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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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历程

党和国家对个体、私营经济法律地位的认识及保护,有一个不断发展并逐渐深化的过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相应地,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也有了长足的发展。这与党和国家对个体私营经济性质的认识逐渐成熟,是密不可分的。回顾个体、私营经济法律地位的历史及其发展,有助于深入了解党和国家对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关系的认识,从而更加坚定地贯彻落实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战略。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认识,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允许个体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

这一时期从1949年开始,至1954年。新中国成立之初,党和国家对个体私营经济采取的政策,是允许其存在并鼓励其发展。这在《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都有明确宣示。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30条规定:“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这就确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并对它采取“鼓励”和“发展”的方针。《共同纲领》第31条还规定:“国家资本与私人资本合作的经济为国家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在必要和可能的条件下,应鼓励私人资本向国家资本主义方向发展,例如为国家企业加工,或与国家合营,或用租借形式经营国家的企业,开发国家的富源等。”不过,在实践中,私营工业经济的产值在全国工业产值中所占的比例,从1949年的63%急剧下降到1952年的39%。这说明,从1949年起私营经济并未真正受到鼓励和扶持。

1954年9月20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把我国经济按所有制的不同划分为4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在提法上,取消了“私营经济”的概念,而使用“个体劳动者”经济和“资本家”经济,其实质仍然是个体私营经济。其中,第9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第10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不仅如此,该《宪法》对个体劳动者采用“指导”和“帮助”的政策,但最终是要“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第8条第2款);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则“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第10条第2款)。

总之,相比较《共同纲领》,《宪法》的规定对个体私营经济的限制更为严格。尽管如此,个体私营经济尚有其合法地位和有限的生存空间,也在一个程度上得到了发展。

二、改造、限制个体和私营经济

这一时期是个体和私营经济几乎绝迹的时期,从1956年开始,至1978年。由于“左”的错误思想的严重干扰,党和国家对社会主义及其发展阶段、中国国情等的认识出现较大的偏差,在所有制理论方面,认为全民所有制经济优于集体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又优于个体经济;在所有制结构方面,过分强调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轻视和削弱集体所有制经济,排斥和取消个体经济。继而

主张越公越好,把私有经济摆在与公有制完全对立的地位,从而就使个体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处于受限制、被改造、遭打击,以至于被消灭的境地。到1978年底,各种形式的私营经济几乎绝迹。

1954年《宪法》颁布实施后,中国掀起了农业合作化和资本主义工商业全行业公私合营的高潮,1956年,“在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基本上完成了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因此,按计划应在1967年完成的社会主义改造提前12年完成。虽然《宪法》关于“个体劳动者”和“资本家”所有制经济的规定没有被废止,但已然形同虚设、毫无作用。这就使得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受到了极大的打击。

到了“文革”,这种情况就更为严重。个体私营经济被视为资本主义,也就是被消灭的对象,自然就没有法律地位和法律保障,不仅在观念上受到种种批判,而且实际上受到排斥和打击。正因为如此,1975年《宪法》第5条规定:我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街道组织、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队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在农村,“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牧区社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第7条第3款)同时,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1978年《宪法》沿袭了1975年《宪法》对经济的规定,只是在措辞上稍有不同。比如,第5条第2款中规定,“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

或者农村的基层组织统一安排和管理下,从事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第7条第2款规定,“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在牧区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总之,这两部宪法中,私营经济已经没有了任何法律地位。

三、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

这一时期是从1978年底开始,至1986年底。我们党和国家承认个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并允许其存在和发展,对私营经济则采取“看一看”的方针。

1978年12月中央工作会议上,邓小平同志提出要解放思想,“因为十多年来,林彪、‘四人帮’大搞禁区、禁令,制造迷信,把人们的思想封闭在他们假马克思主义的禁锢圈内,不准越雷池一步。否则,就要追查,就要扣帽子、打棍子。”i[1]在这次会议上,邓小平同志还明确提出,“让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大政策”。随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不仅作出了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而且明确指出:“社员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部分。”这就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巨大发展清除了思想障碍,开辟了道路。事实上,我们党自三中全会以后,不断解放思想,认真总结以前在所有制问题上的经验教训,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态度发生了深刻变化,制定并逐渐完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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