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的比较与借鉴
《唐律》“危险驾驶罪”规定的借鉴意义
政 治 与法 律
《 唐律 》“ 危险驾驶罪"规定的借鉴意义
姚 一苇
( 西北政 法 大学 陕西 西安
7 1 0 0 6 3 )
【 摘 要 】 本文在对 《 唐律 》中的 “ 城内 街巷走 车马”规 定进行 考察的基础 上, 与现今 《 刑 法 》中的危 险驾驶 罪进行 比较 。认 为从犯 罪与刑罚相适应角度来看 , 现行 《 刑 法》规 定一到 六个月的拘役刑罚显 然不能与追逐 竞驶 的 “ 飙 车类”危 险驾驶行 为所产生的 巨大危 险性
的结果相 适应, 可以说是罪重罚轻。应借鉴唐律 中对危 险驾驶行为的重视 态度 , 采取较重的处罚方式, 才能更好地预防这一危险行 为的 出现 。 【 关键词 】 唐律疏议 ; 危 险驾驶 罪; 走马伤人
法律 史研究 既是 为了探 寻历 史中古 老 的记 忆 , 也是 为了承 继先 人 的智慧 , 去糟取 精 , 古 为今用 。 在当 代中 国, 随着社 会的不 断发展 , 人 民生 活水平 的提 高 , 汽 车逐渐 成为人 们 出行的 主要交 通工 具 。但 是在汽 车为人 们生 活带来 便利 的同 时, 危险 驾驶 造成 的交通 事故也 接踵而 来 。在 危险 驾驶 罪确立 但并未 完善 的今天 , 我们 不仅 要取经 于西 方 国家 的法律 , 也 应当 从 中国 古代 的法 律 中寻根 溯 源 , 找 到值
、
对醉 酒驾 车 、 “定: “ 在道 路 上驾
在 案例 中,“ 行客” 靳嗔 奴就是来 高昌做 生意的外 地人 , 肇事人 行客 ”的雇工康 失芬 。 驶机 动车 追逐竞 驶 , 情节恶劣 的 , 或者在 道路上 醉酒 驾驶机 动车 的 , 是 “ 处拘 役 , 并处罚 金 。有 前款 行为 , 同时构 成其他 犯罪 的 , 依 照处 罚较 从 该案 卷中 的记 录来看 , 本 案当事 人康 失芬在 通往 城 内的道路 重 的规 定 定罪处 罚 。 ”这 无疑 是刑 事 法律 立法 上 的进 步 , 必 然会 对 上 驾车快 速行 驶 , 致 使车 马不能 控制 轧伤 了在店 铺门 前玩耍 的两名 致 使两 人身 受重伤 。官府 在案 件事 实认定 清楚 之 遏制 和打 击此类 刑事 犯罪 起到应 有的作 用 。然 而 , 现行规 定并 非完 儿 童金儿 和想 子 , 善 。对 比研 究 《 唐律 》 , 不 难 发现 《 唐 律 》中类 似规 定 对于 今 天仍 后 , 征 求 了交 通肇 事者 康失 芬 的意 见 , 提出 了本 案的 判 决意 见 “ 今 有借 鉴和学 习的意义 。 情 愿 保辜 , 将 医药 看待 。如 不 差身 死 , 请 求 准法 可断 。 ”就是 说 , 被 告 先请 求实行 保辜 , 为伤 者治疗 , 如果 受伤 的人不 幸身 亡 , 再 按法 律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危险驾驶罪
一、摘要:为应对全国各地陆续出现的恶性交通事故给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的重大损伤,全国人大常委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危险驾驶”的罪名,一方面使法律能跟随社会发展的步伐对新出现的现象进行规制,另一方面以刑法的严苛性对行为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力,预防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及财产权利。
尽管,立法者的初衷无可厚非,但是在对罪名的具体内容的设置中,仍有待商议。
二、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醉酒驾驶;追逐竟驶三、正文(一)犯罪概念及构成要件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133条之一,置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之后,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1)客体。
虽然在本条文中未明确揭示犯罪客体,但是从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上表明危险驾驶行为侵犯的是公共安全。
以此,反映了此罪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构成巨大威胁,社会危险性较大。
(2)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本罪为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
(3)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司法认定(1)醉酒驾驶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醉驾的界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
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研究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研究【摘要】危险驾驶入罪,为打击醉驾、“飙车”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罪设置本身存在很多问题,并不能完全顺利应用于司法实践中。
本文试图在分析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符合司法实践的建议,以保证危险驾驶罪的有效适用。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一)国内背景近些年来,我国交通安全犯罪频发,由于其危害性特别大,危险驾驶类犯罪越来越受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因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安全犯罪更是常见。
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法中规定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驾驶不安全或无牌无证车辆、严重超载等危险驾驶行为被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内加以处罚,但是由于醉驾、“飙车”等交通肇事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再加之适用标准不统一,从而出现了“同罪不同判”的现象,社会上对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呼声越来越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最终将醉酒驾驶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规定了本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法律的适用。
至此,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正式单独入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这一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国外立法例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国外早有立法例。
其一般未专门规定与我国类似的交通肇事罪,而是规定一般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为犯罪,对于交通肇事导致人员伤亡的,除本身有规定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外,应当按照故意伤害或杀人、过失致人死伤之类的罪名定罪处罚。
例如:德国刑法规定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而没有规定类似于我国的交通肇事罪,其规定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最高法定刑是5年以下自由刑,同时还专门规定了酒后驾驶行为。
2001年修改后的日本刑法增加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该罪主要包括五种危险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致死伤;超速行驶致死伤;无技能驾驶致死伤;妨害驾驶致死伤以及无视信号行驶致死伤罪。
危险驾驶罪入罪的利与弊
危险驾驶罪入罪的利与弊我国今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五月一号正式开始施行,引发了广泛的讨论与争议。
其中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人们甚是关注,因为这条罪名本身就关系着大众的切身利益与安全。
据世界卫生组织曾公布的数据显示,全球每年约有130万人死于道路交通事故。
而许多国家更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方面制定了严厉的法律法规,在美国,规定酒驾最高可判死刑,而酒驾逃逸者数罪并罚;在日本,对于为饮酒驾驶员提供车辆之人、同乘者、供酒人都要予以相应处罚;在德国,最严重的,终身禁止驾驶,更重要的,在欧洲其他国家同样不能开车。
我国每年的交通安全事故也触目惊心,我国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新修订的《道路安全法》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更为严重的刑罚。
事实证明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施行起到了很好的社会反映,道路安全违规现象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也大为减少,而高晓松等名人的因酒驾入刑,起到了很好的社会警示和预防犯罪的作用,高晓松5月9日晚醉酒驾车在北京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追尾四人受伤。
经检验,其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04毫克,超醉酒驾车标准3倍。
10日,高晓松涉危险驾驶罪被北京警方刑事拘留。
他在询问室亲笔写下“对不起,永不酒驾”并签名。
13日,高晓松因危险驾驶罪被公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
16日,高晓松被吊销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考取,并判处6个月的拘役。
新法施行得到了执法者的高度重视,有消息称,大规模的查处酒驾行动将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一旦醉驾被查,极可能被处以最高6个月拘役。
这使人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国家对酒驾的打击力度,同时也使人们更加关注自己的生命与安全,起到了法制宣传的作用,提高了人们的法律意识。
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来看,主观故意是毋庸置疑的,在现实实践的操作过程中则需要区分,比如怎样判定驾驶人在追逐竞驶,再比如,一个人喝了酒,他认为自己喝的很少没有达到酒驾的标准而驾驶,但实际上他达到了酒驾的标准,难道判断他是故意酒驾吗?从客观方面来说,危险驾驶罪有两个方面:一是再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的比较与借鉴
一
二、 危 险驾驶 罪及其 不足 本次 的 《 刑 法修 正案 ( 八) 》 中增 加 了危 险驾 驶罪 的规定 可 以
说 是借鉴 西方 国家 的相关 刑事立 法遏 制危 险驾驶 行为 的重 大进
、
西 方 国家对 交通犯 罪 的规 定模 式
鉴于危 险驾驶 的危害性 , 西方发达 的法 治国家基本 上在其刑 步 , 这可 以弥补刑 法仅有 交通 肇事罪 从而规 范范 围过 于狭窄 的缺
交通 事 故发生 的可能 性 , 其 进步 意义毋庸 置疑 。 然 而与西 方 国家 危 险” 的都构成 危险 驾驶罪 , 其 处 罚相对于 故意 危险驾 驶而 故意 相对 完善 的 的交通犯 罪体 系进行 比较 , 我国 《 刑 法修 正案 ( 八) 》 危及他 人生 命人 身和财产 安全 的行 为要轻 微一些 。 ( 以下简称 《 修正 案》 ) 的危 险驾驶 罪 的规定相 对来 说还 比较简 单
醉酒 或嗑 药驾 驶罪 ,并不 要求 其对道 路安 全造 成危 险 ,这 是对
第 一, 《 修 正案》 规定 的危险驾驶 犯罪对 驾车追逐 和醉酒 驾驶
3 l 5 c 条 中要求 必须 达到造 成道路 安全 危险程 度 的醉酒行 为才 是 两种入 罪行 为 的认定标 准 尚存模糊 和 不完 善之处 。驾 车追逐 竞 犯罪 的补 充 。即德 国刑法 典对 醉驾 和药 驾 的处罚 并不 以造 成 人 驶需达 到“ 情节恶 劣” 的程度 , 才构 成犯 罪, 即采 “ 情 节犯 ” 标准 。 身和 财产 危险为 限 , 造成 危险 的适用 3 1 5 c 条, 未造 成危 险的适 用 但是仅 用“ 情节恶 劣” 四个 字作为 定罪标准 过于模糊 , 导致该 条规 3 l 6条 , 这 就是所 谓 的“ 零容 忍” 规则 。 德 国对醉酒 和嗑 药驾驶“ 零 定 的严 谨性 和可操 作性 相对较 弱 , 也不符 合刑法 严谨性 的要 求 。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界定及完善
浅析危险驾驶罪的界定及完善摘要:近几年,以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与日俱增,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但自其入罪之后仍旧备受争议。
通过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来浅谈其存在的争议。
通过在实践中的发现,剖析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将其完善的意见。
标签:危险驾驶行为;情节恶劣;危险驾驶罪近年来,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重,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并成有增无减的趋势。
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宝案、杭州胡斌案等都在社会上引起较大的反响。
有资料显示,我国拥有全世界 1.9%的汽车,但汽车引发的交通死亡事故却占全球的15%,死亡率排名世界之首。
如何惩治危险驾驶行为变成了社会以及学界热点关注的问题,也引起了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重视。
2010年8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如今,《刑法修正案(八)》已经获得了立法机关的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生效。
但围绕危险驾驶罪各种问题的争议却仍旧备受关注。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已经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
危险驾驶是一种高风险行为。
有研究显示,2012年左右,我国汽车市场会超过1 000万辆。
交通事故也是日益增多,人们对安全的要求日益提高。
危险驾驶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危害结果使人们惶恐不安。
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现实法益,同时控制好交通运输领域中的风险危机,也考虑到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立法活动的超前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有将危险驾驶入罪的必要。
我国刑法对于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造成的危害,并无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给予刑事处罚。
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单一并仅限于过失,并未规制以主观故意为内容的醉酒驾车等犯罪。
而且,也未规定未肇事的醉酒驾车行为的刑罚处罚。
未肇事的醉酒驾驶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以刑事拘留,属于罚不当罪。
工作心得: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的困境与完善思路
工作心得:危险驾驶罪刑罚体系的困境与完善思路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已经纳入我国刑法,这一举措对于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中的缺陷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问题:刑种单一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与其他道路交通违法犯罪刑罚存在倒挂;立法缺陷导致量刑标准不统一。
这些缺陷可能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要解决这一问题,须通过对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进行研究与探讨,进而提出其完善的方式与途径,才能使危险驾驶行为能够得到有效的规制,进而从根本上减少危险驾驶行为。
一、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定简述1、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源于近年来频发的危险驾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诸多威胁与隐患,在社会上也引发强烈反响。
显然,对于尚未造成重大事故却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危险驾驶行为,我国《刑法》的原有规定已经不能对此类行为起到良好的规制作用。
201X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为危险驾驶罪。
至此,危险驾驶罪成为我国刑法的独立罪名,危险驾驶行为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2、危险驾驶罪的刑罚体系分析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条文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属于单一刑种,并限定为拘役,对危险驾驶罪附加罚金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刑法》也在危险驾驶罪的条文中规定了附加刑——罚金。
拘役刑的期限为一个月至六个月,数罪并罚不超过一年。
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犯罪行为应受到的刑罚应与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相符合,而轻罪通常被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
论危险驾驶入罪的必要性和立法完善论文正文-
一、概述(一)危险驾驶行为的概念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道路飙车、吸毒后驾驶、边驾驶边打手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驾驶行为○1。
广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一切不安全、违反交通法规的危险方式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包括“一般性不谨慎驾驶”和“高危型不安全驾驶”两种模式。
“一般性不谨慎驾驶”是指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对危险情况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或遇到危险情况时,本应该能采取措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而未能采取措施或者错误采取措施致使事故发生。
严格意义上的危险驾驶应当是狭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仅指“高危性不安全驾驶”[1]。
这种危险驾驶是指驾驶人员的驾驶状态和驾驶行为极为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
这种危险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服用毒品、麻醉剂、疲劳驾驶等情形;另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包括严重超速行驶、无证驾驶或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等。
(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1、追逐竞驶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2。
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
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
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
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
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
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足以产生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以及立法完善探讨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以及立法完善探讨[摘要]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的这一规定是否有问题,规定体现了什么样的立法理念,规定本身是否有问题,是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这些问题构成了本文讨论的核心。
文章探讨了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是安全刑法观,并就危险驾驶罪规定中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对策。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立法理念;立法完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将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在贯彻执行中也产生了诸多社会焦点事件。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一直有着各种不同的意见,司法机关在执行中也曾产生过不同的意见,产生过广泛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刑事案件工作的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把握危险驾驶罪;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醉驾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各地纷纷出现危险驾驶罪第一案,音乐人高晓松的被拘等事件都曾引起广泛的争议和讨论。
那么,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是否恰当,醉酒入罪是否符合刑法的基本理念,危险驾驶罪是否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背离?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明确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理念问题。
那么危险驾驶罪到底体现了什么样的立法理念呢?本文认为,危险驾驶罪主要体现了刑法对社会风险的控制。
当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正如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所言,人类社会正“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
除了自然风险之外,人类本身的行为也会给整个社会造成巨大的潜在风险,汽车的存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便利的同时,交通事故也正在成为人类的杀手,尤其是醉驾、飙车等行为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风险,随时可能造成巨大的人员财产损害,威胁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其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通过处罚犯罪,控制人类的行为,从而实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功能,这也是所谓安全刑法的基本内容,安全刑法的基本理念就是要将刑事处罚提前化。
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
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酒后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据统计:“多年以来中国年均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均超过10万人,居世界首位。
”因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事故对司机本人以及其他社会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十分严重破坏。
于是自2011年起,国家加大对该类危险行为的打击力度,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将危险驾驶罪规定入刑。
其原意是为了加大对危险驾驶的打击力度,减少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交通事故,保护公民和社会的合法权益。
施行5年以来,不断补充完善,在很大的程度上达到其立法目的,有效的减少酒后驾车行为,超速驾车行为。
但是,依然存在值得商榷的问题。
2015年最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是这样规定的:(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扩大了危险驾驶罪的种类。
但是依然略显保守,对受药物影响之后非正常驾驶、超速行驶、无视信号驾驶等情形都未作相应规定,入罪范围依然过窄。
刑法修正案(九)继承了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该罪的处罚规定。
仅规定了“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种类的设置过于单一。
之所以将危险驾驶罪入刑,原因之一,是现有的交通肇事罪无法更准确、有效地惩戒、打击这类行为。
危险驾驶罪入刑,虽然为打击“飙车”和醉驾等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拘役这一法定刑无法与此类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相适应。
作为故意犯罪,将其最高法定刑设置为拘役,设置明显过轻,如此小的量刑幅度也难以与程度和情节各异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相适应,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限制了法官适用刑法时行使自由裁量权范围和幅度,难以实现个罪的罪责刑相适应。
危险驾驶罪区别于交通肇事罪在于客观上有没有造成危害结果。
如果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结果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即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中的立法问题研究
危险驾驶罪中的立法问题研究摘要:2011 年 5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标志危险驾驶行为入刑。
客观地讲,危险驾驶罪设立后,醉驾及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很好的控制,有力有效维护了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
然而,危险驾驶行为入刑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的争议和讨论就始终未曾停歇,社会公众对此也是高度关注。
近几年,《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先后出台,对危险驾驶罪认定有关问题进行补充和完善,但是关于危险驾驶行为入刑正当性与合理性的争议仍然没有终结,司法实践中的关于该罪的认定难点也比比皆是。
对危险驾驶罪立法问题进行系统研究是透过个罪研究反思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有益尝试。
据此,本文立足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问题进行初步的系统研究,客观分析危险驾驶罪立法的历史、立法的不足,最后对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危险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追逐竞驶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历史《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两种情形规定为危险驾驶罪,至此,我国刑法正式设立了危险驾驶罪。
从犯罪构成上看,我国刑法设定的危险驾驶罪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主体限定为驾驶人员。
二是《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的犯罪情形限定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
三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条文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公共安全即为危险驾驶罪的同类客体。
而日本刑法典中,危险驾驶罪被置于伤害罪一章。
四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仅处罚具有抽象危险的醉驾和追逐竞驶,对于因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并没有单独另设罪名,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是我国刑法为危险驾驶罪设置了主刑仅为拘役刑的法定刑,附加刑为并处罚金,相比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处罚较轻缓。
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对有关司法认定问题予以明确。
鉴于危险驾驶罪特别是醉酒驾车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2013 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如何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驾的从重处罚情节、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罚金刑适用、公安机关办理醉驾调查取证、办案程序以及从宽处罚等问题予以明确。
危险驾驶刑法规制之比较与省思——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期徒 刑 。与 以往 的交 通肇 事犯 罪行 为被认 定为业 务
过失 案件 , 仅处 以监 禁 , 反 国 民的道 义 观念 。同 仅 违
时 , 为安 全对 策 的一 环 , 作 有必要 通过 重刑化 强化 国 民 的一般 注意 义务 。上 述 措 施 发 挥 了效 果 , 通 过 交 失案 件在 1 7 达到 高峰 的之后 开始减 少 , 然 到 9 0年 虽 1 8 又开始 呈现 出上升 趋 势 , 9 5年 但基 本 上 还是 呈 安
1 境外 立法 实践 .
在 日本 , 通肇 事 犯 罪 从 战 后 到 16 交 9 0年 为 止 ,
一
直 在攀 升 , 出现 了很 多 鲁莽 驾驶 等重大 恶劣 犯罪 。
为此 , 1 3本刑 法采 取 了对 其 进 行 严厉 处 罚 或 者 说 强 化处 罚 的措施 。如刑 法第 2 的法定 刑原 来是 “ 1 1条 3 年 以下 监禁或 者 5万 日元 以下 罚 金 ” 但 在 1 6 , 9 8年
国民 当中 , 生 了刑 罚 太 轻 , 犯 罪 的 实 际情 况 来 产 从 看, 交通犯 罪 不 是 过 失 犯 而 应 当是 故 意犯 的 呼 声 。
来 , 性道 路交 通事 故 频 发 是西 方 工 业 国家 几 十年 恶
前就 遇到 的难 题 , 属于行 政刑 法 的范 畴 , 且 与各 国的
第三 种意见 , 设 危 险驾 驶 罪 。但 这 一 方 案 还有 许 增 多地 方需要 推 敲 , 得 进 一 步 深 入研 讨 。在笔 者 看 值
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的比较与借鉴
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的比较与借鉴作者:李川夏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1期摘要危险驾驶行为对我国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需要刑事立法进一步规制。
发达国家对此有成熟的危险驾驶犯罪体系规定,与之比较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
借鉴发达国家经验,需要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酒后驾驶危险犯基金项目:本文系东南大学2011年基于教师科研的SRTP项目“道路交通法律运行效能调查研究”(T11251002)的成果。
作者简介:李川,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夏伟,东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142-02《刑法修正案(八)》在惩治交通违法犯罪方面改变了原刑法中对危险驾驶仅有交通肇事罪这一发生重大伤害的事后惩罚之罪的单薄规定,将作为交通事故中最常见原因的醉酒驾驶和超速驾驶行为入罪,并设计了比一般危险驾驶的行政违法行为更严厉的刑事惩罚。
这个修改无疑可以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防范于未然的事前威慑和打击,从治本的意义上大大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其进步意义毋庸置疑。
然而与西方国家相对完善的的交通犯罪体系进行比较,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相对来说还比较简单粗糙,尚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一、西方国家对交通犯罪的规定模式鉴于危险驾驶的危害性,西方发达的法治国家基本上在其刑法中都详细地规定了危险驾驶的特别犯罪,《德国刑法典》是其中比较完善的代表:首先,其315c条用两款规定了包括醉酒驾驶和超速驾驶在内的共九种具体行为的道路危险驾驶罪,并且考虑了犯罪的主观状态(故意和过失皆可构成本罪)和犯罪完成形态(未遂标准)的问题。
其次,其刑法典第316条则单独规定了专门的醉酒或嗑药驾驶罪,并不要求其对道路安全造成危险,这是对315c条中要求必须达到造成道路安全危险程度的醉酒行为才是犯罪的补充。
工作心得:四方面完善危险驾驶罪立法规定
工作心得:四方面完善危险驾驶罪立法规定随着汽车在我国的迅速普及,伴随而来的是交通肇事等犯罪现象的增加。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这对打击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但针对危险驾驶罪的相关问题刑法界仍有争论,在此笔者从完善危险驾驶罪立法规定角度出发,提出几点建议。
虽然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两方面不足:危险驾驶罪规定的行为类型有限。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133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该条文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使得行为类型的范围过于狭窄。
法定刑设置不科学。
(1)“拘役和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设置过于简单,没有自由裁量空间,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刑法第42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刑期不得超过一年。
其实,对于行为性质较轻的,应该可以处管制刑。
当危险驾驶行为出现相对严重的实害结果,但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等所要求的程度时,如果对该行为仍然处以拘役,则很难有效遏制日益增长的危险驾驶行为。
(2)“拘役和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设置没有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法定刑设置上进行衔接。
从立法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放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可知,它们所保护的客体都是公共交通安全,它们共同形成保护交通安全的逐渐递进的体系。
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最低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是危险驾驶罪的“拘役和并处罚金”这一法定刑设置明显没有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做好衔接,不符合逐渐递进体系的要求。
危险驾驶罪的法律分析与完善建议
东方企业文化·天下智慧 2011年5月260危险驾驶罪的法律分析与完善建议魏 唯(贵州大学,贵阳,550025)摘 要: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正式实行,危险驾驶行为也被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但本罪在实际的定罪处罚过程中却遇到了诸多的争议。
本文将从构成要件、法定刑等几个方面来分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构成要件 法定刑 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1)05—0260—03随着5月1号《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正式实施以来,北京、湖南、陕西等多地都相继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相关醉酒驾驶者,危险驾驶罪也正式进入我国的司法实践领域,由此带来了极高的社会关注度无论是司法工作者、学者还是一般群众都对该罪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发表了不同的意见,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出台了相关的规定,使得人们对于该罪的理解更加的模糊。
本文拟结合近期理论界和实务界就该罪的研讨对危险驾驶罪进行详细的法律分析,进而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一、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分析对于该罪的犯罪主体的理解,很容易可以得出该罪是一般的犯罪不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殊的身份,但我们在对醉酒者的醉酒原因进行理论分析后就会发现该罪在设置上任然回避了“醉酒者”的问题。
我国 《刑法》 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可见,我国把醉酒的人与正常人相等同,正常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毫无疑问,但是对于醉酒的人是否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还要看具体的情况。
因为醉酒人分为生理性醉酒人和病理性醉酒人,生理性醉酒人根据其主观意愿,又可分为自愿醉酒 (可归责于原因) 和非自愿醉酒 (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行为人)。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审视与修法对策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审视与修法对策近些年来,酒驾,飙车和毒驾等为代表的危险驾驶行为和案件逐渐增多,给他人生命财产乃至社会公共安全带来重大危害,社会公众对此纷纷表达意见和看法。
通过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概况,从犯罪构成层面对危险驾驶罪进行解释,审视危险驾驶罪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中实际有待解决的问题,最终提出危险驾驶罪在今后的立法策略。
具体来说,毒驾入刑,提高自由刑幅度,完善行政实体法以衔接刑法,明确醉驾者与劝酒者构成共同犯罪等等。
标签: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毒驾1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概况我们反对主观解释论,也不同意所谓的立法原意,因为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它是由众多代表组成的,他们每个人在审议法律的时候想法不尽相同,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也存在差异,因此我们无法探究所谓的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真实想法,我们只能通过法条的具体描述作出实质性的解释,从而我们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疑难案件能够正确理解法律进而准确适用法律,对于危险驾驶罪,我们主张客观解释论。
危险驾驶罪的表述在《刑法修正案(八)》开始草案的规定和最终决议的规定不尽相同。
2010 年8 月23 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22 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这就是本罪的雏形。
在立法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曾有人提出,草案的这一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即对于醉酒驾驶入罪是否要求情节恶劣不明确。
应当说,从条文的用语上看,这种意见是难以成立的,但是立法机关为了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对草案的表述进行了调整。
2010年12月草案对危险驾驶罪进行第二次修改完善,首先,为了避免解释法条可能出现的双重含义,把危险驾驶罪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替换前后顺序,其次,在原来条文后面加上一款作为提示性条款,即当行为人同时犯几个罪时从重处罚。
2011年2月草案第三次进行讨论,看是否还存在不足,但这次讨论并没有对原有完善的条文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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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的比较与借鉴摘要危险驾驶行为对我国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需要刑事立法进一步规制。
发达国家对此有成熟的危险驾驶犯罪体系规定,与之比较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
借鉴发达国家经验,需要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酒后驾驶危险犯基金项目:本文系东南大学2011年基于教师科研的srtp项目“道路交通法律运行效能调查研究”(t11251002)的成果。
作者简介:李川,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夏伟,东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142-02《刑法修正案(八)》在惩治交通违法犯罪方面改变了原刑法中对危险驾驶仅有交通肇事罪这一发生重大伤害的事后惩罚之罪的单薄规定,将作为交通事故中最常见原因的醉酒驾驶和超速驾驶行为入罪,并设计了比一般危险驾驶的行政违法行为更严厉的刑事惩罚。
这个修改无疑可以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防范于未然的事前威慑和打击,从治本的意义上大大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其进步意义毋庸置疑。
然而与西方国家相对完善的的交通犯罪体系进行比较,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相对来说还比较简单粗糙,尚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一、西方国家对交通犯罪的规定模式鉴于危险驾驶的危害性,西方发达的法治国家基本上在其刑法中都详细地规定了危险驾驶的特别犯罪,《德国刑法典》是其中比较完善的代表:首先,其315c条用两款规定了包括醉酒驾驶和超速驾驶在内的共九种具体行为的道路危险驾驶罪,并且考虑了犯罪的主观状态(故意和过失皆可构成本罪)和犯罪完成形态(未遂标准)的问题。
其次,其刑法典第316条则单独规定了专门的醉酒或嗑药驾驶罪,并不要求其对道路安全造成危险,这是对315c条中要求必须达到造成道路安全危险程度的醉酒行为才是犯罪的补充。
即德国刑法典对醉驾和药驾的处罚并不以造成人身和财产危险为限,造成危险的适用315c条,未造成危险的适用316条,这就是所谓的“零容忍”规则。
德国对醉酒和嗑药驾驶“零容忍”的规则是严厉打击危险驾驶的欧洲多国的通例。
即便是以前规定不够特别具体的国家,也对刑法典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将危险驾驶犯罪具体化细致化:日本在2001年通过《刑法典》的修正案,在其208条补充了五种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规定,采列举式模式进一步明确相关犯罪并大幅加重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法定刑幅度。
在法典化程度不高的英美法系,英国是在《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各种危险驾驶犯罪,将醉酒和药物驾驶、疏忽危险驾驶、驾驶致人死亡分别定罪,罪名规定同样严密。
而美国各州虽然刑事立法不尽相同,但是也都将醉酒或者摄药驾驶规定为犯罪行为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综上对比各国关于道路危险驾驶犯罪的立法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其所具有的规制经验:首先,针对作为交通肇事主要诱因之一的酗酒或者吸毒(或摄取违禁药物)后驾驶现象日益突出,许多国家将酒驾和药驾与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相区分,规定为单独的犯罪。
其次,就危险驾驶的行为定罪的客观方面来考察,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单独的危险驾驶罪。
这种罪名中不仅详细列举了可以入罪的各种危险驾驶行为;而且采取了危险犯的立法原则,不要求危险驾驶造成人身伤亡或他人财产损失才能入罪,只要产生了足以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危险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再次,就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状态来看,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认为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都可以构成本罪。
《德国刑法典》第315c条第三款规定了“(危险驾驶)过失造成特定危险和过失的危险驾驶行为并过失造成特定危险”的都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处罚相对于故意危险驾驶而故意危及他人生命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要轻微一些。
二、危险驾驶罪及其不足本次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可以说是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刑事立法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重大进步,这可以弥补刑法仅有交通肇事罪从而规范范围过于狭窄的缺点。
但本次草案的相关规定相对来说步伐迈的并不大,而且规定过于简单。
《修正案》二十二条仅规定了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情况下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这样的规定相对于西方完善的危险驾驶犯罪体系其不足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修正案》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对驾车追逐和醉酒驾驶两种入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尚存模糊和不完善之处。
驾车追逐竞驶需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即采“情节犯”标准。
但是仅用“情节恶劣”四个字作为定罪标准过于模糊,导致该条规定的严谨性和可操作性相对较弱,也不符合刑法严谨性的要求。
仅从法条上并无法确知情节上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恶劣:是行为造成的特定的危险、特定的危害结果还是行为本身的某些特征才是“恶劣”的标准,无法从条文中知晓,这显然会导致法条的不可预测性,也会带来司法中应如何确定危险驾驶罪的难题。
而醉酒驾车则没有危险性要求也成疑问。
第二,《修正案》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主观心态规定模糊,容易造成法律认定时的矛盾和困难。
危险驾驶行为往往伴随着复杂的心理状态,可以分为对行为和对危险结果不同的认知状态。
而《修正案》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心理状态无法明确是故意还是过失,这种故意或过失是针对违反运输法规的行为的认识来说,还是针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的认识来说。
危险驾驶行为可能产生三种主观心态:即故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并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持间接放任的心态;故意实施危险驾驶并对危害结果的危险是过失的心态;以及对危险驾驶行为是过失的心态,以及对危害结果的危险的发生也持有危险的心态。
这三种心态所体现出的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各有不同,因此刑事责任应有差异,而《修正案》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态无法从法条上看出。
第三,《修正案》关于危险驾驶罪在罪状方面的规定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两种行为,但过于简单狭窄,且重点不突出。
首先,不管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发达国家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危险驾驶犯罪的范围都相当广泛。
除了酒驾和飙车之外,像错误超车、逆向行驶、超载行驶以及近距刹车等都是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行为,其所造成的危害并不比醉酒驾车和竞逐飙车行为要小。
仅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局限于醉酒驾驶和竞逐飙车两种行为,显然过于片面。
其次,《修正案》中只有醉酒驾驶构成犯罪的规定,但对同醉酒驾驶有同样危害性的过度摄取毒品或药物驾驶则没有规定,构成明显漏洞。
世界各国立法中,都将醉酒驾驶和药物摄入驾驶共同进行规定,盖因二者都是由于外界影响精神能力,行为性质相同,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同。
三、对他国立法的可资借鉴之处鉴于以上对我国《修正案》中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的分析,借鉴西方国家对危险驾驶犯罪的体系性规定,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危险驾驶犯罪立法体系:一是刑法上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标准方面,应将两种行为所采用的“情节犯”和“举动犯”的不同标准一致为危险犯的规定模式。
参照多国经验,“危险犯”的规定模式显然比模糊的“情节犯”和“行为犯”更明确和科学。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应扩大为只要是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危险可能性的违规驾驶行为包括醉酒驾驶和竞逐飙车等都应加以入罪,由此限定了“危险犯”的标准。
而对危险的认定可通过人大的立法解释针对不同的危险驾驶行为加以明确:如竞逐飙车到何种时速可达到危险的标准,驾驶员酒精含量达到何种标准即可视为造成危险存在的醉酒驾车等。
同时“危险犯”的规定模式也区分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使得二罪可以相互补充和配合。
二是在客观方面应对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进一步明确化,采取列举式和总括式相结合的规定模式。
我国刑法可以参考日本刑法典的模式,明确规定超速行驶、无技能驾驶、妨害驾驶、无视信号等危险行为于危险驾驶罪之中。
另一方面,列举式的规定也有缺陷,就是无法涵盖层出不穷的行为新种类。
危险驾驶的行为之列举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法律中也在明确列举之后,对危险驾驶犯罪的行为性质进行总括性规定,如参考英国的法律,规定危险驾驶行为为“违反驾驶谨慎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危险的行为”。
三是应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
参考《德国刑法典》对危险驾驶犯罪主观心态的详细规定,故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并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持间接放任的心态、故意实施危险驾驶并对危害结果的危险是过失的心态、以及对危险驾驶行为是过失的心态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危险的发生也持有危险的心态都应纳入危险驾驶罪主观心态的范围。
只规定了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根本无法涵盖复杂的危险驾驶行为,也就无法对其进行全面的威慑和预防,不仅达不到本罪规定的应有目的,还会造成处罚不均衡。
我国的危险驾驶犯罪应该进一步扩展和完善,从而建立我国的危险驾驶犯罪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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