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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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学

浅谈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学

浅谈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学导言比例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广泛应用于各个法律领域,尤其在行政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从比例原则的含义、在行政法中的具体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获得对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有一个更全面深刻的认识。

比例原则的含义比例原则又称比例适当原则,是指在正当的目的和理由下,行政措施必须按照适当的比例进行限制,以避免对行政对象权利的过度限制。

比例原则在法律中的具体表述为“行政措施必须符合正义、公正和平衡的原则,不能无端制造不比事情更坏的后果。

”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和灵活性,使其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应用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控制和执行等方面,下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探讨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运用:1. 行政权力的行使比例原则作为一种权利制约原则,主要的作用是通过限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权力的行使需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也要注意权力滥用、行政决策失当等现象的防范。

如果行政机关过度行使权力,将会损害公民的权益,导致社会不稳定,违反比例原则的要求。

2. 行政控制行政控制是指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措施对被控制方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干预的一种行政行为。

在行使行政控制权力时,行政机关应该谨慎思考各类因素之间的关系,保持相对的平衡,合理运用行政手段,以达到目的和效果的最佳匹配。

比例原则也要求在行政控制的实施过程中,不能过度侵犯被监督和被干预方的自主权和利益,使其承受不必要的损失。

3. 行政执行行政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合同等义务的过程中,实现行政行为目的的一系列行为。

在行政执行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对自身权利和权益的保护,同时也要注意行政执行对被执行方利益的影响。

比例原则也要求在行政执行中,不能过度侵犯被执行方的合法权益,不能超越法律和实际情况所允许的限度进行行政执行。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指在行政行为中应该依照合理、适当、必要和平衡的原则进行权利和利益的平衡。

这一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其核心在于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应全面考虑利益相关方,避免将权利和利益过度的偏向一个方向,从而造成不必要的合法利益的损害。

比例原则的基本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平衡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其中,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是适当的,即要满足与其目的相适应的程度,不能过于严厉或过于宽松;必要性原则强调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行为时,必须采取最少限度的措施以达到其目的;平衡原则则要求行政机关应在权利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考虑,不能过度保护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合理性原则则对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限制,要求其目的合理、合法。

比例原则的实践应用包括各个领域,如环境保护、劳动关系、教育管理等。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守该原则,避免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来保护个别特权利益。

同时,近年来,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比例原则也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参考原则,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会依据比例原则对各方权益进行平衡考虑,确保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决。

总之,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作用和意义不容忽视。

在行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应该全面贯彻该原则,并不断完善和深化其实践应用,在确保公正合理的同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法治化进程。

浅析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浅析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浅析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由大陆法系的德国首先创立。

比例原则以正义为基点,以限度为界限,为后世立法者所借鉴。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比例原则越来越受到行政法学家关注,该原则的内涵也在不断丰富,适用区域也在不断加大。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比例原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利益,以相对最小的代价做出最优选择。

基于以上理解,比例原则又有包含有以下几个子原则:第一,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为时,应当采取合理方式以使目的可以得到恰当实现。

第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达到行政目的,在拥有不同方式方法的情况下选择对公众损害最小的方法。

第三,狭义比例原则。

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达到什么目的,在其中所采取措施造成损害不能与行政目的的利益失衡。

二、比例原则的法律定位关于比例原则的法律定位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比例原则应当是宪法原则,由于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所以所有法律都应当适用该原则。

一种观点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原则,所以比例原则应当在行政法所有领域实行,包括行政侵害领域和行政授予行為。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特殊原则,只适用于警察领域。

在早期,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警察法,比例原则的核心是通过限制行政机关公权力行为达到保护公民私权利的目的。

因此,比联盟例原则主要被用来限制侵害性行政行为,而对于授意性行政行为没有任何规定。

随着时代发展,国家管理观念日益先进,行政给付行为已经大量出现,这客观上要求比例原则也进行相应变化以适应时代发展。

在这样背景下,比例原则不再是行政法中的特殊原则,而是行政法所有领域都应当适用的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比例原则应当是宪法性原则,由于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所以宪法性原则具有根本性和抽象性。

但是要想使比例原则具有生命力,就必须使比例原则具有可操作性。

如果比例原则是宪法性原则,这使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已经改变比例原则限制权力目的这一初衷。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

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

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订立过程中有不少的体现,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学者在行政法层级上认识比例原则时,对其中所包含着的子项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三分法学说”与“二分法学说”。

“三分法学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项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

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均衡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的价值进行考量。

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原则,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的宪法根据包括法治国家原则,平等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原则。

认为比例原则是对国家措施形式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在保障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必须选择侵害最小、成本最低的措施,否则,其行为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仍然是违法的。

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而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化可供操作的评价标准。

在法律对基本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时,比例原则可以起到认定某个权利是否是基本权利的作用。

比例原则从无到有,从初步形成到逐步完善,从大陆法系国家到英美法系国家,从行政法领域到公法乃至司法领域,之所以受到如此多的青睐和重视,与它的功能和作用分不开。

这也是比例原则经历几百年仍历久弥新的关键。

其功能是保障人权,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提供司法审查的标准。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过度禁止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免予遭受国家的过度侵害。

所谓比例原则,是对于国家权力和人民自由权利之间的一种目的与手段间的考虑。

比例原则应是源自于人类理性,要求受到合理的对待,是存在于每个人内心的自然法则。

一般而言,比例原则主要从手段和目的的关联性来考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比例原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了三个次要概念: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的比例原则。

﹝一﹞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手段必须能够达到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

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

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达成,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

手段对于目的来说是不适应的情形大致有:一是,手段对目的来讲“不足”。

二是,手段所追求的目的超出了法定的目的。

三是,对相对人施加的手段,是法律上不可能或事实上不可能。

适当性,简单地说,就是就是要求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所采取的手段是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

亦即国家所采取之限制手段须适当及有助于所欲追求之目的达成。

如果经由某一措施或手段之助,使得所欲追求的成果或目的较易达成,那么此一措施或手段相对于该成果或目的是适当的。

所以,适当性原则是在一个预定目的下,可达到访目的的手段的选择,是一种目的取向的手段选择。

例如:交通警察是以维护交通安全与整理交通秩序为任务,他们所做的一切作为必须有助于这个任务目的的达成,才算是达到了适当性原则。

如果大家都为争取交通违规取缔的工作绩效,用它的好处去考绩与升迁,而选择在交通号志或标志不清楚,驾驶人极易疏忽而违规之路段,大举告发交通违规,竟放弃在交通繁忙的路口执勤,则显然违反适当性原则。

﹝二﹞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是指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的之手段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当选择侵害相对人权益最小的手段,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

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一、引言我国行政法是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体系,其中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保持平衡,合理权衡各方利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二、比例原则的含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关系,避免过度干预个人权利,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三、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比例原则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

在行政许可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审批过程中,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行政许可的程序合法性和目的合理性。

在行政处罚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决定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对违法者进行适当的处罚,避免过度惩罚。

在行政裁决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合理权衡各方利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具体而言,比例原则包括以下要求:1.合理关注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平衡。

行政机关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同时也要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避免过度干预个人权利。

2.依法进行权衡。

行政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能凭主观意愿或武断决策。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科学判断,合理决策,确保权衡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考虑情况具体性。

行政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时,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情况。

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的案件,可能存在不同的利益关系和权衡标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确保权衡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4.确保程序正当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决策,确保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性。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篇一: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

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

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订立过程中有不少的体现,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学者在行政法层级上认识比例原则时,对其中所包含着的子项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三分法学说”与“二分法学说”。

“三分法学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项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

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均衡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的价值进行考量。

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原则,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的宪法根据包括法治国家原则,平等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原则。

认为比例原则是对国家措施形式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在保障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必须选择侵害最小、成本最低的措施,否则,其行为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仍然是违法的。

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而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化可供操作的评价标准。

在法律对基本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时,比例原则可以起到认定某个权利是否是基本权利的作用。

比例原则从无到有,从初步形成到逐步完善,从大陆法系国家到英美法系国家,从行政法领域到公法乃至司法领域,之所以受到如此多的青睐和重视,与它的功能和作用分不开。

这也是比例原则经历几百年仍历久弥新的关键。

其功能是保障人权,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提供司法审查的标准。

论行政法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比例原则一、比例原则的概述比例原则在法治实践上起源于德国的警察法制,之后才被广泛的推广到其他的行政法领域。

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在《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警察权不可违反比例原则,确立了该理论在行政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传统的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包括以下内容:适当性、必要性、狭义比例原则。

其中狭义比例原则是比例原则的精髓,强调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越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原则。

①适当性要求行政手段或方法要有利于目的的达成,必要性则是对手段或方法的选择上要选择损害最小的。

比例原则这种传统三分法有其自身结构的弱点。

存在着三阶论与两阶论之争,主要分歧在于适当性有无独立存在的必要。

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在行政权需依法行使的大前提下,任何行政行为必须达成法定行政任务,方获得合法性。

如果一个行政行为不能达成法定目的,则此行政行为即丧失行为之合法性,应毋庸置疑。

所以,妥当性(适当性)乃依法行政的当然之理,同时也可以蕴涵在必要性原则及均衡原则之中②我认为,比例原则的重点仍在于狭义比例原则,把握好比例原则中的价值取向才是关键。

二、比例原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一)控权论与比例原则控权论主张,行政法的基本目的在于保障私人的权利和自由。

③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对行权力进行事前的依法行政和严格的行政程序控制和事后相关的司法审查控制。

而比例原则发挥其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作用,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提供合理的界限。

比例原则和行政控权论二者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二)行政平衡论与比例原则平衡论是罗豪才教授提出的,主要是寻求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二者关系的平衡。

平衡论的哲学基础在于对立统一规律。

平衡论采取了辩证思维,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视作对峙互动的矛盾双方,既正视矛盾双方的对立性,又顾及矛盾双方的合作性。

④比例原则也强调公权力行使的规制以保护个人利益不受损害,努力实现目的与手段的相应性、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简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简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简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根据不同的情况、任务和目的,合理地选择不同的控制强度,以达到达到行政目的
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平衡。

该原则的重要性在于保证了行政机关的
合法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保障了公民的正当权益。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具有广泛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行政处罚中的比例原则: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
措施,但行政机关在处罚时必须考虑到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
等因素,选择适当的处罚方式和强度,以保证惩罚和利益保障的平衡。

2. 行政裁量中的比例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即要根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进行
适度的裁量,以避免滥用职权或对公民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3. 行政管理中的比例原则:行政管理是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
管理的一项职责。

行政机关在管理中,应当根据管理任务的性质、范
围和目标,选择适当的手段和控制强度,以合理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
权益。

4. 行政决策中的比例原则:行政决策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
政策,采取的调整社会资源和公共事务的决定。

行政机关在做出决策
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关系,平衡各方利益的要求,以符合比例原则。

综上所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核心原则之一,具有广泛的应用。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比例原则,避免滥用职权或
对公民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浅析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浅析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浅析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摘要: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体现着法治国意义下正义、平等、人权保护的高贵理念,在控制行政裁量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具有其它原则无法比拟的优越性。

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行政法,包含了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

引入比例原则将有利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自由裁量一、比例原则的涵义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定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所谓比例原则,要求实施政府的行政权手段与目的之间,要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

换言之,就是要求政府行政机关在采取手段时,不要太过严厉、苛刻,逾越必要范围。

即使为了实现某种正当的行政目的不得不对行政相对方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时,也应体现最小干预和最不激烈手段。

二、比例原则的渊源(一)比例原则的思想渊源比例原则的思想最早来自雅典的立法者梭伦对于“正义”的解说。

他认为,法律的可信,在于它的正义,为了保证法律的正义,法律应当成为中立的规则。

但这种均衡的分配,这种良好的法律,必须要限制那些贪婪无度的人的野心,在他们面前划分一条他们无法逾越的界限。

比例原则思想在英国《自由大宪章》中初露端倪,其中“犯罪与处罚应具有衡平性”的规定体现出适度、合比例的思想。

在19世纪自由主义思潮的冲击下,宪政国家理念成为主流。

国家机制运作与权力行使的正当性也明确的被设定在尊重与维护自由领域的前提下追求与实现公共福祉。

二战后,法治原则、宪政理念以及人性尊严、基本权利保护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思想。

实质法治国要求对人民权利的实质保障,由合比例思想发展而来的比例原则的思想基础也变得更加充实。

(二)比例原则的理论渊源比例原则由“合比例思想”发展到成熟的理论并最终在法律中确立,是与德国行政法学家缜密思考和勤勉探索密不可分的。

论述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述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述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一、比例原则的起源及其涵义(一)比例原则的起源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由德国首创,其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托·迈尔首先提出,他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

德国另外一位行政法学家弗莱那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中曾指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

后来,德国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并且从行政法位阶跃至宪法位阶。

现在,比例原则已成为德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最有力的理论依据。

随着这一原则在研究和实践中的发展,其影响渐渐超越了警察法领域,也超越了德国的地理疆域。

现在很多国家如法国、英国、美国、日本、荷兰、西班牙、我国台湾等也将其作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二)比例原则的涵义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

行政法学中的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

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

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

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

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

二、比例原则的内容关于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学术界,主要有“三阶理论”和“二阶理论”,但“三阶段理论”更为通说,即这一理论认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主要包括三个基本内容,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比例性原则。

(一)适当性原则及其事例适当性原则,又称为妥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适合性原则,是指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

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

浅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浅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浅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一、比例原则的概念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是一种重要的原则。

它是指政府机关在解决行政
关系时,法律、行政权力的行使或其它行为行动,均应与事实情况成比例,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个别情况来决定采取的措施。

比例原则是社会正义的有机组成部分,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它是以
行政行为为基础的一种法律原则,主要用于调整行政法律的结果,有效地
解决行政关系。

它是一种主观性的、客观性的原则,以及根据事实情况、
就个案而言的依据。

它本质上是关于行政行为的功能的,强调其有效地实施,以确保行政行得公信。

二、比例原则的内涵
1、法律上的比例:第一,从法律上来说,比例原则是关于行政法的
一种原则,它要求法律在规定和执行行政行为时,尽可能符合法律本身的
规定,尽可能符合事实的实际情况,以尽可能实现法律本身的规定。

2、行政上的比例:其次,从行政上来说,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一种
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关系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情况,避免采
取不合理或不符合比例的行政行为,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公平性,平衡个人
利益和公共利益。

三、比例原则的意义
1、保护公正:第一,比例原则是为了保证行政法律的公正性。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摘要比例原则为当今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最高指导原则,无论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机关,在行使公权力以达成任务的过程中都要受到比例原则的拘束。

公法上比例原则的作用就在于规制公权力行使的方法与手段,引导国家机关妥善、审慎地行使国家公权力,除必须是能达到公益目的的手段外,还要选择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或限制最小的手段,而且这种造成损害的手段要与目的达成后,所获得的利益处于均衡状态。

如果手段过当,比如“用大炮打小鸟”,即使目的明确也不符合比例原则的方法。

由于比例原则在很多公法上都有所体现,是公法领域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因而有学者称其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

本文以事实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了比例原则的含义、适用领域,通过论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凸显引入比例原则的重要性,并且简要介绍了我国行政法有关立法现状以及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适用;路径;操作案例索引一审: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008年7月3日)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008年11月25日)案情原告:郭建军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2001年3月开始,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赵四自然村村民郭建军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重建东面一间40.96平方米的住宅。

2002年11月16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向郭颁发了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6年2月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以郭提供的房屋权源证明失实为由,对郭建军作出诸政行决字(2006)第1号行政决定,撤销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

郭建军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06年5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

郭于2006年6月1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以下三项次级原则:
一是,必要性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和必须的,才能实施。

二是,适当性原则。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之前,必须要先对所涉利益进行衡量,只有在确认实施该行为对于实现相应行政目标是适当的,并且可能取得的利益大于受到损害的,收益大于成本,才能实施。

三是,最小损害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

狭义的比例原则即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手段必须对称和相适应。

主要观点回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裁判要旨(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第68页,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55号。

略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略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我 国台湾著 名 行 政 法 学 者 陈新 民教 授 也 认 为 , 比 “ 例 原则 在行 政 法 学 中所 扮 演 的角 色 , 比拟 ‘ 信 可 诚
原 则 ’ 民法居 于 ‘ 王条 款 ’ 地位 ” 1眦’ 在 帝 之 l ( 。尽 管 l
我 国行政 法学 深受 德 国 、 日本 等 大陆 法 系 国 家行 政 法 的影 响 , 而 , 于 比例 原则 在我 国大 陆行 政法 中 然 对 的地位还 远未 引起行 政法 学者 足够 的重视 。笔者 认
为加 强对 这一原 则 的研究有 助 于在我 国引进 比例 原
1 适 当性原 则 .
适 当性 原则 又 称 妥 当性 原 则 …㈤叭, 指 行 政 是
权的行使或者说行政机关为达到行政 目的所采取的
行政 措施应 当能够促成 行政 目的的实 现或者 最起码
能够 有助 于行政 目的的实现 。这 一 内涵 的基 础是手 段和 目的的正 当性关 系 , 果 行 政行 为 的实施 不 能 如
例原则 有广 义和 狭义 之 分 , 般认 为 广 义 的 比例 原 一
则 包括 适 当性 原则 、 要 性 原 则 和狭 义 的 比例 原 则 必 三个 内涵 。在 此 , 我们 就 广 义 的行 政 比例原 则 进 行
剖析。
的 比喻 , 他称 “ 比例 原 则 ” 行 政 法 的 “ 冠 原 则 ” 为 皇 。
间适 当性 的标 准是什 么 ?
比例原 则 的形 成 和发展是 以必 要性原 则 的研究 为起始 的 , 来又 形 成 了妥 当性 原则 与 狭 义 的 比例 后
原则。15 90年黑森邦颁布的《 行政执行法》 4条 第
中明确规 定 :行政 机 关使 用 直 接强 制措 施 时 , 选 “ 应 择 对于关 系人及 一 般 大众 损 害 最 小 的方 法 , 所 使 且 用 的方法 不 得 与 要 达 成 的 目的不 相 当。 这 被 视 为 ” 德 国 比例 原则 中狭义 比例 原则 的确认 。

行政法比例原则

行政法比例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一,比例原则:兼顾行政目的的实现和保护符合相对人的权益,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主要有以下要求:其一:适度性原则,行政行为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不利时,只有认定该行为达到相应行政所必须的,才能实施。

其二,必要性,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必要先进行利益的衡量,只有确认实施该行为得到公益大于可损私益时,才能实施。

其三,相称性,行政机关必须在多种方案进行选择,择其成本最小收益最大,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方实施。

狭义的比例原则:最小损害原则。

(自由裁量的选择: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子原则)注意问题:同等情况同等不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不得歧视,不得偏私“利益”,不专断)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并给相对人提供适当的事中救济途径。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地位)基本内容:一,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回避)二,说明理由,三听取陈述和申辩(辩论原则)三,公开原则:政府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除外,应一律公开进行,行政公开原则的要求注意有一下述四项。

(立法——过程——结果)其一,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公开。

其二,行政法规,规章公开。

其三,行政执法行为公开,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为公开。

其四,行政信息,情报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1.17日四,高效便民原则:接受处罚决定书送达,能够指导所有行政法领域?更多强调服务行政领域、行政帮助、行政救济等部门行政法的原则《行政许可法》。

行政权的内容:一部分限制人身财产和人身权,另一部分提供便利的。

五:诚实信用原则:《行政许可法》政策优惠都不到实现?六:权责相统一:执法责任追究制。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江苏社会科学!""#年学术版!一、比例原则的起源及内涵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比例原则真正出现在公法领域是在./世纪,主要集中在警察法内。

.012年德国学者贝格34)$5,6%7出版的德国警察法手册一书,已经明白地提及,警察之权力惟在必要时可以实行之。

这是广义比例原则出现之滥觞。

./世纪末期,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德国在一系列司法宣言中明确了国家仅得在必要情形下限制个人自由。

.002年,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件中,柏林警方规定十字架山附近的居民建筑房屋不得越过一定高度,以免阻碍柏林市民眺望建在十字架山上的胜利纪念碑。

普鲁士高等法院认为,警察机关未得法律授权,不得为不必要的措施,因而判决其制定的建筑禁令无效。

由此发展出作为比例原则核心内容之一的必要性原则。

./世纪末德国行政法开山祖师麦耶教授认为必要性原则根源3当时尚未发展今日概念的比例原则7于自然法之中,即基于自然法的要求,对人权之侵犯不得过度。

德国学者耶律纳克在./.8年出版的《法律、法律适用及目的性衡量》巨著中,对警察权的行使提出了几项原则,包括:不可以有侵害性、过度性和不可以违反妥当性3目的性7等。

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尔39::);#<,67在.0/=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中,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

以后比例原则开始向行政法、宪法等公法领域扩张。

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比例原则是渊源于法治国家理念及基本人权的本质的最基本法律原则。

每个人权的本质都可包含这个内在的原则,是一个法秩序的最根本原则,是法治国家原则由自身产生的最高规范>.?。

在比例原则项下包括了三层内容:.@行政机关采取行动的方法必须适于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即行为方式具有适当性;2@行政机关在若干适合实现法律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使用对相关当事人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最小的方式,这称之为行为方式具有必要性;8@必须的行为方式对个人所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成均衡、成比例,符合狭义的比例原则>2?。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一、引言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的基本内容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行政行为的适度与合理性。

比例原则旨在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能够与实际情况相适应,不偏废,不过度,不滥用权力,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比例原则的内容1.1 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适度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保行政行为的适度性。

这就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得过度地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过度限制自由。

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该权衡各种因素,确保其行为既能够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又不会扰乱社会的正常秩序。

1.2 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合理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合理性的核心是合法性,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

另外,行政机关的行为还应该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例如平等原则、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则等。

1.3 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合法性的核心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具备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行为应该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那么这个行为就是非法的。

三、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各种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行政裁决等。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过度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过度干预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四、比例原则的实践意义比例原则的实践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1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不得过度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不受侵犯。

4.2 促进行政机关的公正行政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偏废,不滥用权力,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能够公正合理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行政法必背16点

行政法必背16点

行政法必背16点1、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有三方面的要求:(1)合目的性,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行使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

(2)适当性,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与措施,手段之间存在正当性。

(3)损害最小,是指行政机关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比如处罚中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结果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以达到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

2、程序正当原则:(3公)(1)行政公开,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

(2)公众参与,指的是行政机关作出重要的规定或者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或者申辩。

提出的陈述申辩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考虑、采纳。

(3)公务回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3、信赖利益保护原则:(1)适用条件:一是存在信赖基础,即行政机关作出了相对人赖以产生信任的授益行政行为;二是有信赖利益,即相对人因为信赖而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而因为实施了该行为产生了可评估的利益或者承受了相应的负担;三是有正当信赖,信赖的发生出于相对人的善意且无过错。

(2)保护方式,能不撤销、废止,则不撤销、废止,但如果因法定事由需要撤销、废止或变更,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法条体现:《行政许可法》第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20世纪初,德国另一位行政法学者弗莱纳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一书中也曾用“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

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比例原则后来超越了警察法领域,被德国联邦法院赋予宪法地位,但其核心内容仍是行政成本应与行政效果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

”但绝大部分的德国学界及宪法裁判均采用广义的“比例原则”,而很少采用“过度禁止”说。

(一)适当性原则,又称为妥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适合性原则,是指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

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

这个原则是一个“目的导向”的要求。

(二)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

其是指在前述“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后,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

换言之,已经没有任何其他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而又能达成目的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

这里实际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存在多个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行为方式,否则必要性原则将没有适用的余地;其二是在能够实现法律目的的诸方式中,选择对公民权利自由侵害最轻的一种。

可见,必要性原则是从“法律后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

我国的成语“杀鸡焉用宰牛刀”可以看作是对这一原则的最好诠释。

(三)狭义比例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相称性原则、均衡原则,即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

具体讲,要求行政主体执行职务时,面对多数可能选择之处置,应就方法与目的的关系权衡更有利者而为之。

二、比例原则的借鉴与适用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都将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

台湾著名公法学者陈新民先生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中的角色如同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角色一样,二者均可称为相应法律部门中的“帝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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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比例原则
一、比例原则的概述
比例原则在法治实践上起源于德国的警察法制,之后才被广泛的推广到其他的行政法领域。

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在《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警察权不可违反比例原则,确立了该理论在行政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传统的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包括以下内容:适当性、必要性、狭义比例原则。

其中狭义比例原则是比例原则的精髓,强调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越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原则。

①适当性要求行政手段或方法要有利于目的的达成,必要性则是对手段或方法的选择上要选择损害最小的。

比例原则这种传统三分法有其自身结构的弱点。

存在着三阶论与两阶论之争,主要分歧在于适当性有无独立存在的必要。

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在行政权需依法行使的大前提下,任何行政行为必须达成法定行政任务,方获得合法性。

如果一个行政行为不能达成法定目的,则此行政行为即丧失行为之合法性,应毋庸置疑。

所以,妥当性(适当性)乃依法行政的当然之理,同时也可以蕴涵在必要性原则及均衡原则之中②我认为,比例原则的重点仍在于狭义比例原则,把握好比例原则中的价值取向才是关键。

二、比例原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
(一)控权论与比例原则
控权论主张,行政法的基本目的在于保障私人的权利和自由。

③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对行权力进行事前的依法行政和严格的行政程序控制和事后相关的司法审查控制。

而比例原则发挥其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作用,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提供合理的界限。

比例原则和行政控权论二者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二)行政平衡论与比例原则
平衡论是罗豪才教授提出的,主要是寻求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二者关系的平衡。

平衡论的哲学基础在于对立统一规律。

平衡论采取了辩证思维,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视作对峙互动的矛盾双方,既正视矛盾双方的对立性,又顾及矛盾双方的合作性。

④比例原则也强调公权力行使的规制以保护个人利益不受损害,努力实现目的与手段的相应性、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政府法治论与比例原则
政府法治论是有杨海坤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提出来的,政府法治论认为权力要以权利为基础,权力的存在理由是能维护好权利的实现,同时权力的行使也必须要以保障权利为界限。

虽然政府法治论是以法治为出发点,而比例原则是以利益为衡量角度,但政府法治论以尊重保障权利来实现对权力的控制和比例原则的核心调整内容是一致的。


三、对比例原则的新思考
奥托.迈耶的《德国行政法》更多是从干涉行政方面来阐述行政法问题,进而揭示出比例原则。

⑥这中观点显示出一定的局限性,尤其在当今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已经不再完全局限于对行政权力的控制,更强调行政权力要为民所用。

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应该是要求权力为权利服务,权利乃权力存在的根基。

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将更多的包含授益性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比例原则并非都应在非此即彼的激烈对立出现。

所以,讨论该原则的时候也应该突破原有的界定空间。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没有将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有许多学者认为我们应该引入比例原则。

面对这个问题,学者通常会探讨比例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之间的关系,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在限制行政裁量权方面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都有类似的功能。

但合理性原则在行政法的实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都具有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在合理原则所重视的现行行政法学研究中比例原则是否要引入我国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在降低。

我们更应该关注,比例原则中的相关亮点以完善合理性原则,而非纠缠于两者的异同。

比例原则也许在行政法发展过程中有其独特作用。

无论在哪种行政法理论背景下该原则都在强调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关系,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博弈,这点仍符合行政法的潮流。

然而,在变化着的行政法背景下探讨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对于使其宝刀不老亦是可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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