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制度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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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和监督的制度安排。

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之一。

下面将从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原理、作用和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原理是依法行政和公正审判。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力,合法、合理地执行公共事务。

而公正审判则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客观公正、严格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司法审查制度将这两个原则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了正当、公正的审查机制。

其次,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审查制度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民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司法审查制度监督了政府的行政行为。

政府在执行公共事务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如果政府违法行使权力,就会受到司法的制约和惩罚,从而提高了政府的合法性和公信力。

再次,司法审查制度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机关可以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最后,司法审查制度提供了法律准则和判例,为政府和公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准,便于认识和遵守法律,维护良好的法治环境。

最后,司法审查制度的运行机制主要包括司法途径和法律程序。

司法途径要求任何人都可以依法诉讼,通过司法程序维权。

司法程序要求在审理案件时,要坚持独立、自由、公正的原则,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此外,司法授权也是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机关可以对政府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判定政府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宪法规定,并做出相应裁决。

同时,司法机关在审查中还需要与其他政府机关和社会各方保持紧密沟通,共同维护法治和社会秩序。

总之,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依法行政和公正审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政府的行政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审查制度的运行机制主要包括司法途径和法律程序,要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查权力。

司法优于行政的法律规定(3篇)

司法优于行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在法治社会中,司法与行政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两个重要手段。

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探讨的重要议题。

在我国,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呈现出一种独特的模式,即司法优于行政。

本文将从司法优于行政的概念、历史渊源、法律规定以及实际应用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司法优于行政的概念司法优于行政,是指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司法权力相对于行政权力具有更高的地位和权威。

这种优越性主要体现在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和纠正上。

具体来说,司法优于行政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司法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确保行政权力在法律框架内行使。

2. 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司法机构通过判决、裁定等手段,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3. 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纠正:司法机构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撤销、赔偿等纠正措施。

二、司法优于行政的历史渊源司法优于行政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司法权力是独立的,行政权力则依附于司法权力。

随着历史的发展,司法优于行政的理念逐渐传入我国。

1. 古代司法制度:在我国古代,司法与行政并未完全分离。

但在此过程中,司法权力逐渐取得了一定的独立性,对行政权力进行了一定的制约。

2. 近代司法制度:近代以来,我国开始借鉴西方司法制度,逐渐建立起独立的司法体系。

在这一过程中,司法优于行政的理念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3. 现代司法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司法优于行政的理念得到了充分体现。

三、司法优于行政的法律规定1. 宪法规定: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为司法优于行政提供了宪法依据。

2. 行政诉讼法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司法审查

第十二章 司法审查

第十二章司法审查(一)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国家司法活动。

包括四个因素:(四个特征)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式为诉讼程序。

司法审查的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政体制;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

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⑴宪法依据:一、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二、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被追究违法的族人;三、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

⑵理论基础:集中体现在下列四个原则上:一、民主原则;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由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既是社会主义民主应当具备的重要内容,又是对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保障二、法治原则;法治原则不仅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依据,而且决定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的选择三、权力制约原则;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统一领导下,既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我国权力制约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四、人权保障原则;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既是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成果,也是社会主义主义人权原则的重要保障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这一原则包括两项内容:(1)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2)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

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诉讼程序上的反映人民法院特定主管的原则:人民法院只主管法律规定管辖的那一部分行政案件,它不同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统归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必须由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范围:⑴只主管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争议的案件,不管辖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的案件;⑵只主管行政机关在管理国家事务时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案件,不管辖行政机关在管理内部事务时发生争议的案件和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争议的案件;⑶按照国际惯例,政府所为的国家行为,如外交、国防事务,都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管辖。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最新版2篇】目录(篇1)1.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和意义2.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和现状3.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与违宪审查的关系4.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和挑战5.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正文(篇1)一、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和意义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在中国国家专门司法机关的框架下,为保障个人基本权利、防止国家强制权滥用,对国家强制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制度。

这一制度在中国扮演着保障宪法实施、维护法律秩序的重要角色,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和现状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

在建国初期,我国主要依赖于政治手段对国家行为进行审查。

随着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的推进,我国逐步建立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司法审查制度也逐渐形成并得到完善。

目前,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主要体现在对法律法规的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以及对司法行为的审查等方面。

三、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与违宪审查的关系在中国,违宪审查是指针对某项立法或某种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作出审查并处理的行为。

违宪审查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负责,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而司法审查是违宪审查中的一种具体模式,主要由普通法院负责对国会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

因此,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为保障宪法实施、维护法律秩序而进行的审查。

四、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和挑战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审查范围广泛,涵盖了法律法规、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等方面;二是审查主体多元,既有国家机关负责违宪审查,又有普通法院负责司法审查;三是审查标准较为严格,要求审查行为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

然而,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也面临一些挑战,如审查效率低下、审查范围有限、审查主体的独立性不足等。

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五、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进和完善针对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一是提高审查效率,简化审查程序,缩短审查时间;二是扩大审查范围,将更多的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纳入审查范围;三是增强审查主体的独立性,保障其依法独立行使审查权;四是建立健全审查结果的执行机制,确保审查结果得到有效执行。

浅析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浅析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三)我国司法审查的职能与美国司法审查的职能存在差异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职能作用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监督 行政机关是否在程序和实体上违法,不对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 只是名义上的司法审查,而非本质意义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对行政行为的制约。 更不存在对立法行为的制约。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
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适用法律的人必须应当有权解释法律,解释宪法是
法律的职权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0 其思想基础和法理依据是其思想基础

法理依据是近代以来十分流行的“自然法理论”(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礼

,
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

家权力的存在有其合法性和必要性,因此我们必须允许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
我国司法审査制度起步晚,由于政治体制,历史文化传统的原因使得我国 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缓慢而且因为我国制度的特殊性也使司法审查往往落实不到 实处。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其发达的法律制度值得我们进行深入分析从中吸取 有益经验来促进我国法治的发展。只有通过我们自身不断努力并对先进制度的 批判借鉴才能使我国法治得到持续的发展。
民的权利,但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过渡扩张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关键
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的进行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
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是公民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②
二、司法审查制度的涵义
司法审查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
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浅析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一一兼论其对我国司法审 查的启示
一、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

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讨论

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讨论

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讨论摘要:我国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技术和程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便赋予了行政机关一定的立法权限,就此产生了大量的行政立法问题,因此需要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和控制,而司法系统对其监督就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本文从国际上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入手,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有制度,讨论我国如何建立并完善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以保证对行政立法行为的有效监督和控制。

关键词:行政立法司法审查监督现代社会中需要大量的立法来规范公民的行为,保障公民的权益,作为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立法在现行立法中占有非常高的比重(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有 80%以上涉及行政关系的调整)。

在此基础上围绕行政立法的争议也在不断的增加。

有权力就要有约束,如何监督和控制行政立法行为便成了一个焦点的话题。

一、建立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广义的司法审查包括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和其他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又包括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也涵盖了对授权法和授权立法的审查。

虽然我国《宪法》、《立法法》已经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有所规定,但是在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依旧有很大的必要性。

(一)现行机制对行政立法监督的无效性我国目前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寄全部希望于全国人大上。

全国人大是一个会议机关,而非常设机关,无法履行宪法监督和法律监督的职责。

作为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于其人员组成的实际状况而缺乏专业性和技术性,同样不能履行相应的职责。

立法机关因为精力和能力有限才授权行政机关立法,同因,立法机关也不可能很好的监督行政立法。

我国尚无一个全国人大对行政立法进行违宪审查的实例已经充分的证明了这一点。

另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法对与行政立法相关授权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也违反了监督的本意。

而行政机关的监督是系统内部的监督,这种自我监督机制的作用很小。

而司法机关恰恰具备了专业性、经常性、超然性的优势,其严格的程序性是立法监督和行政监督所无法取代的。

宪法学第二章名词解释及简单答案

宪法学第二章名词解释及简单答案

三、名词解释。

题干司法审查制度所谓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

司法审查,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题干宪法规范的完备性(一)根本性宪法规范的根本性是指宪法只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

也就是说,尽管宪法的内容涉及面很广,包括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宪法在具体规范这些方面的内容时,主要涉及的是最根本性的问题,而不是事无巨细,都加以规定。

(二)最高权威性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是指宪法规范的地位和效力高于其他法律规范。

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母法、基础法,其他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制定的依据,因而宪法规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

同时,虽然所有的法律都有法律效力,但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最高,其他法律规范不能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否则无效。

而且在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所有行为规范中,宪法规范是最根本性的行为规范。

(三)原则性宪法规范的原则性是指宪法规范只规定有关问题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宪法是根本法,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各个方面。

对如此广泛而复杂的问题,宪法规范当然不能规定得非常具体,而只能作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将统治阶级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各方面的意志和利益,以最基本的原则的形式确认下来。

而且在文字表述方面,宪法规范也非常简明概括、简洁明了。

(四)纲领性宪法规范的纲领性是指宪法规范明确表达对未来目标的追求。

虽然宪法规范主要针对宪法主体的现实社会生活,因而是现实社会中人们的根本活动准则,但宪法本身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宪法不仅应该确认统治阶级的治国思想和建国方案,而且应该确认国家的发展目标和宏观发展思路。

因此,宪法规范既要规范现实,也要规划未来,必然带有纲领性的特点。

浅论司法审查制度

浅论司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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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 学研究生 学刊 ( 会科 学版 ) 社 第2 7卷第 1 期 J U矾A FT EG A U T S O .2 O l LO H R D A E V L 7№1
2,0 6 U A 0 S N Y T—S N U I E ST ( O I LS I N E ) 20 E N V R IY S C A CE C S 0 6
制度 的出现并非源于马歇尔法官 的灵机一动 ,这 一制度与 中世 纪的 “ 通法优越 ”观 普 念和 自然法思想密切相关 。早在 l 世纪英 国大法官柯克 ( d a ek )在 Bn a a 7 E w r oe d ohm c8 e ( 博海姆 医生一案)中便极力倡导由法官所创立 的普通法优越于国会制定的法律 ,如果 制定法违反普通法 ,则普通 法法 院有权审查 国王及宗教法 院是 否越权 。尤 其是在此案
浅 论 司 法 审查 制度 ’
王鲁豫
【 内容提要】司 法审查帝度在西方社会巳存在了两个世纪,本文以西方司法 】
审查制度的渊;及理论依据为切入点 。对比分析我 国司法审查制度 的历史及现 习 } 状,认为在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现实之 必须。同时论述在我国如何建立司
法审壹制度,以求证于方家。
中, 柯克特别指出,不论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均应受 自 然法或根本法等地位更高的法 (i e l )的约束 ;而一般的制定法是否与 自然法或根本法相抵触 ,须由法院审查决 h hra g w 定。这一审查后来被标榜议会至上 的英 国议会所 否定。但司法审查的方法却 留给 了后 人。并且 ,由于特殊的历史原 因,英 国所开 出的司法审查之花却在美国结 出 了丰硕之
者们 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种将 司法审查定义为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 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 的一种基本制度 , 该定义属于一种广义上的司法审查。第 ①

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

(二) “正当程序”是其核心思想 “以程序制约权力”是正当程序观念的核心思想,要求 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 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专断。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在刑 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侦控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的 刑事诉讼程序来展开追诉活动,在涉及对被告人的权益处 分时,侦控机关不能单方面做出决定,而必须经过法院的 司法审查程序后才能做出决定,因为,只有在司法审查程 序的介入下,被告人才能获得向中立的法官陈述自己的意 见及得到倾听的机会。“司法审查的机会是一种宪法权 利。宪法观念认为,没有这种机会,受其影响的当事人将 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遭受丧失权利的危险。也 就是说,审理人身权利的正当法律程序只有在其决定受置 于司法审查的法院或行政法庭方能得以实施”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9条针对查封、扣押措施规
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证物或者应当予以没 收的物品。第100条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有办理通讯 事物的官署或其他的人保管或持有的有被告人发出 或寄交给被告人的邮件或有关电讯文书,或者使以 上的官署或人员交出该邮件或文件。第102条规定搜 查决定权也在法院: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 的身体、物品、居住或其他的场所,进行搜查。第 106条规定:在公审庭以外进行的查封或者搜查,应 当签发查封证或者搜查证而实施。
(二)程序性强制处分行为——强制侦查措施
1.人身保全措施
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在国外刑事诉讼理 论中也被称为人身强制措施,或人身保全措施, 这些强制性措施的采用,虽然有利于查找嫌疑 人并保全其人身,以便将来对其起诉和审判, 因而有利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其实 施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对公 民人身自由与安全威胁甚大。
二:历史渊源 从“王权至上”到“法律至上”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原创版4篇)目录(篇1)第一部分: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概述1.1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1.2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历史背景1.3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第二部分: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2.1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范围和对象2.2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程序和流程2.3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结果和影响第三部分: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评价3.1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优势和劣势3.2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正文(篇1)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是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确保国家政策的合法性和公共政策的公正性。

目录(篇2)一、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概述1.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2.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历程3.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二、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方式1.司法审查的对象2.司法审查的程序3.司法审查的结果三、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和作用1.对公民权利的保护2.对公共权力的制约3.对法治建设的推动正文(篇2)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是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历程和特点具有中国特色。

该制度旨在通过司法审查,保障公民权利,制约公共权力,推动法治建设。

以下是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概述。

一、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概述1.定义: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政府行为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

在中国,司法审查是法院的一项基本职责。

2.发展历程:中国司法审查制度起源于清朝末年,当时的清政府为了实现现代化,建立了一支由西方培训的法官队伍。

自那时起,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经历了多次变革,直到今天仍然在不断完善。

3.特点: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特点是监督政府行为,保护公民权利。

在实践中,该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维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防止了公共权力的滥用。

二、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运作方式1.司法审查的对象:中国司法审查的对象是政府的行政行为。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对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司法审查的程序: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对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宪法学名词解释

宪法学名词解释

宪法学名词解释宪法学名词解释1、宪法规范:宪法规范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和最基本的构成单位。

如果说宪法的基本范畴、基本理论主要处于观念形态,因而并不直接表现为宪政实践的话,那么宪法规范则是将宪法基本范畴和基本理论与宪政实践直接联系起来的桥梁。

这不仅因为宪法规范是人们有关宪法的理性认识与客观现实生活需求相结合的产物,而且还因为宪法规范只有切实调整国家和社会基本的社会关系,从而形成稳定的宪政秩序才有真正的意义。

2、柔性宪法:柔性宪法是指创制宪法的形式和程序与一般的普通法律一样,由此产生的宪法在法律效力上与普通的法律的效力是一样的。

把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是英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James Bryce)于1901年提出的。

这种区分的标准是要考察创制宪法与创制普通法律的形式和程序上的差别,突出强调创制宪法活动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美国属于典型的刚性宪法,而英国的宪法属于典型的柔性宪法。

3、民定宪法:民定宪法是由人民直接投票(公决)或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机关(如制宪会议、代议机构)制定和通过的宪法。

就内容而言,民定宪法一般奉行主权在民的的宪法原则,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宪法都属于这一类。

4、不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是宪法的一类,与成文宪法相对。

不成文宪法是不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而且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宪法。

不成文宪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并未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

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

5、成文宪法:是指在一个国家中用名称为宪法的成文法典来表现的各种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

成文宪法:凡将国家基本组织、人民权利义务以一套法律文书形式表达的宪法,如中国、美国等绝大多数国家。

成文宪法: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其最显著特征是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确表述为宪法,又大多冠以国名。

6、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宪法规范存在其中,但形式上又不具备最高法律效力以及严格制定和修改程序的法律文件。

从宪法到宪政——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从宪法到宪政——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从宪法到宪政——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一、引言可以不夸张地说, 20 世纪是司法审查的世纪。

〔1 〕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在目前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基本法)文本中,已有160多个文本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司法性质的宪法审查制度,而除了美国( 1803 年) 、印度尼西亚( 2003 年) 、阿富汗( 2004年) 、伊拉克(2005年)等极少数国家之外,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审查制度都是在20世纪建立的。

如果说司法审查是宪法规定获得落实的制度保障,〔2 〕那么从宪法到宪政的根本转变确实构成了20世纪不可逆转的大趋势,并且有理由相信这个趋势将持续到21世纪。

这篇文章通过比较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以及某些国家的制度运作,探讨了司法审查在世界范围的现状、模式和发展趋势,重点是司法审查制度在新兴宪政国家的发展。

近年来,我们比较多地关注了诸如美国、德国和法国等发达国家的宪政制度。

这是十分正常乃至必要的,因为如本文以下所示,这些国家的宪政制度确实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设计提供了不可或缺的范本。

同时,这些国家的宪政运行通过判例制度完好地记录在案,加上本国学者的梳理、总结和提炼,很容易为我们这些“外来人”所掌握。

然而,这些国家毕竟只是少数或许不那么具有代表性的个案,且由于历史文化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差异,未必对中国的宪政建设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

要了解司法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全貌,我们必须放开眼光,将研究视线转移到发达国家以外的宪政转型国家。

事实上,和发达国家相比,这些国家的发展水平和中国更接近,因而其宪政经验往往更具有借鉴性和说服力。

当我们看到印度、巴基斯坦、尼日利亚的法院有声有色地实施着司法审查,而这些国家的人均GDP并不比中国高,“经济发展水平低”之类的论点或许不应该再成为拒绝司法审查的理由。

当然,对这些国家的研究具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它们不仅数量多、变化快、语言差异大,而且由于不少国家的宪政发展过程中夹杂着政治斗争等各类非法律因素,很难给予其纯粹的法理概括,但是这些困难并不能否定研究的必要性,更何况研究难度已因为网络等现代交流技术的发展而大大降低了。

司法制度----3

司法制度----3

主要职责: 拥有一定的侦查权 刑事案件的起诉权 检察官有权参与民事诉讼

最早可追溯到沙俄时期的检察官制度 主要职责是提起诉讼、监督法律和保护国库 利益 检察官有权出席各个政府部门的会议,并有 权检查会议记录。

十月革命后苏联废除了沙俄检察机关刑事案 件的起诉垄断权,实行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公 诉的制度 1922年重建检查制度,实行审检合一制,检 察院接受人民司法委员会的领导 1933年撤销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院,成立苏联 检察院 1936年检察机关从各加盟共和国的人民司法 委员会中划分出来同意接受苏联检察院的垂 直领导,并实行审捡分署制。

美国的司法独立是在摆脱英国的殖民统治和 联邦与各州的权力斗争中形成的 为了抵制英国的干预和发展国内市场,1789 年建立联邦制国家,形成分权制衡机制,司 法的独立加强

法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反对封建王权的过程中 独立的,不同的是,在法国大革命中司法始 终是一种保守的力量,1790年通过一项法律, 废除了法官官职售卖制;并规定“司法职能 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 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的活动也不 能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 违者以渎职罪论。” 总统是最高司法会议主席,是司法独立的保 障者

人民检察院要行使下列职权:(1)对于叛国案、 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 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 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 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 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 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 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国外违宪审查制度浅谈

国外违宪审查制度浅谈

□张朝霞王锡明国外违宪审查制度浅谈国外议会评介违宪审查又称司法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

这种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立法和执法的基础和根据,法律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触。

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被认为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因而一旦产生法律和法令不合宪的问题,它们就可以宣告该项法律和法令违宪而无效[1]。

违宪审查的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政秩序[2]。

违宪审查制度的核心就是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3]。

世界各国根据各自国情既建立了不同的宪法监督保障制度,规定了各自监督机关的职责范围,也规定了违宪的审查方式。

一、西方对违宪案件的审查方式在不同的国家里,违宪审查的部门不同,但是共同的是违宪审查机构的专业化与独立性:专门审理政府或立法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独立于普通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并且都关注过程合法性。

从违宪审查的手段上说,现代国家通过两种方式对法律及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4]。

(一)事先审查制。

即在法律、法律性文件颁布生效之前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一旦被确认违宪,该项法律、法律性文件便不得颁布实施[5]。

这是为了防止法律违宪事件的发生,在法律未颁布之前,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

事先审查又称为预防性审查,即在法律、法令、法规等生效之前进行的审查。

如法国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方式通常采用事先审查,“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章在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

为了同样的目的,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两院中任何一院议长,或由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

”[6]被宣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

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诉,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于政府各部、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强制力[7],如法国。

浅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浅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浅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审查是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价,检验其是否合法、合规、公正和有效,是制约行政机关行为权行使的重要手段。

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国家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国家法制的重要保障。

一、行政行为的定义及分类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或授权,对特定主体做出具有强制性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具体形式。

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处分、行政合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多种形式。

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1、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核查。

主要着眼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为、是否明确约束法律、是否保障公民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等方面进行审查。

2、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审查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上位法、下位法、政策、规范等规定进行核查。

主要着眼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规范内容,在判决中取消或修改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审查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审查,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程序公正、环境公正、对等公正、效果公正等要求进行核查。

主要着眼于行政机关处理事务的情况和方式是否公正、公平、合理,如是否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是否保障相关方利益均等。

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1、法律保障标准行政行为应该依据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遵循公共利益的原则。

司法机关审查时,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来核定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标准。

2、程序保障标准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也是重要的审查标准,如果程序不合法,即使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不合法的。

行政行为制定时必须遵循明确的程序规定,同时严格履行职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3、合理性标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是司法审查的重要标准之一。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合理、合法,并考虑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利益权益之间的平衡。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随着国家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建设已经成为了世界各国共同的追求。

法治建设的核心在于权力的制约和平衡,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就是关系到国家权力运行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本质、优缺点和司法审查的有限性三个方面来探讨这个问题。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本质司法权和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划分的两大重要部分,其关系可以从不同角度来分析和界定。

从技术上说,司法权是指国家依法行使审判工作的权力,行政权是指国家依法行使行政工作的权力。

司法和行政的权力分别对应于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具有各自的特点和规则。

从权力制约和平衡的角度看,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之间应该相互制约和平衡。

司法权可以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和误用,维护公平正义;而行政权则是司法权实现其职能的前提,行政机关具有制定和实施法律的职责和权力,司法机关需要依靠行政机关提供法律和事实材料、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支持。

从行政管理和法律实施的角度看,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又是不可分割的。

司法权通过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裁判,保障了法律的权威和统一;而行政权则通过对法律的贯彻落实和管理执行,推动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落地实施。

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实质上是相辅相成的,互为条件,共促进,但同时也要相互制约和平衡,保证国家权力平衡的实现。

二、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优缺点1.优点(1) 司法审查弥补了行政审批的不足。

行政权往往有过度行使、任性行使的局面,而司法审查可以制止这种行为,保障公民的利益和权利。

(2) 司法审查保护了法律和公正。

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法律的权威得到保障,公正得到推动,司法能力得到提高,司法制度得到规范。

(3) 司法审查促进了司法和行政之间的相互促进。

司法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往往需要依靠行政机关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等信息,促进了司法和行政之间的合作、制约和平衡。

2.缺点(1) 司法审查有时会陷入法律漏洞和解释的泥潭。

美国司法制度.

美国司法制度.

6.启示: 美国陪审团制度,在几百年的发展与变革中,形成了
较为完善的体系。陪审团制度的有效运行,也就进一步体 现出了美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与民主,公民民主化的程度稳 步提升。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 却是步履维艰。法院的不重视和人民陪审员的不积极,使 得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思想,导致人民忽视了自己的“主
美国司法制度
1 美国司法制度概述 2 美国司法系统 3 陪审团制度 4 司法审查制度 5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及启示

美国司法制度概述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 独立前,原13个殖民地基本沿袭英国法 律传统,根据自身需要,自成法律体系。 独立后,1789年美国国会颁布《司法条 例》,对司法权作了原则性规定,逐步 形成现有的司法制度。
4.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选拔不具备法 律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参与审判的制度,在我国叫做人民 陪审员,而在英美等国家则被称为陪审团制度。
中美陪审团制度对比
◆ 两种制度的起源不同 ◆ 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同 ◆陪审员的价值不同
5.司法审查制度对比
◆司法审查范围 ◆司法审查当事人制度 ◆审查原则和标准
3.내美용国을联입邦력最하高세法요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上诉法院 联邦地区法院
州最高法院 中级上诉法院
初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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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 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简言之,由12位非法 律专业的普通公民在听取案件审理过程后投票决定案件的 事实甚至是一个人的生死。
最高法院

什么是司法审查制度

什么是司法审查制度

什么是司法审查制度篇一: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司法审查,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

最初是英王为了中央集权的需要,通过王座法院来审查下级法院和各级地方机构的行为,后来演变为普通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而使司法审查制度成为一种具有政制活力的司法制度,在于马歇尔大法官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如今司法审查制度已无可争议地成为美国政制的生命象征与活力符号美国在历史上曾是英国的殖民地,处理法律问题基本上沿用了英国法,1776年独立后的美国仍继续沿用和扩充英国法,因此,英美属同一法律体系。

然而,由于两国的政治体系不同及美国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历史发展等原因。

英美两国在司法审查制度方面有异有同。

范围英国法院在审查时注重实质的法治原则,而不拘泥于成文法的规定。

相比之下,美国法院更依赖于成文法。

美国是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政治上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能够对行政权进行审查,源于宪法第三条第二项——司法权涉及以合众国为一方的案件,是司法审查的宪法法源。

当然,虽然这些规定中并未有为什么应该由司法机关而不是其他机关来进行审查的明确字眼,但实际上由于对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继承,在美国民众的眼中,司法审查权已经成为法院的一项理所当然的权力。

但由于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美国司法审查中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即司法权如何不过多地干涉行政权,并因而影响到行政权的独立性。

所以美国的司法审查是相当谨慎的,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上表现为,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严格区分。

美国学者认为,事实问题,只能由行政权作出判断,法院的主要职责是解决法律问题,法院对事实裁定,一方面不能不审查,一方面又不能太多地审查。

解决的办法就是由联邦程序法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审查的标准分别作出规定。

案件评查的法律效力(3篇)

案件评查的法律效力(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评查是指对已经发生的案件进行审查、分析和评价的过程。

在我国,案件评查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重要保障。

案件评查的法律效力,即案件评查结果对相关主体产生的约束力,是案件评查制度的核心问题。

本文将从案件评查的定义、法律效力来源、法律效力范围、法律效力实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案件评查的定义案件评查,是指对已经发生的案件进行审查、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其目的在于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开,以及为司法改革提供参考依据。

案件评查可以针对各类案件,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

三、案件评查的法律效力来源1. 法律法规授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案件评查的职责和权限。

这些法律法规为案件评查提供了法律依据,确保了案件评查的法律效力。

2. 司法政策支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政策,对案件评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案件评查提供了政策支持。

这些司法政策体现了案件评查的法律效力。

3. 司法实践需要案件评查有助于发现和纠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司法质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因此,案件评查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其法律效力也得以体现。

四、案件评查的法律效力范围1. 对案件的审查、分析和评价案件评查的法律效力体现在对案件的审查、分析和评价上。

评查结果可以作为司法机关改进工作、提高司法质量的重要依据。

2. 对相关人员的约束案件评查结果对相关人员的约束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2)对司法行政人员进行工作考核,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3)对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提供司法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3. 对司法改革的影响案件评查结果可以为司法改革提供参考依据,对司法改革的方向、力度和路径产生一定影响。

五、案件评查的法律效力实施1. 依法进行案件评查案件评查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确保评查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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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度的意义篇一:浅析司法审查制度的传播_浅析司法审查制度的传播司法审查制度的传播,可分为美国直接影响型、保护少数人利益型和作为保障新的权利法案的制度型等类型。

一、问题的提出在21世纪的今天,司法审查制度作为宪政的重要一环已被世界所公认。

但它是怎样一步一步从世界范围内建立起来的呢?却少有学者去探究。

直到20世纪初,作为宪政重要一环的司法审查制度还仅仅是一种美国现象。

在美国,最高法院通常决定州的法律与联邦法律或联邦宪法是否一致。

与英国或其他英国殖民地相比,美国的司法体系有其独特性,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为一个合法的机构,其行为的合宪性是被国会所承认的。

美国当代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指出,美国对人类进步所作的真正贡献在于发展了以法律制约权力的思想。

本文将追溯历史,将世界范围内司法审查制度被接受的过程作一探讨。

直到1920年,只有少数的几个其他国家几乎全部在拉丁美洲(如墨西哥1917年宪法)和北欧(虽然1814年挪威宪法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但在1885年至1930年间,挪威最高法院判决多项法律违宪,类似的还有丹麦和瑞典)采纳了司法审查制度。

这些国家都在美国l9世纪中期的宪政理念影响之下,把司法审查制度纳入了自己的宪政体系之中。

第一股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浪潮,出现在一战后的欧洲。

那些战败国在颁布了新的宪法的同时,也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战后第一个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是捷克斯洛伐克,尽管这个根据1920年宪法所设立的宪法法院从未对违宪申诉做出过任何有效的判决,并且在1938年就解散。

在奥地利的著名法学家HansKelsen教授的指引下于1920年建立的奥地利宪法法院,相比之下就是一个更为显著的标志。

这也是宪法法院这一为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而设立的专门机构首次在历史舞台上出现。

1920年奥地利宪法清楚地确立了他们自己的关于宪法法院被赋予至高的、可以宣布与宪法冲突的法律无效这一原则。

这样,在二战开始之前,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存在于西半球,并且只在美国起着鲜明而积极的作用。

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为了实现法律对权力的有效制约而产生的,所以,有学者说: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是司法审查制。

然而,从1945年开始,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另一个浪潮来临了。

第二股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浪潮是从二战后的轴心国集团开始的。

日本政府的新宪法草案根据明治宪法第73条规定的修宪程序,经过枢密院、众议院的议决,由裕仁天皇于1946年11月3日正式颁布,次年5月3日施行。

《日本国宪法》在国民主权原则的指导下,确立了三权分立的原则,为保证宪法的实施,在第81条明确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

这份宪法明确地授予了最高法院决定任何法律、命令、规则或官方文件的合宪性的权力。

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的颁布标志着联邦德国接受了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J。

从此以后,德意志联邦宪法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一起在过去的半个世纪中给人们留下了许多重要且令人感兴趣的裁决,它们也由此成为了世界上最积极的宪法法院。

意大利是轴心国集团的第三个成员。

1948年意大利宪法明确承认了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在其1848年宪法第73条中规定:对国民全体有解释宪法权者惟立法权。

1956年宪法法院的建立更是将司法审查制度落到了实处。

司法审查制度还渗入了东欧的前社会主义国家。

前南斯拉夫就曾在1962年创建了宪法法院。

依照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选举的院长和13名法官组成。

从每个共和国选两名成员,从每个自治省选一名成员,参加南斯拉夫宪法法院。

南斯拉夫宪法法院的院长和法官选举产生,任期8年,并不得再次当选担任南斯拉夫宪法法院院长或法官的职务如。

捷克斯洛伐克则在1968年设立了宪法法院,并且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都把这个制度保留到了今天。

但是,东欧接受司法审查制度主要还是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苏东剧变以后,如匈牙利在1990年,罗马尼亚在1991年,拉脱维亚和乌克兰在1996年分别设立了宪法法院。

当然,最重要的还是俄罗斯在1991年创建了宪法法院。

它曾经否决过要求俄罗斯的公民在预定好的国际旅行中必须携带护照的法律。

同时,在地球的另一边,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浪潮也在不断蔓延。

当1947年印度从大英帝国的统治中独立出来之时,印度的宪法制定者们就规定可以对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或是国家权力的法案进行司法审查。

最终,印度于1950年通过了新宪法并确立了印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

二、各国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原因分析(一)美国直接影响型这种类型的国家包括19世纪后半叶刚取得独立的拉美诸国以及二战后的轴心国(日本、德国、意大利)。

出现这种情况的一种解释是由于美国的权力和威望。

拉美各国在进行独立斗争的过程中都接受了美国的各种援助,此时它们接受司法审查制度更多是出于讨好美国以换取更多援助的关系,实际上此时它们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是一个摆设。

在整个19世纪,欧洲人理所当然地认为美国是文化和知识的穷乡僻壤,并且很少有欧洲的法律思想家对美国的法律和宪法惯例投入特别精力进行研究。

但是,二战改变了美国在世界上的地位。

美国凭借其经济和军队实力赢得了尊重。

世界各地的学者通常在美国机构的资金和资料支持下,开始对美国的法律、政治、宪法实践进行研究。

并且,美国人开始对那些正在制定宪法或是参与宪法制定过程的外国人提出一些建议。

这在战败国日本、德国、意大利身上体现的最为明显。

1946年的日本宪法,最初是由一个由美国人组成的委员会在美国驻日占领军指挥官麦克阿瑟将军的办公室里起草的,并且日本最高法院的运行模式完全是照搬美国而来的。

于是,我们可以毫不含糊地说,日本是在美国思想家的引导和美国军队的阴影之下复制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

(二)保护少数人利益型这种类型的代表国家有印度、加拿大、比利时、南非等。

当1947年印度从大英帝国的统治中独立出来之时,印度的宪法制定者们就规定可以对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或是国家权力的法案进行司法审查。

然而,这一变化显然不能用美国的威望或军事力量来解释。

印度的精英们通常在英国的名牌大学中被彻底地灌输了一套英国的法律、宪法和政治思想,并且对美国的经验知之甚少。

解放了意大利,又征服了日本和德国的美国军队,又几乎没有在印度出现过。

因此,以上的这些因素都不能证明印度是以复制美国的模型为目的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

对印度接受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更好的解释是这项制度可以满足一种重要的需要保护少数人的利益。

印度有数目众多的少数民族和教派。

从历史上看,这些少数民族和教派长时问被占据统治地位的多数人所压迫,因此,印度就成了一个经典的例子。

随着时间的流逝,越来越多的国家在20世纪后半叶走上了与印度相同的道路一即运用司法审查制度来保持国家的和谐,以及少数民族、少数教派和其他少数团体中公民的基本权利。

最近的一部为保护少数人的利益而颁布的宪法就是南非宪法。

当那些种族隔离制度的支持者们同意把权力交接给一个由大多数南非的黑人选出来的政府时,那些占人口少数的白种人的权利必须被新宪法所保护。

南非宪法的许多机制都专为保护白种人的权利而设,并且保证白种人可以在新的政权制度中继续享有牢固的权利。

由于在司法审查的原则之下可以很好地保护南非白人的所有权,所以这使他们感觉到自己不会在国家中变成一撮没有份量的少数派,即便他们本身就是一群被分离和孤立的团体。

由此,这种被美国最高法院所选择的、在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所表现出来的司法审查的信条在二战之后终于得以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

从某种程度上说,特别是对德国和13本而言,美国的军事力量和美国作为一个运行良好的民主政体的名声推动了司法审查制度的进一步传播。

但是,另一方面,最高法院赋予这一信条保护少数民族、少数教派、少数文化的权利的意义也推动了司法审查制度在20世纪后半叶的传播。

而这种意义,是我们在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所找不到的。

(三)作为保障新的权利法案的制度型这股司法审查制度在全球扩张的浪潮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也许就在于那些仍旧信仰着法律至上的国家对于权利法案的接受。

这种类型的代表国家有新西兰、以色列、英国等。

新西兰就是一个例子。

1985年,新西兰的代理首相提议以加拿大的权利和自由法案为蓝本,创立自己的权利法案以及建立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

然而,反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声音也很大。

最终,新西兰在1990年通过了新的权利法案。

但是这个法案只具有普通法律的效力,并明确规定这个法案不能造成任何其他的法律规定的条款失效。

新西兰的上诉法院遵守了这一限制,但其中的一部分法官仍然在保持某些法律有效的前提下宣布它们是与权利法案相冲突的。

这也让我们联想到了加拿大的那些宣布法律不合宪的裁决。

在这两个国家中,立法委员们在强烈的政治压力下使他们通过的法律顺应正义的要求。

在加拿大,是通过不能无视法官裁决的方式体现出来的,而在新西兰则是废除相冲突的法律。

这其中的不同之处就是,在加拿大,立法机构必须对那些无视法院裁决的法律做出改变,而在新西兰,立法机构则必须按照程序废除那些法律。

加拿大和新西兰都是信奉法律至上的国家,但是,与此同时,在事实上,法律已经失去那么至高无上的地位了。

英国也许是法律至上主义最后的根据地,即使柯克大法官很早就曾大胆提出如果议会的行为背离人权和理性,那么普通法应对这一行为进行监督控制,并可宣布其无效,也没有改变法律至上主义在英国的地位。

但即便如此,当英国的议会于1998年通过人权法案后,司法审查制度也被越来越广泛地接受。

如同新西兰的权利法案,英国的人权法案并不能使与它相冲突的法律无效,但是这个法案却一样能指导法官们从符合人权法案的角度解释法律,并且它也为法官们在保持法律有效的前提下判决法律与人权法案相冲突的案例提供了可能性。

(四)其他自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许多其他的国家也因为其他的一些符合自己特定的政治需要的原因接受了司法审查制度,而这些原因并不能简单地被归结为以上所被列举的几种。

这样的国家也不在少数,比如说法国、西班牙、瑞典以及东欧诸国等等。

也许司法审查制度之所以被这些国家所普遍接受是因为那些国家和地区都认为美国的经验证明了这一制度在保持稳定的民主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结语站在司法审查制度传播的浪潮之中,从巨变之后的东欧到安逸平和的加拿大、从动荡不安的拉丁美洲到种族对立的南非、从因循守旧的大不列颠到群狼环伺的以色列,你都能看到这股浪潮冲刷而过后留下的丰沃土壤。

回视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历程,很难简单地说司法审查制度是好还是坏,我们更应该做的是分析各国接受、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原因是什么,模式是什么,效果又怎么样。

把国家兴盛的希望仅仅寄托在一种机械化的制度上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司法审查制度的传播制度只能是在发现了需解决的问题本质之后水到渠成的产物,它应该是视情况而定的,而不是为了赶时髦而生搬硬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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