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什么我国行政机关要遵守的原则有很多,而比例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行为时应该遵守的最为灵活的一条原则,因为比例原则中有适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起来要充分考虑将相对方的伤害尽量减到最低。
今天,针对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律师365做了相关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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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针对▲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做了相关的分析。
▲一、比例原则的含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
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
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二、比例原则的法条体现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订立过程中有不少的体现,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学者在行政法层级上认识比例原则时,对其中所包含着的子项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三分法学说”与“二分法学说”。
“三分法学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项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
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均衡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的价值进行考量。
▲三、比例原则的要求▲(一)合目的性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
为满足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准确理解和正确确定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
浅析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浅析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由大陆法系的德国首先创立。
比例原则以正义为基点,以限度为界限,为后世立法者所借鉴。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比例原则越来越受到行政法学家关注,该原则的内涵也在不断丰富,适用区域也在不断加大。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比例原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利益,以相对最小的代价做出最优选择。
基于以上理解,比例原则又有包含有以下几个子原则:第一,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为时,应当采取合理方式以使目的可以得到恰当实现。
第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达到行政目的,在拥有不同方式方法的情况下选择对公众损害最小的方法。
第三,狭义比例原则。
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达到什么目的,在其中所采取措施造成损害不能与行政目的的利益失衡。
二、比例原则的法律定位关于比例原则的法律定位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比例原则应当是宪法原则,由于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所以所有法律都应当适用该原则。
一种观点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原则,所以比例原则应当在行政法所有领域实行,包括行政侵害领域和行政授予行為。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特殊原则,只适用于警察领域。
在早期,比例原则主要适用于警察法,比例原则的核心是通过限制行政机关公权力行为达到保护公民私权利的目的。
因此,比联盟例原则主要被用来限制侵害性行政行为,而对于授意性行政行为没有任何规定。
随着时代发展,国家管理观念日益先进,行政给付行为已经大量出现,这客观上要求比例原则也进行相应变化以适应时代发展。
在这样背景下,比例原则不再是行政法中的特殊原则,而是行政法所有领域都应当适用的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比例原则应当是宪法性原则,由于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所以宪法性原则具有根本性和抽象性。
但是要想使比例原则具有生命力,就必须使比例原则具有可操作性。
如果比例原则是宪法性原则,这使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已经改变比例原则限制权力目的这一初衷。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过度禁止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免予遭受国家的过度侵害。
所谓比例原则,是对于国家权力和人民自由权利之间的一种目的与手段间的考虑。
比例原则应是源自于人类理性,要求受到合理的对待,是存在于每个人内心的自然法则。
一般而言,比例原则主要从手段和目的的关联性来考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比例原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了三个次要概念: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的比例原则。
﹝一﹞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手段必须能够达到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
也就是说,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
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达成,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
手段对于目的来说是不适应的情形大致有:一是,手段对目的来讲“不足”。
二是,手段所追求的目的超出了法定的目的。
三是,对相对人施加的手段,是法律上不可能或事实上不可能。
适当性,简单地说,就是就是要求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所采取的手段是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
亦即国家所采取之限制手段须适当及有助于所欲追求之目的达成。
如果经由某一措施或手段之助,使得所欲追求的成果或目的较易达成,那么此一措施或手段相对于该成果或目的是适当的。
所以,适当性原则是在一个预定目的下,可达到访目的的手段的选择,是一种目的取向的手段选择。
例如:交通警察是以维护交通安全与整理交通秩序为任务,他们所做的一切作为必须有助于这个任务目的的达成,才算是达到了适当性原则。
如果大家都为争取交通违规取缔的工作绩效,用它的好处去考绩与升迁,而选择在交通号志或标志不清楚,驾驶人极易疏忽而违规之路段,大举告发交通违规,竟放弃在交通繁忙的路口执勤,则显然违反适当性原则。
﹝二﹞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是指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的之手段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当选择侵害相对人权益最小的手段,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
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一、引言我国行政法是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体系,其中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保持平衡,合理权衡各方利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二、比例原则的含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关系,避免过度干预个人权利,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三、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比例原则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
在行政许可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审批过程中,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行政许可的程序合法性和目的合理性。
在行政处罚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决定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对违法者进行适当的处罚,避免过度惩罚。
在行政裁决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合理权衡各方利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具体而言,比例原则包括以下要求:1.合理关注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平衡。
行政机关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同时也要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避免过度干预个人权利。
2.依法进行权衡。
行政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能凭主观意愿或武断决策。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科学判断,合理决策,确保权衡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考虑情况具体性。
行政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时,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情况。
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的案件,可能存在不同的利益关系和权衡标准,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确保权衡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4.确保程序正当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决策,确保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性。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一、比例原则的内涵比例原则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比例原则是广义的比例原则的下位概念。
文章以广义的比例原则作为研究对象来阐述比例原则的内涵。
广义的比例原则包含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
第一,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行为时,以法律为根据。
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限于法律所预设的、所同意的目的。
即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
可见,妥当性原则就是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立法背景、法律的整体精神、条文间的关系、规定含义等因素作出综合推断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
第二,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
是指当行政权行使的时候,应尽量把对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也就是说,当有多种行政手段可供行政机关行使时,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少的一种手段。
可见,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于使用“必要的手段”,这种“必要的手段”能够懂得为,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手段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且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
因此我们能够认为,必要性原则所指的必要性是指“必要的手段”,这种手段是务必要采取的手段,在可供选择的行政手段中对相对人的权益侵害最小,同时又能达到行政目的。
第三,狭义比例原则,又称之相称性原则。
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即要适度。
行政机关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需是相称的。
具体而言,是指某项具体行政行为虽是为了达到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实施该行政行为将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实现,且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那么该项行政行为的行使就违反了相称性原则。
这就是说,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在预期目的与可能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之间平衡,只有在行政目的重于可能造成的损害时,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行为,否则,行政机关就要权衡,看是否有必要实施。
二、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尚处于较为空白的状态,多是翻译国外的著作,特别是德国有关方面的著作。
如何使该原则更好的运用于行政法上,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
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摘要: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
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就是两大法系各自发展起来的、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的基本原则,它们使行政法从形式法治走向了实质法治。
关键词:行政裁量权;合理原则;比例原则在早期的法治国中,行政权处于立法权的有效控制之下,“无法律则无行政”。
这种严格法治主义使传统的行政法把行政裁量视为暴政的同义词,“法律终结的地方,便是暴政开始的地方”(348页)。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事务也日益繁杂,并越来越专门化、技术化。
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已无法及时、全面、科学地对社会现实加以规范,行政裁量不再被视为洪水猛兽,而被作为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个案公正的有效措施积极地发展起来了。
但行政裁量权的膨胀使传统的公法控制手段无法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力,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权,便成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内容。
可以说,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
在谋求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探索中,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通过判例发展起了各具特色的审查原则,这就是英美法系的合理原则和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
这两大原则有着相似的目的和发展过程,却又带有各自的鲜明特点,共同为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飞跃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合理原则(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合理原则存在的一个基本认识前提是:所有的权力均应受法律限制。
“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裁量权是自相矛盾的命题”(68页)。
在英国,合理原则的历史可追溯至16世纪,1598年的鲁克案首开其端。
水利委员会在修复泰晤士河的河堤后仅对原告鲁克课征修护费,鲁克因之提起诉讼,主张所有受益人应公平负担此修护费,而不能仅因原告的土地紧邻河流即令原告个人负担所有开支。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强调在行政行为中应该维护合理的平衡关系,确保有关方面的权益得到公平的保护。
在我国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理论和实践都有着一定的探讨。
首先,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的理论中得到了重视。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的行政法学派,它强调行政行为应该在达到其目的的同时保证与之相关的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
在我国行政法的立法中,比例原则得到了法律的赋予和明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合理确定许可所需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充分体现了比例原则对于行政许可的要求。
其次,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比例原则的核心是在行政行为中保持权益的平衡,它要求在行政决策和实施中不能偏离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比例原则使得行政行为更加合理和合法,保护了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实践中,比例原则得到了法院的广泛应用和认可,例如在处理行政行为纠纷时,法院会从比例原则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确保权益的平衡。
此外,在行政执法中,也要求执法机关在行使执法权的时候要遵循比例原则,确保执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然而,比例原则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比例原则的抽象性和多样性,具体案件中如何界定和应用比例原则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
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背景不同,权益的平衡也有所不同,这就需要法律界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有着更加准确和具体的判断。
其次,由于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还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导致比例原则的应用还有一定的空间。
在完善我国行政法的立法中,应该更加明确和具体地规定比例原则的应用范围和标准,以确保它在实践中的有效性。
总之,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和实践都得到了一定的探讨。
它强调在行政行为中维护权益的平衡,保证行政行为的合理和合法。
然而,比例原则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希望在今后的行政法立法和实践中,能够更加重视比例原则的应用,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摘要: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本文首先介绍了比例原则的概念和特征,然后探讨了比例原则的具体运用,包括在灾害管理、环境保护和经济调控等方面的应用。
最后,对比例原则的优势和局限性进行了分析和讨论,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比例原则;行政法;应用;优势;局限性一、引言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它在维护公正、平衡权益和保护基本人权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研究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运用,并分析其优势和局限性,为行政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参考。
二、比例原则的概念和特征比例原则,即合理比例原则,指的是在行政法中,行政措施应该与追求的目标相适应,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
它可以衡量行政措施是否合理、适当和合法,维护公正和平等的原则。
比例原则的主要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理性: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措施与追求的目标之间存在合理的关联性,不得过于严厉或过度宽松。
2. 适当性: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措施的力度和程度应适当,不能过于严厉或过于宽松。
3. 公正性:比例原则的核心是维护公正,它要求行政措施对不同群体和利益相关方的影响有所平衡,避免对某一特定群体进行不当歧视。
三、比例原则的具体运用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有着广泛的应用,涉及到多个领域。
以下是比例原则在灾害管理、环境保护和经济调控等方面的应用实例:1. 灾害管理:在灾害管理中,比例原则要求采取合理和必要的预防措施来减少灾害的发生和影响。
例如,在自然灾害发生后,相关政府机构应根据灾情的严重程度、灾区人口规模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调配救援资源,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灾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2. 环境保护:比例原则在环境保护中的应用体现在对环境污染的控制和治理上。
行政机关应该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企业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不对环境造成过度破坏。
例如,对于环境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罚款、停产整治等合理措施,以达到预防和纠正环境破坏的目的。
行政法比例原则在中国的演变
⾏政法⽐例原则在中国的演变⼀、⽐例原则的⽣成与传播 ⽐例原则,有时也被称为均衡原则、平衡原则。
奥托迈耶将其称为⾏政法之“皇冠原则”。
台湾地区前“司法院”⼤法官陈新民先⽣称其为⾏政法之“帝王条款”。
该原则是19世纪为规制警察权⽽被提出来的,即警察须在必要时,才能限制公民权利。
随着法治观念的变化,战后的德国,⽐例原则开始被赋予宪法上的地位,对⾏政及⽴法、司法均有约束⼒。
在宪法上,所谓⽐例原则就是对⼈民权利的限制须有公共利益的存在。
⽽⾏政法上的⽐例原则则是指,⾏政主体必须选择对相对⼈利益的损害与所欲达到的公益相适应的途径,⽆论是否已经获得法律上的许可。
现在,⽐例原则逐步成为所有国家的⾏政法上的基本原则。
它不仅为⼤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接受,诸如西班⽛、⽇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且在现在的英美法系国家中,其也成为了⾏政法上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虽然⽐例原则近些年来为⼈们所熟知,但对此重视度不够。
那么究竟何为⽐例原则呢?关于⽐例原则的内涵,学界有两种主要的观点。
第⼀种就是所谓的三阶理论。
我们知道,通常所理解的⽐例原则有三个⽅⾯,即妥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性。
所谓妥当性,也被称为适应性,即其所采⾏之⼿段与欲成之⽬的具有⼀致性。
如果⼆者相冲突,即为滥⽤职权。
该原则从⾏政⾏为之的⾓度来规范裁量⾏为。
必要性,即损害最⼩原则。
换句话说,当有⼏种途径都可实现⾏政⽬标时,须以对相对⼈的权益损害⽐较⼩的⽅式为最佳⽅式。
狭义的⽐例原则,即⾏政主体作出⾏政⾏为时,多种处置⽅式,应权衡利弊,选择对相对⼈更为有利的⽅式。
另⼀种观点,就是所谓的“⼆阶理论”,其内容主要为两个⽅⾯。
第⼀个,就是必要性原则,就是为实现某种⽬的的⾏为是必要的。
第⼆个就是狭义的⽐例原则。
德国⾏政法学者乐雪指出,妥当性任何情况下都是必要性之前提,“任何已进⼊必要性问题讨论的⼿段,已断⽆妥当性的问题了”。
盐野宏指出,⽐例原则应具有两个⽅⾯,⼀个是必要性原则,也即须为排除对警察上的状态违反⽽为必要的情况,另⼀⽅⾯,即使⽬的与⼿段必须成⽐例,必要情况下也不例外。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期末复习重点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名词解释1.公务员: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2.合法行政原则:合法行政是行政活动区别民事活动的主要标志。
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或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3.行政合理性原则:合理行政原则是实施行政法范畴。
3.1比例原则:兼顾适当性、必要性、衡量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包含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
3.2平等对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区别对待,即非歧视原则。
行政主体应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相同情况做出相同的对待,不相同的的情况做出有差别的对待;国家应平等对待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
4.行政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管理,并承担法律后果的制度。
5.行政委托:行政机关根据管理的需要,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行为,受委托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其后果归属于委托的行政机关。
6.行政立法: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
7.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
8.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9.行政强制:9.1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实现行政目的,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调查取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或财产实施暂时性限制或控制的行政行为。
9.2行政强制执行:国家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依法采用有关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许多国家行政法上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学界通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
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比例原则对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目录历史概念原则1.适当性原则2.必要性原则3.狭义比例原则4.综述借鉴1.必要性2.实践角度总结论述重要作用展开历史概念原则1.适当性原则2.必要性原则3.狭义比例原则4.综述借鉴1.必要性2.实践角度总结论述重要作用展开简介行政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
比例原则着眼于法益的均衡,以维护和发展公民权为最终归宿,是行政法上控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项重要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国家行使公权力而与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必须审查该公权力的行使是否为宪法所规定,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是否适度、合比例。
编辑本段历史比例原则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人们不得因为轻罪而受重罚。
19世纪,德国的警察德国行政法法中首次出现比例原则观念,之后比例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尔(Ottomayer)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中,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
1923年在同书第三版中认为,“超越必要性原则即违法的滥用职权行为”。
20世纪初,德国另一位行政法学者弗莱纳(F·Fleiner)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一书中用“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
观念上倡行的结果是比例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
1931年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规定,警察处分必须具有必要性方属合法。
同时该法第14条对必要性定义为:“若有多种方法足以维持公共安全或秩序,或有效地防御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危险,则警察机关得选择其中一种,惟警察机关应尽可能选择对关系人与一般大众造成损害最小方法为之。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摘要比例原则为当今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最高指导原则,无论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机关,在行使公权力以达成任务的过程中都要受到比例原则的拘束。
公法上比例原则的作用就在于规制公权力行使的方法与手段,引导国家机关妥善、审慎地行使国家公权力,除必须是能达到公益目的的手段外,还要选择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或限制最小的手段,而且这种造成损害的手段要与目的达成后,所获得的利益处于均衡状态。
如果手段过当,比如“用大炮打小鸟”,即使目的明确也不符合比例原则的方法。
由于比例原则在很多公法上都有所体现,是公法领域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因而有学者称其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
本文以事实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了比例原则的含义、适用领域,通过论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凸显引入比例原则的重要性,并且简要介绍了我国行政法有关立法现状以及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适用;路径;操作案例索引一审: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008年7月3日)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008年11月25日)案情原告:郭建军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2001年3月开始,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赵四自然村村民郭建军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重建东面一间40.96平方米的住宅。
2002年11月16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向郭颁发了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6年2月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以郭提供的房屋权源证明失实为由,对郭建军作出诸政行决字(2006)第1号行政决定,撤销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
郭建军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06年5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
郭于2006年6月1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应用意义
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应用意义【摘要】:在行政法学上,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一样,属“帝王条款”。
比例原则不仅体现了行政法的根本价值取向,而且便于实践操作。
本文首先论述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的内涵,继而深入分析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执法中的应用以及意义,最后对全文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比例原则行政执法应用意义一、行政执法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最早产生于德国,源自于德国的警察法学。
比例原则是当今国家公权力行使的最高指导原则,无论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机关,在行使公权力以达成任务的过程中都要受到比例原则的拘束。
公法上比例原则的作用就在于规制公权力行使的手段与方法,引导国家机关妥善、审慎地行使国家权力,除必须是能达到公益目的的手段外,还要选择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或限制最小的手段而且这种造成损害的手段要与目的达成后,所获得的利益处于均衡的状态。
①不难看出,行政法意义的比例原则自始即注意在实施公权力行为的“手段”与“目的”间,应该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
”②一般认为比例原则由三个子原则构成: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
1、妥当性原则妥当性原则又称适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目的性原则,指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手段应当与所预期的目的相符合,简言之,手段的实施必须是指向已设定的目的。
如果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手段根本不能达成行政目的,则属于违反该原则。
例如对于严重超载的货车仅罚款后即予放行,就不能达到消除超载所带来的危险的目的,因而该罚款措施便违反了妥当性原则。
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常常被称为最少侵害原则,不可替代原则,或最温和原则,指行政机关如有诸多种手段能实现他们的预期目的,那么他们应当选择对行政相对方损害最小的那种手段。
不难看出:其一,必要性原则是以妥当性原则为前提的,只有符合妥当性原则的“手段”有多种或多种以上时,才有适用必要性原则的必要;其二,必须在这些手段中选择对行政相对方损害最小的那一种。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一)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一)摘要比例原则被学者们誉为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并被视为人权保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它的实质在于规制国家正确行使权力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
本文以一个案例作为出发点,对比例原则的内涵,地位,作用进行探讨,旨在为行政执法提供一些参考,促进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合理化。
关键词行政比例原则自由裁量权公权力案例索引一审: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008年7月3日)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008年11月25日)案情原告:郭建军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2001年3月开始,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赵四自然村村民郭建军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重建东面一间40.96平方米的住宅。
2002年11月16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向郭颁发了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6年2月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以郭提供的房屋权源证明失实为由,对郭建军作出诸政行决字(2006)第1号行政决定,撤销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
郭建军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06年5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
郭于2006年6月1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
郭建军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3月22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于2007年9月11日,向郭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11月28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郭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作出责令其退还在暨阳街道东三村郭庄处非法占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外行政法比例原则
劳动者的权益保障
劳动法应当保障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如工资、工时 、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权 益。
平衡利益
劳动法应当平衡雇主和劳 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避 免过度偏向某一方。
经济适应性
劳动法应当与经济发展相 适应,既要促进经济发展 ,又要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原则的困境
定义不明确
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权利。
自由裁量权的扩大
比例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导致 行政机关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因为行政机关需要根据具体情
况进行权衡和判断。
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比例原则的适用需要加强对行政 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以确保 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遵
守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与公平性
1 2
保障公平性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权 衡各种因素,确保行政行为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必要性原则
总结词
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需的 ,也就是说,在所有能够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该 措施是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详细描述
必要性原则是比例原则的第二个子原则,强调行政机关 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需的,并尽可能选 择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手段。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 行政行为时,应当权衡各种可能选择的措施,尽可能选 择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最为温和的手段,以最大程度 地减少对个人权益的侵害。例如,在实施环境监管时, 行政机关应当在保障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选择对 经济发展影响最小的环保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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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比例原则
总结词
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不得超过实现行 政目的所获得的利益。
详细描述
狭义比例原则是比例原则的第三个子原则,强调行政机 关采取的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不得超过实现行政目的所获 得的利益。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平 衡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确保个人权益的侵害不 超过实现行政目的所获得的公共利益。例如,在实施城 市管理时,行政机关应当平衡市容环境与商户利益的关 系,在保障市容环境的前提下,尽量避免对商户利益造 成过度侵害。
比例原则
浅析比例原则【摘要】比例原则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甚至是宪法位阶的原则。
本文主要探讨比例原则在中国行政实践中的适用可能性的讨论,尤其是其取代合理性原则成为限制行政自由裁量的有效手段。
【关键词】比例原则;行政法;合理性原则;适用土壤一、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内涵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
[1](一)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行为,须有助于达成行政目的。
(二)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同等有效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合法权益影响最小的。
(三)狭义的比例原则是指因采取该手段所造成的侵害,应小于要达成目的而获取的利益。
二、合理性原则的缺点从中国目前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官方说法来看,通说认为,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2]英国的合理原则有很丰富的内涵,实践操作也比较成熟,但是我国合理原则有如下缺点:首先,合理原则不适合我国的司法制度。
合理原则脱胎于英美法系国家,脱胎于案例和法官的判词。
科克、丹宁、里德等大法官对于合理原则的确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历史上看,英国法中的许多内容确实是由司法判决确立的判例法。
合同法及侵权法目前仍然主要是法官造法。
”[3]我国不承认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权,法官只能适用成文法律和法规,或者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而且从中国的司法实际情况看,给予过大的解释权会造成司法体系的混乱。
其次,合理原则的具体内涵具有任意性,不同的个体因其个人道德和经历的不同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差异巨大。
合理原则要想适用,首先要回答什么是合理,但是这一判断是典型的价值判断,自由裁量的空间太大,无法用有效的法律手段加以规范。
因此,正确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理本身就很困难。
再次,合理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的司法实践多运用演绎式推理,不仅要求法律规范明确,而且要求其具有程序性的操作过程。
合理原则是高度抽象的价值标准,不可能有统一的操作标准。
合理原则之所以在英美等国具有可操作性,是因为这些国家通过很多的司法判例确认了合理的具体内容,并使之对以后的审判具有约束力。
行政法必背16点
行政法必背16点1、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有三方面的要求:(1)合目的性,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行使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
(2)适当性,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与措施,手段之间存在正当性。
(3)损害最小,是指行政机关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比如处罚中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结果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以达到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
2、程序正当原则:(3公)(1)行政公开,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
(2)公众参与,指的是行政机关作出重要的规定或者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或者申辩。
提出的陈述申辩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考虑、采纳。
(3)公务回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3、信赖利益保护原则:(1)适用条件:一是存在信赖基础,即行政机关作出了相对人赖以产生信任的授益行政行为;二是有信赖利益,即相对人因为信赖而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而因为实施了该行为产生了可评估的利益或者承受了相应的负担;三是有正当信赖,信赖的发生出于相对人的善意且无过错。
(2)保护方式,能不撤销、废止,则不撤销、废止,但如果因法定事由需要撤销、废止或变更,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法条体现:《行政许可法》第8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是非常重要的原则,也是维护公正、公平和人权等基本价值观的核心原则。
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本文将探讨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应用和意义。
一、比例原则的理论基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行使的干预必须与所要达到的目的相适应,不能超过所必要的程度。
比例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国家与个人、公共权益与私人权益之间的平衡。
在行政权力干预时,必须考虑到个人或团体的合法权益,不能忽视其利益,在此方面,比例原则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比例原则的实践意义比例原则在我国的行政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比例原则可以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
行政权力的滥用是常见的现象,如果没有比例原则的约束,那么行政部门就会过多干预个人利益,或者利用其权力干预企业或个人行为,或者必要干预不当而产生乱象。
第二,比例原则可以提高行政权力的可信度。
因为比例原则的运用可以保证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公正的,公正的。
第三,比例原则可以促进公共利益的保护。
比例原则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企业或个人利益的侵犯,并且可以确保在实施行政措施时,必要干预是合理的,不会对企业或个人造成过大的损失。
三、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应用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应用是很广泛的。
一般而言,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被遵循有三个基本原则。
第一,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部门的干预必须是必要的。
如果不必要,或者过度干预,那么这种干预是不合理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因此,在行政部门干预时,必须先审慎的评估其干预的必要性,保证干预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第二,适度性原则。
适度性原则是指行政部门干预的程度必须相适应,不能过度或者不足。
行政部门干预的程度超过了必要监管的范围,就会侵犯个人或企业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果干预的程度不足,反而会影响国家的公共利益。
因此,在行政部门干预时,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行性,合理调控干预的程度,满足必须干预的需要,但不会对个人或者企业造成过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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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感谢黄学贤教授授权本网发布其文章!【作者简介】黄学贤(1963- ),男,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生。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21【中文摘要】比例原则在德国、葡萄牙、西班牙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中已得到程度不等的运用,因而也成为其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但在我国大陆行政法及行政法学中,比例原则还远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本文对传统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内涵作了深刻的剖析,并进一步认为,现代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应充实新的内容,以适应现代行政法发展的需要。
【英文摘要】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has been applied to different extent in Germany,Portugal,Spa in and our Taiwan respectively,so it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of administrative law research of the countri es and district.However,there's not enough attention paid to such principle in our administrative law resear ch.This article tries to make a deep analysis on its connotation and concludes that the principle of propor tionality should be enriched by new content which is suitable to the needs of modern administration deve lopment.【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传统现代administrative law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tradition mod ern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麦耶在其著名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揭示了行政权运行的一条重要原理,即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
这就是所谓的“比例原则”。
奥托·麦耶自己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
我国台湾著名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学中所扮演的角色,可比拟…诚信原则‟在民法居于…帝王条款‟之地位,所以,吾人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之…帝王条款‟,当不为过。
”[1]在现时的德国、葡萄牙、西班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中,比例原则已得到程度不等的运用,因而也成为其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与其他原则相比,比例原则在我国大陆行政法中的地位还远未引起行政法学者足够的重视。
有的学者在谈到比例原则时,往往简单地将其等同于合理性原则。
事实上,比例原则的内涵及其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值得我们去探究。
尤其是在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已经成为我国立法重点的今天,研究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一、传统比例原则的内涵从历史渊源来讲,传统比例原则产生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
其最初的涵义是指警察权力的行使只有在必要时才能限制人民的权利,也即警察在对人民作出任何不利之处分时,都必须以侵犯人民权利最小的方式为之。
所以,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学上又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
比例原则虽然最初产生于警察法学,但此后不断向整个行政法学扩展,乃至向宪法学发展。
就行政法学而言,比例原则也从实体上的合比例,进一步发展为实体和程序均要合比例。
因此,广泛一点讲,比例原则的涵义可以从不同方面加以探讨。
宪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任何对人民权利的限制都必须有“公共利益需要”这一前提。
例如台湾地区《宪法》第23条规定,对人民权利的限制惟有在公共利益所必需的范围内,方得为之。
德国宪法也有类似规定。
宪法意义比例原则的确立,其意义在于,不仅在个案情形上限制人权的法律规定必须有公共利益需要之前提,而且在立法目的上,如果没有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人权,则会产生立法违宪的问题。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
行政法学中的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
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可给予相对人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
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
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
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
传统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特殊性,也称妥当性,即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措施的采取,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
如果一项行政权力的行使,一个措施的采取不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或者达不到法定目的,则违反了妥当性要求,从而违反了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中的特殊性最为明显地体现了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内涵,如果一个行政行为违反了这一要求,便丧失了其合法性。
比例原则中的特殊性是从“目的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行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
第二,必要性,也称不可替代性,即为了达到法定的行政目的,该项措施是给人民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
换句话说,已经没有任何其他的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
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要求行政权力在行使时,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措施来达到目的,如要存在多项措施可以选择,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必要性要求的拘束,否则会因违反了必要性要求而违反了比例原则。
可见,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是从“法律后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
第三,比例性,也称相称性,即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
具体地说,是指一项行政措施虽然为达到行政目的所必要,但如果其实施的结果会给人民带来超过行政目的价值的侵害,那么,该项行政权力的行使就违反了比例原则。
也即是说,行政主体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前,必须将行政目的达到的利益与给人民造成的后果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证明行政目的重于所侵害的人民权利时才能采取。
反之,则不能采取。
对此,德国学者曾举过一个通俗的例子:警察为了驱赶樱桃树上的小鸟,已没有其他办法,只得用大炮,虽可达到驱鸟的目的,手段也属必要,但使用大炮的后果不堪设想,所以违反了比例原则而不得为之[1]。
可见,比例性或相称性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
比例原则的三项内容相互联系、不可或缺,构成了传统比例原则完整而丰富的内涵。
二、传统比例原则在有关国家和地区行政法中的运用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行政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但在广度和深度上均存在较大差异。
应当承认,德国是比例原则的最早倡行国,但是在比例原则的运用上却不如有些国家和地区广泛和深入。
虽然在其某些具体法律中较好地体现了比例原则,但是,在197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及其以后的历次修订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比例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只是在个别条款中体现了比例原则的某些精神。
而深受德国行政法影响的葡萄牙、西班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却给予比例原则较高的关注。
葡萄牙1996年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11项基本原则,其第3项原则为“平等及适度原则”,适度原则即比例原则。
该法对适度原则是这样规定的:“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致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
”比例原则中的目的性和比例性在此清晰可见。
西班牙1992年的《行政程序法》虽然没有在总体上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但是在涉及相对人重要权益的有些问题上,对比例原作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第96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手段)一、公共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必须尊重比例原则,其手段有:1.对财产的强制;2.附加执行;3.强制性罚款;4.对人的强制。
二、如有多种可以接受的执行手段,则应选择其中对个人自由限制较少的一种。
三、如需要进入人员的住宅,公共行政机关必须征得其同意,否则,则须征得司法部门的适当批准。
”第131条规定:“(比例原则)一、不管行政处罚是否为金钱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引起自由的直接或附加剥夺。
二、金钱处罚的建立必须预料到对于违法者来说,犯所确定的违法行为不得比履行所违反的原则更有利可图。
三、在制定处罚制度的规定以及公共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所作处罚必须与构成违法事实的严重性相适应,并在确定处罚标准时特别注意以下情况:1.故意或重复的存在;2.造成损害的性质;3.屡犯,指所确定的裁决所宣布的一年内有一次以上同样性质的违法。
”从这些规定中可见,西班牙的比例原则不仅体现在行政实体方面,而且体现在行政程序方面。
在台湾地区,比例原则已经较多地见诸于行政法的规定。
例如,《警械使用条例》第8条规定,警察使用警械时如非情况急迫,应注意勿伤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集会游行法》第26条规定,警察机关为集会游行之不予许可、限制或命令解散,应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会游行权利和其他法益之均衡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集会游行法不仅考虑了必要性,而且将比例性作了明文规定。
再如《土地法施行法》第49条规定,征收土地在不妨碍征收目的之范围内,应就损失最小者为之,并应尽量避免耕地。
不仅如此,在1990年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还将比例原则作为其五项基本原则之一予以明文规定,并对比例原则的内容和立法理由详加规定和说明。
该草案第7条规定:“(比例原则)行政行为应依下列原则为之:一、采取之方法应有且于目的之达成;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三、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在立法理由中,草案特别指出,为了使比例原则从“宪法原则落实到行政权之行使,特将其明文化,以规范行政目的与手段之合理联结。
”在1998年的草案中虽然没有作上述的明确规定,但是,其第4条所列举的八项原则中第三、第四、第五也即比例原则的三项内容。
1999年2月正式通过的《行政程序法》第7条又恢复了1990年草案第7条的内容,表明了其对比例原则的重视。
更值得注意的是台湾行政法院已援用比例原则进行判决[1]。
可见,比例原则在台湾地区行政法中,无论是广度还是深度都已达到了相当的程度。
三、现代比例原则的内涵探讨从上述对传统比例原则内涵的揭示及其在有关国家和地区行政法中的运用可见,传统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在于通过限制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从而达到保护人利益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