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天津市废弃物管理规定-废弃物处理管理规定
天津市废弃物管理规定:废弃物处理管理规定《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2月22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天津市废弃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天津市废弃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生活废弃物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市容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生活废弃物的产生、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生活废弃物行业管理部门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经济、卫生、质量监督、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单位生活垃圾、道路清扫垃圾、公共场所垃圾、商业摊点垃圾、集贸市场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第五条本市对生活废弃物的治理,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推行生活废弃物的综合处置,促进生活废弃物的循环再利用。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生活废弃物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统筹安排生活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新建扩建项目和旧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和相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收集设施。
第八条本市采取有利于生活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废弃物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生活废弃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循环利用。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第二次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函〔2017〕13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第二次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第二次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函〔2017〕131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第二次污染源普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1月9日天津市第二次污染源普查方案为顺利完成我市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国发〔2016〕5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82号)要求,和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部门分工〉的通知》(国污普〔2017〕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普查工作目标摸清我市各类污染源基本情况,了解污染源的数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掌握区域、行业污染物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我市重点污染源档案和污染源信息数据库,为加强污染源监管、改善环境质量、防控环境风险、服务环境综合决策提供依据。
二、普查时点、对象、范围和内容(一)普查时点。
普查标准时点为2017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17年度资料。
(二)普查对象与范围。
普查对象为天津市辖区内有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范围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移动源。
1.工业污染源。
普查对象为产生废水污染物、废气污染物及固体废物的所有工业行业产业活动单位。
对可能伴生天然放射性核素的8类重点行业15个类别矿产采选、冶炼和加工产业活动单位进行放射性污染源调查。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29日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四章分类投放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第六章资源化利用第七章社会参与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按照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要求,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全覆盖。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并落实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天津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细则
天津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07.16•【字号】•【施行日期】2001.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天津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细则(2001年7月16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的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
将危险废物移入或移出本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对本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市工业废物交换中心具体负责联单实施过程中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之前向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局提交下一年度危险废物转移申请书(一式三份),区、县环境保护局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其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在每年年度前作出审批决定。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批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并抄送申请单位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局。
危险废物转移申请书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制订。
第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得擅自转移未经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转移的危险废物。
第六条联单的运作程序:(一)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持批准的危险废物转移申请书到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办理领取联单手续。
(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每次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如实填写联单一式五份,逐联加盖企业公章,其中第5联自留,其余四联交给危险废物运输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三)运输单位在运输危险废物时,应按照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所填联单内容逐项核实所运输的危险废物,核实后按照要求如实填写联单一式四份,并负责将联单随同危险废物交付接受单位。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发《天津市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监管工作实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发《天津市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发布日期】2011.04.25【实施日期】2011.04.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发《天津市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县环保局:根据环保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要求,市局制定了《天津市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监管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已按要求上报环保部备案。
现将《方案》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并在2011年重点做好以下工作:1、按照本区县污染源调查及日常监管中掌握的情况,将辖区内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吨以上的单位列为区县级危险废物重点源,建立跟踪档案,自今年起,每年5月30日前,将本区县重点产废单位名单及其废物种类、数量等信息报市环保局。
2、按照市局2010年9月6日下发的《关于开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督查工作的通知》(津环保固[2010]190号)附件中《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抽查表》内容布置辖区内产废单位进行自查,并作为企业危险废物常态管理内容。
区县环保局对区属重点产废单位年抽查率不低于30%,每年9月底前将抽查情况报告报送我局,市局将配合环保部督查中心每年抽取部分区县现场督查。
3、各区县环保局今年要组织对辖区内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和评估。
对于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设施,特别是二恶英超标的焚烧设施,要依法处罚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要依法关停;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此项工作请于2011年10月底前完成,并将情况报市局。
为保证《方案》顺利实施,市局已将《方案》中主要工作列为2011年保障人民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内容,请各区县环保局密切配合,充分运用年度普查、日常监管、执法处罚等多种手段,按照环保部及市局总体要求,进一步强化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保障辖区内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杜绝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发生。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本)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本)(1999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本办法管理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的原则。
本市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危险废物进行充分回收与合理利用。
建立危险废物交换机构和交换网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源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项目应在投入试生产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七条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对于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和环境监督管理。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我市2018年危险废物监管工作的通知-津环保土〔2018〕25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我市2018年危险废物监管工作的通知正文:----------------------------------------------------------------------------------------------------------------------------------------------------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我市2018年危险废物监管工作的通知津环保土〔2018〕25号各区环保局,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为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进一步做好我市危险废物管理环境工作,现将我市2018年危险废物监管工作通知如下:一、工作内容(一)继续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按照环保部《关于印发<“十三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方案>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17〕662号)、《市环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十三五”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津环保土〔2017〕164号)、《市环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环保局关于对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随机抽查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津环保监﹝2015﹞164号)及《天津市2018年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方案》(附件1)要求,对辖区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进行危险废物规范化督查考核。
(二)持续开展废酸专项整治工作按照《市环保局市交通运输委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废酸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津环保土〔2017〕190号)要求,对辖区内废酸产生企业、废酸类危险废物经营企业、自行处置废酸的企业加强监管,严格执行月报制度、视频监控制度、在线转移制度,督促乡镇街道与废酸产生企业、自行处置废酸的企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施联网,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监管范围1.天津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具体名单见附件2。
2.天津市2017年危险废物产生量在1吨以上的单位,具体名单见附件3。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6.29•【字号】津建发(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津建发(2018)4号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实现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综合利用的全过程闭合监建立市区联动、标本兼治的建筑垃圾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关于调整渣土治理工作管理体制的通管,知》(津编办发(2017)471号)等有关规定,市建委和市市容园林委共同制定了《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
现将《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市建委市市容园林委2018年6月29日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倾倒、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考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管理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堆放、苫盖、控尘监督管理。
市有关部门按照市编办《关于调整渣土治理工作管理体制的通知》(津编办发〔2017〕471号)明确的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天津市人民代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2.22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二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2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四十五条四十五条七十五条一款七十九条七十六条七十七条八十条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增加“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增加“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八十三条二项三项八十八条
(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程序》的通知-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程序》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程序》的通知各区县环保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程序,做到审批流程公开、透明,市环保局制定了《天津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程序》,并经2011年第八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天津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程序为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程序,使审核工作进一步公开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按以下流程进行:1、危险废物建设项目预审危险废物经营项目,应当具备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即有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方面的技术人员;有符合要求的运输工具;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贮存设施;有符合我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有符合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
提出危废处置经营项目所在地区县环保局,在项目之初做好如下工作:(1)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的有关法规、应具备条件以及我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情况告知区县发改委等部门,并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避免不符合危险废物处置经营的项目引入;(2)应与市局审批大厅沟通该项目是否符合发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3)根据市局反馈结果,就是否适宜进一步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及项目建设告知申请单位。
危害因素辨识与风险防控试题(554道)2018.5.28
抢险
C.在发现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时,应当立即下达停止作业指令、采取可能的应 急措施或组织撤离作业场所
D.任何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各类事故 8、下列行为中,不属于《环境保护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试行)》中给予警告 或者记过、撤职处分的是(C)。 A.违章指挥或操作引发一般或较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 B.发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者未按规定职责和指令采 取应急措施的
B.L 是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C.E 是人体暴露于危险环境中的频繁程度
D.C 是发生事故可能造成的后果
7、下面作业不需要办理作业许可的是(C)。
A.进入受限空间的作业
B.在油气现场生产区域内产生火花的作业
C.有操作规程的常规作业
D.临时用电的作业
8、以下不属于 JSA 分析步骤的是(B)。
A.组成作业安全分析小组
二、判断题(共 12 题)
1、法律是法律体系中的下位法,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上位法。(×) 2、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的 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下位法。(√) 3、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的,施行于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 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4、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5、 从业人员有关的生产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6、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 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 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7、在承包商管理上,明确将承包商 HSE 管理纳入企业 HSE 管理体系,统一管理。 提出了把好“五关”的基本要求(单位资质关、HSE 业绩关、队伍素质关、施工 监督关和现场管理关)。(√) 8、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 门或其指定机构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经 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9、“严禁脱岗、睡岗及酒后上岗”是“六大禁令”中唯一的一条有关违反劳动纪 律的反违章条款,其危害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可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危及本 人及其他人员的生命或健康、造成经济损失;二是违反劳动纪律,磨灭员工的战 斗力,导致人心涣散,企业凝聚力和执行力下降。(√) 10、所有员工都应主动接受 HSE 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可先上岗实习,边学习边 工作。(×) 11、 HSE 管理体系的核心是:指导企业通过识别并有效控制、消减风险,实现 企业设定的健康、安全、环境目标,并不断地改进健康、安全、环境行为,提高 健康、安全、环境业绩水平。(√) 12、事故和事件也是一种资源,每一起事故和事件都给管理改进提供了重要机会, 对安全状况分析及问题查找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要完善机制、鼓励员工和基层 单位报告事故,挖掘事故资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正文:---------------------------------------------------------------------------------------------------------------------------------------------------- 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作如下修改:一、将标题“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已作为成品而尚未出厂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维修后、交付使用前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企业或个体户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资格认证,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资格认证手续;对不按监测规范实施机动车排放检测,不按规定上报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七、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删除。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一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一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29•【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一号•【施行日期】2018.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一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9月29日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关于《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2.将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3.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在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4.将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6.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津环规范〔2021〕3号•【施行日期】2021.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津环规范〔2021〕3号各区生态环境局:为适应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需求,转变监管理念,优化执法方式,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0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天津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天津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2021年11月26日附件天津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需求,转变监管理念,优化执法方式,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全面提高我市生态环境执法效能,发挥生态环境守法企业在日常监管中的正面激励和示范效应,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是指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中,对经筛选程序编入的企业(含建设项目,下同),予以优先保障或采取减少、免除现场检查等正面激励措施的名录。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正面清单应坚持引导企业自觉守法与加强监管执法并重、坚持严格规范执法与精准帮扶相结合、坚持统一监管标准与差异化监管措施相结合等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编制修订天津市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明确纳入移出条件和程序、正面清单有效期和对正面清单企业的差异化监管措施,接受正面清单企业名单备案,并对各区生态环境局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不得新建燃煤电厂。”
第十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排污申报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者闲置理由。区、县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对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九条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不得新建燃煤电厂。
已建和已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和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的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排放的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排放许可证。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环保部门报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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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参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收运经营项目招投标。
中标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收运经营活动。
”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结束——。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1.30•【字号】津政办规〔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办规〔2023〕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第三章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管理第四章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五章监督和考核第六章附则天津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持续减少污染物排放,合理高效配置环境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支撑保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包括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两项大气污染物和化学需氧量、氨氮两项水污染物。
第四条按照平稳过渡、有序衔接的原则,坚持完善以区为单元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机制,逐步强化以企事业单位为单元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国家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有效落实。
第五条各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各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等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重点污染物减排量的形式下达。
企事业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指在执行国家和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前提下,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种类和数量。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发《天津市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发《天津市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发《天津市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县环保局:根据环保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要求,市局制定了《天津市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监管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已按要求上报环保部备案。
现将《方案》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并在2011年重点做好以下工作:1、按照本区县污染源调查及日常监管中掌握的情况,将辖区内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吨以上的单位列为区县级危险废物重点源,建立跟踪档案,自今年起,每年5月30日前,将本区县重点产废单位名单及其废物种类、数量等信息报市环保局。
(津环保固[2010]1902、按照市局2010年9月6日下发的《关于开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督查工作的通知》号)附件中《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抽查表》内容布置辖区内产废单位进行自查,并作为企业危险废物常态管理内容。
区县环保局对区属重点产废单位年抽查率不低于30%,每年9月底前将抽查情况报告报送我局,市局将配合环保部督查中心每年抽取部分区县现场督查。
3、各区县环保局今年要组织对辖区内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和评估。
对于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设施,特别是二恶英超标的焚烧设施,要依法处罚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要依法关停;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此项工作请于2011年10月底前完成,并将情况报市局。
为保证《方案》顺利实施,市局已将《方案》中主要工作列为2011年保障人民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内容,请各区县环保局密切配合,充分运用年度普查、日常监管、执法处罚等多种手段,按照环保部及市局总体要求,进一步强化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保障辖区内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杜绝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发生。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年12月7日)《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改正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予处理。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害废气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三十六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关于修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决定佚名【期刊名称】《天津政报》【年(卷),期】2004(000)014【摘要】<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四年六月三十日【总页数】4页(P40-4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7【相关文献】1.关于民用航空法(草案修改稿)、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草案修改稿)和食品卫生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1995年10月3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J], 薛驹;;2.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 [J], 无;3.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0年7月21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J], 高绍林;4.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9月25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J], 高绍林;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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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
对项目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十四条 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保存3年。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向本市进口、走私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含跨省、市从事危险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核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第二十四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委托、运输和装卸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防散落、防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并必须设置识别危险废物的明显标志。
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40630(颁布时间)
20040701(实施时间)
20080430(失效时间)
政府令第57号(文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含跨省、市从事危险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场地、设备和污染防治能力,并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非危险废物内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混载的;
第十一条 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应于3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领取申请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期满前停业或期满后不再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八条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三十五条 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六)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未经消除污染处理转作他用的;
(七)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八)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场所、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运行,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对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方可停止使用或关闭,并在停止使用或关闭后的30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源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项目应在投入试生产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设施。
对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不能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
第十二条 将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运至利用、贮存和处置地点,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
第十三条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在验收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收废物,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和环境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我市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将危险废物送入集中设施、场所进行处置的,应当缴纳处置费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等方法处理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混合排放。
第二十一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时,焚烧炉的设计及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防止对大气造成污染。
采取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时,填埋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