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公示催告几个司法适用困惑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民诉法之公示催告程序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民诉法之公示催告程序2017-2018司考民诉法之公示催告程序。
1.适用范围(1)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2)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第144条2.申请方式(1)申请原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
(2)申请人:票据持有人。
(3)管辖: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停止支付与公告(1)法院决定受理申请, 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
(2)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 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3)公示催告的期间, 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 但不得少于60日。
4.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形式审查;符合形式条件的申报, 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5.除权判决(1)除权判决的作出: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合议庭。
(2)同时具备的条件:①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 或者申报被驳回;②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
(3)除权判决的效力:宣告票据无效。
(4)救济: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
其条件是:①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
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
《民诉》第223条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选择适当的方法可以节省很多时间, 使你走上成功的捷径;但如果选择方法错误, 可能会使你误入歧途, 导致失败。
司法考试不仅仅是智力的考验, 同时还是一个方法的较量。
煮水要不间断地持续加热, 直到煮开, 这样才省时、省力。
司法考试就像煮开水一样, 要集中火力, 一鼓作气、直到突破。
否则, 不论上一年考多少分, 只要没通过就都是没有烧开的水, 在第二年的备考中又都得“回零”从常温开始煮, 基础基本一样, 如果在第二年不加倍努力, 仍然会“烧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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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我国票据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历经2004年的修改,对规范我国票据市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票据业务的发展,《票据法》一些条款跟不上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缺陷和不足。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一)票据的基础关系与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性不足,影响票据的流通。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但票据一经生效而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这是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决定的。
但《票据法》中有些条款,却与票据无因性特点相违背。
如《票据法》第10条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83条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
《票据法》对这些票据基础关系加以规定,是基于票据安全性的考量,从表面看重视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交易上的实质公平,对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它是以牺牲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为代价,使《票据法》中的一些条文失去应有的意义。
如《票据法》第4、14条体现的“真实签章人负责”原则,当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在票据上签署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但却没有第10条所规定“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这位真实意思表示的签章人在被请求付款或被追索时,就可凭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就使《票据法》关于“真实签章人负责的规定条款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二)《票据法》对票据出票人使用范围的限制,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使票据支付结算职能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司法催收常见的问题及对策
司法催收常见的问题及对策司法催收是指利用法律手段追缴债务的一种方式。
在债务追缴过程中,往往会面临一些常见的问题。
本文将重点探讨这些问题,并提出对策,以帮助债权人更好地进行司法催收。
一、常见问题:1. 法律程序繁琐:司法催收涉及到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举证、开庭等,程序复杂且时间长,容易使债权人感到沮丧和不耐烦。
2. 债务人隐匿行为:有些债务人可能会采取隐匿行为,如变更住宅区域、转移资产等,使债权人很难找到他们,并且无法有效追溯和追缴债务。
3. 法律执行力度不够:在一些地方,法院的执行力度不够,执行程序缓慢,债务人可以利用此漏洞逃避债务的追缴。
4. 司法催收成本高:司法催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如律师费、开庭费等。
随着案件的复杂度和时间的延长,成本也会随之增加。
二、对策:1. 高效运用法律程序:债权人需要了解和运用法律程序,与专业的律师合作,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
债权人也应保持耐心,不要因程序复杂而放弃。
2. 加强调查与信息收集:债权人在进行催收之前,应尽可能收集到债务人的详细信息,并进行全面的调查,以便更好地掌握债务人的行踪和资产状况。
3. 寻求专业催收机构的协助:债权人可以委托专业的催收机构进行司法催收,这些机构具备专业的知识和资源,能够提供全方位的催收服务,提高债务追缴的成功率。
4. 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与合作:债权人可以积极与法院进行沟通,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对一些执行力度不够的地方提出建议并寻求解决方案。
5. 控制催收成本:债权人在进行司法催收时,应合理控制成本。
可以选择与律师签订合同,按结果收费,以减少不必要的经济压力。
三、个人观点与理解:司法催收作为一种追缴债务的方式,既是债权人的权利,也是债务人的义务。
我认为,在司法催收中,债权人应该秉持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遵循法律程序,尊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也应该有积极的态度,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以维护社会的信用体系。
司法催收实际上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债权人与法律机构、催收机构等多方合作才能够顺利进行。
_票据法_第18条适用疑难之解析.
第20卷第6期2007年12月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Wuh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Vol. 20No. 6December 2007《票据法》第18条适用疑难之解析李前伦(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430072摘要:利益返还请求权之当事人可作文义解释, 其权利人为票据权利丧失时的持票人, 其义务人一般为出票人和承兑人; 利益返还请求权之性质可作目的解释, 其性质为票据法上的特殊请求权权利和转让以持有票据或经除权判决为必要; , 项欠缺”宜解释为“手续欠缺”“, 得的利益”。
关键词:利益返还请求权; 当事人; ; 中图分类号-6477(2007 06-0823-05我国18“:持票人因超过据权利的, 仍享有民事权利, 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学界通说认为, 此即为票据法上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规定, 但对其具体适用却不无疑问。
这些疑问大致包括:其一, 利益返还请求权之当事人是谁? 其二, 利益返还请求权到底属于何种性质之权利? 其三, 成立利益返还请求权须具备哪些构成要件? 等等。
考虑到我国《票据法》的修改远未提上议事日程, 笔者拟就《票据法》第18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疑难, 从解释论的角度, 并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之立法例作如下解析。
有票据的情形。
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认为, 即使票据被盗的人在票据权利丧失时已不再现实地持有票据, 而且未经除权判决, 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善意取得人主张权利, 被盗人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 可以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1]。
至于期后背书, 虽然背书人对持票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但由于此种情形具有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 因此, 该项持票人仍得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
上述持票人应为实质上的权利人, 即使是因背书不连续而欠缺票据权利形式要件的持票人, 若能证明自己是实质的权利人, 也应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
小议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实务缺陷及完善
小议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实务缺陷及完善[摘要]公示催告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它简化了诉讼程序,缩短了审结时限,但因社会经济发展等各方面因素的限制仍存在着缺陷,更有甚者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漏洞进行犯罪,所以对公示催告程序必须加以完善。
[关键词]公示催告程序;实务缺陷;完善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以及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明确规定了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弥补了我国法律在这一领域中的空缺,对及时处理票据被盗、遗失事件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
但由于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理论研究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公示催告程序有不尽周全之处,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些缺陷,本文仅就此进行浅议。
一、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定义所谓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发出公告催促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法院便会做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程序。
由此可见,公示催告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非诉程序,它不同于民事诉讼一般程序,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和票据相分离的一种法律程序或法律制度。
票据是一种提示证券,即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向票据债务人现实地出示票据,以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可是,如果票据客观上丧失,票据权利人就会因为无票据可提示而难以实现票据权利,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陷入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①民事诉讼法设置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将这种不稳定的民事关系纳入法律轨道,使当事人依法定程序获得其权利的行使,与此同时,使利害关系人能够知道如果对该项权利有他人主张时,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寻求司法保护。
所以,设置公示催告程序不仅简化了诉讼程序,缩短了审结时限,在宏观方面,也体现了公平效益的价值取向,这与市场经济的价值理念不谋而合。
关于完善我国票据公示催告制度的探讨
,
据票 据 法 的善 意取 得 理 论 取 得 票 据 权利 但 让 持票 人 每天 在 众 多 的 公 告 中查 看 公 示 催 告 公 告 显 然 是 不 现 实 的 有 可 能 不
.
名股 票 被 盗 遗 失 或灭 失 的 股 东 可 以依 照公 示 催 告 程 序 请
、
,
求 人 民 法 院宣 告 该 股 票 失 效
:
公示催告期间 转让
, 事 项
票 支票 本 票三 种
、
。
而 我 国《 据 法 》 的票 据 指 汇 票 中
“
票 据 权 利 的行 为 无 效
” 。
即 在公 示 催 告 期 间受让 票 据 不 能依
.
、
。
另 外 我 国 《 司 法 》 15 0 条 还 规 定 记 公 第
.
,
催 告 的规 定 存 在 的几 个 问题进 行 探 讨
一
若 在 出 票 人 签 发 票 据 后 再 针 对 该 票 据 申请 公 示 催 告 明 显
.
,
、
关 于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的适 用 范 围 问题
.
对 持 票 人 ( 可 能 为 受 让 人 ) 不 利 这 样 为 公 示 催 告 申请 权 的 滥
。
,
,
告 :排 除 土 地 所 有 人 的 公 示 催 告 ;排 除 各 种 债 权 人 ( 包 括 抵 押
债权 人 遗 产债 权 人 船舶 债 权 人 共 同财 产 债 权 人 )的公 示
、
、
、
三
、
公 示 催 告期 间的票 据流 转 的 法律后 果
19 7
催告 和 宣 告 证 券 无 效 的公 示 催告 等
公示催告名词解释
公示催告名词解释1.引言1.1 概述公示催告是一种行政公告的方式,通常由政府或相关机构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目的是为了告知公众有关事务、政策和法律的相关内容。
公示的主要目的是加强信息的透明度、提高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度,以确保社会的公平公正运行。
催告则是一种官方通知方式,常用于对某些特定情况进行警示、提醒和催促。
催告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公民、企事业单位等对特定事项有足够的了解和行动,以促使其按规定的方式进行操作或采取必要的措施。
公示和催告在实际应用中经常结合使用,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公示主要有利于信息的广泛传播和公众参与,而催告则更加强调个体的告知和行动的迅速性。
两者的结合能够更好地达到行政公告的目的,确保政府机构的信息传达和社会的顺畅运行。
本文将深入探讨公示的定义和作用,以及催告的含义和用途。
进一步分析公示催告的重要性和实际应用,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了解公示催告的视角。
1.2 文章结构在本篇长文中,主要结构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将对公示催告进行概述,介绍公示和催告的定义,以及明确文章的目的。
通过引言,读者可以对公示催告这个主题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和了解。
正文部分将详细阐述公示和催告的含义、作用、用途等方面的内容。
在2.1节中,将介绍公示的定义和作用,包括公示的概念、公示的作用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
在2.2节中,将阐述催告的含义和用途,探讨催告的定义、催告的作用以及催告在各个领域中的实际应用情况。
通过对公示和催告的详细分析,读者将能够对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意义和重要性有更深入的理解。
结论部分将对公示催告的重要性和实际应用进行总结。
在3.1节中,将强调公示催告的重要性,概括一些原因和现实需求,说明公示催告对社会管理和公共利益的促进作用。
在3.2节中,将进一步探讨公示催告的实际应用情况,并举例说明公示催告在各个领域中的具体应用,以加深读者对公示催告意义和实用性的理解。
通过以上的文章结构安排,读者将在各个部分有条理地理解公示催告的定义、作用和实际应用,全面掌握公示催告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
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
票据被诈骗应允许受害人申请公示催告在社会融资监管缺失的大背景下,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很多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取的大量票据需要融资的情势,花样百出地骗取持票人的票据。
而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对被诈骗票据的受害人能否申请公示催告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如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失票救济,值得探讨和关注。
一、何谓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指票据所有人在票据丧失后,向付款地银行基层法院申请公告的非诉程序。
人民法院根据票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申报票据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或申报无效,则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宣告丧失的票据作废。
申请人可依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适应范围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一般情况下,银行承兑汇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
但被骗的银行承兑汇票能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呢?仅从法条字面上看,只有上述三种情况可以,但我们不能仅拘泥于对法条字面上的理解。
从上述条文的立法原意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当理解为票据持有人因意志以外的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持有人的有效控制的情形发生。
况且,异地法院不知道申请人票据是被诈骗丧失的,作为一般丢失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并无不妥。
由此可见,对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如因诈骗丧失了票据,这是持票人意志以外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持票人本人并无过错,加之诈骗行为人骗取票据后从事非法经营,相对于后手持票人来说是否为善意取得,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具有不确定性,极有可能是非法转让他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符合公示催告中关于被催告的利害关系人不特定的要求,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与上述条文中的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由完全相同,因此,受害人可以尝试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保全自己的票据权利。
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问题的法律漏洞和完善措施
1 关于公示催 告的现行法律规定 目 前 ,我 国关于公示催告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现行 《 民事诉讼法 》 第十八章 、最高 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意见 、 《 票据法 》及
三是现行法律仅规定 利害关系人 的撤销权 ,对恶意 申请人的法律 责任和相应处罚并无 明文规定 ,加之申请公示催告 的费用较低 ,导致 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成本较低。
就不可能得逞。
人的法律责任。 2 恶 意公示催告的表现形式及发生原 因 总结恶意申请公示催告 的案例 ,基本程序是 : 1 、为非法取得票据项下款项 ,或把付款请求 日 与票据到期 日 挂钩。规定即使法院在票据到期 日 之前做 出除权判决 , 也 必须在判决 中明确规定 :申请人必须在票据到 期日 之后 ,才可以持该判决请求付款 。这样一来符合除权判决不变更 原票据权利的性质 ,二来保证利害关系人能够在票据到期 日 之前票款 尚未被领走之时 申报权利 , 从 而彻底消除不法分子利用公示催告程序
一
前 ,我国法律 只规定 了公告期限最短不得 少于6 0 日,对具体期限并未 明确。实践中 ,为尽快结案 ,大部分法院均规定公告期为6 0 日。而汇 票的到期 日则相对较长 ,一般为6 4 " 月,结果是公示催告程序往往在汇 票到期 日前结束 。从经济角度考虑 ,为避免利息损失 ,大多数最后持 票人往往是在汇票到期 日时才请求付款。而 只有在此时 ,最后持 票人 往往才知道汇票被公示催告 的情况 ,但为时已晚 ,此时票款可能已经 被伪报票据丧失 的当事人领走 。正是因为公示催告期与汇票期限存在 的时间差 ,才导致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能够得逞。 二是 申请人的 申请付款 日与汇票 到期 日 不能紧密衔接。现行法律 规定 ,无论汇票到期 与否 ,只要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并公告 ,申请 人即 有权请 求付款人付款 ,这一规定实际上等 于确认通过法院判决可以变 更票据 权利 的内容 ,这违背 了票据的基本 原则 。另外 ,在汇票到 期 日 之前请求付 款,意味着 出票人蒙受 了到期 日 与支付 日之间的利 息损 失 ,而 申请人居然可 以凭借公示催告程序谋求到 了这一期间的利息利 益, 显然与公示催告程序 的目的不符 。 为解决恶意公示催告案件频发的问题 , 建议从 以下方面完善公示 催告法律规定和操作规范: 1 、延长公示催告期 , 将公示催 告期与汇票到期 E l 紧密联系起来 。 除规定公示催 告的期 间下限不得少于6 0 日以外 ,还应增加规定 : “ 如 公示催告期限届满时汇票尚未到期的 ,公示催告期延长至汇票到期 日 后一定期限”。由于真正 的票据权利人无 论是否看到公告 ,在票据到 期时总要提示付款 , 这样就可 以发现其票据被公示催告 ,就可以到法 院 申报权利。因此时公示催告期间 尚未届 满 , 恶意 申请人的非法企图
浅析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缺陷与完善
【 摘 要 】 公示催告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中一种特别程序, 它简化了诉讼程序, 缩短了审结时间, 但是现行的公示催告程序仍存在着缺陷, 而且有人
利 用公 示 催 告 程 序 存 在 的 漏 洞 进 行 犯 罪 , 以 ,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必 须 加 以 完 善 。 所 对
【 关键词 】 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 程序缺陷; 立法完善
讼程序 , 短了审结时 间 , 缩 而且 在宏观 方 面 , 体现 了 公平 、 益的价 值 也 效
取向 , 与市场经 济的价值理 念不谋而合 。 这 但是 , 由于 经济 发展 、 会生 活 、 论研 究等诸 多方 面因素 的制 约 , 社 理 公示催 告程 序有不尽 周全之处 , 应借 鉴外 国 民事诉 讼 法的 有关 规定 , 结 合 目前我 国市 场经济运行 地 , 必 要尽快从 立法上予 以完善 。 有
催告 程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宗 旨 。
时, 票据持 有人或股东 才能 申请 适用 公示 催告 程序 , 他需 要适 用 公示 其
催告的事项 则应 当由法律 作出规定 。但是 当前的实践 中 , 可能 会遇 到可
3关 于对 驳 回公 示 催 告 申请 的 裁 定 存 在 的缺 陷 及 如 何
完善 其 救 济 程 序
人民法 院对 公示催 告的进 行审 查后 , 为不符 合受 理条 件 的 , 认 应在 7日内裁定驳 回申请 。这 种情况下 , 申请 人并 无表示 不服和 异议 的机会
和 手段 , 这对 申请人 的权益保 护是 权为 不利 的 。因为 , 法院 驳回 申请 的 裁定 并非在任何 时候都是 正解的 , 而法院一旦 错误的驳 回公示催 告申请 人的 申请 , 申请 人对票 据所 享有 的权 利就难 以实现 , 这显 然 , 有悖 于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使用问题的复函-法[研]明传[2000]21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使用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0年9月29日法[研]明传[2000]2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沪高经终字第58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二、你院请示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两年期限。
——结束——。
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如何
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如何在事实的法律案件事务中,经常有涉及到票据纠纷的案件,票据的纠纷多数是属于债务与债权的纠纷,也有持票⼈与出票⼈之间的纠纷。
那么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如何规定的?店铺为⼤家解答。
关于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2000年2⽉2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2号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2⽉24⽇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0年11⽉21⽇起施⾏。
⼆○○○年⼗⼀⽉⼗四⽇为了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融秩序和⾦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问题规定如下:⼀、受理和管辖第⼀条因⾏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条依照票据法第⼗条的规定,票据债务⼈(即出票⼈)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应付对价⽽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票超过提⽰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以背书⼈为被告⾏使追索权⽽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不先⾏使付款请求权⽽先⾏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条第⼆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只能在⾸先向付款⼈⾏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享有的第⼀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享有的第⼆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条第⼆款所列情形的,持票⼈请求背书⼈、出票⼈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付票据法第七⼗条第⼀款所列⾦额和费⽤的权利。
关于票据的有关司法解释
重磅!最高院关于票据的有关司法解释及若干具体问题各位领导,同志们:按照会议议程安排,下面我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谈几点意见。
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票据在经济交往中广泛发挥着流通、支付、结算和融资功能。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逐年增长。
审理这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和认定票据权利人问题。
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
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
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但应予注意的是,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因此,《票据法》规定了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其中之一为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得取得票据权利。
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票据贴现时,如何认定贴现人是否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往往存在着争议。
《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恶意和重大过失进行明确界定。
案件审理中应结合法理和相关业务规则,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进行认定。
既要避免绝对无因性倾向,避免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一概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也要防止无视票据无因性倾向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
第二,关于票据追索权问题。
1.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
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2.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被告可以是一个或者多个法定被追索人,多个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关于票据公示催告程序适用问题。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公示催告)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公示催告)【法释〔2015〕5号】新民诉法解释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八项新规定201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
紧随其后,2015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552条6万余字,是最高法院迄今条文最长内容最丰富司法解释。
对照新旧民诉法及新旧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法条,【法释〔2015〕5号】针对“公示催告程序”进行了八项新规定:一、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相关证据材料首次予以明确。
同时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有两个前置程序:一是失票人应首先向银行申请挂失,取得《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二是失票人应首先向侦查机关报案,取得《报案证明》。
旧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证据材料没有明确规定,仅仅泛泛的规定:“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对于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决定是否受理时应审查的相关证据材料首次加以明确,应该审查的证据材料如下:(一)、票据存根;宣传媒体刊登公告后,在人民法院公告栏以及证劵交易所张贴《公告》的时间首次予以规定,即人民法院向报刊及其宣传媒体刊登公告后当日,在人民法院公告栏以及证劵交易所张贴《公告》。
四、首次规定公告期间除了不得少于六十日之外,公示催告期间届满的截止日期还必须满足“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的双重条件。
旧的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公告期间不少于60日,没有明确规定公告的截止日期。
以前人民法院公告60日期满后,票据有效期尚未到期之前,如无人申报权利随即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公示催告什么意思
公示催告什么意思公示催告的法律概念是怎么样的呢,公示催告的基本定义是什么,公示催告程序指的是什么,公示催告程序属于什么程序,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是怎么样的呢,公示催告程序的功能是怎样的。
我整理了“公示催告什么意思”的内容为你答疑解惑。
公示催告什么意思公示催告是一种民事诉讼的程序,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
票据的持有人学习和掌握公示催告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在发生票据丧失时能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基本定义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从性质来看,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
适用这一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而只能确认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并在一定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这一事实。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请人根本无法知道有无利害关系人,更不知道利害关系人是谁,因此,公示催告案件也就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被申请人。
一旦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公示催告程序就因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必须终结,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款的规定,从案件范围来看,公示催告程序仅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案件以及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都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在具体的审理制度上具有明显不同于诉讼程序及其他非讼程序的独特性。
主要体现为:1.公示催告程序由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两个阶段构成。
2.公示催告程序的两个阶段均由申请人申请启动。
3.公示催告程序的两个阶段可以由两个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4.公示催告程序主要适用书面审查和公告的方式进行审理。
公示催告程序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为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探究票据丧失适用公示催告制度
探究票据丧失适用公示催告制度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是密不可分的。
持票人一旦丧失票据,便失去了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律依据,造成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障碍。
但失去票据的人,并不意味着票据权利也随之消灭。
关于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作出了规定,其中,申请公示催告又是失票人排除障碍最常采用的法律救济方式。
自2000 年至2007 年6 月末,洛阳市辖区金融机构共办理票据遗失手续的162 件(次),但辖区人民法院仅受理并审结公示催告案件18 起,仅占票据遗失事件的11.1%。
由于相关法规对《票据法》涉及的公示催告制度规定不够完善,致使票据遗失后,失票人极少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补救票据权利。
本文试从公示催告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出发,通过对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适用对象、公告以及除权判决的效力等问题加以分析,提出完善我国票据公示催告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对“票据丧失”的理解对于什么是票据丧失,我国《票据法》中没有规定。
通常理论上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票据丧失包括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
票据的相对丧失一般是指票据被盗、被抢或者遗失的情形,即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如果失票人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票款很容易被他人获得。
票据的绝对丧失又称票据消灭,是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已经发生根本的变化,比如票据被焚烧、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出现这种情况,失票人暂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最终还是能够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
由于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又因为票据具有的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
但是同时,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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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公示催告几个司法适用困惑[摘要]公示催告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制度设立之初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票据相关问题解决的效率,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票据公示催告制度显现出了一些不足,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文章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适用困惑展开分析研究,探究可行的解决之法。
[关键词]公示催告;票据;出票人一、出票人主体问题案例一:出票人甲因商业往来开具付款行为乙的汇票给收款人丙,出票人甲发现汇票在邮寄给收款人丙的过程中遗失,导致收款人丙没有收到汇票。
此时,可以向付款行乙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是谁?《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诉法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票据法》第15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通过对比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申请汇票公示催告的主体表述略有差异,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表述为“最后持有人”,而票据法及票据纠纷案件若干规定表述为“最后持票人”。
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对“最后持有人”和“最后持票人”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导致受理汇票公示催告主体的审查各异。
一种观点认为,持有人和持票人没有区别,都是指合法现实占有过票据的人,出票人显然是曾经现实占有过票据的人。
p上述两种观点有一个共识,即申请人必须曾现实占有该票据。
本案中,收款人丙并没有现实合法的占有过该票据,显然丙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本案中该出票行为因为欠缺实际的交付而没有完成,但该票据仍然可以继续流通而流入善意第三人手中,善意第三人无法从票据文本上得知出票行为是否有欠缺,当其向付款行申请付款后显然会损害出票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汇票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是票据“最后持有人”,本案中出票人甲是公示催告申请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的效力位阶角度看,《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持票人可以为出票人。
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票据法的规定优先于其司法解释,所以出票人可以为持票人,也就可以为最后持票人。
第二,从公示催告的原理角度看,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申请人对特定事项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权利,经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特殊审判程序。
公示催告制度简单的说就是通过“公示”的手段来“催告”利害关系人。
当在法定期间内无人提出异议,则宣告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无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票据交易和流通的安全。
如将申请主体限定在最后持票人,则本案中的票据可能一直处于流通之中,出票人甲的权益无从保护,票据也将处于不安全流通状态。
显然这与公示催告制度的目的相违。
第三,从立法精神的角度看,我国的公示催告程序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设的三大程序之一,是对外国法律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合理移植,主要是针对社会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多的票据流通行为和纠纷。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海诉法解释》将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界定为提单等提货凭证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以及船舶优先权公示催告中的船舶受让人。
将汇票公示催告的主体界定为最后持有人才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形。
二、失而复得问题案例二:收款人甲所持有的付款行为乙的商业汇票遗失,于是向付款行乙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丙法院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申请条件,立案受理发出公告并向乙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
六十日公告期届满后,收款人甲又找到“遗失”的汇票,于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此时法院如何处理?《民诉法意见》235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本案中,申请人甲是在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提出撤回申请。
法院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不理会申请人甲的撤回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1个月内,如当事人没有提交除权申请则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32条,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当事人提交除权申请,则合议庭合议后作出除权判决。
第二种意见,对《民诉法意见》235条作出扩张性解释,公告期届满后,出款人甲申请撤回,法院应当允许,根据《民诉法意见》235条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种意见,依据《民诉法》13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种意见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求稳求全的处置办法,但不接收申请人的撤回申请没有明确的依据,不容易让当事人信服。
同时该种做法将使人民法院处于十分被动消极的地位,而公式催告程序是非诉程序,为了便捷解决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查明情况。
第二种意见对《民诉法意见》235条进行扩张性解释,法律本身具有文字表达的固有缺陷,我国公示催告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健全,当现有的法律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时,通过对法律进行有限制的扩大解释从而来解决现实问题,这种方法是十分可取的,但该种解释必须进行必要的限制,否则容易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任意解释法律的情况。
本案中,申请人撤回申请实在公告期届满后提出的,显然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如将其囊括在《民诉法意见》第235条中实在是差强人意。
民诉法和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出现本案中情况时法院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法律不可能考虑到实践中出现的所有情况,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法院应当根据目的解释、系统解释和逻辑解释来处理本案中所涉法律问题。
法无禁止即自由,撤回公示催告申请是申请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有权对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进行处分。
因此,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撤回申请,然后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三、期限利益问题案例三:票据最后持有人甲公司所持有的付款行为乙的商业汇票遗失,于是向付款行乙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申请条件,立案受理发出公告并向乙银行发出停止止付通知书。
六十日公告期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甲向法院提交除权申请书,后法院发现甲所持有的票据并没有丢失,甲慌称丢失票据申请公示催告是为了获取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书,以便急需资金的甲公司可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获取银行乙支付。
此时法院如何处理?我们知道,票据在正常情况下,持票人需在票据到期日后才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在票据到期日之前请求付款,付款人会进行抗辩。
但根据《民诉法》第222条的规定: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除权判决作出并生效后,则涉及的票据就失去了法律效力,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当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付款人有义务进行支付,不得拒绝支付。
这里有一个期限利益的问题,票据公示催告本是为了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弥补”持票人这种丢失可能造成的利益损失,以期恢复持有票据下的权利。
而在持有票据时,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时,通常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在其丧失了票据的情况下,根据除权判决反而可以提前实现其票据权利。
显然是不妥当的,首先,对于票据付款人不公平,票据付款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其本该享有的在票据到期日前要求付款的抗辩权丧失,需要承担提前支付造成的工作上的负担和经济上的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违反了票据法的一般原理,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仅能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
正是目前法律规定的不严谨导致出现本案中寻求期限利益的公示催告情况。
该案中,法院的做法是作出除权判决并公告,申请人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支付,付款人进行了支付。
法院回避了申请人为了期限利益“虚假”申请公示催告的问题。
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该法院的做法是无可厚非的,但针对该问题却很有必要进行完善,笔者建议将该部分修改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但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尚未届止的除外。
除了上文提出的三个司法适用困惑外,还是程序衔接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再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自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民诉法意见》第239条规定: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当法院根据票据最后持有人甲的申请作出了除权判决书,后利害关系人乙知晓除权判决,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汇票合法所有人为乙的民事判决。
申请人甲持有除权判决书已向付款行丙申请了付款,利害关系人乙的权益如何保障?此处的民事判决书与法院之前作出的除权判决书的关系如何?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有损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参考文献[1]常珂.关于完善票据公示催告制度的建议[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12).[2]叶永禄.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J].法学家.2007(3).[3]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31(4).[4]宋吵武.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5]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