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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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南宁市停车场治理方法》差不多2011年2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停车场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治理,规范车辆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都市道路治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都市规划区范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治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停车场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按照规划独立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都市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含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治理工作。

都市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治理工作。

规划、建设、物价、工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保证和房产治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治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治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治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第六条按照都市总体规划、都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等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都市操纵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习惯,确保道路差不多功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居住区和商业街(区)、旅行景点、大(中)型建筑等,必须按照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人员的车辆停放使用。

新建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

鼓舞新建工程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位。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配建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下列建筑物和场所未按照停车场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行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社、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条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畴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方法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畴的,应当在本方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自行纠正并复原使用。

第十一条鼓舞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舞建设置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规定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优待,具体优待方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治理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治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明显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四)爱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办理上述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治理制度;

(二)停车场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四)停车场平面图;

(五)停车泊位数量和经营时刻。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收费治理的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执行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实行市场调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能够按照所在区域、路段等级实行级差收费和计时收费。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负责对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二)公示停车场名称、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以及营业执照;

(三)停车收费按规定出具税务统一发票;

(四)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治理人员,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治理义务。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大对停车设施的爱护治理,显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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