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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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超劳务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云25民终20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嘉李涌刘玉芳

【审理法官】张嘉李涌刘玉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超

【当事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超

【当事人-个人】杨超

【当事人-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韦忠寿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韦忠寿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韦忠寿

【代理律所】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杨超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上诉人系元蔓高速公路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在其施工现场公示牌上明确载明项目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其中秦华为项目经理、邢家新为项目副经理(分管安全)、申虎为项目副经理(分管征迁)、杨金云负责第五施工段。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第五施工段工段长杨金云雇用被上诉人的云G×××××、云G×××××、云G×××××、云G

×××××等车辆进场,为上诉人所在元蔓高速公路土建五分部K42+800、K44+030段路基工地以及乌湾A匝道路基工地拉运土方。土方拉运完毕,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的50000元,尚欠车辆台班费194666元,为此杨金云、申虎、邢家新等项目管理人员出具《情况说明》《欠条》交上诉人持有。基于杨金云、申虎、邢家新系执行上诉人工作任务的项目管理人员,其所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被上诉

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车辆台班费1946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台班费责任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43: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原告组织车牌号为云G×××××、云G×××××、云G×××××、云H×××××的车辆在被告所在元蔓高速公路土建五分部K42+800、K44+030段路基工地以及乌湾A匝道路基工地拉运土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244666元,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元蔓土建五分部项目部于2020年3月1日支付原告运费50000元,尚欠原告运费194666元未支付。几经追索未果,故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并完成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运费,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当事人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公示牌照片打印件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标段属于被告管理施工,故被告应当承担运费给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超支付运费194666元。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组织车牌号为云G×××××、云G×××××、云G×××××、云G×××××的车辆在被

告所在元蔓高速公路土建五分部K42+800、K44+030段路基工地以及乌湾A匝道路基工地拉运土方”“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元蔓土建五分部项目部于2020年3月1日支付原告运费50000元”等事实持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认为,一是拉运土方的双方不是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是案外人牟定亮成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杨超只是牟定亮成建筑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但不是拉运土方的组织者。二是杨超未提交付款凭证,也未认定付款记录,不能认定案外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杨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8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证明涉案运输项目属于案外人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与牟定亮成建筑有限公司所约定的内容,且涉案运输工程由案外人牟定亮成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并非被上诉人组织施工;2.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欠条》等证据,出具对象是案外人牟定亮成建筑有限公司,亦并非被上诉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过结算并承认此债权债务;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50000元的收款凭证,一审也未审查案外人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记录,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三款“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本案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外人云南建投第十二建设有限公司与牟定亮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K42+800、K44+030段路基工地以及乌湾八匝道路基工地拉运土方”,故本案不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来行使该合同的权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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