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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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

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3.03.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

•【施行日期】2013.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现将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金融机构从事经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金、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是指金融机构能够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从事贵金属交易业务的批复文件,或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的备案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未限制其经营贵金属业务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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