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关于非法采矿罪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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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关于非法采矿罪相关问题

矿产资源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与林木、水资源相比,矿产资源是一种形成周期极长的不可再生资源。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近年来,一些沿河居住的村民购买船只设备、雇佣人员大肆在河道中采挖河砂牟利。如果采挖的河砂经鉴定属于矿产资源,按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采挖河砂行为将涉嫌非法采矿罪。实践中绝大部分村民采挖河砂未经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不法分子通过采挖河砂谋取了惊人的暴利,更为严重的是采挖河砂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对河流下游的生态平衡和防汛工作均会产生破坏性影响,有的还会衍生地质次生灾害。在环境破坏形势日益严峻、国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的今天,打击非法采挖河砂的行为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

一、非法采挖河砂行为的现状分析

201X年我院受理审查非法采矿案件4件6人。进一步收集全国近年来判决的非法采矿案件进行归类考察,发现此类件呈现以下几个的特点和规律。

(一)违法成本较低,谋取的暴利惊人。

与其它资源类犯罪相比,矿产资源犯罪的刑罚量刑较轻。采挖河砂成本低,获利大,其社会危害性往往高于盗伐林木犯罪,而盗伐林木最高可以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远重于非法采矿罪中的最高7年有期徒刑。从罚金方面看,与采矿获取的巨额利润相比,罚金无足轻重,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从处刑种类看,刑

法只规定了罚金刑,没有规定资格刑,刑罚种类单一,而罚金刑的适用也很难从根本上阻止或限制单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非法采挖谋取的暴利惊人。伴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进程,作为建筑材料的河砂价格被抬高,不法分子看中了采挖河砂能够谋取暴利,纷纷购买船只、采购机器设备、雇佣人员采挖河砂。我院受理审查的几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采挖的河砂7934.9立方米,价值416582.25元;牛某某采挖的河砂10457.8立方米,价值549034.5元;李某某采挖河砂11323.6方,价值人民币594489元。而这些仅是现场查获的河砂,已经出售的河砂数量更大,据证人张某证实,犯罪嫌疑人牛某某在201X年就向其出售价值100万元的河砂。

(二)水务行政部门的处罚收效甚微,非法采挖河砂行为的查处难度较大。

一些不法分子相互勾结,形成“砂霸”,不仅驱赶其他采砂者,而且对水务执法人员的查处进行阻挠。缺乏强制力的行政处罚对不法分子的震慑极为有限,在高额的利润的驱使继续采挖。这也体现了打击非法采挖河砂仅仅依靠行政手段是远远不够的。办案中还发现官商黑恶势力结成利益链条,从中大肆谋取暴利的现象较为突出。组织非法采挖河砂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的甚至在村委会担任职务。有些负有查处违法行为的水务执法人员也被不法分子买通,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

(三)非法采挖河砂行为对生态环境的产生破坏性的影响。

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矿产资源既包括铁矿、铜矿、金矿等金属矿产,也包括金刚石、磷、水晶、各类建筑用砂等非金属矿产。也就是说,河道中的砂也属于国家矿产资源,受国家矿产

资源法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开采。在沿河居住的村民眼中,河砂没人管,可以随便采挖。非法采砂活动严重威胁河道、堤防安全,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盗采、乱采河砂的危害性表现在:一是影响防洪安全。在河道过量采砂,致使河床下切,深槽迫岸,急流割脚,造成堤坝险段。二是影响河势稳定。大规模的无序非法采砂破坏了河床形态,改变了局部河段泥沙输移的平衡,引起河势的局部变化和岸线的溃退。三是影响桥梁和通航安全。过度采挖河砂造成河床刷深,容易造成桥梁基础外露,破坏了河道的自然形态,改变了航道两岸固有的河势,最终使通航受阻。

二、非法采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刑法第343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的矿区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是非法采矿罪。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前提下,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五种行为是:(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的;(3)擅自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的;(4)擅自在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5)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非法采矿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该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制度和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同时包括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秩序。通过对类案的总结分析,我们发现非法采矿案件在查办过程中暴露出很多问题。

(一)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解释与《刑法修正案(八)》尚未衔接。

非法采矿罪是1997年刑法设立的新罪名。201X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采矿司法解释),该解释对办理非法采矿案、破坏性采矿案具体问题进行了规定,是司法实践中办理非法采矿案件的主要依据。

201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修改之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条件,降低了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非法采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利于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二是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追诉立案标准修改为“情节严重”,将“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这一修改回应了司法实践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难以认定的难题,放宽了该罪名的追诉立案标准,有利于适应实践中案例的多发性和复杂性。

由于刑法条文本身发生了变化,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的很多内容不能继续适用。至今为止,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就非法采矿罪发布新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非法采矿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有意见认为依据两高201X年1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在最高司法机关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前,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继续有效。[该解释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但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建立在罪名修改之前,显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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