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的比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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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的比较与借鉴摘要危险驾驶行为对我国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需要刑事立法进一步规制。发达国家对此有成熟的危险驾驶犯罪体系规定,与之比较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借鉴发达国家经验,需要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酒后驾驶危险犯

基金项目:本文系东南大学2011年基于教师科研的srtp项目“道路交通法律运行效能调查研究”(t11251002)的成果。

作者简介:李川,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学;夏伟,东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142-02

《刑法修正案(八)》在惩治交通违法犯罪方面改变了原刑法中对危险驾驶仅有交通肇事罪这一发生重大伤害的事后惩罚之罪的

单薄规定,将作为交通事故中最常见原因的醉酒驾驶和超速驾驶行为入罪,并设计了比一般危险驾驶的行政违法行为更严厉的刑事惩罚。这个修改无疑可以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防范于未然的事前威慑和打击,从治本的意义上大大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其进步意义毋庸置疑。然而与西方国家相对完善的的交通犯罪体系进行比较,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

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相对来说还比较简单粗糙,尚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一、西方国家对交通犯罪的规定模式

鉴于危险驾驶的危害性,西方发达的法治国家基本上在其刑法中都详细地规定了危险驾驶的特别犯罪,《德国刑法典》是其中比较完善的代表:首先,其315c条用两款规定了包括醉酒驾驶和超速驾驶在内的共九种具体行为的道路危险驾驶罪,并且考虑了犯罪的主观状态(故意和过失皆可构成本罪)和犯罪完成形态(未遂标准)的问题。其次,其刑法典第316条则单独规定了专门的醉酒或嗑药驾驶罪,并不要求其对道路安全造成危险,这是对315c条中要求必须达到造成道路安全危险程度的醉酒行为才是犯罪的补充。即德国刑法典对醉驾和药驾的处罚并不以造成人身和财产危险为限,造成危险的适用315c条,未造成危险的适用316条,这就是所谓的“零容忍”规则。德国对醉酒和嗑药驾驶“零容忍”的规则是严厉打击危险驾驶的欧洲多国的通例。

即便是以前规定不够特别具体的国家,也对刑法典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将危险驾驶犯罪具体化细致化:日本在2001年通过《刑法典》的修正案,在其208条补充了五种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规定,采列举式模式进一步明确相关犯罪并大幅加重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的法定刑幅度。在法典化程度不高的英美法系,英国是在《道路交通法》中规定了各种危险驾驶犯罪,将醉酒和药物驾驶、疏忽危

险驾驶、驾驶致人死亡分别定罪,罪名规定同样严密。而美国各州虽然刑事立法不尽相同,但是也都将醉酒或者摄药驾驶规定为犯罪行为并予以相应的处罚。综上对比各国关于道路危险驾驶犯罪的立法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其所具有的规制经验:

首先,针对作为交通肇事主要诱因之一的酗酒或者吸毒(或摄取违禁药物)后驾驶现象日益突出,许多国家将酒驾和药驾与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相区分,规定为单独的犯罪。其次,就危险驾驶的行为定罪的客观方面来考察,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单独的危险驾驶罪。这种罪名中不仅详细列举了可以入罪的各种危险驾驶行为;而且采取了危险犯的立法原则,不要求危险驾驶造成人身伤亡或他人财产损失才能入罪,只要产生了足以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危险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再次,就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状态来看,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认为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都可以构成本罪。《德国刑法典》第315c条第三款规定了“(危险驾驶)过失造成特定危险和过失的危险驾驶行为并过失造成特定危险”的都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处罚相对于故意危险驾驶而故意危及他人生命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要轻微一些。

二、危险驾驶罪及其不足

本次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可以说是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刑事立法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重大进步,这可以弥补刑法仅有交通肇事罪从而规范范围过于狭窄的缺点。但本

次草案的相关规定相对来说步伐迈的并不大,而且规定过于简单。《修正案》二十二条仅规定了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情况下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这样的规定相对于西方完善的危险驾驶犯罪体系其不足体现在几个方面:

第一,《修正案》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对驾车追逐和醉酒驾驶两种入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尚存模糊和不完善之处。驾车追逐竞驶需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即采“情节犯”标准。但是仅用“情节恶劣”四个字作为定罪标准过于模糊,导致该条规定的严谨性和可操作性相对较弱,也不符合刑法严谨性的要求。仅从法条上并无法确知情节上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恶劣:是行为造成的特定的危险、特定的危害结果还是行为本身的某些特征才是“恶劣”的标准,无法从条文中知晓,这显然会导致法条的不可预测性,也会带来司法中应如何确定危险驾驶罪的难题。而醉酒驾车则没有危险性要求也成疑问。

第二,《修正案》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主观心态规定模糊,容易造成法律认定时的矛盾和困难。危险驾驶行为往往伴随着复杂的心理状态,可以分为对行为和对危险结果不同的认知状态。而《修正案》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心理状态无法明确是故意还是过失,这种故意或过失是针对违反运输法规的行为的认识来说,还是针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的认识来说。危险驾驶行为可能产生三种主观心

态:即故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并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持间接放任的心态;故意实施危险驾驶并对危害结果的危险是过失的心态;以及对危险驾驶行为是过失的心态,以及对危害结果的危险的发生也持有危险的心态。这三种心态所体现出的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各有不同,因此刑事责任应有差异,而《修正案》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态无法从法条上看出。

第三,《修正案》关于危险驾驶罪在罪状方面的规定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两种行为,但过于简单狭窄,且重点不突出。首先,不管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发达国家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危险驾驶犯罪的范围都相当广泛。除了酒驾和飙车之外,像错误超车、逆向行驶、超载行驶以及近距刹车等都是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行为,其所造成的危害并不比醉酒驾车和竞逐飙车行为要小。仅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局限于醉酒驾驶和竞逐飙车两种行为,显然过于片面。其次,《修正案》中只有醉酒驾驶构成犯罪的规定,但对同醉酒驾驶有同样危害性的过度摄取毒品或药物驾驶则没有

规定,构成明显漏洞。世界各国立法中,都将醉酒驾驶和药物摄入驾驶共同进行规定,盖因二者都是由于外界影响精神能力,行为性质相同,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同。

三、对他国立法的可资借鉴之处

鉴于以上对我国《修正案》中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的分析,借鉴西方国家对危险驾驶犯罪的体系性规定,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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