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家庭中的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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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卷第6期济南大学学报V ol.16N o.6 2006年JOURNA L OF JINAN UNIVERSIT Y2006
唐代家庭中的夫妻关系
耿元骊
(辽宁大学唐宋史研究所,沈阳110136)
摘 要:在唐代家族向家庭转化的过程中,夫妻关系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人身上,唐代一般认为妻是夫的附属品,是没有自己独立的人身权利的;在财产上,妻子是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的,只有在丈夫去世的情况下,才能继承或者处分财产;在感情上,唐代夫妻感情淡漠化。而亲子关系与夫妻关系的矛盾更是唐代特有的现象。
关键词:唐代;夫妻;关系
中图分类号:K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3842(2006)06-0065-04
在家庭史研究中,唐代是一个非常特别的时代,钱穆指出:“‘家族’是中国社会组织中一最要的核心。但唐以前,族之重要性尤过于家。宋以下,则家之重要性转胜于族。”[1](P49)任爽也指出:“家庭取代家族,在唐代已经是不可逆转的事实。”[2](P181)夫妻关系的变化正是这个过程中重要的一环。不过,长期以来对家庭关系特别是夫妻关系的研究并不充分。最近若干年,才出现了较多的相关研究①,段塔丽[3](P55)认为在不否认“男尊女卑”主导意识的同时,唐代的夫妻关系是比较平等的。姚平[4](P108)用墓志分析了唐代夫妻的年龄差异、婚龄、离婚等,认为唐代社会普遍认同的夫妻关系是“和同琴瑟”。这些论述对于探讨唐代夫妻关系,提出了多方面的启发意见。但论者多
从唐代妇女地位的角度来看待夫妻关系,很多只是罗列了一些具体现象。本文以唐代夫妻的人身、财产、感情状况为考察的中心,试图从夫妻双方的角度来对家族向家庭转化期间的唐代夫妻关系进行初步论述。
一、人身关系
《春秋谷梁传・隐公二年》:“(妇人)既嫁,制于夫……妇人不专行,必有从也。”[5](P11)《礼记・郊特牲》:“男帅女,女从男。夫妇之义,由此始也。”[6](P815)唐代正式的官方文书中对夫妻关系的认识,仍然恪守这种经典的看法。《唐律疏议》:“依礼,日见于甲,月见于庚,象夫妇之义。”[7](P1014)甲即东,庚即西。出自《礼记・礼器》:“大明生于东,月生于西,此阴阳之位,夫妇之位
收稿日期:2005-09-07
作者简介:耿元骊(1972-),男,吉林龙井人,讲师,东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唐宋史研究。
①关于唐代家庭的论述,从20世纪30年代以来,大约有40余篇(部)。除了段塔丽、姚平的著作以外,以“妇女地位”为出发点来对
夫妻关系进行论述的还有高世瑜《唐代妇女》(三秦出版社1988);梁瑞敏《唐代妇女的家庭地位》(《河北师大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3期);段塔丽《从夫妻关系看唐代妇女家庭地位的变化》(《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6期)、
《唐代女性家庭角色及其地位》(《中国文化研究》2002年春之卷);王翠改《唐宋时期妇女的家庭经济地位》(河北师大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家庭・家族・宗族研究系列”丛书,有张国刚《唐代家庭与社会》,似应有关于夫妻关系的讨论,未见出版。另外,不可忽视的还有邓小南主编的《唐宋女性与社会》(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其中收入高世瑜、山崎纯一、黄嫣梨、赵和平等关于女性书写的讨论,也从不同的角度对于夫妻关系研究有所助力。港台和海外学者也有相关论述,惜未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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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6](P754)这说明,夫妻的关系就如日月的关系。又如卢履冰在上奏中就认为:“乾尊坤卑,天一地二,阴阳之位分矣,夫妇之道配焉”[8](P1023),“夫妇之道,人伦之始。尊卑法于天地,动静合于阴阳,阴阳和而天地生成,夫妇正而人伦式序。”[8](P1027)韦彤、裴堪也认为:“夫妇之义,人伦大端,所以关雎冠于诗首者,王化所先也。”[8](P3860)卢履冰奏在开元五年,韦彤、裴堪奏在贞元三年,可见贯穿整个唐代官方观念中的夫妻关系一直如此。
在一般的下层民间,也认为女子是男子的附属品。如宋若莘于入宫前居于乡村时写作的女教作品《女论语》[9](P143),其中关于夫妻关系就规定得特别详细,“将夫比天,其义匪轻”[10],而且只有妻对夫的义务,却无夫对妻的责任,对妻的要求几乎到了琐碎的地步。这说明,无论官方还是民间,对于夫妻关系的定位是一致的,体现在服制和法律地位上,就是妻的地位卑下,是在人身上从属于夫的。在服制上,妻的地位卑下。《开元礼》中就规定,在夫妻一方去世的时候,妻为夫要服斩纟衰三年[11](P3436),这是因为“夫尊而亲”。而反过来,夫为妻则是齐衰杖周[11](P3439),两者之间相差甚大。又如当父母去世的时候,夫对妻之父母为缌麻三月[11](P3448),而妻对舅姑则为齐衰不仗周[11](P3441),中间差别又甚大,且全是妻对夫家要加重服制,夫对妻家则多取最低等级的服制。而唐代母族、妻族地位的提高[2](P187),却只是提高了“母亲”的地位,“妻子”的地位并没有任何提高。夫为妻的服制并没有变化,只是子女对“母亲”的变化,这因为“母亲”是从属于父亲的,尊父则必尊母。这就进一步说明当妇女作为“妻”的时候,地位并没有提高,仍然是从属于夫的。
在法律地位上,妻与夫的地位截然不同,没有完全独立的人身权的“妻子”反而承担了更大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妻的地位低下,在法律即规定了对同等罪行的不同处理方式,导致了本无独立人格的妻反而承担了更大的责任,陈顾远认为:“妻妾在刑法上所负之责任能力,则又超过于夫,斯皆夫妇不平等地位之所致也。”[12](P120)瞿同祖也指出:“夫殴妻则采减刑主义,唐宋律殴伤者减凡人二年。”[13](P118)唐律中就规定:“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其疏议曰:“妻之言齐,与夫齐体,义同与幼,故得减凡人二等。”[7](P1543)反过来,“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至重者加凡斗伤三等”[7](P1547)。再如:“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
哀者,流二千里。”疏议曰:“……妇人以夫为天,哀类父母。闻丧即须哭泣,岂得择时待日。”[7](P799)但并无规定如果夫匿妻丧如何惩处,“其妻既非尊长,又殊卑幼,在礼及诗比为兄弟,即是妻同于幼”[7](P800)。准此,则无处罚,因其同于幼。还有:“诸妻妾詈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徒三年。”[7](P1565)而唐律中对夫殴詈妻之父母无任何相关规定。
但是也应当注意到,在妻从属于夫的人身关系下,妻也有一定的自主权,而且唐代前后期还有不同的变化。唐代笔记小说中记载了不少关于妻的主动要求离婚的事例,如呼延冀妻[14](P2726)、卢佩妻[14](P2425)等,段塔丽也从尊重妻的意见、夫妻间的“不相禁忌”、夫妻平等相待[3](P49)等方面指出了唐代夫妻关系的相对平等性,这也说明了唐代的法典和舆论与现实生活并不完全一致。
二、财产关系
女子既无人身之权利,当然财产也无权处置。《礼记・内则》曰:“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6](P840)所以唐律也甚少言及妻的财产问题,特别是当夫在世的时候,根本不存在夫妻间的财产关系问题,因为人身已属男性所有,财产自不待言也是从属于夫的,哪怕是从娘家带来的奁产。唐律中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7](P936)不许别籍异财,自然也包含妻的财产。在唐代法律的规定中,纵向的亲子关系重于横向的夫妻关系,亲子关系中尚且不许别籍异财,那么夫妻关系就更不允许有财产的分离。“其妻既非尊长,又殊卑幼,在礼及诗比为兄弟,即是妻同于幼”[7](P800)。准此,如果妻有财产,那么也是属于卑幼的,因唐律中又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7](P960)如此则妻擅自动用财物,处理应亦同卑幼,也就是说,在夫的允许之外,妻本身是没有财产的处分权的。
夫与妻的财产关系问题,只有在分家或者妻子去世才能浮现出来。如果妻去世,所有的财产理所当然由夫全权处理,还是不存在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当舅姑去世,兄弟分家时,妇女出嫁所带作为嫁妆的奁产,据《宋刑统・户婚》引唐《户令》有关条文:“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15](P197)则在舅姑去世与兄弟分家时,妻尚有一定的权利。不过这个权利仍然是从属于丈夫的,因为她的嫁妆虽不是舅姑之财产,可不分给丈夫的兄弟,但是仍然属于丈夫。但宋后至明清,奁产又有回归夫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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