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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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

一、货运代理合同本身:垫付目的港费用,属于完成货运代理合同的义务,委托人应当予以支付。

案例:20XX年3月份,被告B接受托运人某公司委托为其办理一批货物双氧水的出运手续,接受委托后被告又委托原告A为上述货物办理出口货运代理的相关手续。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通过承运人某公司向船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20XX年3月9日起运,起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印度孟买。20XX年4月5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但在目的港一直无人提取。20XX年7月26日承运人收到了托运人提交的书面弃货保函,托运人声明弃货。从起运至弃货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向承运人垫付,其中滞箱费、设备清洁费、港口拥挤费、卸货港码头操作费和进口单证费共计美元和8095印度卢比属于目的港产生的费用,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致使原告向承运人垫付了该费用,其他费用依约应由承运人预收,被告已于货物起运前向原告支付。裁定及分析:法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在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无人提货,托运人声明弃货的情况下,原告先行向承运人垫付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和相关费用,已依约完成了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义务,有权要求被货运代理在业务经营中时有遇到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费用的法律问题,困扰了正常的经营秩序。本文精选了有代表性的案例,从法理入手进行剖析,为提供了可参照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可以做到端口前移,以法律规避贸易风险。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需有合同明确约定或者委托

案例:20XX年3月31日,原告天津一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根据原告船期在结载日前向原告订舱,双方确认的运费在订舱委托书上注明。20XX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确认了船期为20XX年6月14日。6月15日,承运人A公司签发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B,收货人为凭某银行指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未提货,产生滞箱费、洗舱费、查箱费、箱体不平衡附加费、设备维修保养费、码头操作费、入境单证费等费用。经协商,承运人同意减少收取部分滞箱费。原告向A公司支付了美元,A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国际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原

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裁定及分析:法院认为,本案为订舱代理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提单内容确认书明确记载托运人为B,故订舱代理合同成立时原告知道被告是托运人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除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外,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涉案货物的订舱代理合同除有明确证据证明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之外,直接约束原告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除由托运人的代理人的过失造成承运人损失外,托运人的代理人对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并且,原告向承运人支付滞箱费等目的港费用未征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所述原告支付滞箱费等目的港费用是代被告向承运人垫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订舱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被告对订舱货物在目的港产生滞箱费等费用亦无过失,所以,被告无义务向原告给付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等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除由托运人的代理人的过失造成承运人损失外,托运人的代理人对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订舱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被告对订舱货物在目的港产生滞箱费等费用亦无过失,所以,被告无义务向原告给付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等各项费用及违约金。

三、实际履行行为构成货运代理合同的延续

案例:原告:货物运输代理公司A被告:货运代理有限公司B20XX年8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将5个集装箱的服装从上海港代理出运至法国利哈弗港,原告依约履行了该项货运代理合同。20XX年8-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海运费11,美元,人民币费用8,260元。货物运至目的港后,被告发送原告由涉案货物实际托运人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托运人某公司承诺支付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在目的港对涉案货物进行相应处理。尔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初步结算汇率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物的部分目的港费用6,美元。20XX年2月23日,原告就剩余的目的港费用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美元的发票,被告收到该发票后对此项金额未予支付。原告诉称,原告已履行了委托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一部分目的港费用,故请求被告B支付剩余费用及其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仅仅是货运代理人而非收货人或托运人,原告诉请的是目的港的费用,被告并无支付义务。裁定及分析:首先,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目的港超期费、文件费等费用的问题上,尽管原、被告双方履约之初并未涉及货物在目的港的处理事宜,但并不影响事后对该事务的委托。双方就货到目的港后的事宜开展了磋商,被告

向原告支付部分目的港费用等一系列行为之集合,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处理相关目的港事宜的委托及该代理合同的部分履行,乃原货运代理合同的延续,故对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此项业务,被告应依约全面予以履行。

该货运代理合同存在于原、被告之间,货到目的港后对货物的处理事宜亦均由原、被告直接联络,目的港费用也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项货运代理合同下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被告。因此,被告应清偿原告所垫付的目的港费用。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目的港费用2,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尽管原、被告双方履约之初并未涉及货物在目的港的处理事宜,但并不影响事后对该事务的委托。双方就货到目的港后的事宜开展了磋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目的港费用等一系列行为之集合,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处理相关目的港事宜的委托及该代理合同的部分履行,乃原货运代理合同的延续,故对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此项业务,被告应依约全面予以履行。

四、合同下的违约责任:

案例:原告A物流公司和被告B货代公司于20XX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若乙方实际出运货物与托运单内容不符,乙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合作协议书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被告于20XX年8月26日委托原告代为订舱出运4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货物品名为铝锭。4个集装箱货物于20XX年9月12日以氯化钠白色晶体的商品名称向天津新港海关申请出口报关,于20XX年9月14日在天津新港装载至浦海向达轮。于9月15日抵达韩国仁川外港,于9月16日停泊于仁川港的韩进京仁码头泊位。4个集装箱于9月16日整柜运至韩国仁川港的京仁码头,于20XX年3月11日由仁川海关官员进行检验,发现集装箱所装货物于提单中所描述的货物不一致。斯巴克国际检验公司于20XX年8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载明通过检查发现,装入4个集装箱的货物均相同,且根据我们的判断,装入4个集装箱的货物(白色粉末)与提单中所描述的装船货物(即铝锭)不符。

另查明:被告于20XX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海运费人民币元和港杂费人民币元。被告于20XX年11月向原告出具减免目的港堆存费滞箱费的申请,原告于20XX年9月10日向C航运公司支付美元。裁定及分析: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是受托人,被告是委托人。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的包括堆存费、洗箱费、拖车费、内陆操作费、检验费、处置费和滞箱费等费用,对于上述费用,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主要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其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二,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损失是否在被告合理预见的范围。首先,被告存在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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