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适用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指导点评】现代债权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出一套先合同义务理论,违反此种先合同义务,则可以构成‚缔约上过失‛,并发生相应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德国法学家耶林教授140余年前的法学上的伟大发现,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不仅促使大陆法系诸国家在立法或司法判例中普遍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且影响到英美法系和国际商事统一立法。
在中国内地,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法学继受的产物被引进后,曾部分地被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和1986年《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所采纳,直至1999年的《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专门作出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一般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学说继受的结果,可谓正式被我国立法全面采用,体现了中国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和保护。
虽然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立法或司法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但民法学和实务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探讨和发展却远未停止,耶林法学上之伟大发现在现代社会中仍然继续彰显其长久的生命力和重要性。
如何认识缔约过失责任、如何根据《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之规定认定缔约过失责任,遂成为中国司法实务界中一个见仁见智、颇具争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公司0}与被上诉人{公司1}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的裁判,对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方面,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需方彩虹公司在正式供货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根据市场变化提出相应的价格要约,是一种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常理的合理磋商行为;而供方星云公司坚持以认定协议中样品的高价格作为订立正式供货合同的大批量产品价格的磋商行为,却带有无视市场规律,违背公平原则的色彩。
正如最高法院所分析的:即便采用民法理论上最为宽松的合同成立规则,即假设本案双方已经就正式供货合同的产品质量条款达成合意并有效成立,那么也应当属于价款、数量、履行期限等合同要素约定不明的情形。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晋 松)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民事责任--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晋松上传时间:2003-9-17一、引言请看《法制日报》刊登的这样一则案例:2003年1月5日晚,上海市民朱妙金在家吃晚饭时突然晕倒,他的家人急忙将其背到人行道上,此时衡山公司驾驶员陈某恰好驾车路过此处,家人赶紧叫住车,请陈将病人送往医院。
陈见到朱醉酒昏厥且身上有大小便,就以病人会弄脏车辆为由,拒绝将朱送往医院。
后朱的家人只得另行拦了一辆出租车,将朱送到医院。
朱妙金经抢救无效死亡。
朱妙金家人将陈某和他所在的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18.6万余元。
陈某和衡山公司辩称,陈某见到朱妙金时,已明确告知不愿运送,且当时出租车的计价器未翻下计价,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因此没有违约,也不构成侵权。
他们还辩称,朱妙金死亡是生病所致,非陈某的拒绝运送行为所引发的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出租车经营活动交易习惯,客人扬招为要约,驾驶员停车表示承诺,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此时成立。
陈某的拒载行为构成违约。
由于在陈某拒载后,朱的家人没有当即采取其他措施,而是与陈某争执了十余分钟,对抢救时间的延误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减轻了被告的责任。
判决拒载驾驶员所在的公司向死者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2万元人民币。
[1]此案中,陈某系衡山公司的雇员,其履行职务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应由所在公司承担自不待言。
但结合法院判决结果和理由,笔者认为至少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一是陈某拒载行为的性质,具体而言是属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抑或属其他情况?这直接决定承担责任的基础和性质。
二是拒载行为与朱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个问题虽不乏研究之价值,也很重要,但笔者以为主要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法院据此对事实的认定,故在此不多着笔墨。
对第一个问题,法院的认定似乎是肯定无疑的,即因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已成立,陈某的拒载行为当然构成违约。
如果认定双方已形成合意,合同成立,那么得出这种结论自然是顺理成章。
然笔者认为,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这一前提条件大有可议之处。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生 活还 是从 事经济 交往 , 结契 约都不 可避 免。 0 约完成 并生 情 形并 无不 当之处 。原 因有 三 : 缔 ”缔
定 维护 公 段 ,缔约 过 失责任 制度 遂应运 而 牛 。缔约过 失理 论萌 芽于 罗马 律 的基本价 值就在 于调 整和规 范人们 的行 为 , 纷止争 ,
渐 得 到世界 许 多国家 和地 区的立 法 、 判例 和学 说 的承 认和 采纳 。
第二, 考察 国外立 法 , 些法制 发展较 发达 的 国家和地 区 的 一 立法或 判例 已将 缔约过 失责 任 的适 用 范围扩 大 到合 同有效 之场
缔 约过 失责 任 的产生 和发 展 即 旨在 弥补传 统合 同法 的违约 责任 合 。 以德 国为 例 , 在 19 年 , 国学者 莱 昂哈德 ( e n a ) 早 86 德 EL oh r d
但未 被采 纳 , 几 适 用 的不足 , 过利 益 的平衡 , 通 使在 缔 约过程 中因相对 方 的过失 就 提 出了关于 合 同有 效场合 的缔 约上过 失 问题 ,
而遭 受损 失 的一方 的信赖 利益 得到有 效 的保护 。 因此 , 缔约过 失 经转折 , 1 1 年 , 昂哈德再度 主张合 同有效 场合 的缔约过上 在 90 莱
过 失— — 契约无 效与 不成 立时之 损害赔 偿》 一文 中 , 明确 指 出缔 规定缔 约过失制度 , 判例 学说从接触 磋商 的当事人 之间 的信赖和 约上 之过失仅 适用 于“ 契约 无效与不 成立 时” 其 制度 设计的 目标 诚实信用 原则 出发 , , 寻找 缔约上 过失 责任 的依据 。 司法 上 已把这 就 在 于解 决缔约 过程 中因一方 当事人 之过 失 导致契约 无 效与不
下 法律 必须要 面 向社会 生活 , 会生 活 的需要决 定 了法 社 法, 由德 国法 学家 耶林 于 16 年在 其主编 的 《 81 耶林 法学年 报》 上 平与 J 义 。 首 次进 行 了系 统的阐 述 , 并予 l 世纪 中期 为大 陆法系 闰家立 法 律的 内容 。 9
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案例
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案例被告崔某为一个体户,长期在外经商。
1993年5月初被告返回家乡时发现原告(某街道幼儿园)房屋年久失修,拥挤不堪,便主动提出愿捐款一百万元为原告盖一栋小楼,但原告同时也必须为此投入一笔配套资金。
原告当即表示同意。
同年 5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被告提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开工准备,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
同年7月初原告开始将其原有5间平房拆除,并于7月找到一家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
同年9月初,原告找倒被告催要捐款,被告提出因其生意亏本暂时无力捐款。
原告提出可减少捐款,但被告表示仅能捐出数万元。
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诺言,否则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他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原告遭受了损失是由于其自己原因造成,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因没达成书面协议,所以赠予合同根本未成立,原告听信被告轻率的许诺而拆房借款,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多次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应认为捐款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捐款,如不捐款,则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捐款合同没有成立,但被告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捐出100万,故意欺骗原告,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应对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首先需讨论赠予合同是否成立。
所谓赠予是指赠予人将自已的财产作出无偿地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赠予合同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赠予合同在性质上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对此我国民法界历来有不同见解。
一种观点认为,赠予合同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赠予合同即宣告成立。
如果双方达成赠予的合意以后,赠予人可以不受合同拘束,随时撤回赠予,必然会给受赠人造成损害。
如果为诺成合同,则不论赠与物是否交付,违反合同就要承担责任。
举例说明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举例说明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案例:某科技公司A与某远东公司B协商订立生产篮球、打气筒等文具的合同;B提出A先根据B提供的图纸制作出样品,样品完成后双方在香港某地会面洽谈;A于是根据要求制作出模版和样品,在指定日期前往香港将样品提交给B,并向B提出了价款要求;B未对价格予以回应,但对样品提出了修改要求;后A按B的要求对样品做出修改,并将修改后样品提交给B,此时,B以A提出的价格缺乏市场竞争力为由拒绝对与A签订合同。
A花费模版制作费38.5万元,缔约交通费2万元,以及这些费用的利息。
并且,在与B的缔约过程中,A拒绝了与C公司签订另一生产文具的合同的要约,合同标的额为60万元。
对于此案,在协商过程中B对A提出的价格未提出异议,可认为采取了默认的方式同意了A提出的价格,而后对协商的价款出尔反尔。
对于A,制作样品必须先要制作出模版;B的做法显然违反商业规则,意图在A已做出模版而处于劣势的情况下恶意压低价格。
因此,B应对A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概念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当事人过错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下,过错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责任是违反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缔约责任是违反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即,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种法定义务。
二、构成要件(一)主观过错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当事人有过错。
而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则合同的缔结失败仅仅是一种商业风险,双方各自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
比如,A与B商议将A的一幅名人字画卖给B,由B亲自到A所在的城市对画进行鉴赏无误后,双方再商议是否交易及价金等问题;但当B刚刚赶到A的住处时,不幸A家发生火灾,字画被大火焚毁。
在此种情况下,买卖合同因标的物灭失而无法成立,而A对标的物的灭失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我国的立法将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假借订立台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这里的“其他”,《合同法》没有列举,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来具体阐释,常见的有:缔约一方未尽必要的通知、帮助义务,而导致对方缔约成本增加而致财产损失,缔约一方未履行告诉义务而导致对方利益损失的等等,案例中B的行为就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泄露和不正当使用相对人的商业秘密,这里指的是在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泄露和不正当使用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合同法之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之缔约过失责任朱利平【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文主要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意义及依据入手,以案例方式阐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及赔偿责任,指出了缔约过失责任追究时值得注意的问题.【期刊名称】《四川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2)002【总页数】5页(P100-104)【关键词】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信赖利益【作者】朱利平【作者单位】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四川泸州,646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18缔约过失责任,又称作缔约上过失责任,即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责任。
它不同于合同责任,但与合同责任又具有密切联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目的是解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缔约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恶意而使合同不成立或缔结的合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信赖其合同有效成立的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换言之,就是合同缔结当事人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意义及立法意义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现代商品交换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要求,鉴于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功能上的欠缺,为保护缔约人的合法权益,而确立的一项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
商品交换是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先进行初步接触,而后是相互磋商,最后是成立合约关系。
法律保护商品交换,应该对整个过程加以全面规制:对成交的保护通过赋予合同关系并配置合同责任的途径达到目的;对接触磋商的保护通过赋予无给付义务的法定债之关系并配置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途径完成任务。
法律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已经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也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过程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难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已被各国合同法律制度确认。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中,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倡的,此后,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覌点。
其中,依实証法学家的观点,契约法上的责任只能因契约产生,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契约法上的责任便无从谈起。
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合同并不都是有效的,而当事人一方常因此遭受到损害。
因此耶林提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
立法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未全面接受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没有将其作为一般责任要件予以规定,只是在某些条款上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
日本、意大利、前苏联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到20世纪的1941年《希腊民法典》正式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而《民法通则》和一些民事单行法又不足以调整这一类纠纷,面对这一现实,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建立在契约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它的产生是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存在着缺陷,此种缺陷,使缔约之际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到损害时而得不到救济。
因为,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契约而从事磋商的过程中,彼此之间需要存在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才有可能促成契约的达成。
但是,如果一方或双方因过错而致使契约未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当然就意味着破坏了这种相互信赖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因此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为了弥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调整范围存在的缺陷,而使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得到救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法律制度运用而生,成为保护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担当。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共同构成民法上完整的责任体系。
缔约过失责任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信赖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内容,协力、保护、保密、禁止欺诈等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的义务内容。
法律原则司法适用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原材料,乙公司负责加工并按约定时间交付成品给甲公司。
合同中还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付款期限、产品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乙公司提供了原材料。
然而,乙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成品,且成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
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乙公司始终未能履行。
无奈之下,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原则。
三、法院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首先审查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确认了合同内容。
接着,法院对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并依据以下法律原则作出了判决:1. 公平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成品,且成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已构成违约。
根据公平原则,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违约责任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成品,且成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体现了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以下是具体分析:1. 公平原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认定乙公司构成违约,符合公平原则。
2. 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性,要求合同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3. 违约责任原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了违约责任原则,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摘要: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称为“法学上的发现”。
缔约过失责任是从对缔约自由进行限制而逐步发展而来的,它是一种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失性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
本文着眼于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认识,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演变及构成,并针对我国现有的状况提出了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途径。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先合同义务司法案例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直以来,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缔约自由是合同制度的基本理念这一理论都是根深蒂固的。
但是,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会不可避免地支出时间和金钱,而且也会产生因选择一方而放弃另外缔约方的机会损失。
如果在缔约阶段将缔约自由绝对化,则最终会使当事人因对交易安全的担忧而影响到交易的效率。
因此,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大陆法系国家就开始将诚实信用原则应用于缔约阶段以保护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英美法系各国在裁判中也不乏保护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案例及观点。
我国的合同法承继了大陆法系的观念,认可诚信缔约义务的存在并明文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认定缔约当事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下述条件:(一)行为人有行为能力缔约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其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当事人只有具备行为能力,他才具备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与基础。
(二)缔约过失责任双方存在缔约关系缔约当事人在缔约协商之际存在一种特殊联系:双方是为了缔结合同而进行的磋商谈判,一方做出了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使对方基于其行为对其产生合理的信赖,此时行为人就要依法受到其所为行为的约束。
(三)缔约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包括以下几种:(1)不得实施致合同无效行为的义务;(2)不得实施致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的义务;(3)对缔约条款、条件予以必要注意的义务,以防止合同发生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4)订立合同的附随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违约而造成对方利益受损的责任。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详细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况。
某公司与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该公司购买一批货物,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交货时间、货物质量标准和价格等条款。
然而,在交货的过程中,甲方由于疏忽导致货物交付延迟,且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计划和产品质量。
公司因此向甲方提出了索赔要求,并要求甲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失行为。
其延迟交付货物和货物质量不符的情况,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货物质量标准,导致了公司的利益受损。
因此,甲方应当承担起缔约过失责任。
其次,根据合同法的另一相关规定,甲方应当对公司因其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在索赔中提出了明确的损失金额,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甲方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公司的经济损失。
因此,甲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根据合同法的综合规定,甲方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快解决由其过失行为所造成的问题。
甲方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对货物进行重新检验,及时补发符合合同标准的货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减少公司的损失,并尽快恢复双方合同关系的正常状态。
综上所述,针对上述案例中甲方的缔约过失行为,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在实际生活中,缔约过失责任案例屡见不鲜,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避免因疏忽或违约而导致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
同时,一旦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并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正常履行。
希望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况,从而在实际操作中做到严格履行合同,防范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2007-12-15 22:46:43第1文秘网第1公文网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缔约过失责任(CulpainContrahendo)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RudolfV onJhering)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
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①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德国民法典》制订之际,起草者大多认为不能将其作为一个一般责任要件加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予以承认。
故《德国民法典》仅在因意思表示发生错误而撤销(第122条第2款)、自始客观不能(第307条)和无权代理(第179条)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
但是,德国的司法实践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而且判例及学说已将缔约过失责任发展为一般原则,形成了一个制度。
论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
论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摘要】我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对约束和规范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并且在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中,诚实守信地规范运作合同有了法律依据。
但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原有的制度已经不能很好的发挥其原有的效果,因此,在对原有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
【关键词】缔约过失;法律责任;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规避,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存在,从而产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一、缔约过失法律责任(一)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1981年提出的。
在社会主义现阶段中,我国《合同法》未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但学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简而言之,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即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也即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或理论依据。
(二)缔约过失的责任的构成要件:1、当事人之间发生先合同义务。
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
并且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为标志。
如果民事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自然就不发生缔约过失的问题。
2、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关系。
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
并且大多数学者赞成将诚实信用说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3、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有损害。
由于缔约过失行为直接破坏了缔约关系,因此所引起的损害是指他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因为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损失,此种损失即为信赖利益的损失①。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常见的法律问题。
当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疏忽或错误时,可能会导致对方遭受损失,从而引发法律责任。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详细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问题。
案例描述: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然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未能按时完成工程,并且在工程质量方面存在明显的瑕疵。
由于工程延误,甲方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工程质量问题也给甲方带来了安全隐患。
甲方因此向乙方提出了违约责任的索赔。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方未能按时完成工程并且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已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所带来的安全隐患。
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一方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乙方的工程质量问题给甲方带来了安全隐患,已构成侵权行为。
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并且消除安全隐患。
结论:根据以上法律分析,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且消除工程质量问题所带来的安全隐患。
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当一方出现缔约过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和管理,避免因他方的过失而遭受损失。
以上就是对缔约过失责任案例的详细分析,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维护自身权益,是非常重要的。
谢谢大家的阅读!。
缔约过失责任简单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简单案例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疏忽、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方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来说明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况。
小明和小红是大学同学,他们在毕业后一起创办了一家小型的网络公司。
为了扩大业务,他们决定与一家供应商签订合作协议,购买一批产品进行销售。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小明负责审核合同条款,而小红负责与供应商进行沟通和协商。
在合同签订后的几个月里,小红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声誉和业务。
于是,小红向小明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建议,但是小明认为解除合同会给公司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拒绝了小红的建议。
后来,公司的业务受到了严重影响,客户纷纷投诉产品质量问题,公司不得不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小明和小红开始互相指责对方,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开始意识到自己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疏忽和错误。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疏忽、违约或者其他过失,导致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在审核合同条款时未能仔细审查供应商的产品质量标准,而小红在发现问题后未能及时与供应商协商解决,导致了公司的严重损失。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小明和小红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他们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过失,但是这些过失都直接导致了公司的损失,因此他们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在实际执行中,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但是无论如何,他们都应当对公司的损失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
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避免因疏忽、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方遭受损失。
同时,当事人在面对合同纠纷时,也应当意识到自己可能存在的过失,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减少损失的扩大。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避免因疏忽、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对方遭受损失。
最高院案例《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适用
最高院案例《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适用
一、重申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基本含义是金融产品销售者、金融服务提供者要尽到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自负盈亏。
从金六条来看卖者尽责和买者自负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条件和结果的关系。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体现在司法裁判当中则要求法院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二、金六条适用的纠纷类型范围
根据金六条的内容,金六条适用的案件范围为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
三、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
金六条明确,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的适当性义务属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先合同义务。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监管与司法的一致性
金六条明确把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则纳入“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内容确定依据。
法院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
并可参照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中对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和为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监管规定。
五、举证责任分配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金六条将金融机构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卖方机构,金融消费者仅需对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分析
陆彦 朱
( 川 大 学 法 学 院 四 川 成 都 61 0 4 四 06 )
摘 要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是1世 纪6 年代 由德 国法学 家耶林 首次提 出的 ,其 目的在 于保护 契约尚未 生效 时当事人的信赖利 益。首先 通 9 O 过对缔约过 失责任的构成要 件进行分析 ,然后 关 于缔约过 失责任的立 法现 状为视 角引出其在现 实的不足 ,然后通过 一定的法学分析 方法提 出 自己的完善 建议。
一 一
由此 可知 , 《 同法 》第4 条并 没有 规定 在缔 约 中泄露 和不正 合 3 当使用 商业 秘密 是构 成侵 权还 是缔 约上 的过失 。对 此学 界存在 一些 争议 ,一些 学者 认为 “ 同没 有成立 或 者合 同约定 商业秘 密 问题 , 合 构 成侵 权行 为 ” 。也 有些 学者认 为构 成 缔约过 失 ,为 了避 免 引起歧 义 ,法律 应对此 作 出明确规 定 。 三 、 关 于 完 善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 相 关 建 议 ( )提 高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制 度 的 法律 地 位 一 诚 信原 则作 为 民法领 域 的 “ 王条款 ” ,而作 为违反 诚信 原则 帝 的缔约 过失 责任 理所 当然 地应 当在 民事立 法 中 占有 一席之 地 ,可借 鉴 《 希腊 民法典 》的 立法模 式 ,将缔 约过 失责任 在 民法典 总则 中规 定 为一项 概 括性 的法律 原则 ,在 债权 一章 中作 一般 条款性 的具体 规 定 。缔 约过 失责 任制 度作 为一种 独立 的 民事 责任 制 度 ,不 同于传 统 的侵权 责任 、违 约责任 和不 当得 利 ,属 于较新 型 的民事责 任 ,为保 证 司法 实践 中法 律适用 的统 一 ,有必 要将该 制度 中的一些 基本 法律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案例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和商业活动的迅速发展,合同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可能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况,这将引发责任追究和赔偿问题。
二、案例介绍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一批产品,并在合同中明确了交付时间、数量和质量标准等细节。
然而,在交付期限届满之时,A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向B公司交付产品,导致B公司在某个重要订单上出现了供应缺口,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三、责任追究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本案,A公司的缔约过失明显,并给B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B公司有权向A公司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赔偿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违反合同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B公司由于A公司的缔约过失造成了订单无法及时完成,导致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因此,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这一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需要综合考虑受损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进行合理的计算。
B公司可以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和合同文件作为证明。
五、案例分析与裁决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会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并综合应用合同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裁决。
法院将会尽量维护受损方的利益,对于违反合同责任的一方将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A公司的缔约过失明显,导致B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因此,法院可能会判决A公司必须向B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以弥补B公司的经济损失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案例启示本案例提醒我们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要谨慎细致,确保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发生缔约过失。
对于违反合同责任的一方,法律将会对其进行责任追究,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受损方来说,要及时采取法律行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一、概述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深入,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也给合同履行带来了诸多风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对合同关系中的过失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角度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因第三方的行为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种过失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进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在实际生活中,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债务加入、担保、共同代理等。
这些表现形式虽然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其核心都是在于第三方的行为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对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1.1 定义和背景在现代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其法定义务或者滥用其职权,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时期,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随着现代合同法的发展,缔约过失责任逐渐成为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各国的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在实际操作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判断和计算通常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民法典五百条
民法典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其中的第五百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规定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的公平、安全和有序具有重要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一责任的产生并非基于合同的有效成立,而是基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场景较为广泛。
比如,甲和乙就某项合作进行洽谈,甲为了此次合作专门投入了人力、物力进行前期的市场调研和准备工作。
然而,在即将达成合作意向时,乙突然毫无理由地终止了洽谈,且没有合理的解释。
在这种情况下,乙的行为就可能构成缔约过失,应当对甲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再比如,丙在与丁协商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了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断,最终未能签订合同。
此时,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丁的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条明确规定了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包括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首先,“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种情形,强调的是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只是以订立合同为幌子,故意与对方进行反复的磋商,浪费对方的时间、精力和资源。
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
其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一情形较为常见。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都有义务如实告知对方与合同相关的重要信息,如标的物的质量、性能、权属状况等。
如果一方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就可能导致对方在错误的基础上做出决策,从而遭受损失。
最后,“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各种复杂的缔约过失情形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法律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和交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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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识与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随着大众参与商贸交易的频繁与深入,隐藏于合同订立中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我国司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是怎样的呢?本文就缔约过失责任的司法适用问题,以具体案例作出分析,仅为大家提供参考。
【案情】原告李某于2005年6月21日在第一被告成都跃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跃华公司)购买了一辆哈飞赛马车,价格79 400元。
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同时向李某推销由第二被告重庆市威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威力公司)生产、跃华公司代销的“精刚”牌车用防盗器,并向原告口头承诺,购买“精刚”牌防盗器就赠送三年盗抢险,如果汽车在此期间被盗抢,由保险公司赔偿汽车实际价值的80%。
李某遂以268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精刚”牌防盗器。
当日,跃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将该防盗装置安装在李某购买的新车上,并将该防盗器的《保修卡》和《保险凭证》交付给了李某。
《保险凭证》上载明:保险金额十五万元人民币,被保险人系威力公司,保险期限一年自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8日;在保险期内,产品使用人在正确安装使用精刚牌电子防盗抢装置的情况下,造成汽车全车被盗抢或刹车系统被损坏以及被盗抢车辆的修复损失,经公安部门证明属实者,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由于产品未能正确安装或使用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免赔率20%。
实际上,该“精刚”牌车用防盗器由生产商威力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就其质量投保了一年期的第三者责任险。
然而李某因相信跃华公司销售人员的口头承诺,在为该车投保时购买了除盗抢险外的其他所有险种。
同年9月25日,该哈飞赛马车被盗。
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多次找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能获赔。
李某遂诉至法院,诉称被告在销售防盗器时关于保险的承诺构成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而且该防盗器价格比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汽车被盗后被告应该履行其承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价值损失79400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告李某与跃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李某持有的防盗器购买发票及买卖双方对买卖事实的一致承认表明该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得到履行。
二是原告李某与被告威力公司间存在的产品使用者与生产者的关系,该关系并非合同关系。
三是威力公司与第三人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法院结合原告的诉请着重分析了原告与被告跃华公司之间的防盗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合同中并未含有购买防盗器包含盗抢险的协议条款,但是由于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推销防盗器时误导原告,使其相信该协议成立而未购买盗抢险,导致其车辆被盗后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付,跃华公司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购买防盗器的同时收到《保险凭证》,没有仔细查看并及时询问,因其疏忽负有次要责任。
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跃华公司共同承担,其中被告跃华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
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应为原告基于信赖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即本案中原告误信盗抢险协议成立时可获得的赔付金额“由保险公司赔偿汽车实际价值的80%”。
因原告出具的购车发票证明了诉争车辆购买价格为79400元,法院认定损失金额为79400×80%=63520元。
故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判决被告跃华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38112元,原告因其过失承担责任的40%即25408元。
【评析】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确立,它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可说是弥补了二者之间的法律真空。
我国《合同法》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模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法律制度,主要规定见之于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和第五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理论原理,认定本案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关键,在于辨识其是否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这是时间上的要求,指从当事人双方业已具有某种缔约上的联系开始,即为了订立合同的目的而接触、磋商、展开一系列缔约活动并由此建立了一种信赖关系,直到合同有效成立时止的这一过程。
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行为的发生时间止于合同成立,笔者以为,应将这一时间段延伸至合同生效。
因为合同依法成立并不意味着该合同必然有效,其可能由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而无效或者被撤销、变更,变更后的合同虽然有效,但其内容已经不是最初的意思表示内容,并可能因此对他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还有一些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其依法成立至生效这段时间,也不排除因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使其最终无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只能依据生效合同来确定。
因此,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设立的初衷——将整个合同过程都置于法律的有效监控之下,当事人缔约起至合同生效前这段期间善意当事人的相关利益,都应由该制度来赋予法律的有效保护。
结合本案案情,从时间上分析,原告李某到跃华公司购车时,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其推销防盗器,李某亦有一定的购买意向,此时双方就进入了缔约过程之中,应该诚信地履行相关协助、告知、保护等先合同义务。
(二)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乃民法的帝王条款,对一切民事活动都具有指针作用,也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理论基础之一。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惯例,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间就已产生了一定的随附义务即先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对相关行为进行了一定的列举,包括恶意磋商、欺诈隐瞒、不当使用或泄漏商业秘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则是一项兜底性条款,包括违反相关的告知、协助、保护等义务的行为。
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即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跃华公司应该对产品的性能状况以及可能影响买卖关系的相关事实向消费者进行必要和负责任的介绍和说明。
案件中的“精刚”防盗器由其生产者威力公司就其质量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产品质量责任险,并将相关《保险凭证》随产品一起交付给消费者。
然而,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却告知原告购买了防盗器相当于购买了三年的盗抢险。
防盗器产品质量责任险和车辆盗抢险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车辆被盗后,前者的赔付条件需排除产品质量可靠和正常使用的情况,后者则只要不是当事人恶意致险,都可以获得赔付。
不过,虽然从《保险凭证》上的有关内容可以看出该保险的性质是一种产品质量责任险,但是作为非专业人士的消费者,可能无法清楚地区分两种保险,尤其是《保险凭证》上的描述包含了“汽车全车被盗抢或刹车系统被损坏以及被盗抢车辆的修复损失,经公安部门证明属实者,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语句,再加之原告信赖销售者的专业知识和商业信誉,以及该产品高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以上几种因素的结合,使原告充分相信了购买防盗器等于购买盗抢险这一协议构成了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且有效成立。
可以认为,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没有适当履行其应为的告知义务,即在事关合同的内容或影响合同成立生效的事项上未善尽必要的注意、告知、并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
同时,笔者认为跃华公司销售人员口头承诺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欺诈,一从其主观上看,销售人员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其信口承诺的原因甚至可能是自身也未能清楚了解有关保险的性质;二从客观上看,其在交付防盗器的同时还交付了《保险凭证》,上面明确记载了保险的内容。
因此我们可以判定跃华公司违反的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的告知义务。
(三)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以损害的存在为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
如果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结果没有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任何损失,比如对方当事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避免了实际损害的发生,那么就没有最终责任的承担。
对于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普遍认为这是一种对信赖利益的损害,即对方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或者按照其事先预知的内容有效成立,而合同结果未能成立、生效或被撤销、变更,使其蒙受的损失。
当然,这种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基于善意、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本案原告相信自己购买的防盗器含有三年的盗抢险,因此其在为其车辆购买保险时排除了盗抢险。
这样就潜伏了一种可能性,如果其车辆被盗抢,且不是由于防盗器的质量问题,那么除非盗车人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赔付,原告的损失将得不到任何救济。
结果,原告的车辆确实不幸被盗,第三人保险公司认定不是保险事故不予赔付;案件能否侦破无法确定,即使侦破,盗车人有无赔付能力也不能确定,总之希望渺茫。
因此,原告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而这种损失就是因为信赖盗抢险协议有效成立而导致的信赖利益损失。
(四)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逻辑上讲,即当事人的有关信赖利益损失是由缔约过失行为所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对于本案情形是否构成因果关系,不妨用一种倒推的方式。
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在于车辆被盗而未能获赔,原因是其没有购买盗抢险,因为其相信购买防盗器已经含有三年盗抢险,这正是跃华公司销售人员没有恰当履行告知义务,即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结果。
可见,跃华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直接后果是导致了原告未购买车辆盗抢险,间接后果则致使原告的车辆被盗后索赔不得,使其遭受了信赖利益损失。
至此,四个构成要件已经得到满足,足以认定被告跃华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对以上几个要件,我们还可以从证明责任方面来理解,即诉讼过程中主张损害赔偿的当事人所需要证明的事项。
我们也可以由此把握缔约过失责任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仅需要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有效成立的合同规定;而侵权责任一般要证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例外是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的情况。
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证明对象不同于二者,其举证责任一般要轻于侵权责任、重于违约责任。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在司法中的实际适用过程,也就是对其构成要件一一对号入座的过程。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按照责任负担与损害相应的一般原则,其赔偿范围也就限于受损一方当事人基于信赖利益所受的实际损失。
这种损失既包括因一方当事人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比如额外支出的各种费用,也包括间接损失,比如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损失的可得利益;既包括人身上的损失,也包括财产上的损失。
不过,受损一方的信赖应该是合理的,其利益也应在一种可预见的范围之内,且一般不能超过实际履行利益。
也有学者将缔约过失分为加害型的和非加害型的,其赔偿范围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