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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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导致发生事故

2015年10月,某化工公司的生产装置管道破裂造成管可燃气体泄漏,导致火灾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约311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事故起因是操作工违规操作引起管道压力过大造成炉管破裂。经事故调查组仔细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隐患排查工作不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安全培训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安监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某化工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安监部门对该公司总经理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案例二:未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2015年5月,安监局接到区某公司员工举报,反映该公司未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培训即安排上岗作业,导致该公司一名派遣员工在冲压车间生产过程中受伤。安监局接到举报后立即对公司进行执法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该公司存在未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行为。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安监局对该公司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2014年8月,安监局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公司拉丝抛光车间存在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立即发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要求该公司拉丝抛光车间暂时停产,开展安全生产检查,限期整改事故隐患。12月,根据该公司提交的整改报告,安监局对该公司拉丝抛光车间进行现场复查时,发现车间仍然有工人在进行生产活动。

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案。

2018年2月11日,安监局执法人员到某机械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案例五: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劳动合同未如实告知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事实:2015年5月,根据群众举报,安监局执法人员对该区某公司进行职业卫生专项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与

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未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行为。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安监部门

对该公司两种行为合并处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危险作业现场未安排专门人员管理

事实:2016年4月1日,某混凝土公司员工某在公司堆场作业区进行管桩吊装作业时,该公司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某在从作业平台下来的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滚落到地面导致受伤。该公司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安监部门依法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铝镁打磨设备粉尘防爆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事实:2015年3月,某公司被查出铝镁粉尘打磨设备的粉尘防爆设施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主要问题是打磨抛光车间粉尘回收系统使用塑料管和非防爆电机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安监部门对该公司铝镁粉尘打磨设备责令停止作业;并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该公司处以5万元的罚款。

案例八:未依法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事实:2015年5月,安监局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公司未定期组织本单位开展应急救援演练。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该公司处以1万元的罚款。

案例九:未办许可证擅自生产危化品

安监部门执法人员在对某化工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存放有危险化学品原料,工人正在进行危化品生产作业。经执法人员调查,该公司负责人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当即责令企业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行为,现场进行拍照和对该公司两种底漆产品进行证据现行保存,并对其行为处以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十:3员工因同一个问题致企业被罚2.5万

2016年2月,安监执法人员对市某五金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生产车间共有7名从事焊接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其中3人未经过专门的特种作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就上岗作业。该企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安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第九十四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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