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我国之适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分析(沈福俊 华东政法大学 教授)
复议前置之行政起诉对象的确定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复议前置之行政起诉对象的确定2008年9月12日的行政执行版刊登了陈建伟同志撰写的《行政复议前置下诉讼对象之确立》一文,作者就此提出了自己的不同观点。
复议前置又称“穷尽行政救济”,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即在复议前置的情形下,当事人未经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对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如何确定起诉对象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较大的争议。
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观点:一是在复议前置情形下,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以该不予受理决定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不履行复议的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在复议前置情形下,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以原行政行为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
三是在复议前置情形下,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不予受理决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原行政行为之中的任意一个提起行政诉讼,即当事人对起诉对象具有选择权。
四是在复议前置情形下,以司法审查对象是否涉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为标准,确定不同的起诉对象。
如果审查对象仅涉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涉及合理性问题时,可以由当事人在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之间自主选择起诉对象;如果审查对象既涉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又涉及合理性问题时,应当指导当事人选择复议行为作为起诉对象。
笔者认为,对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如何确定起诉对象的问题,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复议前置情形下,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以该不予受理决定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原行政行为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救济性质
行政诉讼救济性质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
作为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诉讼的救济性质受到广泛关注和研究。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的救济性质,并从法律制度、实践应用和司法先例等方面加以阐述。
一、行政诉讼救济性质的法律依据行政诉讼的救济性质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规定。
首先,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本法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这表明行政诉讼是为了解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违法行为的合法救济需求。
其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的范围是针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进行的裁决活动和其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法权益的解释和具体适用等涉及法律关系的诉讼。
”这说明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正、公平的行政程序。
二、行政诉讼救济性质的实践应用在实践中,行政诉讼的救济性质体现在充分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合法利益上。
首先,行政诉讼通过公开、公正的司法程序,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平等地位。
法院作为行政诉讼的审理机关,依法裁决并承担着解决行政争议的职责,确保了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救济权利。
其次,行政诉讼以保护与恢复合法权益为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
如果政府行政机关违法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则可以对该行政行为进行评审和裁决,维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行政诉讼还通过司法审查和行政决策的监督,约束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促进了行政法治的发展。
三、行政诉讼救济性质的司法先例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救济性质得到了多个案例的验证和确认。
以《北京市中国能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行政诉讼案》为例,该案中,该公司通过不公平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裁决了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并判决该公司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和谐统一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沈福俊--华东政法大学--教授-1月5日)汇编
和谐统一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上)沈福俊华东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09-1-5关键词: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与我国《行政诉讼法》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不符。
《行政诉讼法》关于撤诉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限制撤诉,而不是鼓励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的协调机制与法律保留原则不相一致。
建立和谐统一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法律形式进行规范。
以协调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已成为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中心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①各地法院也纷纷出台了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相关意见。
②同时,协调和解工作也正在全国法院的行政审判系统“如火如荼”地得到开展。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争议的增多确实给社会和谐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尤其是在行政争议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的情况之下,更是使政府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之下,影响了政府与民众之间和谐的信任关系的建立。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现在所提倡的这一机制中理念倡导的成分多于制度的建设。
而且,由于没有统一的制度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
对于一个与我国民主法治建设有重大关联的救济制度的确立,仅仅靠一种认识的统一和理念的支撑是不行的。
更何况,作为一种诉讼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倡导并由各地法院自行“探索”也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
从完善民主法治的角度而言,应当由法律制度来加以必要的规制。
一、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目前在实践中所大力提倡的行政争议协调和解解决的机制,虽然从大局角度值得肯定。
但是,其中凸现出来的制度缺失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协调和解”与行政诉讼的“禁止调解”规则之间的矛盾《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就明确地在行政诉讼领域排除了调解手段的运用。
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谈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分析谈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分析沈福俊提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公民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的选择权,但由于复议和诉讼制度之间在审查范围和审查程度等方面的不同,致使部分当事人在选择救济途径后,却出现了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这一现象影响了行政法上救济制度功能的实现和公民权利的保护。
鉴于我国实际情况,在借鉴国外和有关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使一部分在行政诉讼中难以解决的案件,只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制度的建立,符合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符合行政复议制度本身的特性,同时也可以促进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创新。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所存在的问题关于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是否应当以经过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复议或者诉讼,由当事人选择为原则,复议前置为例外的制度。
自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十多年间,这一制度所受到的赞许与肯定远远大于对其的批评和反对。
而且,这种由当事人对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自由选择的观点在行政法学界被认为是越来越占主导地位,并且认为这种自由选择应当是一种原则或主要形式。
但是,笔者所见到的一个案例,使人不禁对这一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合理性产生怀疑,而这一怀疑又引发了笔者对这一问题的一些思考。
这是一个不服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政案件,其基本案情是:一拆迁户,一家三口,老人已70多岁高龄,儿子及媳妇均身有残疾,行动不便,在与拆迁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房管部门裁决安置该户回迁位于顶楼(六层,无电梯)的一套三居室。
简论_权利救济程序穷尽_原则的功能与界限
简论“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的功能与界限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收稿日期:2007-04-25作者简介:韩大元(1960—),男,吉林延吉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ofNanyang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第6卷第5期2007年5月Vol.6No.5May.2007一在社会生活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时,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救济是宪法价值现实化过程中的重要课题。
在实行宪法审判制度的国家(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形式),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即把宪法救济程序的安排置于法律救济程序之后,明确划定宪法与法律界限,从程序上严格要求先通过普通的司法程序后再寻求宪法救济。
如果不从理念上确立两者之间的合理界限,有可能导致宪法救济程序的过于“法律化”与“大众化”的现象,混淆宪法与法律功能的合理界限。
“有权利,就有救济方法”,如果存在着一种权利,那么,法律就要为这种权利的被侵犯而找到一种救济方法[1](页776)。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与标志。
权利存在形态与救济程序的成熟度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所谓宪法审判中的“权利救济程序穷尽”,是指权利受侵害者(包括基本权利)应穷尽其他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后仍然得不到有效救济时才能寻求宪法救济。
这一原则体现在整个宪法诉讼过程中,既表现为一种价值理念,同时也成为提起宪法诉讼的基本要件。
在不同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以不同的形式表述这一原则。
如在美国,这一原则表现为“严格、必要时方可受理的政策”;在德国,这一原则则表现为“宪法的救济程序的补充性”(SubsidiritatderVerfassungs-gerichtsbarkeit);而在日本的宪法诉讼要件中“适当的权利救济手段穷尽”原则是三项基本要件之一[2](页88)。
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路径
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路径在法律领域中,行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为公民和组织提供了一种法律救济路径,以便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路径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也是最常见的一种法律救济路径。
公民和组织可以向具有行政复议职权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对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
行政复议主要包括书面复议和口头复议两种形式。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满意,公民和组织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复议申请,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行政裁决是另一种常见的法律救济路径。
当公民和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具有行政裁决职权的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机关可以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
行政裁决通常具有终局性,即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权,裁决结果具有强制性。
公告诉讼也是一条重要的法律救济路径。
公告诉讼是指公民和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法院公告,告知被告无固定住所或不明住所等情况,以确保被告能够知晓诉讼事宜。
公告诉讼需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包括公告的形式和期限等。
公告诉讼一般适用于被告难以找到或不愿意接受法院传票等情况下,为申请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最后,行政诉讼是最直接和有效的法律救济路径。
当公民和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感到不满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法律审查。
行政诉讼一般由原告提起,约束被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的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起诉、受理、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庭审和判决等。
起诉时,原告需要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在受理后会通知被告提出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双方可以通过庭前调解协商解决争议,如果调解失败,则进入庭审阶段,并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
总体而言,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路径充分保障了公民和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为的救济权益。
论述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摘要: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法律适用是行政诉讼的核心内容,本文将从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概念、原则、范围和程序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概念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行政争议案件进行判断、裁决的活动。
法律适用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基础,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原则1. 合法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 独立原则: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 公开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4. 公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公正、公平、公开,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5. 便民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简化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
三、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范围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在行政诉讼中,宪法是法律适用的基础。
2. 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在行政诉讼中,法律是法律适用的核心。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法规是法律适用的补充。
4.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在行政诉讼中,地方性法规是法律适用的补充。
5.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在行政诉讼中,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法律适用的补充。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论我国行政救济基本原则的确立
considering there may be principles con丑ict when mey are used at special caSes,we should
iudge the leg甜beneflts of each principle to decide wmch p血ciple should be used,so to rIlake
1
东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一、行政救济基本原则的内涵
(一)相关概念界定 1.法律原则的概念
“原则”一词,意为起源、开始、基础等等。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 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法律原则的诠释是:法 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 理,是法律行为、法律活动的决定性规则”。H。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学蓝L日期:丞磁_监L 明确的说明。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学位论文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东北师范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东
北师范大学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学位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
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东北师范大学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
汇编本学位论文。同意将本学位论文收录到《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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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信息研究所)等数据库中,并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发行和提供信息服务。
(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她 指导教师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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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构建的法治化路径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构建的法治化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评析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沈福俊2012-01-08 09:56:13 来源:《法学》2011年第4期摘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与诉讼制度或者司法制度的法律保留原则不符。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建立简易程序,符合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以及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的现实需求。
从诉讼制度的法律属性而言,通过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全面修改《行政诉讼法》或者部分修改《行政诉讼法》相关诉讼程序制度的规定,是构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唯一法治化路径。
关键词: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构建;法治化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没有设置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就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
《通知》明确了以下主要内容:(1)规定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的案件范围。
一部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具体为三类案件:第一,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第二,行政不作为案件;第三,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2)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起诉、应诉以及传唤的相关规则作了规定。
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起诉笔录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被告在期限届满前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安排开庭日期;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
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行政救济法讲稿新
省级以下政府
上一级政府
垂直领导机关(海关、金融、国税、地 上一级主管部门 税、外汇、国安)
国务院部门和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 原单位
政府派出机关 部门派出机构
被授权组织 多个行政机关 被撤销的机关
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
机构所在的主管部门或该主管部门 的同级政府 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机关 其共同上级机关
继承其职权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行政救济法讲稿新
行政复议的程序
• 申请
• 受理
•决
• 审查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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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济法讲稿新
行政复议决定
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 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审查 结论,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以行政复议决定 书的形式表现出来。
v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
义务的;
v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
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v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v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 长应松年表示:“作为带有监督性质的制度,行政复议 的受案范围,应远比行政诉讼宽泛。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凡行政机关影响公民权利的行为应该都纳入复议 的范围。”
v 浙江省法制办副主任夏利阳认为:“修改行政复议法, 应该作出一条一般性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行为损害其权 利和利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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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济法讲稿新
行政复议的范围
以两起案例为视角谈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抗衡,原、被告双方在实体地位、司法资源及诉讼手段上差距很大。
在中国官本位仍然比较浓厚的时代背景下,这种不平等在行政诉讼法中尤为明显。
因此,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不仅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和现实情况,而其也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和实践积累。
二、社会团体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指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由此可见,我国的社会团体是一种公益性组织,诸如消费者协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协会、少年儿童保护组织、绿色组织、动物保护组织等,以及职业性团体如工会、律师协会、建筑师协会等均属此列,而不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营利性组织。
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赋予社会团体有其独特的优势:一方面,基于公共信托理论,社会团体是公民自愿将公共利益信托给某一特定主体,该主体自然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法理上具有代表民众提起诉讼的正当性,它有条件整合其成员或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的意愿和利益,能够代表整体的公共利益,而公民由于其个人能力、精力及知识等方面的限制,即使他有强烈的公共意识,其公益代表性仍然可能是狭隘的、片面的;另一方面,社会团体对于与本团体相关的公共事务更加熟悉,作为一个团体来参与诉讼能够产生强大效应,其影响范围也会更大;再者,社会团体一般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人力资源,能够支付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成本;同时,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对象比较分散、每个成员所受损害比较小时,单个成员不愿或者没有能力提起诉讼时,将单个成员所具有的起诉资格赋予社会团体,能够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三、自然人对于是否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权,在我国呈现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公民应该享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公众的广泛参与无疑能形成对侵害社会公益行为有效威慑的监督制约;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防止滥诉和诉讼经济的考虑,不宜由公民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救助措施和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救助措施和程序随着我国行政体制的深化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作为保障公民利益和制约行政权力的一项重要法律手段备受关注。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司法救助措施是维护当事人权益,保证公正审判的必备手段之一。
本文将从司法救助措施的定义、种类与程序等方面探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救助措施和程序。
一、司法救助措施的定义和意义司法救助措施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为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和公正地审理案件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和措施。
它是司法权利的体现和实现,同时也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被广泛运用于行政诉讼案件中。
司法救助措施可以说是行政司法制度中最重要、最有效的保障诉权的制度措施,它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和保护,为行政法律事实的查明、证据的收集、权益的保护、程序的合规等提供有力支持。
二、司法救助措施的种类1. 行政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保全措施是行政诉讼中最常用的一种司法救助措施。
其主要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停止侵害行为等。
行政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是针对行政行为可能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而采取的,如有违法行政行为可能导致权益的受损,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2.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收集行政诉讼中,往往存在证据难以获取的情况。
此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收集。
证据收集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司法救助措施,它不仅能够为证明当事人的权利提供有力的证据,还能为判决提供法律依据。
3. 行政诉讼中的听证程序在行政诉讼中,听证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调查和现场查看,以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和当事人的意见。
听证是行政司法中的一种重要程序制度,是正确裁决行政案件的基础。
听证程序有利于充分保障行政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辩论权和复议权,为行政诉讼的公正、公平提供了重要保障。
三、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救助程序1. 申请救助的条件当事人申请救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二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拥有合法权益;三是当事人合法权益面临受损害的可能;四是采取救助措施对受损害的可能有一定程度的避免或者减轻作用;五是申请人提出具体的救助请求,说明救助的事实和理由。
行政救济法讲稿(PPT 46页)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肯定范围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 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 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 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否定范围
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不受理: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 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 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 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B.住户可以对乙市人民政府征用补偿决定提起诉讼 C.住户可以对乙市规划建设局授予丁公司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诉
讼 D.住户可以请求甲省人民政府撤销乙市规划建设局授予丁公司拆迁
许可证的行为 。
[答案及解析]A.行政复议前置。
民告官第一人
1987年7月,浙江苍南农民包郑照, 因不服县有关部门强行拆除其房屋 的处罚,一纸诉状将县政府告到法 庭,成为“我国民告官第一人”。 在法庭审理此案中,县长黄德余坐 在了被告席上。2002年10月,包 郑照在临终前说:“我因当年这件 事一直受到世人关注和厚爱,我无 憾今生。”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
1、自由选择关系 2、复议前置关系
3、互相排斥关系
行政案件法律救济(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行政案件法律救济,是指行政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时,依法请求国家机关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行政案件法律救济的概述、法律依据、程序、救济方式等方面进行论述。
二、行政案件法律救济概述1. 行政案件法律救济的定义行政案件法律救济,是指行政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时,依法请求国家机关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
它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途径。
2. 行政案件法律救济的意义(1)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案件法律救济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一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2)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通过法律救济,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率。
(3)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行政案件法律救济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行政案件法律救济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案件法律救济的主要法律依据,明确了行政诉讼的范围、管辖、起诉、审理、判决、执行等程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程序、决定等,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另一种法律救济途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程序、标准等,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赔偿损失的法律救济途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执行等,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途径。
四、行政案件法律救济的程序1. 行政复议程序(1)申请: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受理: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论穷尽法律救济原则之存在逻辑
论穷尽法律救济原则之存在逻辑摘要: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并非无中生有,而有其存在的逻辑基点。
宪法规范位阶的最高性是穷尽法律救济原则的规范基点;立法行为的公定力,即立法行为在通过法定程序被宣布违宪之前被推定有效,是穷尽法律救济原则的秩序基点;宪法纠纷与法律纠纷的区分是穷尽法律救济原则的理论基点;“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原则所蕴涵的方法论是穷尽法律救济原则的方法论基点。
对于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存在逻辑的理解不能机械化。
在英美法系国家,解决纠纷虽然在形式上未遵循穷尽法律救济原则,但在本质上仍然遵循了穷尽法律救济原则的逻辑思路。
关键词:宪法救济;穷尽法律;存在逻辑穷尽法律救济原则是宪法救济的重要原则之一,指在发生纠纷而诉求于法规范进行救济时,基于法的规范体系,必须先诉求于普通法律,只有在普通法律无法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救济的情形下,才能诉求于宪法进行救济。
穷尽法律救济原则有其存在的逻辑基点,主要表现在宪法规范位阶的最高性、立法行为的公定力、宪法纠纷与法律纠纷的区别以及该原则与“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原则相通的方法论等方面。
本文试图探究穷尽法律救济原则的存在逻辑,以理清其理论脉络。
一、宪法规范位阶的最高性——穷尽法律救济原则之规范基点在现代国家,法治离不开井然有序的规范体系。
在任何法治国的法规范体系中,宪法均居于最高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①在宪法规范的位阶之下,一般表现为普通法律。
普通法律的存在形态因各国法治传统的不同而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差异,如在英美判例法传统的国家,判例在普通法律层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通成文法律的形式则占据主流,但普通法律的位阶等级均低于具有最高法位阶的宪法。
在法规范体系中,宪法是最高法规范,普通法律应依据宪法且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将造成法规范秩序的混乱。
从作为最高法位阶的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的角度来看,法律可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以宪法为直接依据而制定的法律;另一种是虽然没有宪法上的依据,但并不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
宪法审查的穷尽法律救济原则
宪法审查的穷尽法律救济原则作者:郑磊来源:《现代法学》2009年第01期摘要:“穷尽法律救济原则”是各国宪法审查制度普遍采行的启动要件,它在集中式审查模式中主要存在于宪法诉愿程序中,而在分散式审查模式中主要体现为“穷尽行政救济”。
然两类规范形态具有相通的双层结构规范内涵:在判断是否已穷尽相关法律救济之后,对于未穷尽者,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属于具有普遍性意义或者会产生重大且无法避免之损害的例外情形,以谨慎决定宪法审查是否可提前。
这既体现出宪法审查的备位性,也说明备位性须受到人权保障之价值目标的限制。
关键词: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备位性;启动要件;宪法审查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识码:A一、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的区别只有通过各项启动要件(threshold doctrines)审查的宪法诉求,才成为宪法审查(注:关于宪法审查制度,存在诸多近似的术语或译法,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两者。
其中,司法审查可用来指陈以司法机关为审查主体的宪法审查制度,但在各国宪法审查制度中,审查主体并不限于此;此外,司法审查活动除了以宪法为依据,也包括以行政法为依据的审查活动。
至于违宪审查的译法,引进于日本,其中隐含了日本学者改变本国高度消极主义的司法价值立场的期待,脱离了这种语境仍普遍采用此术语,则容易产生违宪判决是常态的误解。
从英文原文来看,违宪审查“至少不是准确的直译”。
因此,本文中采行中性的直译“宪法审查”。
参见:马岭“违宪审查”相关概念之分析[J]法学杂志,2006,(2)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0等等。
)意义上的宪法案件(constitutional cases),方能启动实质性审查进而获得实体性判决;否则,宪法诉求就止步于实质性审查的门槛之外,这类宪法诉求只是一般意义上宪法事件。
在宪法审查活动中,诸项启动要件的审查,一方面,确保符合要求的宪法案件能扣动实质性审查的扳机;另一方面,避免不符合要求的宪法案件轻易进入实质性审查也避免轻易得出宪法判断,即避免“轻言违宪”的倾向(注:关于宪法审查启动要件概述性内容,参见郑磊合宪法性审查该如何启动[J]法学,2007,(2))。
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诉讼作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律适用是核心问题之一。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法律依据、具体运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1. 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行政诉讼案件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
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2. 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行政诉讼案件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
它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公正、公平、公开地审理,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公正原则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
3. 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是行政诉讼案件法律适用的基础。
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遵循法定程序。
4. 独立原则独立原则是行政诉讼案件法律适用的保障。
它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独立原则确保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客观、公正地作出裁决。
三、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宪法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
2.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行政法规明确了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3.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具有地方性特点的规范性文件。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地方性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行政诉讼的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是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在我国,行政诉讼的适用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诉讼的适用法律进行探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法律,于1989年4月4日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11章,包括总则、受案范围、管辖、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司法监督、诉讼费用、涉外行政诉讼、附则等。
三、行政诉讼的适用法律1. 总则(1)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便民原则、效率原则。
(2)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合同、其他行政行为。
2. 管辖(1)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 起诉和受理(1)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审理和判决(1)审理方式: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公开审理,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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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我国之适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分析沈福俊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9-9-28关键词: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选择/行政救济内容提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公民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的选择权,但由于复议和诉讼制度之间在审查范围和审查程度等方面的不同,致使部分当事人在选择救济途径后,却出现了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这一现象影响了行政法上救济制度功能的实现和公民权利的保护。
鉴于我国实际情况,在借鉴国外和有关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使一部分在行政诉讼中难以解决的案件,只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制度的建立,符合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符合行政复议制度本身的特性,同时也可以促进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创新。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所存在的问题关于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是否应当以经过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复议或者诉讼,由当事人选择为原则,复议前置为例外”的制度。
自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十多年间,这一制度所受到的赞许与肯定远远大于对其的批评和反对。
而且,这种由当事人对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自由选择的观点在行政法学界被认为是“越来越占主导地位”,并且认为这种自由选择“应当是一种原则或主要形式”。
(注: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
)但是,笔者所见到的一个案例,使人不禁对这一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合理性产生怀疑,而这一怀疑又引发了笔者对这一问题的一些思考。
这是一个不服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政案件,其基本案情是:一拆迁户,一家三口,老人已70多岁高龄,儿子及媳妇均身有残疾,行动不便,在与拆迁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房管部门裁决安置该户回迁位于顶楼(六层,无电梯)的一套三居室。
该户老少均喊不平:如此楼层,如何居住?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有个说法。
结果令他们很失望,因为法院认为,从法律上来讲,房管部门裁决安置楼层的高低完全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法院对此也无能为力。
(注:王敏:《自由裁量权,你能释放人性的光芒吗》,《法制日报》2002年11月13日,第8版。
)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法院原则上无审查的权力。
正是这样一种法定因素,导致法院在面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这一问题时,只能是“无能为力”。
在这样一起看似简单的案例中,却折射出我国行政诉讼法在设计行政诉讼前置条件上的明显缺陷。
笔者思忖,如果该户居民在这一案件中,不是首先选择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首先选择申请行政复议的的话,那么这一案件所涉及到的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的问题就有可能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
(注:从制度角度来说,如果本案原告选择行政复议的话,行政复议机关理应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对房管部门的房屋拆迁裁决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
但鉴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实践的现状,笔者只能认为即使提起行政复议,也只是“可能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
)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的功能在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就是既要审查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审查其合理性。
而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很重要的一个区别,就在于其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其合理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在行政诉讼中一般是无法得到解决的。
由此看来,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无能为力”就完全是一个“合法之举”了,否则,法院将会陷入“违法审判”的泥潭而不得脱身。
然而,既然法律明文规定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这两种救济途径之间允许选择,那么,不同的选择为什么又会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呢?而且,进一步说,既然如此,这样的选择还有什么意义呢?再进一步说,我们设立行政救济制度的根本目的究竟是什么?我们将如何走出这样一个两难境地,从而通过行政救济制度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些都是笔者在本文的论述中所要讨论的问题。
二、救济途径选择结果的不同使公民权利的保护陷入两难境地行政法上的救济制度,是国家为保障行政权的正当和合法行使所建立的。
从根本上说,这类制度建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免受违法行政和不当行政的侵害,从而在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对此,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均作出了明文的规定。
因此,从制度功能的角度来说,两者在维护公民权利和对行政实施法律监督方面具有相同的一面。
但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前者为行政上的救济制度,后者则是司法上的救济制度。
许多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学方面的著作对两者的不同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述,还有学者更加简洁明了地指出,这两种制度的差异在于:从性质上说,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救济,行政诉讼属于司法救济,因为前者由行政机关主持,后者由司法机关裁判;从审查标准上说,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案件中,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是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和合法进行审查。
(注:胡建淼主编:《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由此可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正是由于这样的区别存在,现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必然会产生很多的不同,尤其是两者在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上的不同,更是导致其结果在一定情况下必然是不同的。
如此看来,在救济途径的选择上,究竟是选择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救济),还是选择司法救济(即行政诉讼救济),对于当事人来说,必须是一个摆在其面前的非常值得慎重的问题,稍有疏忽,其合法权利的保护就将成为一句空话。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明确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是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形之一。
如果原告因为合理性问题而选择了司法救济的话,所选择的必将是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当然,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除外)。
如果这样的话,我们的法律必须要求公民都应当是行政法方面的专家,从而使他们在选择救济途径之前,都能够搞清楚所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究竟是存在合法性问题,还是存在合理性问题。
但这样的要求,对于我们这些刚刚迈入法治社会的公民来说,是不是太苛刻了一些?当然,法律之所以在行政法上设立复议和诉讼的选择制度,自有其理论基础和一定的内在合理性。
首先,行政复议制度既有审查合法性的功能,也有审查合理性的功能,而行政诉讼则主要是审查合法性,两者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功能上有重叠的一面。
仅就这一重叠来说,允许当事人对复议和诉讼进行选择,不但是可行的,而且是值得提倡的,因为这样可以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受到行政权力的违法侵害时,多了一条救济途径,而且更主要的是当事人拥有了自主选择救济的权利,这样至少在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并且,由于两者在解决合法性问题上的同一性,当事人无论选择哪一种救济途径,都将会产生同样的结果。
其次,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尊重的角度考虑,理应要将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给当事人,使之能够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和方便的救济途径,从而使其权利得到最为有效的保护,也使救济制度的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有些学者在论述主张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主要理由时,认为:(1)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可以避免跨地区申请行政复议给当事人带来交通、食宿等困难,避免当事人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减少程序,使行政案件得到较快的解决;(2)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前一般都请示过上级行政机关,再经复议没有多大意义。
而且有些上级机关往往偏袒下级机关,人们怀疑其解决问题的公正性;(3)提起诉讼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民主权利,不应加以限制,允许当事人选择,有利于当事人行使民主权利;(4)国外行政诉讼立法也有先行复议和当事人选择两种规定,发展趋势是直接起诉。
(注: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97页。
)也有学者更加明了地指出,之所以主张复议和诉讼的自由选择,“这或多或少与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和实际运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关”。
(注: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
)正因为上述理由的存在,使得关于我国行政法上的救济制度中复议和诉讼自由选择的观点明显占主导地位,以至于法律的规定也使这一观点在立法中基本得到了实现。
笔者毫不怀疑上述观点在其理论上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是,这一理论和法律规定的相对合理性,并不能掩盖其在实际操作中的缺陷。
理论上的合理性,应当是建立在实践的合理性基础之上的。
离开了这一基本前提,任何理论和法律规定都会显得苍白无力。
应当承认,复议和诉讼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规定,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对当事人选择救济权利的一种尊重,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其在某些情况之下,不但起不到保护公民权利的实际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希望完全落空。
上文所引用的案例就非常明白地说明了这一问题。
第一,当事人往往从法律规定的表象去进行分析,且又限于其自身的法律水平,不可能象法律专业工作者那样对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作仔细的探究并真正领会法律的内涵,往往凭自身的感觉选择法律救济途径;第二,法律规范本身对相关问题的表述不够精确,行政诉讼法仅仅是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这一规定来看,法律并未作更为详细的说明,即没有能够表述清楚什么是能够选择的,什么是不应当选择的事项,从而导致公民再选择救济途径时,往往不得要领而盲目进行,丧失了对自身权利维护的最有利途径;第三,当公民满怀信心地选择司法救济途径时,却又可能因为是属于合理性问题而无法得到救济,而如果再想去行政复议,已经不可能。
如此法律规定,其实效性必然是令人失望,同时也与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
究其原因,就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离开了中国法治发展的实际水平,脱离了中国的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