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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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识与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大众参与商贸交易的频繁与深入,隐藏于合同订立中的纠纷也逐渐增多。我国司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是怎样的呢?本文就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适用问题,以具体案例作出分析,仅为大家提供参考。

【案情】

原告李某于2005年6月21日在第一被告成都跃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跃华公司)购买了一辆哈飞赛马车,价格79 400元。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同时向李某推销由第二被告重庆市威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威力公司)生产、跃华公司代销的“精刚”牌车用防盗器,并向原告口头承诺,购买“精刚”牌防盗器就赠送三年盗抢险,如果汽车在此期间被盗抢,由保险公司赔偿汽车实际价值的80%。李某遂以268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精刚”牌防盗器。当日,跃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将该防盗装置安装在李某购买的新车上,并将该防盗器的《保修卡》和《保险凭证》交付给了李某。《保险凭证》上载明:保险金额十五万元人民币,被保险人系威力公司,保险期限一年自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8日;在保险期内,产品使用人在正确安装使用精刚牌电子防盗抢装置的情况下,造成汽车全车被盗抢或刹车系统被损坏以及被盗抢车辆的修复损失,经公安部门证明属实者,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由于产品未能正确安装或使用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免赔率20%。实际上,该“精刚”牌车用防盗器由生产商威力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就其质量投保了一年期的第三者责任险。然而李某因相信跃华公司销售人员的口头承诺,在为该车投保时购买了除盗抢险外的其他所有险种。同年9月25日,该哈飞赛马车被盗。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多次找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能获赔。

李某遂诉至法院,诉称被告在销售防盗器时关于保险的承诺构成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而且该防盗器价格比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汽车被盗后被告应该履行其承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价值损失794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告李某与跃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某持有的防盗器购买发票及买卖双方对买卖事实的一致承认表明该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得到履行。二是原告李某与被告威力公司间存在的产品使用者与生产者的关系,该关系并非合同关系。三是威力公司与第三人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法院结合原告的诉请着重分析了原告与被告跃华公司之间的防盗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合同中并未含有购买防盗器包含盗抢险的协议条款,但是由于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推销防盗器时误导原告,使其相信该协议成立而未购买盗抢险,导致其车辆被盗后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付,跃华公司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购买防盗器的同时收到《保险凭证》,没有仔细查看并及时询问,因其疏忽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跃华公司共同承担,其中被告跃华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应为原告基于信赖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即本案中原告误信盗抢险协议成立时可获得的赔付金额“由保险公司赔偿汽车实际价值的80%”。因原告出具的购车发票证明了诉争车辆购买价格为79400元,法院认定损失金额为79400×80%=63520元。故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判决被告跃华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38112元,原告因其过失承担责任的40%即25408元。

【评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确立,它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可说是弥补了二者之间的法律真空。我国《合同法》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模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法律制度,主要规定见之于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和第五十八条。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理论原理,认定本案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关键,在于辨识其是否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这是时间上的要求,指从当事人双方业已具有某种缔约上的联系开始,即为了订立合同的目的而接触、磋商、展开一系列缔约活动并由此建立了一种信赖关系,直到合同有效成立时止的这一过程。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行为的发生时间止于合同成立,笔者以为,应将这一时间段延伸至合同生效。因为合同依法成立并不意味着该合同必然有效,其可能由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而无效或者被撤销、变更,变更后的合同虽然有效,但其内容已经不是最初的意思表示内容,并可能因此对他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还有一些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其依法成立至生效这段时间,也不排除因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使其最终无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只能依据生效合同来确定。因此,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设立的初衷——将整个合同过程都置于法律的有效监控之下,当事人缔约起至合同生效前这段期间善意当事人的相关利益,都应由该制度来赋予法律的有效保护。

结合本案案情,从时间上分析,原告李某到跃华公司购车时,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其推销防盗器,李某亦有一定的购买意向,此时双方就进入了缔约过程之中,应该诚信地履行相关协助、告知、保护等先合同义务。

(二)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乃民法的帝王条款,对一切民事活动都具有指针作用,也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理论基础之一。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惯例,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间就已产生了一定的随附义务即先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对相关

行为进行了一定的列举,包括恶意磋商、欺诈隐瞒、不当使用或泄漏商业秘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则是一项兜底性条款,包括违反相关的告知、协助、保护等义务的行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即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跃华公司应该对产品的性能状况以及可能影响买卖关系的相关事实向消费者进行必要和负责任的介绍和说明。案件中的“精刚”防盗器由其生产者威力公司就其质量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产品质量责任险,并将相关《保险凭证》随产品一起交付给消费者。然而,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却告知原告购买了防盗器相当于购买了三年的盗抢险。防盗器产品质量责任险和车辆盗抢险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车辆被盗后,前者的赔付条件需排除产品质量可靠和正常使用的情况,后者则只要不是当事人恶意致险,都可以获得赔付。不过,虽然从《保险凭证》上的有关内容可以看出该保险的性质是一种产品质量责任险,但是作为非专业人士的消费者,可能无法清楚地区分两种保险,尤其是《保险凭证》上的描述包含了“汽车全车被盗抢或刹车系统被损坏以及被盗抢车辆的修复损失,经公安部门证明属实者,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语句,再加之原告信赖销售者的专业知识和商业信誉,以及该产品高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以上几种因素的结合,使原告充分相信了购买防盗器等于购买盗抢险这一协议构成了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且有效成立。可以认为,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没有适当履行其应为的告知义务,即在事关合同的内容或影响合同成立生效的事项上未善尽必要的注意、告知、并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

同时,笔者认为跃华公司销售人员口头承诺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欺诈,一从其主观上看,销售人员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其信口承诺的原因甚至可能是自身也未能清楚了解有关保险的性质;二从客观上看,其在交付防盗器的同时还交付了《保险凭证》,上面明确记载了保险的内容。因此我们可以判定跃华公司违反的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的告知义务。

(三)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

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以损害的存在为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如果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结果没有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任何损失,比如对方当事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避免了实际损害的发生,那么就没有最终责任的承担。对于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普遍认为这是一种对信赖利益的损害,即对方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或者按照其事先预知的内容有效成立,而合同结果未能成立、生效或被撤销、变更,使其蒙受的损失。当然,这种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基于善意、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本案原告相信自己购买的防盗器含有三年的盗抢险,因此其在为其车辆购买保险时排除了盗抢险。这样就潜伏了一种可能性,如果其车辆被盗抢,且不是由于防盗器的质量问题,那么除非盗车人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赔付,原告的损失将得不到任何救济。结果,原告的车辆确实不幸被盗,第三人保险公司认定不是保险事故不予赔付;案件能否侦破无法确定,即使侦破,盗车人有无赔付能力也不能确定,总之希望渺茫。因此,原告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而这种损失就是因为信赖盗抢险协议有效成立而导致的信赖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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