什么是良好的工作氛围、为什么要营造良好氛围、基层海关应该营造什么样的氛围等三方面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什么是良好的工作氛围?工作氛围就是组织(或团队,以下简称“组织”)的内部气氛,是内部成员在特定环境下工作的综合心理或认知程度,体现了成员对组织的普遍性态度及相应的情感反应,是构成组织文化的基本要素。

换而言之,工作氛围就是一个组织的人文环境。

其具体表现为一个组织支持什么、倡导什么、反对什么、期望什么,影响着组织内部成员的动机、态度、信念和价值观。

可以说,优秀的组织离不开良好的工作氛围,良好的工作氛围是组织保持良性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源泉,其特性如下:一是具有主观能动性。

工作氛围是一个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其形成与发展的动力源自于成员个体,是内部成员个人品行和职业操守、职业素养和心态、思维方式和习惯的集中体现,代表着队伍内部的主流思想。

工作氛围的管理是对队伍成员主观世界的改造,相对于“重规范、讲约束”的制度式管理而言,工作氛围的管理则侧重于“重情感、讲引导”,所带来的影响是长期的和潜移默化的,直接关系到成员个体的工作积极性的发挥,成员的称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取决其所处的工作氛围。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6.2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的解读海关总署于2021年6月16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将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

2006年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简单案件规定》),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规章修订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行政执法领域基础性法律作出重大调整,特别是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于7月15日正式实施,对海关执法提出了新要求。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必要结合海关执法实际对相关规章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全面落实《行政处罚法》最新精神及要求,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一是落实《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有关精神,完善行政处罚适用规则。

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作为办案原则(第三条);根据《行政处罚法》新增条款增加对“初次违法”“无主观过错”等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第五十六、五十七条);根据《行政处罚法》赋权性规定,增加“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作为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第五十八条);增加“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条款(第六十一条);明确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公布(第六十二条);增加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快速从重处罚条款(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七年三月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案件调查第一节立案第二节查问、询问第三节检查、查验第四节化验、鉴定第五节查询存款、汇款第六节扣留和担保第七节调查中止和终结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案件审查第二节告知、复核和听证第三节处理决定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六章简单案件处理程序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查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第五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七条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的行为进行规范,维护关境安全和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行政处罚合用本条例。

因实施非海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而引起的纠纷,可参照本条例予以处理。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坚持公正、公开、依法行政原则。

第四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海关行政处罚责令履行了行政法律文书所载义务、禁止或者限制了行为,且不需要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不合用本条例。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标准第六条海关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限制使用、吊销许可证书或者取销备案等。

第七条首次违法的,可赋予警告和罚款。

第八条违法后再次违法或者情节严重的,可赋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处罚。

第九条情节特殊严重或者危害社会利益的,可赋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限制使用、吊销许可证书或者取销备案等处罚。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条实施海关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程序,借助现代网络化工具简化程序。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日加收罚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海关应当依法复查。

申辩不成或者当事人不申辩的,海关应当及时发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三条当事人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海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申诉机构申诉。

申诉期限自接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第十四条海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款项及时通知当事人缴纳,或者制定处罚款缓期缴纳计划。

第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其他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鹏海关2006-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告

大鹏海关2006-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告

大鹏海关文件鹏关监〔2008〕341号签发人:吕肖力大鹏海关2006-2008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告监察室:2006-2008年,在总关党组的正确领导下,我关始终坚持把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作为各项工作的“第一要务”和“重中之重”,全面落实深圳海关关区工作会议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通过认真开展“两个风险”排查,充分发挥执法监督职能,加强行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得到有效落实,干部廉洁从政意识进一步提高,党风政风行风建设取得的成效得到社会各界认同,为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现将2006-2008年我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告如下:一、反腐倡廉工作情况及成效(一)落实“一岗双责”,党风廉政责任制不断强化关党组狠抓“一岗双责”的落实。

一是细化工作任务。

每年初,召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行全面部署;制定《大鹏海关反腐倡廉年度工作实施意见》,将全年工作划分类别细化任务,做到廉政建设和队伍建设、业务建设一起部署、一起落实。

二是明确工作责任。

每年初“一把手”与各科室主管科长签订《大鹏海关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强化责任主体意识,落实科长对关长负责、干部对科长负责的逐级负责制,以抓科级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为重点,实现基层科室的“自我管理、自我纠错、自我完善”。

三是定期开展廉政分析。

党组成员每季度与基层科室的科班子以“面对面座谈”形式开展廉政分析,确保业务和队伍的两个掌控。

四是开展基层责任制考核。

制定《大鹏海关基层科室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管理办法》,定期对基层科室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采取科室自查和监审部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强化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

五是建立健全过错纠防和责任追究制度。

06年中,通过树立“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工作质量意识”和采取“对照案例、对照法律、对照程序、对照制度、对照单证、对照责任”六项措施学习和贯彻《海关行政执法过错纠正暂行规定》和《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建立健全过错纠防和责任追究制度,全面提高执法水平和工作质量。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7.12.20•【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 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化海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保证海关有效监管、精准监管的同时,推动通关以及相关作业流程“去繁就简”,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等2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证件”修改为“凭特殊通行证件”,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有效过境签证”修改为“凭有效过境签证”。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修改为“办理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将“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修改为“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删去“经核准”和“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3.04.01•【文号】海关总署令第44号•【施行日期】1993.04.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9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4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处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五)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全文)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全文)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保护国家海关的职权,维护海关的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对象为海关关境职权所管辖的任何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海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偷逃税款、逃避监管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行政处罚,是指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工具设备、罚没违法物品、暂扣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处罚实行法定原则和自由裁量原则,严格限制海关行政处罚权,确保海关行政处罚公正、公平。

第五条 海关行政处罚适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工具设备、罚没违法物品、暂扣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等方式,视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而定。

第六条 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海关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海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不提起的,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即为最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处罚行为的名称、理由和依据;(二)被处罚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三)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及其性质、情节和后果;(四)被处罚人的意见权利和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复议、诉讼的机关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的名称、日期和签署的人员名单。

第八条 海关行政处罚依法执行,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的,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移送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九条 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集中送达,也可以使用邮寄、、电子、电子公告等方式通知被处罚人。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的实施,保护海关职权,维护海关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对象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海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偷逃税款、逃避监管等。

海关稽查审核工作规程

海关稽查审核工作规程

附件深圳海关稽查审核工作规程(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海关稽查依法行政,规范稽查审核工作,提高海关稽查工作质量,根据《海关稽查操作规程》、《海关稽查审核工作暂行规定》,结合关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审核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审核稽查组认定的事实,审核证据材料和稽查程序,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条审核工作的基本要求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能够证明审核认定的事实、程序完备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处理意见合法、稽查文书表述规范。

第四条稽查审核工作实行分级审批,重大、疑难、复杂的稽查事项集体审核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审核人员原则上应当由具备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海关稽查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原则上审核人员不得由稽查组成员担任。

第六条审核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主动申请回避,被稽查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被稽查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次稽查有利害关系;(三)本次稽查的稽查组成员;(四)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核关系的。

回避由审核人员的上级领导决定。

上级领导发现审核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应责令其回避。

第七条审核人员违反海关廉政规定,按照《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按照海关总署《违反海关执法和廉政纪律行政处分暂行办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审核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依法行政,秉公执法,维护海关执法形象,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审核岗位设置及职责范围第九条稽查处、隶属关(处)设立审核岗位,负责稽查审核工作。

稽查处设立审核岗位,负责关区稽查审核职能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隶属关(处)在稽查科设立审核岗位,负责本关(处)稽查审核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条稽查处和隶属关(处)设立稽查集体审核小组,负责审议重大、疑难、复杂的稽查事项。

参加集体审核的人员包括稽查业务主管领导、审核人员、稽查组主要成员、稽查审计等专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一条稽查处审核职责:(一)研究、拟定、贯彻和执行总署稽查审核工作规章制度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隶属关(处)的稽查审核工作;(三)研究关区稽查审核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提出具体意见和对策;(四)制定关区稽查审核业务研讨、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五)负责关区审核工作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和配合;(六)负责审核本处稽查事项;(七)负责复核隶属关(处)报批的涉税300万元以上的稽查事项,并提请总关关长审批;(八)负责提请重大、疑难、复杂的送审事项,记录集体审核议定意见,形成集体审核纪要;(九)办理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09.19•【文号】国务院令第420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关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9月1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九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正本及复印件 其他有关资料
被稽查人应注意的事项
保持一个正确接受海关稽查的心态 主动配合海关人员工作,组织有关的管理、财
务、仓管、采购等人员配合海关检查 提供相应的工作环境,使海关稽查工作顺利开
展 按海关稽查要求,提供准确、真实的物流、资
金情况以及有关的单证 海关在稽查中发现不规范的情事,被稽查人应
最终目的是规范企业进出口行为。
第二节 海关企业稽查的方式及流程
海关稽查方式:海关稽查方式是指海关稽查工作的组织开 展方式。 ▲ 按海关稽查对象来区分:海关稽查可分为一般贸 易稽查和加工贸易稽查。 ▲按海关送达《海关稽查通知书》的方式区分:通知 稽查和径行稽查。 *通知稽查:在实施稽查3日前,将《海关稽查通知书》
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被稽查人的权利与义务:
被稽查人的权利:(1)知情的权利;(2)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3)寻求法律救济 的权利。
被稽查人的义务:(1)依法接受海关稽查的 义务;(2)依法设置和管理帐簿、单证等有 关资料的义务。
海关稽查的权利
海关依法对被稽查人进行稽查、行使查阅、复 制、检查、封存等执法权力
第1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并按照外 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 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 工。
第二十四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 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 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立即停止有关行为,并采取措施整改
六本帐
海关要求企业设立的六本帐是根据物流设计的, 通过“六本帐”能如实反映进出口情况,做到 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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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执法监督,促进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执法过错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海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执法责任。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全国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负责所辖关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海关人事、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海关其他业务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纠正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将有关情况向人事、监察部门通报。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与执法行为过错相适应,防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畸轻或者畸重。

第六条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与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员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责任人员确定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责任:(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海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四)具体行政行为经执法过错纠正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五)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责任:(一)因执行上级海关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过错行为的,但执行上级海关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除外;(二)因有关执法依据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规定不一致,导致执法人员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三)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项所列情形,但经上级海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执法过错的;(四)其他不予追究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不能区分主、次要责任人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职责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经审核、批准作出的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依照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一)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但审核人、批准人未予以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由于承办人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三)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为次要责任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四)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五)承办人擅自改变审核、审批内容,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海关工作人员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但不属于明显违法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具体执行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经其他部门会签作出决定的,主办部门应当对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会签部门应当承担书面审查的责任。

因主办部门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办部门承担责任;会签部门根据书面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的,会签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会签部门提出正确意见但主办部门不予采纳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会签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执行上级海关或者上级海关职能部门批复、指示和决定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批复、指示和决定的海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责任人员的确定参照本章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由于请示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导致批复错误的,由请示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故意隐瞒、包庇纵容执法过错行为或者阻碍纠错部门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审查纠正,导致损害或者影响扩大的,应当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在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海关败诉或者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有关应诉人员的责任。

采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要求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请求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海关承担重大行政赔偿责任、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所在海关的主要领导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三章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责任包括以下方式:(一)行政处理,具体包括:1.责令书面检查;2.限期整改;3.通报批评;4.取消评优、评先资格;5.离岗培训;6.调离行政执法岗位;7.暂停行政执法资格;8.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分,具体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三)辞退;(四)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述责任追究方式,依照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条海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违反海关执法规定和廉政纪律行政处分办法》等规定尚不构成行政处分条件的,应当视情节作出以下处理:(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责令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取消其本年度的评优、评先资格。

依据前款规定作出处理的同时,认为该工作人员不胜任现职工作的,应当安排其离岗培训或者将其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因执法过错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在行政处分期限内同时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对执法过错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认为其不胜任现职工作的,应当安排其离岗培训或者将其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二条海关调查、稽查、行政复议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具备执法资格才能从事相关执法活动的岗位,有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依照本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同时,可以暂停其1年以内的执法资格,发生严重执法过错的,取消其相应的执法资格。

因执法过错离岗培训的,离岗培训期间暂停其执法资格;因执法过错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的,取消其相应的执法资格。

暂停有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资格应当暂扣其执法证件;取消有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资格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海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和执法过错导致的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海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或者1年内发生2次以上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责令发生执法过错的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海关承担重大行政赔偿责任,或者1年内发生2次以上严重执法过错行为的,对发生执法过错的部门及其所在海关应当给予通报批评,上述部门和海关2年内不得参加评优、评先。

第二十五条因执法过错受到行政处分的海关工作人员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可以予以辞退。

但具有《公务员法》规定的不得辞退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执法过错行为导致海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的规定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追偿的金额一般应当在执法过错人员月基本工资的1-10倍之间,具体金额根据其责任大小和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一)过错人员责任较小且支付赔偿金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追偿其月基本工资的1-4倍;(二)过错人员责任较大或者支付赔偿金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追偿其月基本工资的5-7倍;(三)过错人员责任重大或者支付赔偿金数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追偿其月基本工资的8-10倍。

执法过错行为导致海关支付赔偿金数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关行政赔偿案件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追偿的金额可以在执法过错人员月基本工资的10倍以上。

第二十七条海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实施暴力、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进行报复陷害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执法责任。

对于有证据证明系因客观原因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有误,致使海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可以免予追究执法责任。

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执法责任:(一)由于轻微过失发生执法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影响的;(二)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执法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三)主动采取措施或者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避免、减少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责任:(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二)故意隐瞒执法过错行为,致使损害扩大的;(三)干扰、阻碍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五)导致海关支付赔偿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六)1年内累计3次以上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责任追究程序第三十一条追究海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决定。

追究署管干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海关总署批准。

追究海关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一级海关作出决定;追究海关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所在海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经执法过错纠正程序确认的执法过错行为,纠错部门应当在作出纠错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执法责任追究联系单》(见附件),将涉及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情况向人事、监察部门通报,提出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建议,并随附执法过错确认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二)经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程序确认的执法过错行为,法制部门应当在执法过错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执法责任追究联系单》,将涉及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情况向人事、监察部门通报,提出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建议,并随附确认执法过错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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