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录用公务员急!!!!!!!!!!!!!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中组发[2008]20号)
【最新】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最新】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只能是试用期人员,试用期通常为一年时间,执行试用期工资待遇,只有试用期满结束经考核合格,才可以转正,任免机关下达任职定级决定。
任职定级中的“职”包含职务和职级两种,职务就是从乡科级副职、乡科级正职、县处级副职等一直到国家级正职;职级指的是从二级科员、一级科员、四级主任科员等一直到一级巡视员。
任职定级中的“级”指的是工资级别,比如本科毕业生考录公务员,转正之后会任命为一级科员,定为二十五级,也即其公务员级别工资从二十五级开始起算。
公务员的基本工资由职务(职级)工资和级别工资确定,比如某一级科员工资级别为25级3档(25-3),则其职级工资为890元,级别工资为1466元,基本工资最终为890+1466=2356元。
公务员工资晋升模式为每2年晋一档位,每5年晋一次级,当然年度考核结果必须为称职以上等次才可以。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转正以后,应该定什么级别,中组部出台的《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作了明确规定。
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没有工作经历的:1.高中和中专毕业生,任命为二级科员,定为二十七级;2.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一级科员,定为二十六级;3.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任命为一级科员,定为二十五级;4.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四级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5.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二级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理论上,新录用公务员转正之后按照上述规定任职定级。
但是实践中,新录用公务员转正之后的任职定级要看具体情况,与当年公务员报考职位的公告,以及公务员本人的学历有很大关系。
比如笔者所在单位招考的公务员,职位为一级科员,学历要求为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精选关于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一份]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
[精选关于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一份]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精选关于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一份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第一条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公务员职务和级别,规范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应当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职数限额以及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范围内,按照拟任职务及其对应的级别进行。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三十日内,应根据拟任职务的要求,按照公务员的条件、义务和纪律要求,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任职考核。
第四条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按以下规定任职定级一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高中和中专毕业生,任命为办事员,定为二十七级 ;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六级 ;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 ;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本人对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
二所在机关对拟任职定级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提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审批,下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决定。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六条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七条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一突破机构规格、超职数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 二不按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 三把试用期计入任职年限的 ;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按以下程序进行:
第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一)突破机构规格、超职数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三)把试用期计入任职年限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管理类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
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前,其他类别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人员的任职定级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一)本人对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
(二)所在机关对拟任职定级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提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审批,下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决定。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五条 对录用时已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按报考职位和德才表现任命职务,根据本人的学历、资历条件,确定级别。
对录用时未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一般按以下规定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人员:
高中和中专毕业生,可任命为办事员,定为十五级。
转发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第一条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公务员职务和级别,规范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应当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职数限额以及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范围内,按照拟任职务及其对应的级别进行。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三十日内,应根据拟任职务的要求,按照公务员的条件、义务和纪律要求,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任职考核。
第四条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按以下规定任职定级:(一)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高中和中专毕业生,任命为办事员,定为二十七级;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六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本人对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
(二)所在机关对拟任职定级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提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审批,下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决定。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六条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七条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一)突破机构规格、超职数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二)不按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三)把试用期计入任职年限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出guo为你带来[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欢迎大家继续关注国家公务员考试频道查看相关资讯,可按Ctrl+D收藏频道!更多考试资讯请关注的更新!人社部发〔xx〕6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培养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考核第八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公务员录用规定
公务员录用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组织部•【公布日期】2019.11.26•【文号】•【施行日期】2019.11.26•【效力等级】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公务员录用规定(2007年11月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定2019年10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2019年11月26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
第三条公务员录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坚持下列原则:(一)党管干部;(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四)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人岗相适、人事相宜;(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录用政策和考试内容应当体现分类分级管理要求。
第五条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招考公告;(二)报名与资格审查;(三)考试;(四)体检;(五)考察;(六)公示;(七)审批或者备案。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报考者报名和参加考试。
有残疾人参加考试时,根据需要予以协助。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九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机关科级以下公务员任职定级和职务升降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机关科级以下公务员任职定级和职务升降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8.09.03•【文号】银办发[2008]219号•【施行日期】2008.09.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机关科级以下公务员任职定级和职务升降实施办法》的通知(2008年9月3日银办发[2008]219号)各司局、党委各部门: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机关科级以下公务员任职定级和职务升降实施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机关科级以下公务员任职定级和职务升降实施办法附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机关科级以下公务员任职定级和职务升降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总行机关科级以下公务员转正任职定级、职务升降工作,合理确定科级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7号文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中组发[2008]20号文印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级以下公务员任用工作,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民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级以下公务员包括: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二章首次任职定级第四条新录用到总行机关工作的公务员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予以任职定级。
第五条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按以下规定任职定级:(一)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25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24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22级。
(二)新录用的具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工作经历满3年的(不含试用期,下同),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工作经历未满3年的,任命为科员;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工作经历满3年的,任命为主任科员,工作经历未满3年的,任命为副主任科员;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
云南省公务员服务年限最新详情!
云南省公务员服务年限最新详情!在云南公务员考试中,有的岗位是有最低服务年限的,很多初涉公考的考生对这个概念很陌生,完全不知道的占大多数。
那今天文都公考网就来给大家说一下云南公务员考试最低服务年限问题,准备好你们的小板凳,跟着小编往下看。
一、什么是最低服务年限?最低服务年限是指通过录用、聘用、招聘等方式参加工作,根据录用、聘用时所发布的《公告》、“职位表”以及相关政策规定(比如表述为“最低服务年限×年、必须服务×年、×年内不得调离、服务期×年以上”等),有最低服务年限要求的。
二、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有什么要求?1、指经过考察录用后的公务员必须在所在单位服务满岗位所要求的最低服务年限以5年为例,就是指录用后的公务员必须在所在单位服务满5年,这5年包括1年的试用期。
在这五年内,新录用公务员不允许调动或者向更高一级别的单位继续考取。
2、《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第六条的内容为“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立法目的是为了确定新录用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并规范任职定级工作,限制公务员辞职。
3、根据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务员“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去公职。
4、因此,公务员在试用期内不得提出辞职,但是新录用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可以向单位提出申请放弃录用。
三、公务员试用期能不能辞职?在试用期辞职,准确的说是申请取消录用资格,这个是可以的,取消录用资格后再考上公务员的,也不是绝无仅有;但是还是有些情况一定要注意!1、根据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有些情况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第十七条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即:(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现将《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培养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考核第八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2023年新录用公务员管理规定
2023年新录用公务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推进公务员制度创新,根据《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2023年以后新录用的公务员。
第三条新录用的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高尚的职业道德;(二)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能力;(三)身体健康,符合职位要求;(四)符合其他资格条件。
第四条新录用的公务员的考试录取、考察、审查等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并保证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新录用的公务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
第六条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格,予以正式任用。
第二章责任和权利第七条公务员是党和人民事业的中坚力量,是国家的工作和权力的承担者,应当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八条公务员有权依法履行职责,享有公平公正的工作环境和待遇,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公务员有权参加公务员职业培训,提升专业能力和工作素质。
第十条公务员有权享受相应的薪酬待遇、社会福利和保障。
第十一条公务员有权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有权使用法律和其他合法手段维权。
第三章考核和晋升第十二条公务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接受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其工作能力和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公务员服从调动和用人安排,跳槽应当经过合法程序。
第十四条公务员具备条件的,可以参加晋升考试,晋升考试成绩作为晋升的决定依据。
第十五条公务员晋升应当以岗位能力和业绩为依据,不得以其他因素限制或歧视。
第四章奖惩和退出第十六条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出色完成工作任务和具有杰出贡献的,应当给予相应奖励和荣誉。
第十七条公务员违反职业道德和职责,渎职行为,应当受到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公务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为规范,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公务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或不适应工作的,可以提出申请退出公务员队伍。
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管理办法
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组织部•【公布日期】2020.03.03•【文号】•【施行日期】2020.03.03•【效力等级】办法•【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组织建设正文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2020年3月3日发布)第一条为了完善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设置和管理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和保障机制,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设置和管理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遵循依法、科学、规范、效能的原则。
第三条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是实施公务员管理,确定公务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第四条公务员级别由低至高依次为二十七级至一级。
第五条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国家级正职:一级;(二)国家级副职:四级至二级;(三)省部级正职:八级至四级;(四)省部级副职:十级至六级;(五)厅局级正职:十三级至八级;(六)厅局级副职:十五级至十级;(七)县处级正职:十八级至十二级;(八)县处级副职:二十级至十四级;(九)乡科级正职:二十二级至十六级;(十)乡科级副职: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城市机关的司局级正职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司局级副职对应十七级至十一级。
第六条公务员领导职务与职级的设置、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对应的最低职级、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确定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应当在规定的领导职务、职级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有关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3.27•【文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组织建设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2019年3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公务员分类改革,推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职级与待遇挂钩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保障机制,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和职级序列。
本规定所称职级,是公务员的等级序列,是与领导职务并行的晋升通道,体现公务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资历贡献,是确定工资、住房、医疗等待遇的重要依据,不具有领导职责。
公务员可以通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晋升。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履行领导职责,不担任领导职务的职级公务员依据隶属关系接受领导指挥,履行职责。
第三条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旨在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完善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改革公务员职务设置办法,建立职级序列,畅通职级晋升通道,拓展职级晋升空间,促进公务员立足本职安心工作,加强专业化建设,激励公务员干事创业、担当作为。
第四条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坚持向基层倾斜,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第五条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实施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分级负责。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组织实施的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指导本辖区内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湖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人发[2009]7号
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湖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湖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人发[2009]7号)各市州委组织部、各市州人事局,省委各部委、省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
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湖南省人事厅二○○九年一月十五日湖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录用计划、拟定录用职位及职位条件;(二)制定考试录用实施方案;(三)发布招考公告和招考简章;(四)报名与资格审查;(五)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六)体检;(七)考察;(八)公示;(九)录用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本省民族自治地方、民族乡(镇)以及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公务员时,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在学历和职位设置条件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1997-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人发[1997]23号第一条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规范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应及时予以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第三条予以任职定级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能够较好完成工作任务,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四条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范围、职数限额和职务对应的级别内进行。
第五条对录用时已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按报考职位和德才表现任命职务,根据本人的学历、资历条件,确定级别。
对录用时未明确报考职位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一般按以下规定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人员:高中和中专毕业生,可任命为办事员,定为十五级。
大学专科毕业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四级。
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酶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科员,定为十三级。
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十二级。
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可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十一级。
(二)新录用的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学历、工作经历和原任职务,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市(地)级以下行政机关录用的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如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任命职务,可以在第(一)、(二)项规定的基础上低一级任命职务,并比照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确定其级别。
第六条、任命、确定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情况作出总结。
(二)所在单位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提出评鉴意见和拟任职、定级意见。
汇编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2021
汇编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2021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汇编01一、党章1、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7 年 10 月 24 日通过)02二、党的组织法规(一)党的组织2、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5 年 12 月 25 日印发)3、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中共中央 2017 年 3 月 1 日印发)4、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中共中央 2018 年 10 月28 日印发)5、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8 年 12 月28 日印发)6、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9 年 4 月 6 日印发)7、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共中央2019 年 12 月 27 日印发)8、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中共中央2019 年 12 月 30 日印发)9、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20 年 9 月 30 日印发)10、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共中央2021 年 4 月 16 日印发)11、关于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1985 年 2 月 1 日印发)(二)党内选举12、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20 年 7 月13 日印发)13、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中共中央2020 年12 月 28 日印发)(三)党的组织工作14、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21 年 5 月 22 日印发)(四)党的象征标志15、中国共产党党徽党旗条例(中共中央 2021 年 6 月 26 日印发)03三、党的领导法规(一)党领导农村工作16、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9 年 8 月 19 日印发)(二)党领导机构编制工作17、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9 年 8 月 5 日印发)18、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定(试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10 年 3 月 16 日印发)19、机构编制事项备案办法(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3 年 12 月 12 日印发)(三)党领导法治建设20、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9 年 1 月 13 日印发)21、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6 年 6 月 2 日印发)22、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6 年 7 月 21 日印发)23、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6 年 11 月 30 日印发)(四)党领导宣传思想文化工作24、党委(党组)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7 年 8 月 15 日印发)25、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网上名称管理暂行办法(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4 年 2 月 20 日印发)26、党政机关网站开办审核、资格复核和网站标识管理办法(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 年 8 月 22 日印发)27、国家高端智库管理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宣传部2015 年11 月 26 日印发)28、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宣传部、财政部 2017 年 1 月 22 日印发)(五)党领导社会治理29、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6 年 2 月 27 日印发)30、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6 年 10 月 8 日印发)31、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8 年 4 月 8 日印发)32、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9 年 2 月 5 日印发)(六)党领导统一战线工作33、社会主义学院工作条例(中共中央2018 年12 月22 日印发)34、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20 年 12 月 21 日印发)04四、党的自身建设法规(一)综合35、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2010 年 11 月 10 日印发)36、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 2020 年 3 月 9 日印发)(二)党的政治建设37、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1980 年 2 月 29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38、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2016 年 10 月 27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39、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中共中央 2019 年 1 月31 日印发)40、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党委向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请示报告工作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20 年 6 月 10 日印发)(三)党的思想建设41、中国共产党党校(行政学院)工作条例(中共中央2019 年10 月 25 日印发)42、中国共产党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规则(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7 年 1 月 30 日印发)43、中央和国家机关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规则》实施办法(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18 年 9 月 21 日印发)44、中央和国家机关干部职工思想动态分析报告办法(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20 年 4 月 29 日印发)(四)党的组织建设45、中共中央关于处理建国前党员脱党期间党籍、党龄问题的几点补充规定(中共中央 1982 年 5 月 14 日印发)46、关于地方党委向地方国家机关推荐领导干部的若干规定(中共中央 1990 年 1 月 12 日印发)47、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中共中央2015 年10 月14 日印发)48、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若干规定(中共中央 2016 年 12 月 23 日印发)49、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9 年 3 月 3 日印发)50、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9 年 5 月6 日印发)51、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4 年 4 月8 日印发)52、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对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4 年 4 月 8 日印发)53、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2006 年6 月 10 日印发)54、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6 年 6 月10 日印发)55、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2006 年6 月 10 日印发)56、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2011 年 11 月 16 日印发)57、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中共中央办公厅2014 年5 月 28 日印发)58、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2015 年5 月 28 日印发)59、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2015 年 7 月 19 日印发)60、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6 年 7 月 8 日印发)61、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6 年 7 月 8 日印发)62、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7 年 9 月 19 日印发)63、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8 年 11 月 20 日印发)64、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9 年 3 月19 日印发)65、关于共产党员因私事出国或去港澳地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1981 年 9 月 1 日印发)66、干部统计工作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1992 年5 月 11 日印发)67、中国共产党党内统计工作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1996 年1 月 3 日印发)68、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01 年 2 月 6 日印发)69、党委组织部门信访工作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06 年6 月 27 日印发)70、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08 年 2 月 4 日印发)71、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09 年7 月 16 日印发)72、中国浦东、井冈山、延安干部学院管理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2 年 7 月 27 日印发)73、“西部之光”访问学者培养管理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中国科学院 2014 年 3 月 29 日印发)74、博士服务团工作管理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2015 年 2 月 2 日印发)75、关于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后党建工作管理体制调整的办法(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5 年 9 月 11 日印发)76、高等学校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教育部2017 年 1 月 13 日印发)77、中小学校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教育部2017 年 1 月 13 日印发)78、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科学技术部 2017 年 1 月 13 日印发)79、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 年 1 月 13 日印发)80、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 2017 年 1 月 13 日印发)81、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党委书记、副书记和机关纪委书记任职谈话实施办法(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18 年 11 月 6 日印发)82、中央和国家机关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19 年 4 月 22 日印发)83、中央和国家机关党小组工作规则(试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19 年 4 月 22 日印发)84、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级设置管理办法(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9 年 4 月 24 日印发)85、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设置管理办法(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9 年 4 月 24 日印发)86、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定办法(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9 年 4 月 24 日印发)87、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9 年 4 月24 日印发)88、公务员录用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19 年11 月26 日印发)89、公务员调任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19 年11 月26 日印发)90、公务员培训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19 年11 月26 日印发)91、干部教育培训学员管理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19 年11月 28 日印发)92、公务员范围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20 年 3 月 3 日印发)93、公务员登记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 2020 年 3 月 3 日印发)94、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管理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2020 年 3 月 3 日印发)9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 2020 年 3 月 3 日印发)96、中央和国家机关基层党组织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20 年 4 月 29 日印发)97、公务员转任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20 年12 月28 日印发)98、公务员回避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2020 年12 月28 日印发)99、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20 年 12 月 28 日印发)100、公务员辞退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20 年 12 月 28 日印发)(五)党的作风建设101、中共中央关于中央一级各部门派人下去检查工作的几项规定(中共中央 1953 年 5 月 18 日印发)10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 1979 年 11 月 13 日印发)103、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2013 年 11 月 18 日印发)104、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中共中央2017 年12 月 20 日印发)105、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评奖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05 年 3 月 1 日印发)106、节庆活动管理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2 年 5 月 29 日印发)107、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3 年 12 月 1 日印发)108、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4 年 10 月 19 日转发)109、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7 年 12 月 5 日印发)110、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7 年 12 月 5 日印发)111、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8 年 12 月 21 日印发)(六)党的纪律建设112、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在受理华侨捐献中严禁违反政策和营私舞弊的若干规定(中共中央 1979 年 10 月 4 日转发)11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 1986 年 2 月 4 日印发)114、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共中央 2015 年 10 月 18 日印发)11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1988 年 10 月 3 日印发)116、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1993 年 10 月 9 日转发)117、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1995 年 4 月 30 日印发)118、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1999 年 5 月 14 日印发)119、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01 年 4 月 3 日印发)120、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09 年 7 月 1 日印发)121、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1 年 5 月 23 日印发)122、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2005 年 7 月 26 日印发)123、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2007 年 5 月 29 日印发)五、党的监督保障法规(一)监督124、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2016 年 10 月 27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125、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 2017 年 7 月 1 日印发)126、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5 年 12 月 19 日印发)127、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2005 年 12 月 19 日印发)128、地方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开展党内询问和质询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7 年 4 月 22 日印发)129、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7 年 2 月 8 日印发)130、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7 年 9 月 19 日印发)131、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8 年 8 月 24 日印发)13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8 年 12 月 28 日印发)133、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9 年 4 月 15 日印发)134、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9 年 6 月 6 日印发)135、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9 年 7 月 7 日印发)136、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中共中央办公厅2020 年 1 月 21 日印发)137、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87 年 7 月 14 日印发)138、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纪律检查工作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0 年 11 月 5 日印发)139、关于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承办的征求意见案件的办理办法(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 1991 年 6 月 13 日印发)140、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1 年 7 月 13 日印发)141、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3 年 8 月 22 日印发)14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4 年 3 月 25 日印发)143、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4 年 3 月 25 日印发)144、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国家档案局 1998 年 7 月 1 日印发)145、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2010 年 12 月 10 日印发)146、机构编制“12310”举报受理工作规定(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11 年 4 月 12 日印发)147、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对县(市、区、旗)巡视工作实施办法(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2 年 8 月 2 日印发)148、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5 年 6 月 28 日印发)149、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函询回复采信反馈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8 年 4 月 23 日印发)(二)考评150、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9 年 4 月7 日印发)151、公务员平时考核办法(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2019 年11 月 26 日印发)152、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办法(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 2019 年 12 月 30 日印发)153、中央和国家机关基层党组织书记抓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实施办法(试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20 年 4 月 28 日印发)154、公务员考核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20 年 12 月 28 日印发)(三)奖惩155、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中共中央 2017 年 8 月8 日印发)156、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 2017 年 8 月 8 日印发)157、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 2018 年 8 月 18 日印发)158、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共中央 2019 年 8 月 25 日印发)159、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09 年 6 月 30 日印发)160、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5 年 3 月 18 日印发)161、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5 年 8 月 9 日印发)162、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8 年 11 月 29 日印发)163、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2019 年 5 月 13 日印发)164、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2021 年 3 月 19 日印发)165、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叛逃、出走的共产党员党籍、党纪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0 年 7 月 18 日印发)166、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96 年 8 月 26 日印发)167、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 2008 年 5 月 29 日印发)168、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 2015 年 3 月 29 日印发)169、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处理办法(试行)(中共中央组织部2015 年 11 月 18 日印发)170、中央和国家机关创建模范机关先进单位和标兵单位评选表彰办法(试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 2020 年 7 月 3 日印发)171、公务员奖励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 2020 年 12 月 28 日印发)(四)党员权利保障172、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共中央2020 年12 月25 日印发)17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1996 年1 月 19 日印发)(五)机关运行保障174、机关档案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83年 4 月 28 日印发)175、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00 年 12 月 7 日转发)176、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9 年 12 月 8 日印发)177、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2012 年 4 月 16 日印发)178、纪检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试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厅 1989 年 4 月 28 日印发)179、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保密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 1996 年 8 月 19 日印发)(六)制度建设保障180、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共中央2019 年9 月3 日印发)181、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中共中央2019 年 9 月 3 日印发)182、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中共中央2019 年 9 月 3 日印发)183、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解释工作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2015 年 7 月 6 日印发)。
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管理(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务员是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统称,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支撑。
公务员的任职定级是公务员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公务员的权益保障、职业发展以及国家治理效能。
为了规范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保障公务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任职的公务员。
三、任职定级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公务员任职定级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确保每一位公务员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2. 依法依规原则:公务员任职定级必须依法依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3. 能力优先原则:公务员任职定级应当以公务员的实际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为依据,注重选拔和任用优秀人才。
4. 分类管理原则:根据公务员的职位性质、职责范围和任职条件,实行分类管理,确保公务员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
四、任职定级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2. 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
3. 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4. 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5. 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学历、资历和任职资格。
五、任职定级程序1. 申报:公务员根据任职条件,向所在单位提出任职定级申请。
2. 审查:所在单位对公务员的任职定级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报批:所在单位将审查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4. 公示:审批通过后,对公务员的任职定级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5. 发证:公示无异议后,为公务员颁发任职定级证书。
六、任职定级标准1. 初任公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学历、工作年限、专业知识和能力等因素,确定初任公务员的职务层次和级别。
2. 任职晋升: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根据工作表现、工作实绩和任职条件,按照职务层次和级别晋升标准,进行任职晋升。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62号)
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现将《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培养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考核第八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关于做好年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和任职定级等工作
关于做好年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和任职定级等工作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做好年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和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中组发〔〕号)、《关于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意见》(中办发〔〕号)、《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号)和区有关文件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组织考核由各镇(街道、开发区)、区机关部门对年新录用公务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表现和业务能力进行考核,考核按以下步骤进行:.个人总结:被考核对象对本人试用期内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一次实事求是的自我评价,形成个人书面总结(手写)。
.述职评议:各镇(街道、开发区)、区机关部门组织一次述职评议会议(大系统的可安排一次座谈会),在被考核对象口头述职的基础上,发放《公务员试用期满民主测评表》。
个人总结、述职评议后,被考核对象填写《浙江省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表》,由各镇(街道、开发区)、区机关部门负责考核,提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意见。
对年选派到城市社区挂职锻炼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的试用期满考核,主管部门要征求挂职社区所属街道党工委的意见与建议,挂职人员在挂职单位的现实表现情况作为公务员试用- 1 - / 18期满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任职定级被考核对象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填写《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审批表》,根据《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中组发〔〕号)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予以任命职务、确定级别。
三、办理登记被考核对象经考核合格,经任职定级后,办理公务员登记手续,由各镇(街道、开发区)、区机关部门组织人事干部填写《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的,填写《参照公务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
各镇(街道、开发区)、区机关部门于年月日前将被考核对象的个人总结(手写)、《公务员试用期满民主测评表》(汇总,一式一份)、《浙江省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表》(一式一份)、《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审批表》(一式三份)、《公务员登记表》(一式两份)等根据归口管理规定,分别上报区委组织部公务员管理科、区人力社保局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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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的通知(中
组发[2008]20号)
中组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7月16日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规定
第一条为了合理确定新录用公务员职务和级别,规范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应当在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职数限额以及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范围内,按照拟任职务及其对应的级别进行。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三十日内,应根据拟任职务的要求,按照公务员的条件、义务和纪律要求,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任职考核。
第四条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按以下规定任职定级:
(一)直接从各类学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公务员:高中和中专毕业生,任命为办事员,定为二十七级;大学专科毕业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六级;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
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公务员:原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可参考其原任职务与级别,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其他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本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对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
(二)所在机关对拟任职定级人员进行全面考核,提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审批,下发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决定。
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六条新录用公务员在机关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第七条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一)突破机构规格、超职数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新录用公务员任职定级的;
(三)把试用期计入任职年限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本规定适用于综合管理类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
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前,其他类别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人员的任职定级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发布的《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暂行规定》(人发[1997]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