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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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2022年9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260号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同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货物过境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过境货物,按照有关条约、协定规定准予过境。

其他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商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进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下列货物禁止过境:(一)来自或者运往我国停止或者禁止贸易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货物;(二)武器、弹药、爆炸物品以及军需品,但是通过军事途- 1 -径运输的除外;(三)烈性毒药,麻醉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四)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五)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六)外来入侵物种;(七)象牙等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九)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造成危害的;(十)国家规定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

第四条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过境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条承担过境货物境内运输的运输工具负责人(以下简称“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过境货物运输业务,并按照规定在海关备案。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4.10.2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升进出境行李物品通关便利化水平和海关监管效能,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邮政编码: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24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2010】)

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运输工具监管类【文号】署令〔2010〕196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0-11-1 【生效日期】2011-1-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和驮畜。

第三条海关对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适用本办法,对非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除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外,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进出境运输工具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在非海关监管场所停靠、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附近海关应当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的货物、物品实施监管。

第五条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运输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申报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海关认可的路线行进。

第六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用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

第七条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它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施行日期】2017.11.05•【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出境运输工具第三章进出境货物第四章进出境物品第五章关税第六章海关事务担保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快件中的下列物品,海关分别按照有关规定验放。(一)个人自用物品。(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品。(三)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其它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品。(四)外商常驻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私用物品。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进出境的物品、货物。“专差快件”系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进出境的快件。“运营人”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监管时限”系指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向海关申报起至办结海关手续止,或出境快件自向海关申报起至运输工具离境止。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第三章 快件分类
第十条在本办法中,快件分为以下四类:(一)A类:海关现行法规规定予以免税的无商业价值的文件、资料、单证、票据。(二)B类:海关现行法规规定限值内予以免税的物品。(三)C类:超过海关现行法规规定限值但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应税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进出口的商品、配额管理商品不包括在内。(四)D类:前三类以外的物品。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的分类及每一类快件所适用的报关程序同时适用于进境和出境。
第五条海关对符合监管要求的快件,可以接受运营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的报关。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向海关报关与通过书面文件方式向海关报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报关的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简称海关总署,下同)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邮递进入中国境内物品应缴进口税超过50元人民币的,一律按商品价值全额征税。

免征额度从现在的400到500元统一下调至50元。

∙中国对进境商品区别为货物、物品等不同监管对象,适用不同的管理要求。

海外代购的商品不是物品,而是货物。

对于货物,无论价值多少,都需要照章纳税。

∙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邮包内仅有一件物品且不可分割的,经审核确属个人自用,可按个人物品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对旅客自用物品,中国海关总署规定,居民旅客携带电器总值5000元人民币以内、非居民旅客携带总值2000元人民币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

∙邮寄入境化妆品的税率高达50%,而香水、眼霜、乳液等每支的完税价格都定在100元,也就是说过去500元的免税额可以邮寄10支香水,现在变成了1支。

∙邮运进出口的商业性邮件,应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入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自用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

如果超出限值,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海关对超出部分的自用物品征税。

如果在境外购买的单件商品超过5000元的,将全额征税。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烟草制品、酒精制品、手机、电脑、照相机、摄像机、餐料(奶粉)等20种商品不予免税。

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税额计算方法:进口税额=完税价格×税率。

以服装为例,如果要从国外邮寄入境一件上衣和一条裤子,一件上衣的完税价格是300元,而一条裤子的完税价格是200元。

那么税额就为:(300+200)×20%=100元。

刨除免征额度,实际要交50元的税。

如果,仅单独从境外寄一件上衣回国,根据算法,税额为60元,刨去免征额度,实际要交10元的税。

如果,仅单独寄条裤子,税额为40元,不需要交税。

按照9月1日之前的规定,两者都不需要交税。

从国内邮寄物品出境的缴费办法: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海关法 (9)进出境物品监管法律制度

海关法   (9)进出境物品监管法律制度

第二节 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制度
进出境旅客的分类 按照旅客通常定居地不同,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两大类。 居民旅客:指出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内其通常定居地者; 非居民旅客:指进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外其通常定居地者。 居民和非居民旅客再分别按进出境居留时间长短和出入境目分类: 区分为:长期旅客、短期旅客、定居旅客和过境旅客。 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和分类物品限量原则 旅客进出境个人行李物品的分类方法 按物品品名进行归类;按物品价值归类;按物品品名和价值结合归类。 《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具体分类 分类物品的限量原则 进出境旅客分类表与各类旅客物品的限量表关系 分类表为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限量的规定,提供统一分类标准。
注:后四个规定,均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了 个别条款修改。
二、进出境旅客携带进出境物品通关管理规定
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通关管理要求 通关、申报的概念和申报形式;申报的时间和地点;申报内容; 申报必备证件和文件;申报手续保存;申报手续的代理;申报通 道选择。 海关查验、放行各类物品的管理要求 查验:海关对申报物品进行查验,验明申报内容与实际是否相符。 放行:海关根据物品属于允许携带进境物品、不允许携带进境物品,作 出是否放行决定。 海关进境免税放行物品的后续管理要求 进境免税商品中部分需要后续管理,在规定管理年限内,这部分商品需 要转让、出售、移作他用的,要求向海关申报批准,并补缴关税。

注:上述规定均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了个别条款的修改
四、进出境物品所有人或代理人的行为规则
如实申报:申报和无申报两种情况。申报义务:提交合法有效进出境文 件;内容为禁止性进出境物品和限制进出境物品。 接受海关监管查验:海关监管期间 海关查验义务 缴纳进口税:进口税的范围: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申报纳税地点和时间。 妥善保管海关监管进出境物品:需要妥善保管的进出境物品范围和义务。 从事进出境商品邮运业务的邮政企业的义务 邮政企业的法律地位(收寄件人的代理人); 法定义务(呈送邮路单核签、开拆、封发国际邮袋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经营邮政快件业务企业的义务 经营企业从事快件运输的八项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加速口岸进出口货物的疏运,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加强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1、由进境地入境后,向海关申请转关运输、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3、由关境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1、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2、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3、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4、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5、主管海关:指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负责办理管辖地区海关业务的海关。

6、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7、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8、驾驶人员:指承运人向海关注册登记并经海关核准的运输工具驾驶人员。

第四条进出境货物经申请人向进境地、启运地海关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者,经海关核准方可办理转关运输。

1、指运地和启运地设有海关机构的。

2、运载转关运输货物的运输工具和装备具备密封装置和加封条件(超高、超长及无法封入运输装置的除外)。

3、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是经海关核准的.运输企业。

不具备上述条件,但有特殊情况情由的,经海关核准,也可以办理转关运输。

第五条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汽车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其技术条件如下:(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三)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境物品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应当以本机构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可以由本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公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公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条对于常驻机构进境公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常驻机构公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进境公用物品监管第四条常驻机构首次申报进境公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文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一)设立常驻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二)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证明复印件(以下简称《注册证》);(三)常驻机构报关印章式样;(四)常驻机构负责人签字式样、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常驻机构中常驻人员名册,名册含常驻人员姓名、性别、国籍、有效进出境证件号码、长期居留证件号码、到任时间、任期、职务及在中国境内的住址等内容。

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海关备案证》)。

《海关备案证》涉及的内容如有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常驻机构申报进境公用物品时,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7.12.0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3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12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署长于广洲2017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暂时进境、暂时出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复运进境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特种车辆;(六)货样;(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用品;(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以及工具;(九)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以及用品;(十二)测试用产品、设备、车辆;(十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2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施行。

我署1985年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戴杰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门到门的快速运输方式承运的进出境物品、货物。

运营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应持凭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注册登记,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1.书面申请书;2.政府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准许开办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3.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4.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四条进出境快件必须通过设有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并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方准予派送、封发。

第五条进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申报入境后24小时内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出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离境前4小时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快件,按其它有关规定报关。

第六条下列快件,除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可以凭快件的总清单及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1.商业性文件、资料、单证、票据;2.无商业价值的货样、广告品、礼品;3.海关规定限值内的个人物品;4.海关不作统计的低值免税物品;5.海关特许的其它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6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6年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出境运输工具第三章进出境货物第四章进出境物品第五章关税第六章海关事务担保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

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

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

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6年修正)-海关总署第14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6年修正)-海关总署第14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6年修正)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在海关登记备案的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

第六条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第二章运营人登记第七条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运营人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备案机构办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公司已经获得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促进邮政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等进行监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对货物通过邮政渠道进出境监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三条进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存放于海关监管场所内。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开拆、分拣、封发、运输、投递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或者对进出境邮递物品、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邮件总包进行其他处臵。

第四条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出境邮递物品的寄件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所收寄物品的相关情况,并办理相关手续。

除另有规定外,收寄件人可以委托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

收寄件人委托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的,应当向邮政企业或者其他代理人提供所收寄物品和收寄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情况;邮政企业或者其他接受收寄件人委托代为办理海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遵守相关规定并承担责任。

第五条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件人、寄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申报单》和有关单证,办理申报纳税等海关手续:(一)超过海关规定数量、金额,但是仍在合理数量内的;(二)需要提交许可证件或者证明的;(三)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应当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进境邮递物品的收件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2008年6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74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公用、自用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

第四条使馆和使馆人员因特殊需要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应当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使馆和使馆人员首次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资料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一)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使馆设立的文件复印件;(二)用于报关文件的使馆馆印印模、馆长或者馆长授权的外交代表的签字样式;(三)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式。

使馆如从主管海关关区以外发送或者接收外交邮袋,还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式,由主管海关制作关封,交由使馆人员向进出境地海关备案。

(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进出境有效证件、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使馆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职衔、到任时间、住址等情况的文件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2017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海关总署令第九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条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

在交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

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

第四条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

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五条进出境旅客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

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按本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规定的范围验放。

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准许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值、限量及征免税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5.02.25•【文号】•【施行日期】198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失效](发布日期:1993年1月13日,实施日期:1993年2月10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1985年2月25日)第一条为了适应快递运输业务迅速发展的需要,做好海关监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快递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进出口快递袋和快递物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经营单位在向有关进出口地海关注册登记后,方得接受有关企业的委托代理报关。

不代理报关的经营单位应通知收寄件人到海关监管现场办理报关手续。

第三条进出口快递袋,由经营单位运至海关监管现场,持运输单据一份向海关申报。

进出口快递袋开拆和封装的时间,经营单位应事先与海关商定,海关按商定时间派员监视拆袋和封装。

第四条转运至其他设关地方的进出口快递袋,由经营单位向海关递交运输单据一份,海关核查后作关封交经营单位负责随同快递袋转运至指运地海关,凭以办理监管手续。

第五条出口快递袋从海关监管现场起运时,由经营单位将运输单据一式两份送交海关签印,在快递袋装载出口运输工具时,由值勤关员复核并监装。

第六条进出口快递物品,由经营单位编造物品清单(列明号码、收寄件单位和个人姓名、件数)一式二份,送交海关凭以核对。

第七条进出口快递物品,由经营单位或经营单位通知收寄件人,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负责开拆和重封包装。

第八条进出口快递物品必须存放在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并由经营单位妥为保管;进出口快递物品必须经过海关查验放行后,经营单位方可寄发或投递。

海关查验放行进出口快递物品后在物品清单上签注,清单一份由海关存查,一份退经营单位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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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便利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卫检法》及其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快递方式进出境货物、物品(包括文件类、个人物品类、低值货物类进出境快件,以下统称进出境快件)应当按照本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邮政企业通过境外非邮政机构以快递方式收寄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和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以快递方式进出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监管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快件包括:(一)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进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

(三)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四)进境快件使用或者携带的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

(五)含核与辐射、生物、化学有害因子的。

(六)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货物类快件。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四条下列各物禁止寄递进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境物。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目录的。

(三)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货物类快件。

(四)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

(五)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进境物。

法律、行政法规对禁止进境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在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相关材料,进行信息登记:(一)进出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照,地域范围包括所从事快递业务的收寄地区。

(二)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应包括国际货运代理资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境内分支机构,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进出境快件业务。

(四)报关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双身份)。

(五)应当具有境内、外进出境快件运输网络和二个以上境外关联企业,并提供境内分支机构名录、地址,本企业及境内分支机构网站网址,境内自有或者租用货运车辆的相关材料,境外关联企业名录、地址、经公证的注册登记批准文件,以及与境外关联企业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六)本企业专用进出境快件标识、运单,快件的外包装上应标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识别标志。

(七)通过公路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

(八)实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申报的相关材料。

(九)具有自营货站的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提供货站场所的疫情防控设施设备情况及相关制度管理办法(病媒生物、环境卫生、疫情报告、疫情处置等)等材料。

(十)快件现场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第六条企业提交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材料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直属海关提交变更材料。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之一或者在一年内没有从事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进出境快件经营人信息不再有效,不得继续从事进出境快件经营业务。

第七条进出境快件经营人拟在报关注册登记所在地直属海关以外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并以总公司名义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相关材料(包括总公司和分公司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拟在同一直属海关不同隶属海关(办事处)开展业务的,进出境快件经营人需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相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进出境快件经营人监管第八条进出境快件经营人或其关联企业揽收进出境快件时应当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核对品名、数量是否与实物相符。

内件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或禁止寄递物品,或者品名、数量与实物不相符的,不得揽收。

对快件中涉嫌违法犯罪货物、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快件经营人验核收件人或者其代理人身份证明信息,并为其真实有效性负责。

未经验核发件人或者其代理人身份证明信息、地址的出境快件不得揽收。

收件人或者其代理人身份证明信息不真实、收件地址不真实的进境快件不得派送,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十条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使用本企业专用的进出境快件标识和专用分运单。

专用分运单样式应当印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唯一识别标志和进出境快件经营人专用快件标识。

内件属于人体组织、微生物、血液及其制品、生物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最外层包装外应加贴生物安全标识。

第十一条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提供快件揽收、流向、派送等相关动态信息,并履行有关保密与信息维护义务。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保存至少3年内的快件揽收、派送等境内外物流信息,并向海关提供相关动态信息,提供信息查询接口。

第十二条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在境内以公路运输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的,快件经营人应当按照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规定为承运车辆办理海关手续。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在境内以航空、铁路等方式转运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的,应经海关检疫。

对存在公共安全风险的快件,不得进行境内转运;对不存在公共安全风险的快件,境内转运时其运输、存放及保管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下列进出境快件收发件人委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手续:(一)本企业、境外关联企业揽收进境快件的收件人;(二)本企业、境内分支机构揽收出境快件的发件人。

第十四条进出境快件经营人不得从事以下行为:(一)为其他企业揽收、承运的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二)将本企业专用快件标识、专用分运单提供给其他企业使用;(三)未经海关同意更换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本企业专用分运单;(四)伪报虚假快件揽收、流向、投递等相关信息;(五)采取拆分形式申报快件;(六)海关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称“其他企业”不包括快件经营人经海关注册核准的境外关联企业和境内分支机构。

第三章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管理第十五条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相关手续,并且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进出境快件通关手续应当在经海关批准设立的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办理。

实施信息化集中审单模式的直属海关,快件审单作业可设置在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外的海关办公场所进行。

(一)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的进出境快件应当按照进口、出口、查验、截留暂扣、检疫处理、过境、转运、通运等进行分类存放并隔离,设置明显区分标志。

(二)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应符合海关卫生监督要求,按照海关要求采取病媒生物监测、卫生控制等措施;场所独立封闭,整洁卫生,地面平整硬化,大门、围墙和下水道等有防鼠设施,无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孳生地,应采取医学生物媒介控制措施。

(三)用于监管场所防疫所需的药品器械应在封闭区域专区存放,专人管理。

(四)设置专用垃圾存放场所和杂物堆放区,防止物品受污染。

(五)设置检疫处理区,检疫处理区应位于办公、生活区的下风方向,实施封闭管理。

检疫处理区设置告示牌,标示“检疫处理作业危险,请勿靠近”中英文。

(六)快递类监管场所禁止堆存非快递类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及非本快件经营人运营的快递类监管货物、物品。

第十七条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称重、非侵入式扫描、自动分拣、核生化监测检测、检疫初筛实验室鉴定、粉碎机或灭菌锅等检查或检疫处理设备,配备核生化突发事件处置必须的防护用品,并且按照海关要求实施检查图像与进出境快件申报数据同屏显示。

第十八条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应当具备场所物流管理系统,实施计算机管理,联网向海关报送、交换相关电子数据,向海关开放有关快件进出监管作业场所时间、库存时间、存放位置和理货信息等物流信息的查询权限。

第十九条进出境快件在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发生短少、灭失、损毁、交付、调换、改装、擅自拆分或者更换运单等情形的,除不可抗力外,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及对进出境快件负有保管义务的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每月对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库存进行理货,并出具理货报告,包括进出境快件的总运单号、分运单号、品名、件数、重量、收发件人、入库时间、异常库存原因等。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保管的本企业经营快件进行盘点。

第二十一条进境快件自进境运输工具卸货后运往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途中,出境快件从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运往出境运输工具途中,海关应当实施监管。

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企业或者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配备途中监控设施。

第四章进出境快件监管第二十二条海关对进出境快件实行分类管理。

文件类进出境快件(简称A类快件)是指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和资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征税的,涉及检验的除外)。

免予检验,应实施检疫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简称B类快件)是指境内收寄件人(自然人)收取或者交寄的个人自用物品(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除外)。

低值货物类进出境快件(简称C类快件)是指价值在5000元人民币(不包括运、保、杂费等)及以下的货物(涉及许可证件管制的,需要办理出口退税、出口收汇或者进口付汇、涉及法定检验检疫的除外)。

B类快件的限量、限值、税收征管、检验检疫等事项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关于邮递进出境个人物品相关规定。

C类快件的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或者“货样广告品”,征免性质为“一般征税”,征减免税方式为“照章征税”。

进出境其它货物类快件,按照海关对进出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进境快件自进境起至收件人签收时止,出境快件自收件起至出境止,应当使用同一份专用分运单,不得拆分、合并、更换。

第二十四条进出境快件应当由专用分运单所属进出境快件经营人代理收发件人向海关申报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海关对上述快件申报后未予放行的,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根据海关要求通知收发件人协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A类快件、B类快件和C类快件以外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物品类快件由收发件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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