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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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的进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在保障居民生活品质、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解析。

一、物业服务管理1. 物业服务范围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物业公司应提供物业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清洁卫生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安全防范管理等服务。

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应确保服务质量,并定期向业主居民公示工作内容和收费标准。

2. 物业费收取根据规定,物业公司可以向业主居民收取物业费用,费用项目包括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费、清洁卫生费等。

物业费用的收取应公开透明,不得强制收取其他费用。

同时,物业公司应按照规定进行物业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费用使用合理合规。

3. 物业服务监督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也对物业服务进行了监督要求。

居民可以通过物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监督电话等渠道进行监督。

监督部门应及时处理居民投诉,并对物业公司进行评估,确保物业服务质量。

二、物业设施管理1. 公共设施设备维护根据规定,物业公司应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维修。

对于公共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的情况,物业公司应及时安排维修人员进行处理,并向业主居民及时通报。

2. 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物业公司还应负责小区内绿化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保持小区环境干净整洁,及时清理垃圾和积水。

对于小区内的绿化植物进行养护和管理,确保环境卫生质量。

三、安全管理1. 安全责任根据规定,物业公司应加强对小区安全的管理。

对小区内的出入口、公共区域、车辆通道等进行巡查和保卫,加强安全巡逻和监控设施的管理。

确保小区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 火灾防控物业公司还应制定火灾预防计划和应急处理预案。

加强小区内的火灾隐患排查和消防设施的维护,提供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居民的火灾防控意识。

四、业主权益保护1. 业主大会根据规定,物业公司应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并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情况和财务情况。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2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境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宗旨是服务业主、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区和谐。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的原则,推行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提供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洁、绿化、安全管理等服务。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计划,按照业主大会决议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标准,对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时足额缴纳相关税费。

第三章业主权益保护第十条业主有权参与业主大会,依法行使议事决策权。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公开物业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二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物业维修与设施更新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维修资金计划,及时进行维修和设施更新工作。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维修基金制度,按照法定比例和业主的缴费额度,定期进行维修资金的储备。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业主报修的问题,并按照约定的时间限制完成维修工作。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小区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业主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工作,维护社区的安全稳定。

第六章业主自治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尊重业主自治,不得干涉业主的正当事务。

2024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行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内建筑物内的居住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服务居民为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与业主、居民的沟通与合作,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依法进行,不得侵犯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歧视、虐待、侮辱等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障居民的生活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加强与公安、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维护社区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技术条件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设立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加强与居民的联系和沟通。

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居民的合理投诉。

第三章居住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应提供基本服务,包括清洁、绿化、照明、安全等工作。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应定期检查建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修理。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应维护小区的环境卫生,加强垃圾分类和处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应安排居民参与社区活动,增加社区凝聚力和居民之间的交流。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应定期组织居民大会,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改进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章居住物业管理费用第十六条居住物业管理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由业主按时缴纳。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费用应合理计算,包括基础设施维护费、公共服务费等。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费用使用应公开透明,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监督。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费用使用应用于小区的日常维护、设施改造和公共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费用的增加应提前告知业主,并经过合法程序决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2020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2020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2020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2020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四)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五)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业务培训;(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上海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9日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环卫、园林、住宅、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章名】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六条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市居住物业的管理,维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改善社区环境,营造和谐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居住物业管理,包括小区、楼栋、单元、楼层和户室等居住物业。

第三条居住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便民利民的原则,发挥社区自治、政府监管和物业服务的作用,共同推进居住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住物业管理的目标是维护房屋的正常使用,保障业主和居民的权益,提升居住环境的质量,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第五条居住物业管理应当加强公共设施的维修和保养、安全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的维护等工作,提供高效便捷的物业服务。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高质量的物业服务。

第七条居住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和谐的社区关系,积极开展社区自治和居民参与。

第二章居住物业管理的机构第八条上海市设立居住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物管委)负责本市居住物业的管理工作。

物管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形式和设立程序由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物管委员会是居住物业管理的决策和协调机构,负责制定物业管理制度和政策,协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处理居住物业纠纷等事宜。

第十条物管委员会的组成由物质自身选择,应当包括业主代表、居民代表、政府监管部门代表等,业主代表和居民代表应当占物管委员会成员的比例不少于50%。

第十一条物管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听取业主和居民的意见建议,研究解决居住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监督和评估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协调解决居住物业纠纷。

第十二条物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具体职责由物管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具备相关资质条件,主要从事居住物业的管理、维修、保养等工作。

上海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环卫、园林、住宅、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六条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第八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行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15%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第九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三业主委员会章程;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5人至15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三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负责该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有效,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第十三条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业主小组由本幢住宅业主推选若干代表组成,其职责是:一听取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反映;二执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三提出共享部位和共享设备的维修、更新建议;第十五条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地局或者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物业管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第十八条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七违约责任;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两年;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住宅共享部位、共享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三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四保洁服务;五保安服务;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务管理;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物业管理服务含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四发现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接受审核;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九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一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三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四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五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五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已售公有住宅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二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区、县物价部问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基准价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三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协调确定;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迟还;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第四章物业的使用第二十七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第二十八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或者移装共享设备;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六乱倒垃圾、杂物;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条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及其收费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车辆停放收费标准按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第三十二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施设置费用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利用物业设置公益性设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清运、处理,按照本市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应当将住宅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第五章物业的维修第三十五条公有住宅和新建普通内销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基金;新建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可以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设立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六条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将物业维修基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取利息;物业维修基金应当按幢立账、按户核算;第三十七条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第三十八条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二住宅共享部位和共享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和公用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已售公有住宅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第四十条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物业维修基金账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其中由业主交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第六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第四十二条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住宅买受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的附件;住宅使用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第四十三条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第四十四条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第四十五条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第四十六条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承担;自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和买受人按照住宅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第四十七条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除住宅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住宅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八条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第四十九条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第五十条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章以外的各章规定;第七章投诉第五十一条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第五十二条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市房地局提出复核要求;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第五十三条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时,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者按约定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五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第五十七条新建商品住宅的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五、六、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九条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房地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街道监察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建筑、设摊、堆物、占路等行为,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罚和处理;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章附则。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住宅物业管理秩序,保护业主、租赁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单位在住宅物业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开展各项管理活动,负责住宅物业的日常维护、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等工作,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章住宅物业管理的主体第四条住宅物业管理的主体包括: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居委会、业委会等。

第五条业主是住宅物业的共有人,享有物业的使用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是承担住宅物业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自然人组织。

第七条居委会是在居民区内进行自我管理和居民自治的组织。

第八条业委会是由业主自愿组成的,代表业主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和协调的组织。

第九条住宅物业管理主体之间应建立合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住宅物业管理的内容第十条住宅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和管理住宅物业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2. 组织小区环境卫生清理;3. 监督和管理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4. 维护住宅物业的绿化景观;5. 管理住宅物业的停车场;6. 解决住宅物业的维修问题;7. 收集和处理住宅物业的垃圾;8. 组织开展居民活动;9. 制定和执行住宅物业的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组织和协调住宅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2. 保持住宅物业的安全和秩序;3. 维护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4. 收集和处理住宅物业的垃圾;5. 协助居委会开展工作;6. 组织居民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和管理;7. 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咨询和服务。

第五章住宅物业的维护与安全管理第十二条住宅物业的维护与安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定期检查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发现问题及时维修;2. 组织居民参与消防演练和安全培训;3. 建立健全住宅物业的安全管理制度;4. 加强住宅物业的智能化管理;5. 加强住宅物业的安全巡查;6. 组织居民参与社区治安巡逻。

2023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各类居住物业管理单位和居民使用的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社会伦理,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居民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维护社区的和谐稳定。

第五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推动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具备良好的服务意识,提供优质的管理服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设立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各项管理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备有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组织居民参与物业管理活动,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居民的投诉问题。

第三章居民权益第十一条居民享有安全、安静、整洁的居住环境,物业管理单位应提供良好的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二条居民享有合理的物业费用收取标准,物业管理单位应公布费用收取标准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居民享有按时按量供应的水、电、煤气等基础设施服务,物业管理单位应维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居民享有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的使用权,物业管理单位应合理规划和利用公共资源。

第十五条居民享有合法拥有和使用财物的权利,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防范和监控设施的建设。

第四章居民义务第十六条居民应遵守物业管理单位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社区安宁。

第十七条居民应按时缴纳物业费用,并依法享受物业服务。

第十八条居民应爱护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不得损坏和污染公共财物。

第十九条居民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规定,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扰乱社区秩序。

第二十条居民应积极参与社区活动,共同营造和谐、友好的社区环境。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一、总则为加强对住宅物业管理的监管,维护住宅业主的权益,促进社区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物业管理的范围和内容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住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绿化和保养等工作。

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日常维护:对住宅建筑物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检修、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

2. 公共区域的管理:对住宅建筑物内的公共区域进行清洁、绿化和保养,维护良好的环境卫生。

3. 安全管理:负责对住宅建筑物进行安全巡查,排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4. 环境卫生管理:负责住宅小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垃圾清理、垃圾分类等工作。

5. 物业服务:为住宅业主提供各种便民服务,如快递收发、代收物业费等。

三、物业管理的责任和义务1. 物业管理公司应设立相应的机构和岗位,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负责对住宅建筑物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处理住宅业主的投诉和维修申请,并向业主提供相关的维修报告。

4.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组织住宅业主代表会议,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工作情况。

5. 住宅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公共设施和服务。

四、物业管理费的收费和使用1. 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应当向业主公示收费标准。

2. 物业管理费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用于住宅建筑物的日常维护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向住宅业主公开财务报告,确保物业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得到监督。

五、物业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理:1. 警告:对违规行为进行口头警告,要求及时纠正。

2. 罚款:对严重违规行为可进行罚款处罚,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上海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物业管理条例上海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加强对上海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秩序,保障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上海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与物业使用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业主和住户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物业管理原则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 公平原则,公正对待业主和住户,不得歧视任何人。

2. 依法原则,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依法保护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

3. 自愿原则,业主和住户有权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选择物业使用人。

4. 协商原则,通过协商解决物业管理中的争议和纠纷。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第五条物业管理的内容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保安和安全管理,维护物业内部和周边的安全秩序。

2. 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物业内外的卫生环境。

3. 公共设施和设备管理,保障公共设施和设备正常运行。

4. 绿化和景观管理,维护物业内外的绿化和景观环境。

5. 停车管理,确保停车秩序和停车场设施的正常使用。

6.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业主的自治事务。

7. 其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内容。

第六条物业管理的要求物业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服务规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服务规范,确保提供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

2. 人员素质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和素质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3. 设备设施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保障物业管理的顺利进行。

4. 信息公开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和住户公开相关物业信息。

第三章物业管理合同第七条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要求业主和住户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合同形式,物业管理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 合同内容,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和责任。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和业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海市房地产管理辅助法规》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各类物业管理行为,包括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等各类物业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目的是保障楼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真实的原则,加强与业主和业户的沟通与合作,协调业主之间的关系,维护社区的和谐与安全。

第二章物业公司第五条物业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信誉,无不良经营记录;(三)具备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所需的专业人员和设备;(四)具备经营物业管理的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物业公司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楼宇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楼宇环境的整洁和设施的正常运行;(二)管理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转;(三)制定并执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维护小区内的秩序和安全;(四)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咨询,解决业主和业户的问题和矛盾;(五)开展社区文化和活动,促进业主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和要求,履行相关义务,接受监督。

如不能履行职责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业主大会有权解除其托管合同。

...第九章罚则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利用职权索取财物,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物业集体所有权人和个人所有权人。

物业集体所有权人指由多数业主共同享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等的所有权。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23修正)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23修正)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23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四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8修正)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8修正)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四)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五)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业务培训;(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宅物业管理行为,提高住宅物业服务水平,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是指管理居民住宅、绿化、公共设施等服务事项,为业主和居民提供保洁、安保、维修、交通、垃圾清运、环境卫生、公共事务咨询及相关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区、业委会或代表组织等机构。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人民政府有管理住宅物业管理行业的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加强监督和管理,对行业发展情况应积极予以关注和支持。

第五条省、市物业行业协会(会)、区县物业行业协会(会)及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是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社会力量,应当加强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化和服务规范化建设。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保证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符合国家及本市要求,尊重业主和居民的利益,执行管理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七条业主和居民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尊重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协作,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第八条业委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举报单据和证据,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不规范、不合法的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应当设立业委会,业委会是业主自行组织管理业务的机构,负责履行企事业单位与业主之间服务合同的监督、协调、监察等职责。

业委会成员应当由业主自行推举或者推荐选任,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同意或者备案后,方可行使职权,并可以参与物业费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员工代表大会、工会、青年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加强服务人员的思想教育、文化培养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素质和服务水平。

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如下:
1. 管理机构:住宅物业管理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管理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2. 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自行组织,负责监督物业管理,维护业主权益,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3. 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明确管理内容、费用收取标准、服务标准等条款,并按照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 物业费用:物业费用由业主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用应当合理、公平、透明,并用于小区管理所需的费用。

5. 小区安全:物业管理应当加强小区的安全管理,保障住户和财产的安全。

对于小区内的安全隐患,物业管理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6. 公共设施的维修与管理:物业管理应当负责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与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良好状态。

7. 小区卫生与环境管理:物业管理应当加强小区的卫生与环境管理,保持小区环境的整洁和舒适。

8. 绿化和绿化带管理:物业管理应当负责小区内绿化和绿化带的管理,保护绿化和绿化带的生态环境。

9. 停车管理:物业管理应当合理规划停车位,做好停车位的管理和维护,并进行车辆管理,确保停车秩序。

10. 纠纷处理:物业管理应当及时处理居民之间的纠纷,协调解决矛盾,维护小区的和谐稳定。

这些规定是为了规范和保障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的工作,提高小区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和生活品质。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三篇)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三篇)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根据《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内容:1.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公共区域的清洁、绿化、照明、安全、消防设施维护、垃圾处理等。

物业公司还应提供社区安全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物业设施维修等服务。

2. 物业费用:物业费用由业主缴纳,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等。

物业公司应向业主公开物业费用的收支情况,并按规定使用费用。

3. 物业公司责任:物业公司应履行管理职责,保持物业的日常运转和维护,保证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功能正常。

物业公司还应及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维修请求。

4. 业主权益保护: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规划、物业费用的使用和决策,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开相关信息。

5. 居民责任:居民应遵守居住区物业管理规定,共同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居民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6. 物业纠纷解决:物业管理纠纷应由业主和物业公司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以上是基本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具体细节还需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政策规定。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居住物业管理,包括住宅小区、公寓、共有产权房等。

第三条居住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尊重居民的合法权益,加强社区治理,推动和谐居住环境。

第四条居住物业管理应与社区自治有机结合,建立健全社区居民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依法参与物业管理事务。

第五条居住物业管理应注重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文明素质,增强社区文明意识。

第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严格执行居住物业管理合同,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管理职责,维护居民合法权益。

第七条居住物业管理应推动智能化管理,借助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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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09•【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环卫、园林、住宅、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六条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

第八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主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代表大会;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九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五人至十五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三)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负责该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有效,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业主小组由本幢住宅业主推选若干代表组成,其职责是:(一)听取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反映;(二)执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三)提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建议。

第十五条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地局或者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物业管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七)违约责任;(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两年。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三)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四)保洁服务;(五)保安服务;(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九)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一)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三)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四)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五)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五)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已售公有住宅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二)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在区、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基准价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三)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

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第二十七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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