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
辽劳社发[2000]58号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0]58号各市劳动局:为了规范我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现印发《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员、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个人账户是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个人建立、按规定记录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缴费划入部分及其利息的基金账户。
个人账户是计发从业人员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中个人账户养老金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从2000年7月1日起实行“社会保险年度”(以下简称为社保年度),即从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每年1—12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和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从业人员工资收入及每年上半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作为下一个社保年度有关业务的计算依据。
2000年1—6月的相关业务按2000年上半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记账利率执行。
第二章个人账户的建立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公民身份号码》(BG1164—1999)的有关规定,为每位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建立一个全国统一标识、编码惟一不变的个人账户。
第六条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账户;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从参加工作的当月建立个人账户。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公布日期】2020.01.14•【字号】医保发〔2020〕24号•【施行日期】2020.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2020年1月14日联系单位:企业职工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处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决策部署,根据《关于支持东北地区深化改革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发〔2019〕37号)、《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通知》(国发〔2018〕18号)、《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和《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现就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围绕建立健全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养老保险制度目标,进一步规范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统一养老保险政策,明确各级政府责任,理顺基金管理体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更好顺应人民群众拥有更可靠社会保障的新期待,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4.25•【字号】辽政办发〔2019〕14号•【施行日期】2019.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9〕1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4月25日辽宁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精神,改革完善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制度,确保企业社保缴费实际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自2019年5月1日起,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至16%。
全省执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自2019年9月1日起,全省失业保险继续执行总费率为1%的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31日。
三、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
自2019年7月1日起,以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口径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
全口径平均工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依据省统计局、省市场监管局提供的数据计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每年公布一次,作为社保专用指标。
辽宁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辽宁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辽宁省广袤的农村大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犹如一道温暖的阳光,为广大农民的晚年生活带来了保障和希望。
它不仅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更是关乎农村稳定、农业发展和农民幸福的关键举措。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于辽宁省的农村居民来说,意义非凡。
过去,农民们主要依靠子女赡养和个人储蓄来应对晚年生活。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迁,这种传统的养老方式面临着诸多挑战。
子女们外出务工、经济压力增大,使得依靠子女养老变得不再稳定可靠。
同时,个人储蓄往往难以应对日益增长的生活成本和医疗费用。
在这样的背景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出现,为农民们提供了一种更加稳定、可持续的养老保障。
辽宁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有着明确的政策规定和操作流程。
首先,参保对象通常为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
参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选择不同的缴费档次,政府还会给予相应的补贴。
缴费方式灵活多样,可以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补缴。
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保人便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的计算方式也是农民们关心的重点。
一般来说,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由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则根据参保人的缴费金额、缴费年限以及利息等因素计算得出。
这种计算方式既保障了公平性,又体现了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激励机制。
辽宁省在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
政府加大了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渠道向农民普及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好处。
例如,组织工作人员深入农村,举办专题讲座和宣传活动,发放宣传资料,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广泛宣传,让农民们充分了解养老保险的重要性和参保的好处。
同时,还加强了对基层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为农民提供便捷、高效的参保服务。
为了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稳定运行,辽宁省建立了严格的基金管理制度。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2001年我省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以来,社会保险费收入稳步增长,已成为我省社会保险资金来源的主渠道,为社保试点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可靠保证。
为进一步巩固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试点成果,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实现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各级政府作为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确保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指标的完成。
各级地税部门是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主体,要认真贯彻执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规定,加大征收力度,强化征收措施,依据政府下达的征收计划,组织好社会保险费收入;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个人帐户的记清做实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等工作,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基本养老保险费8%部分和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协助地税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为强化各级政府在社会保险资金筹集工作中的责任,从2004年起,省政府对各市,政府同时下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计划及其参保人员缴费率计划,对两项保费征收工作实行双重考核。
各市政府要结合本市实际,向征收机构下达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计划,并报省地税局、省财政厅和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省政府将把社会保险费计划完成、提高实际缴费率、欠费清查和清理等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各市政府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并与省对市社会保障资金缺口补助挂钩。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正、公开;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养老第五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7.02•【字号】辽人社发〔2020〕14号•【施行日期】2020.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沈抚示范区管委会,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所属驻辽各单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要求,经省委、省政府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就2020年调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员范围和时间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包括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五七家属工”,不含符合劳人险〔1983〕3号规定范围内的建国前参军的企业退休老工人),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一)定额调整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70元。
2.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5元。
3.1949年10月1日至1953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0元。
4.195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2018年12月31日前退休(职)人员和“五七家属工”,每人每月增加55元。
5.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5元。
(二)挂钩调整1.退休(职)人员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等折算年限,下同)每满1年(不足1年按1年计算,下同),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元。
其中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部分,每满1年,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1元。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14•【字号】辽劳社发[2008]3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应收尽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对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确有困难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辽劳社发[2006]81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由职业人员(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无缴费能力企业未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到其他企业或单位就业人员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可根据自身缴费能力,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之间自选缴费基数。
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的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出了《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对工资总额的有关统计做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省直属事业单位【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文 号】辽劳社发﹝2004﹞19号【发文日期】2004-02-09【实施时间】2004-02-0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省直属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现将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经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省人事部门确定人员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部分自理的省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参加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应发基本工资、综合补贴、职务补贴三项之和,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2%。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
四、统一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离休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应发的离休费; (二)退休(职)人员按以下规定发给: 1、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基本工资计发比例计发部分; 2、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即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完毕为止); 3、职务补贴和退休(职)人员应享受的综合补贴。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11.28•【字号】辽劳社发[2006]8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辽宁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28号)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6年1月1日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条件,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达到退休条件时上年度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之和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计算到月)每满1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统一按国务院国发[2005]38号规定的计发月数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见附件)。
(三)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以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基数乘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过渡系数1.4%。
二、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为保证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本办法实行5年过渡期,即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老办法(辽劳社发[2002]105号文件)规定办法计发数额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计发数额61元以下的部分据实发给,超过61元以上的部分,实行分年度按不同比例计算确定增加额的办法计发,即: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10%;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30%;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50%;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70%;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90%。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30•【字号】辽政办发[2001]115号•【施行日期】200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11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我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落实江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实现“两个确保”的重要措施。
各级政府和征收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各项措施,层层落实责任制,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年度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计划,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千方百计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做到应保必保(一)凡是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为单位和职工)和自由职业者,都必须依法参保,没有参保的,必须纳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计划,限期参保。
(二)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重点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劳动保障、地税、工商等有关部门要相互协调,发挥自身的优势,做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工作。
(三)各级政府要加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领导,纳入工作日程,层层落实责任制。
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是考核各级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对完不成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地区,要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省对市的社会保障的补助额。
二、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做到应收尽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参保单位和职工、自由职业者的法定义务,应按时足额缴纳。
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权力。
(一)加大征收力度,做到四个同步。
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税费并重、税费统一征收的原则,力争做到税费同步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失业保险费同步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与个人缴费部分同步征收、税费同步检查,做到应收尽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政办发[2000]82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00.10.27【实施日期】2000.10.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82号2000年10月27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5号)和省委、省政府决定,组建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正厅级建制。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1.原劳动厅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能,交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2.原劳动厅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省卫生厅承担。
3.原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职能,交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1.省人事厅承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职能。
2.省人事厅承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职能。
3.省民政厅承担的农村社会保险职能。
4.省卫生厅和原省体改委承担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职能。
5.省统计局承担的全省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统计职能。
(三)增加的职能下放给我省的原中直系统的养老保险经费统筹发放的管理职能。
(四)转变的职能1.不再对企业招用职工进行审批,改为依照劳动力市场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管理。
2.不再审核省新建国有企业定员标准,改为重点调控这些企业的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
3.不再制定企业职工奖惩方面的行政规章,改为制定适用于各类企业的职工奖惩基本准则,作为企业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处理劳动关系的依据。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1.25•【字号】辽政办发〔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25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正厅级),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
2.取消省级棚改回迁居民创业资金借款评估审批。
3.取消职业技能竞赛备案。
4.取消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建设项目推荐。
5.取消选拔推荐国家级优秀高技能人才。
6.取消国家级重点技工院校评估。
7.取消地方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专项补助资金审核认定。
8.取消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9.取消对聘请外国经济技术专家单位进行登记备案。
10.取消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审核。
11.取消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12.取消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13.取消国家东欧和独联体引智专项项目审核。
14.取消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运营管理。
15.取消职工异地生育核准。
16.取消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家庭病床、转诊转院备案。
17.取消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急诊急救费用、异地安置人员费用审核报销。
18.取消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旧伤复发治疗核准。
辽宁省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记清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有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记清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保险个人账户,记清做实基本养老【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 号】辽社保发﹝2003﹞19号【发文日期】2003-06-25【实施时间】2003-06-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是我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重要内容,关系到广大参保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
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实现科学规范、简明方便、低成本、高效率的目标,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政府要把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工作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召开由地税、人民银行、财政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督促检查和直辖市解决在记清做实个人账户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各负其责,确保记清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工作的质量。
对影响工作进度、质量的市和部门要严肃追究责任。
二、完善申报审核制度。
参保企业职工、个体从业人员的个人的缴费基数、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
每个社会保险年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统一核定一次,同时确定参保人员个人月应缴纳的数额。
企业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本人确认后,由企业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同时要按月填写《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表》,并携带职工个人缴费明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个体从业人员由本人定期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三、规范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程序。
参保企业职工、个体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首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核定,再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手续。
地税部门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征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核定的,或未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缴费的单位,地税部门不予征收。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59号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59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决定从2005年起连续两次调整我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的人员范围和时间2004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企业退休(职)人员,从2005年7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2005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企业退休(职)人员,从2006年7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的办法和标准(一)2005年的调整办法和标准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80元。
2、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0元。
3、1954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1993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5元。
4、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8元。
5、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5元。
6、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含高级技师,下同),按以上对应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后,每人每月再增加25元。
7、煤炭行业1982、1983年按煤劳字[1982]942号文件审批的退养人员,按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应的退休人员条件确定增加额。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个人账户计息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8.02.27
•【字号】辽劳社发[2008]15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
户计息办法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8〕15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对存贷款利率作了多次调整,国家也多次调整了国债发行利率。
为统一政策、规范管理、保护参保农民利益,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8]1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8年1月1日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标准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利率调整而调整。
二、在基金积累期实行分段计息,具体计息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14.06.24•【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一、《实施意见》的出台背景根据国务院的部署,我省于2009年启动了新农保首批试点。
2011年7月,在国务院启动城居保试点的同时,省委、省政府决定将我省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的试点范围扩大到全省所有县区,比国家要求提前一年实现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的全覆盖。
截至2013年底,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047万人,60周岁以上享受待遇人数达到360万人。
2014年2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对各地整合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具体要求。
为贯彻落实国发〔2014〕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出台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15号)二、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大意义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有利于加快社会保障城乡统筹步伐,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有利于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
三、《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一)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二)缴费档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
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三)缴费补贴对选择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档次的,给予30元、40元、50元、60元、70元的缴费补贴。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12.15•【字号】辽人社发[2009]35号•【施行日期】2009.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辽人社发〔2009〕35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规范新农保经办管理服务,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9]31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61号)精神,我厅制定了《辽宁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规程》提出如下要求:一、充分认识《规程》对于加强新农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制定和施行统一规范的经办规程,是确保新农保试点顺利实施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对于规范经办行为、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加快推进新农保信息系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统一和规范经办流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学习《规程》的各项内容,熟练掌握《规程》的具体要求。
要采取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宣传新农保政策和经办规程的相关内容,对涉及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待遇领取、关系转移、信息咨询等问题,要深入乡镇、村组,上门入户,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讲解,帮助农村居民增强参保意识,了解相关政策和主要业务流程,自觉配合和监督新农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落实。
二、准确把握《规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各地要以方便群众为着眼点,准确把握经办规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省直监狱、劳教企业纳入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省直监狱劳教企业【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劳社发﹝2002﹞69号【发文日期】2002-06-05【实施时间】2002-06-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省直各监狱劳教企业: 鉴于省直监狱、劳教企业已完成监企分立、企业改制工作,省政府决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根据《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辽政发[2001]24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入养老保险的范围 省直监狱、劳教企业以省人事厅《关于省直监狱、劳教系统所属工厂、农场等单位改制转企后人事管理工作划转劳动部门管理的函》(辽人函[2001]52号)文件确定的企业名单为准,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含符合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的破产企业提前5年退休人员)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由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单位包括原在各市参加机关事业或企业养老保险的省直监狱企业;在职职工包括省人事厅第二批划转到企业的职工。
二、关于纳入养老保险的时间 鉴于省人事厅辽人函[2001]52号文件认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自2001年7月1日实行监企分立,并与我省社会保障试点工作同步,决定省直监狱、劳教企业自2001年7月1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原监狱系统统筹办法停止执行。
2002年7月1日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原监狱系统统筹办法停止执行。
2002年7月正式纳入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
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为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过渡期,过渡期间由省监狱局代行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省直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向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移交的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25•【字号】辽政发[2000]21号•【施行日期】2000.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的通知(辽政发〔2000〕2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全面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提高基金的收缴率,加快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省政府决定调整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征收范围的确定从2000年7月1日起,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逐步交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均应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征收计划的制定各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方税务部门编制年度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达给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执行,并报上级政府备案。
征收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要报请上级政府批准。
三、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缴费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双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由缴费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征收缴款书。
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个人缴费情况,记好个人帐户的个人累计及当期交费金额的明细帐,同时负责个人缴费查询服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过程中,发现单位和个人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要责令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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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
户计息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辽劳社发[2008]15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8.02.27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8〕15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对存贷款利率作了多次调整,国家也多次调整了国债发行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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