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20.3-2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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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对地质环境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隐患是指具有一定程度发生地质灾害的风险,经调查认定的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现象。

建筑、交通、市政、水务等建设的边坡工程或弃置建设工程废渣废土形成的土堆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或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列入地质灾害(隐患)范畴;削坡建房引发的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不列入地质灾害(隐患)范畴。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防治,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抢险、治理和工程维护。

(一)预防,包括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及年度防治方案、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地质灾害(隐患)基础调查与日常巡查、应急调查、危险性评估、专业巡查与监测、群测群防、技术咨询、宣传、培训、演练、奖励等。

(二)应急抢险,包括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的应急调查与评估、应急抢险处置或者其他紧急工作。

(三)治理,包括既有地质灾害(隐患)的专项治理(以下简称专项治理)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隐患)配套防治(以下简称配套防治)。

(四)工程维护,包括专项治理工程、配套防治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技术咨询等。

第五条市政府和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并将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质灾害防治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职能部门分类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含市政府、各区政府(管委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各村(居)委会、村小组协助属地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提高单位和个人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抢险、治理和工程维护。

第八条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及地质灾害(隐患)的调查和责任认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是负责行业职责

范围内边坡工程隐患防治工作的主管责任部门,对行业职责范围的工程边坡预防、应急抢险和治理工作承担行业主管责任。

交通、水务部门负责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交通、水务专项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边坡工程隐患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核准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开工,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边坡工程隐患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的专项治理工程按照规定予以立项并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核拨专项治理工程建设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有关规定安排其他地质灾害(隐患)防治费用。

气象部门负责气象服务保障事项,协助自然资源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对各自行业职责范围内的专项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边坡工程隐患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地质灾害防治费用的承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抢险、治理及工程维护费用,由属地政府承担,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二)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按照“产权归属与预防责任统一”的原则,由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承担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引发的责任单位承担应急抢险、治理和工程维护费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配套防治的建设费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承担配套防治工程的日常维护费用;因配套防治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生命财产损失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属地政府代为承担本条第(二)、(三)项规定防治费用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责任人或者单位追偿。

第十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评估、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地质灾害(隐患)防治工程应坚持因地制宜、经济合理、措施得当、确保安全、人与自然和谐的原则,尽量减少对地质现状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二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方案

第十二条市、区两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调查,建立地质灾害(隐患)信息档案。

区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结果,及时认定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和治理责任人,书面通知监测、预防和治理责任人,并报属地区政府(管委会)。

第十三条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相关部门依据

地质灾害(隐患)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企业、学校、医院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通信设施、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燃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应当作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五条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相关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上年度防治工作情况,拟订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明确本年度全市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责任人,并对本年度专项治理工程作出总体安排。

第三章地质灾害(隐患)预防

第十六条市、区两级自然资源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在同级政府(管委会)领导下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隐患)监测网络,按照有关规定对地质灾害灾情险情进行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是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责任人,负责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建设、交通、市政、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其监测、预防责任人由各区政府或者镇(街)指定。

第十七条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专群结合的地质灾害动态监测预报体系,实行地质灾害动态监测预报。

第十八条自然资源部门应联合同级气象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工作。地质灾害预报预警由区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气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对于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必须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已实施区域评估的,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向工程建设单位告知相关建设要求;未实施区域评估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通过专家审查。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出让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可能因工程建设引发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由属地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拟出让地块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隐患)威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论配套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配套防治工程和主体工程构为一体,与主体工程一同报建、一同办理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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