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骗取出口退税一般伴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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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骗取出口退税,一般伴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行为

2017-03-07

法税先锋刘金涛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闽04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与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铭瑞公司)实际经营人罪犯罗某某(已判决)商议,向王某甲、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购买海关报

关单、外汇等手段,虚构国外订货商向该公司订货的事实,并根据海关报关单上的内容制作购销合同。被告人张某甲根据取得的报关单据上的内容以晨铭瑞公司的名义,在没有与厦门靠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靠岸公司)、漳州市芗城正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永定县华鑫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发生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签订了4份总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853,864元的虚假购销合同,上述3家公司虚开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厦门靠岸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用于申报退税,金额共计610,133.31元,税额共计103,722.69元,合计价税713,856元,可退税额91,520元,实际骗取退税款91,520元;正杰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用于申报退税,金额共计610,266.67元,税额共计103,745.33元,合计价税714,012元,可退税额91,540.01元,实际骗取退税款91,540.01元;华鑫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用于申报退税,金额共计1,218,799.97元,税额共计207,196.03元,合计价税1,425,996元,可退税额共计182,820元,实际骗取退税款182,820元。上述票面金额为2,439,199.95元,税额414,664.05元,价税合计2,853,864元,可退税款合计365,880.01元。被告人张某甲再将合同金额款项通过晨铭瑞公司对公账户转入上述3家公司的账

户,扣除按照票面的价税金额的8.5%的开票费用支付给靠岸公司、华鑫公司以及按票面的价税金额的9%支付给正杰公司的开票费用,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其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将剩余款项收回。而后再由罗某某向税务部门申请出口退税。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一共以晨铭瑞公司名义骗取出口退税365,880.01元,扣除其支付给罗某某20,000元好处费,支付给王某甲购买报关等单据的费用25,000元,向施某某购买外汇的费用23,000元,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246,148.5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51,731.5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出款项1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基本信息情况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购销合同、张某甲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关于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涉税案件检查线索移送报告、厦门口岸出口有问题海运提单退税明细表、深圳口岸有问题海运提单退税明细、厦门、深圳海运提单核对结果、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对应合同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以假报出口的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365,880.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73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包华斌审判员郑成珺人民陪审员王源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盖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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