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司法审查制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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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和监督的制度安排。

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之一。

下面将从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原理、作用和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原理是依法行政和公正审判。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力,合法、合理地执行公共事务。

而公正审判则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客观公正、严格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司法审查制度将这两个原则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了正当、公正的审查机制。

其次,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审查制度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民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司法审查制度监督了政府的行政行为。

政府在执行公共事务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如果政府违法行使权力,就会受到司法的制约和惩罚,从而提高了政府的合法性和公信力。

再次,司法审查制度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机关可以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最后,司法审查制度提供了法律准则和判例,为政府和公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准,便于认识和遵守法律,维护良好的法治环境。

最后,司法审查制度的运行机制主要包括司法途径和法律程序。

司法途径要求任何人都可以依法诉讼,通过司法程序维权。

司法程序要求在审理案件时,要坚持独立、自由、公正的原则,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此外,司法授权也是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机关可以对政府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判定政府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宪法规定,并做出相应裁决。

同时,司法机关在审查中还需要与其他政府机关和社会各方保持紧密沟通,共同维护法治和社会秩序。

总之,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依法行政和公正审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政府的行政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审查制度的运行机制主要包括司法途径和法律程序,要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查权力。

浅议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浅议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浅议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篇一: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原因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原因【摘要】: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被誉为世界上最为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之一。

这并不只是马歇尔大法官天才政治手笔的结晶,三权分立的政府体制、权力失衡的历史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威特质都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得以建立、发展的内在原因。

而司法审查权倍受争议的现状更是体现了宪政建设过程中遭遇的多数人民主的矛盾。

文章试从权力失衡与重塑的角度出发,对美国在十九世纪初选择司法审查模式的原因进行探讨,以期对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理清些许思路。

【关键词】:司法审查;三权分立;宪政;民主违宪审查思想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七世纪初。

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在1610年博纳姆案(Bonham’scase)[1]的判决意见中有过这样一段论述:“……当一项议会的法令有悖于共同权利和理性或自相矛盾或不能实施时,普通法将对其予以审查并裁定该法令无效”。

这个在当时的英伦半岛并没有受到多少重视的思想火花却随着英国的清教徒来到了北美大陆的英国殖民地。

两个世纪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在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2]中,运用高超的政治手腕将违宪审查制度固定下来并牢牢地将权力掌握在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手里。

时值今日,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已然成为世界上最为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之一。

缘何美国会选择司法审查这一模式?相对于其他实行同类制度的国家它又为什么能够显得成绩斐然?本文试从权力失衡与重塑的角度出发,对美国在十九世纪初选择司法审查模式的原因进行探讨,以期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理清些许思路。

一、三权分立——均衡而非分立首先,三权分立的政府分权体制似乎是不可不谈的一个因素。

三权分立的思想始于洛克,完善于孟德斯鸠。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将权力发挥到极致,防止权力滥用的最好方法就是用权力制约权力。

在孟德斯鸠的思想理论基础上,1788年,美洲邦联十三州的人民“为了形成一个更完善的联邦,建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定,提供共同防御,促进普遍福利,并将自由的恩赐被及我们与子孙后代”,[3]在各州的原始主权之上建立了属于全民的合众国政府,并在这个政府内部实行立法、执法与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

合宪性审查司法审查制度x

合宪性审查司法审查制度x

合宪性审查司法审查制度x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司法审查,则起源丁17世纪的英国。

最初是英王为了中央集权的需要,通过王座法院来审查下级法院和各级地方机构的行为,后来演变为普通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而使司法审查制度成为一种具有政制活力的司法制度,在丁马歇尔大法官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如今司法审查制度已无可争议地成为美国政制的生命象征与活力符号美国在历史上曾是英国的殖民地,处理法律问题基本上沿用了英国法,1776年独立后的美国仍继续沿用和扩充英国法,因此,英美届同一法律体系。

然而,由丁两国的政治体系不同及美国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历史发展等原因。

英美两国在司法审查制度方面有异有同。

范围英国法院在审查时注重实质的法治原则,而不拘泥丁成文法的规定。

相比之下,美国法院更依赖丁成文法。

美国是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政治上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能够对行政权进行审查,源丁宪法第三条第二项一一司法权涉及以合众国为一方的案件,是司法审查的宪法法源。

当然,虽然这些规定中并未有为什么应该由司法机关而不是其他机关来进行审查的明确字眼,但实际上由丁对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继承,在美国民众的眼中,司法审查权已经成为法院的一项理所当然的权力。

但由丁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美国司法审查中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即司法权如何不过多地干涉行政权,并因而影响到行政权的独立性。

所以美国的司法审查是相当谨慎的,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上表现为,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严格区分。

美国学者认为,事实问题,只能由行政权作出判断,法院的主要职责是解决法律问题,法院对事实裁定,一方面不能不审查,一方面乂不能太多地审查。

解决的办法就是由联邦程序法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审查的标准分别作出规定。

第十二章 司法审查

第十二章 司法审查

第十二章司法审查(一)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国家司法活动。

包括四个因素:(四个特征)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式为诉讼程序。

司法审查的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政体制;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

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⑴宪法依据:一、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二、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被追究违法的族人;三、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

⑵理论基础:集中体现在下列四个原则上:一、民主原则;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由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既是社会主义民主应当具备的重要内容,又是对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保障二、法治原则;法治原则不仅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依据,而且决定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的选择三、权力制约原则;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统一领导下,既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我国权力制约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四、人权保障原则;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既是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成果,也是社会主义主义人权原则的重要保障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这一原则包括两项内容:(1)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2)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

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诉讼程序上的反映人民法院特定主管的原则:人民法院只主管法律规定管辖的那一部分行政案件,它不同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统归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必须由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范围:⑴只主管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争议的案件,不管辖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的案件;⑵只主管行政机关在管理国家事务时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案件,不管辖行政机关在管理内部事务时发生争议的案件和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争议的案件;⑶按照国际惯例,政府所为的国家行为,如外交、国防事务,都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管辖。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的门槛司法审查的门槛即⾏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指的是⼀个争议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成为法院可以审理的⾏政案件。

美国进⼊20世纪以后,⾏政权的不断膨胀,使“三权分⽴”这⼀宪政基⽯⼀度动摇,⾃由和⼈权受到威胁,为维持权⼒平衡和权利保障之需要,司法对⾏政加强了控制的⼒度,其重要表现之⼀,降低司法审查的门槛,让起诉变得更加容易。

具体有以下三⽅⾯的内容:(⼀)被诉⾏为标准:从不可审查的假定到可审查的假定20世纪以前,法院基于对“三权分⽴”原则的严格解释,为避免⼲预⾏政,在⾏政案件的受理上持不可审查的假定⽴场,即私⼈只能对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政⾏为提起诉讼,法律对于⾏政⾏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法院应作不可诉的推定。

20世纪,法院放弃了不可审查的假定,将可审查的假定确⽴为受理⾏政案件的指南,即在法律对⾏政⾏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应作可诉的假定。

那么,有什么理由⽀持可审查的假定呢?最⾼法院判例揭⽰了两点理由,第⼀,“确认法律授予⾏政机关权⼒范围的责任,是⼀个司法职能。

”也就是说,⾏政机关的权⼒有多⼤,不能由⾏政机关⾃⼰做最终判断,⽽应由司法来最终决定;第⼆,“国会建⽴法院审理侵害⼈民权利的案件和争议,不问这种侵害是来⾃私⼈的不法⾏为,或由于⾏使没有授权的⾏政⾏为。

”也就是说,按照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规定,法院有权审理⼀切案件和争议,⽽不看涉及到谁。

在可审查的假定之下,法院受理案件没有正⾯障碍,⽽主要看是否属于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

按照美国⾏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有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为和⾃由裁量⾏政⾏为,除此之外,美国联邦法院认为以下事项在性质上不宜进⾏司法审查:国防、外交⾏为、政治任命、⾏政机构内部事务、涉及国家安全的⾏为、司法部的追诉⾏为。

与扩⼤受案范围的努⼒相⼀致,法院在界定排除司法审查事项时,往往持严格解释标准。

关于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为,最⾼法院认为,只有在法律规定达到“明⽩的和令⼈信服”的程度时,才能排除司法审查。

试论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

试论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

试论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论文关健词:司法审查普通法院宪法法院论文摘要: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审查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制度,普邀认为这一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

司法审查机构一般可分为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两种,通过具体审查、抽象审查、宪法诉讼等方式进行。

在不同的审查模式下,用判例、惯例或制定专门法律来保障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

司法审查又称违宪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

这种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立法和执法的基础和根据,法律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触。

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被认为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因而一旦产生法律和法令不合宪的问题,它们就可以宜告该项法律和法令违宪而无效。

这种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后被西方国家采用,许多西方国家把司法审查视为实现宪法保障和司法、立法、行政三机关“牵制与平衡”原则的体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的司法审查权仅从司法机关审查议会立法这一层面上来探讨。

英国奉行议会至上原则,议会地位在法律上优于行政和司法部门,因此在英国不存在司法机关审查立法违宪问题,司法机关无权审查和宜布某项立法为违宪。

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指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宣布行政行为、命令和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违法,而不包括议会立法,所以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并非本文所指,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一、司法审查的由来有人认为此种制度源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特别是17世纪英国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科克(EdwardCoke)关于普通法高于制定法的观点,是司法审查的来源。

17,180世纪的自然法学派思想家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两种,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是永恒不变的社会法则,是人类正义即自然正义的保障,人定法必须与自然法相一致,否则就不是正义。

17世纪英国法官科克关于普通法的观点实际也属自然法的理论范畴,他在著名的博纳姆博士一案(CaseofDr.Bonham)中认为,英国的普通法(即判例法)和大宪章是自然法的体现,其地位和效力优越于国王及其国会立法,凡同普通法和大宪章相违背的立法一律无效。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最新版2篇】目录(篇1)1.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和意义2.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和现状3.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与违宪审查的关系4.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和挑战5.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正文(篇1)一、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和意义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在中国国家专门司法机关的框架下,为保障个人基本权利、防止国家强制权滥用,对国家强制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

这一制度在中国扮演着保障宪法实施、维护法律秩序的重要角色,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和现状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

在建国初期,我国主要依赖于政治手段对国家行为进行审查。

随着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的推进,我国逐步建立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司法审查制度也逐渐形成并得到完善。

目前,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主要体现在对法律法规的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以及对司法行为的审查等方面。

三、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与违宪审查的关系在中国,违宪审查是指针对某项立法或某种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作出审查并处理的行为。

违宪审查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负责,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而司法审查是违宪审查中的一种具体模式,主要由普通法院负责对国会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

因此,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为保障宪法实施、维护法律秩序而进行的审查。

四、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和挑战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审查范围广泛,涵盖了法律法规、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等方面;二是审查主体多元,既有国家机关负责违宪审查,又有普通法院负责司法审查;三是审查标准较为严格,要求审查行为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

然而,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也面临一些挑战,如审查效率低下、审查范围有限、审查主体的独立性不足等。

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五、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进和完善针对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一是提高审查效率,简化审查程序,缩短审查时间;二是扩大审查范围,将更多的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纳入审查范围;三是增强审查主体的独立性,保障其依法独立行使审查权;四是建立健全审查结果的执行机制,确保审查结果得到有效执行。

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讨论

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讨论

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讨论摘要:我国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技术和程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便赋予了行政机关一定的立法权限,就此产生了大量的行政立法问题,因此需要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和控制,而司法系统对其监督就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本文从国际上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入手,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有制度,讨论我国如何建立并完善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以保证对行政立法行为的有效监督和控制。

关键词:行政立法司法审查监督现代社会中需要大量的立法来规范公民的行为,保障公民的权益,作为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立法在现行立法中占有非常高的比重(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有 80%以上涉及行政关系的调整)。

在此基础上围绕行政立法的争议也在不断的增加。

有权力就要有约束,如何监督和控制行政立法行为便成了一个焦点的话题。

一、建立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广义的司法审查包括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和其他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又包括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也涵盖了对授权法和授权立法的审查。

虽然我国《宪法》、《立法法》已经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有所规定,但是在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依旧有很大的必要性。

(一)现行机制对行政立法监督的无效性我国目前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寄全部希望于全国人大上。

全国人大是一个会议机关,而非常设机关,无法履行宪法监督和法律监督的职责。

作为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于其人员组成的实际状况而缺乏专业性和技术性,同样不能履行相应的职责。

立法机关因为精力和能力有限才授权行政机关立法,同因,立法机关也不可能很好的监督行政立法。

我国尚无一个全国人大对行政立法进行违宪审查的实例已经充分的证明了这一点。

另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法对与行政立法相关授权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也违反了监督的本意。

而行政机关的监督是系统内部的监督,这种自我监督机制的作用很小。

而司法机关恰恰具备了专业性、经常性、超然性的优势,其严格的程序性是立法监督和行政监督所无法取代的。

关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关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关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是指中国法律对诉讼案件进行审查的一种制度。

它在保证法律公正公平权益的同时,也确保了司法程序的规范性和效率的提高。

本文将从审查机关、审查程序、审查标准和问题与改进等方面来探讨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首先,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是由具有审判权的机关来实施的。

根据中国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两个主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监督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确保审判活动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则负责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确保侦查和起诉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其次,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包括预审和重审两个程序。

预审程序即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判断案件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以及所行使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重审程序则是对已经审理完毕的判决进行审查,判断判决是否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定,是否有错误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另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标准是法律的规范。

审查机关在进行审查时,要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判断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判决是否违背了司法正义等。

审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要本着客观公正、依法办事的原则,不能随意改变事实和证据,不能随意解释法律。

然而,中国司法审查制度还面临一些问题。

首先,审查机关的权力过大,容易造成滥用和不公正的情况。

一些官员可能会利用审查程序,干涉司法活动,滥用职权追求私利。

其次,审查程序的时间较长,导致了司法的效率低下。

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不公正的现象。

最后,审查标准的不明确也是一个问题。

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和法律的解释不统一,审查的结果可能存在一些主观性和随意性。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进行一些改进。

首先,审查机关应该更加注重法律的普及和宣传,加强对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机关自身的素质和能力。

其次,应该建立更加严格和规范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审查机关的监督和监察,确保审查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最后,要加强法律的制定和解释工作,使法律可以更好地指导司法活动,减少主观性和随意性。

浅论司法审查制度

浅论司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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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 学研究生 学刊 ( 会科 学版 ) 社 第2 7卷第 1 期 J U矾A FT EG A U T S O .2 O l LO H R D A E V L 7№1
2,0 6 U A 0 S N Y T—S N U I E ST ( O I LS I N E ) 20 E N V R IY S C A CE C S 0 6
制度 的出现并非源于马歇尔法官 的灵机一动 ,这 一制度与 中世 纪的 “ 通法优越 ”观 普 念和 自然法思想密切相关 。早在 l 世纪英 国大法官柯克 ( d a ek )在 Bn a a 7 E w r oe d ohm c8 e ( 博海姆 医生一案)中便极力倡导由法官所创立 的普通法优越于国会制定的法律 ,如果 制定法违反普通法 ,则普通 法法 院有权审查 国王及宗教法 院是 否越权 。尤 其是在此案
浅 论 司 法 审查 制度 ’
王鲁豫
【 内容提要】司 法审查帝度在西方社会巳存在了两个世纪,本文以西方司法 】
审查制度的渊;及理论依据为切入点 。对比分析我 国司法审查制度 的历史及现 习 } 状,认为在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现实之 必须。同时论述在我国如何建立司
法审壹制度,以求证于方家。
中, 柯克特别指出,不论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均应受 自 然法或根本法等地位更高的法 (i e l )的约束 ;而一般的制定法是否与 自然法或根本法相抵触 ,须由法院审查决 h hra g w 定。这一审查后来被标榜议会至上 的英 国议会所 否定。但司法审查的方法却 留给 了后 人。并且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 因,英 国所开 出的司法审查之花却在美国结 出 了丰硕之
者们 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种将 司法审查定义为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 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 的一种基本制度 , 该定义属于一种广义上的司法审查。第 ①

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

(二) “正当程序”是其核心思想 “以程序制约权力”是正当程序观念的核心思想,要求 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 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专断。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在刑 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侦控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的 刑事诉讼程序来展开追诉活动,在涉及对被告人的权益处 分时,侦控机关不能单方面做出决定,而必须经过法院的 司法审查程序后才能做出决定,因为,只有在司法审查程 序的介入下,被告人才能获得向中立的法官陈述自己的意 见及得到倾听的机会。“司法审查的机会是一种宪法权 利。宪法观念认为,没有这种机会,受其影响的当事人将 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遭受丧失权利的危险。也 就是说,审理人身权利的正当法律程序只有在其决定受置 于司法审查的法院或行政法庭方能得以实施”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9条针对查封、扣押措施规
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证物或者应当予以没 收的物品。第100条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有办理通讯 事物的官署或其他的人保管或持有的有被告人发出 或寄交给被告人的邮件或有关电讯文书,或者使以 上的官署或人员交出该邮件或文件。第102条规定搜 查决定权也在法院: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 的身体、物品、居住或其他的场所,进行搜查。第 106条规定:在公审庭以外进行的查封或者搜查,应 当签发查封证或者搜查证而实施。
(二)程序性强制处分行为——强制侦查措施
1.人身保全措施
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在国外刑事诉讼理 论中也被称为人身强制措施,或人身保全措施, 这些强制性措施的采用,虽然有利于查找嫌疑 人并保全其人身,以便将来对其起诉和审判, 因而有利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其实 施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对公 民人身自由与安全威胁甚大。
二:历史渊源 从“王权至上”到“法律至上”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原创版4篇)目录(篇1)第一部分: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概述1.1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1.2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历史背景1.3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第二部分: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2.1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范围和对象2.2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程序和流程2.3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结果和影响第三部分: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评价3.1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优势和劣势3.2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正文(篇1)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是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确保国家政策的合法性和公共政策的公正性。

目录(篇2)一、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概述1.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2.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历程3.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二、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方式1.司法审查的对象2.司法审查的程序3.司法审查的结果三、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和作用1.对公民权利的保护2.对公共权力的制约3.对法治建设的推动正文(篇2)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是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历程和特点具有中国特色。

该制度旨在通过司法审查,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公共权力,推动法治建设。

以下是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概述。

一、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概述1.定义: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政府行为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

在中国,司法审查是法院的一项基本职责。

2.发展历程:中国司法审查制度起源于清朝末年,当时的清政府为了实现现代化,建立了一支由西方培训的法官队伍。

自那时起,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经历了多次变革,直到今天仍然在不断完善。

3.特点: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是监督政府行为,保护公民权利。

在实践中,该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维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防止了公共权力的滥用。

二、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方式1.司法审查的对象:中国司法审查的对象是政府的行政行为。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对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司法审查的程序: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对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国家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与约束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

以下是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一、审查主体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由人民法院作为审查主体。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包括行政案件。

在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合法、合理,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范围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行政行为的程序公正性。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行为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审查程序司法审查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骤:1、原告起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受理立案: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材料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3、审理判决: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作出判决。

4、执行判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四、审查标准司法审查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合法性标准: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合理性标准:行政行为必须合理、公正,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偏袒一方。

3、程序公正标准: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审查结果司法审查的结果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支持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应当判决支持该行政行为。

2、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

3、变更行政行为: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存在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变更该行政行为。

4、赔偿损失:如果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

浅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浅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浅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审查是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检验其是否合法、合规、公正和有效,是制约行政机关行为权行使的重要手段。

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国家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国家法制的重要保障。

一、行政行为的定义及分类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或授权,对特定主体做出具有强制性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具体形式。

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处分、行政合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多种形式。

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1、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核查。

主要着眼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为、是否明确约束法律、是否保障公民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等方面进行审查。

2、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审查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上位法、下位法、政策、规范等规定进行核查。

主要着眼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规范内容,在判决中取消或修改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审查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程序公正、环境公正、对等公正、效果公正等要求进行核查。

主要着眼于行政机关处理事务的情况和方式是否公正、公平、合理,如是否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是否保障相关方利益均等。

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1、法律保障标准行政行为应该依据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遵循公共利益的原则。

司法机关审查时,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来核定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标准。

2、程序保障标准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也是重要的审查标准,如果程序不合法,即使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不合法的。

行政行为制定时必须遵循明确的程序规定,同时严格履行职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3、合理性标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是司法审查的重要标准之一。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合理、合法,并考虑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利益权益之间的平衡。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篇一:论我国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龙源期刊网.cn论我国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作者:许小华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XX年第05期摘要当前行政程序的专门立法明显滞后,使人民法院对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存有一定的困难,为了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我国行政程序审查制度如何架构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程序复议前置合法性审查司法审查一、审查机构的设置(一)专门法院审查方式专门法院审查也被称为集中抽象审查制度。

许多欧洲大陆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法国、奥地利等国家是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行使司法审查权。

其中以法国和德国最为典型。

法国的行政法院对条例享有广泛的监督权,这与行政法院的性质密切相关。

行政法院在法国不被看作是司法机关,视为是特殊的行政机关。

因此,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权可以尽可能地广泛,而不用担心发生司法干预行政的问题。

豍(二)日本的审查方式二战后,英美和欧陆这两种不同模式的审查制度之间距离逐步缩小,出现了趋同化的发展。

其中最典型的实例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

二战后的日本,司法权限与战前相比,既有性质上的变化,也有范围上的变化。

在法院设置上,采用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单轨制,即撤销了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司法权归属普通法院;在适用程序上,采用以法国为代表的双轨制,即审理行政案件和审理民事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

针对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笔者主张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内设的行政审判机构行使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

主要理由如下:1、要遵循现行的宪法有关国家权力机构分工和制衡的规定,不突破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司法架构,通过扩大受案范围、明确一定层级的普通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理权力,从而将司法审查机制建立的理论障碍减至最低。

由专门机关集中对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模式对我国来说理想化的色彩太浓,它要求司法体制根本的改革,牵涉到国家权力分配这一宪政中重大敏感问题,它会以操作和立法技术上的难度导致最终无法成为现实。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主要由三个层面构成,即内部审查、外部审查和舆论监督。

内部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内部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包括纪律监察、业务监督和绩效考核等。

外部审查则是指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由上级机关或独立的机关进行,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

而舆论监督则是通过舆论媒体对司法机关和具体案件进行监督和评论,以推动司法公正。

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与中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密不可分。

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司法权力的滥用和不公正现象屡见不鲜,加强司法审查成为当务之急。

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有以下几点意义:首先,司法审查可以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审查可以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他们滥用职权、受贿行为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通过对司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可以确保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公正和权威性,增强人民对司法的信任。

其次,司法审查有助于维护人权和公民权利。

司法审查可以对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当事人的违法侵权行为进行追责,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

同时,司法审查也可以监督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确保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再次,司法审查有助于提高司法行政效能。

司法审查可以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估,推动司法机关的和创新,提高司法行政的效能。

通过加强司法审查,可以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廉洁从政意识和服务能力,推动司法精细化管理和规范化运作。

最后,司法审查有助于增加司法透明度。

司法审查通过建立依法独立、公正、透明的检查机制,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公开审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这样可以减少司法机关的不公开和不透明现象,提高司法行政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然而,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审查机制的独立性有待加强。

审查机制的独立性对于发挥审查制度的作用至关重要,但现实中还存在着干预司法审查的问题,需要加强对审查机制的独立性保障。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摘要:
一、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二、司法审查的实践应用
1.营业执照登记事项的审查
2.发回原登记机关重新审查的规定
3.请求上级机关审查或复查的情况
三、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加强司法审查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2.提高司法审查效率和公正性
3.加强与登记机关的沟通与合作
正文: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体现了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和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

司法审查制度的核心在于,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公正性。

在司法审查实践中,营业执照登记事项的审查是一个重要应用场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事项重新进行审查时,应当采取何种方式?答案是:应当发回原登记机关重新审查,必要时可请求其上级机关审查或复查。

这样的规定旨在保障登记事项的准确性和合法性,确保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在实际操作中,司法审查制度的运行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
发挥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我国正在推进相关的改革和完善措施。

首先,加强司法审查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

其次,提高司法审查效率和公正性,缩短案件审理周期,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

最后,加强与登记机关的沟通与合作,形成合力,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总之,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试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司法审查上

试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司法审查上

试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司法审查上高子武一、缘起——绝难忽视的问题衣食住行历来是人们生活的主要部分。

随着机动车大量增加,交通事故也大量增加。

行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交通安全关乎人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关重要。

它不但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更重要的是关乎其刑事责任。

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自身法律属性如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的范畴内如何定位?当事人对这种认定行为不服,采取何种救济渠道?能否最终启用司法救济?这些,一直都不是格外明确的,或者说认识是不统一的。

实践中由此产生很多消极问题,人们对交通事故处理不满意,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猜测与非议甚至反感颇多。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通俗地说,就是在交通事故中,由(只能由)交管部门作出的“法律判决”,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存在弊端和法律“真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一定程度上被称作“霸王书”,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鉴于人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反响强烈,《道路交通安全法》讨论、审议过程中,曾经拟取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但是,在该法最后通过时,仍然保留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责任认定的规定。

如果经过理性分析,应当承认这种保留是必要的,立法不能因噎废食,因为这毕竟是交通警察队依法应当行使的职权和应当履行的职责。

但是,交通警察队履行该职责并做出相应的行为,应当受到何种监督与约束;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可以采取何种司法救济渠道。

《道路交通安全法》仍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能不说这是一个极大的缺憾。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妾身名分如何?看一看与之相关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不得人不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重要性刮目相看。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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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审查制度(上)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是现代主张法治的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在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的重要措施,它对于保障行政机关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充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我国即将加入WTO,而世贸组织的有关文件中也提到了司法审查原则,因此我们也存在一个是否采纳司法审查制度,从而与世界接轨的问题。

鉴于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性,本文拟对此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司法审查的概念司法审查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无效及对其他违法活动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纠正,从而切实维护宪法的实施,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迄今为止有关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依据仍然存在着争论,但全世界已有70多个国家建立了这一制度[1].当然,各国因为宪政体制、历史和文化传统、社会经济情况等的差异而导致了其采取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形式、内容、审查对象及作用范围等方面仍不完全相同。

由于司法审查制度的采用广泛地影响着社会政治生活各个领域,因此它事实上已不是一项单纯司法制度,而属于整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的范畴。

(一)司法审查与与违宪审查,所谓违宪审查,是指有权审查违宪的国家机构对任何违反宪法的立法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团体所实施的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的审查。

我国不少学者认为,司法审查实际上就是指违宪审查[2],这一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因为,从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和任务来看,确实是由司法机关要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并宣告违宪的立法无效或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然而,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从广义上说,司法审查包括了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所从事的各种行政行为等的审查。

也就是说,司法审查包括了违宪审查。

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生(Marbury V. Madison)一案中发展起来的现代司法审查制度,以违宪审查作为其重要的标志和特征。

然而,从狭义上理解司法审查,可将司法审查仅局限于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在欧洲某些国家,普通法院并没有获得全面实行违宪审查的权力,而主要采取的是狭义的司法审查。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宪法的解释和对违宪的审查权力应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认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普通法院因为现行的体制所决定,以及司法的权威性、法官整体素质的限制等原因,不可能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进行审查,即便要由法院实行违宪审查,也只能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而不能由一般的普通法院来实行司法审查。

当然,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应当有权实行审查。

所以,我国司法审查不可能完全接受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司法审查是与宪法的实施监督。

司法审查是与宪法的实施监督联系在一起的概念。

一方面,司法审查制度所产生的原因在于违宪行为特别是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违宪的存在,而需要透过司法途径而使纠正违宪行为,使宪法得以严格遵守。

宪法尽管具有超越于一般法律的效力,但仍然是能够通过司法操作的法律,正是因为宪法可借助于司法机关的裁判行为而使宪法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

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权行使,可以有效保障宪法的实施和维护宪法秩序。

另一方面,司法审查权的运用,使法院有权对立法和行政部门逾越权限的行为予以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使权力的行使保持在合法的范围,并能协调各国家机关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这本身便是维护宪法体制、保障国家权力合法行使的有效方式。

所以司法审查制度是实行宪政的要求,同时也是行宪体制不可或缺的制度。

然而,司法审查与宪法的事实监督毕竟是不同的概念,所谓宪法的事实监督是指为了保证宪法得到严格贯彻实施而采取的各种办法、手段、措施和制度[3].由于宪法的监督实施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宪法监督的概念要比司法审查的概念更为广泛,在我国任何公民和组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所以监督宪法实施的主体,不限于法院,监督的手段也不限于司法审查的方式,而由于违反宪法的行为并不仅仅限于行政机关的违宪行为,而包括了各个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所实施的可能违反宪法的行为,因此违宪监督的对象和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决不仅仅限于司法审查所涉及的内容。

(三)司法审查与宪法解释。

司法审查与宪法解释的概念常常是等同的。

所谓宪法解释,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构依据一定的解释程序而对宪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4].无论是在成文宪法国家还是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的解释都是正确认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并保障宪法的正确适用的必不可少的方式。

尤其是通过解释使宪法的内容更好地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变化的情况,从而使宪法充满生机和活力。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等均设立了专门的宪法法院对宪法实行专门的解释,并统一行使司法审查的职能,从而使司法审查本身成为一种解释宪法的方式。

因为当特定的案件涉及到宪法、法律的适用时,法官行使司法审查权,审查有关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含义,这本身便是对宪法的一种解释活动。

所以,从美国开国元勋汉密尔顿提倡法官应通过解释宪法而进行司法审查,到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马歇尔以解释宪法的名义创立司法审查制,以及美国其后众多的违宪法律通过解释宪法的方式而被宣告无效,均以解释宪法作为司法审查的目的当然这种说法也符合司法权的固有内容,并避开了因强调法官造法而遭致的“越权”批评。

我国许多学者极力倡导司法审查,认为它是宪法解释的重要方法。

“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同立宪解释、行宪解释一样都是宪法解释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是宪法解释制度中最重要的解释模式[5]”,此种观点并无道理。

但严格地说,司法审查与宪法解释不完全相同。

一方面,司法审查的重要目的之一是维护立法、行政权力的合理界限、防止权力的滥用及越权的行为,而不完全是在宪法含义不明确时对宪法所作的解释。

另一方面,司法审查常常是直接根据已经十分明确的宪法含义而对某项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作出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合宪性判断。

在很多情况下,作出某种合宪性的判断,需要对被审查的法律文件及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宪法条文的含义进行解释,对有关的术语,条文的内涵及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进行界定,但在宪法条文和精神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并不需要作出解释或界定而直接对违反宪法的法律行为和法律文件宣告无效。

所以,司法审查不能完全视为宪法解释的范畴。

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司法能动性的重要标志之一。

它表明西方国家的司法已改变了以往政治生活方面所扮演的消极角色,而开始主动的介入政治生活,并在整个国家权力结构中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

司法已经不在是被动地担负着执行法律的任务,法官也不仅仅是象一个专门执行法律的工匠,而要通过司法审查积极地承担着解释宪法和法律的工作,在这个过程中,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更为突出。

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表明严格的三权分离的界限已经并不十分清楚,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由于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使其不在超然独立于立法与行政机关,而更多地介入政治问题。

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指出的:“含有违宪审查内容的裁判一旦作成,有利一方的政治势力必然尽力宣传来强化法院的立场,相反,不利的另一方的政治势力,也必然痛予攻讦,极力宣传必须反对法院的裁判[6]”,这就使司法不可避免地与立法、行政的权限发生冲突,导致传统的三权分立的结构已有所突破。

另一方面,尽管法院是在对宪法作出解释的名义下进行司法检查,但由于审查某个法律文件或法律行为是否合宪,以及宣告无效,常常需要由法院对宪法作出解释,而此种解释与立法机关的解释可能并不完全相同,尤其是此种解释常常会赋予宪法的某个条文的新的含义,引入新的规定等等,从而使法院不可避免地要承担造法的功能,司法已经不在是简单地执行法律,“恶法赤法”的原则对法官来说不再适用,法官正是借助司法审查宣告恶法为非法,对宪法的内容作出新的解释、努力填补法律的缺陷和漏洞。

由于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使司法造法(judicial legislation Judicial law- making)的功能已越来越突出,不仅导致司法权对立法权的挑战,而且也使司法判决仅仅针对个案而有拘束力的规则有所改变,当法院在判决中宣布某一部法律无效或者宣告某一条法律规则无效,实际上使该法律和规则不仅仅在个案中已经不能得到适用,而且在社会生活中,也不可能在发生效力,因为任何公民和法人都不可能去遵守一个被法官已宣告无效的法律和规则。

这就表明司法权确实已经延伸进入到了立法的领域。

然而,尽管从表面上看,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导致三权分离格局有所改变,单实际上由于司法审查权的运作旨在控制立法权、行政权不被逾越和滥用,使国家权力在合乎宪法的范围内运作,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并没有根本改变三权分离模式,而只是使这种模式增加了制衡机制。

问题在于,为什么西方国家要将违宪审查的权力赋予司法机构?一种解释认为,按照汉密尔顿关于司法机关是危险最小的权力机关的解释,司法机构只能被动权力且只能针对个案行使权力,即使为恶,亦只能有限度地为恶,因此将此种权力授予法院而不是立法和行政部门是最安全的[7].实际上,由司法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一方面是因为司法机构是适合于承担此种职责。

因为由行政机关享有此种权力,有可能导致行政权膨胀,而依法行政原则也难以得到遵守。

如果完全由立法机构行使此种职责,则立法机关既是立法者,又是审查自己颁布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机构,则很难客观地公正地作出审查。

另一方面,司法机构是超然的第三者,尤其是因为违宪的法律必然会给特定当事人造成损害,而通过在诉讼过程中审查有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更为必要。

当然,在我国实行司法审查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障宪法、法律的贯彻、实施,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充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的法院主要职责在于严格执行法律,而不能对现行的法律进行审查。

司法审查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表明西方国家对行宪制度的高度重视。

宪政制度的核心主要不在于是否有一部成文宪法,而在于宪法内容本身及宪法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可适用性程度。

宪法如果不能完全遵守,则宪法成为一纸空文。

而司法审判制度正是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切实遵守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实行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要实行宪政,保证宪法的切实遵守,这就需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研究一套有利于完善宪政体制、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制。

正如江泽民同志所指出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活动,都不得滥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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