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关于非法采矿罪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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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关于非法采矿罪相关问题
矿产资源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与林木、水资源相比,矿产资源是一种形成周期极长的不可再生资源。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

近年来,一些沿河居住的村民购买船只设备、雇佣人员大肆在河道中采挖河砂牟利。

如果采挖的河砂经鉴定属于矿产资源,按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采挖河砂行为将涉嫌非法采矿罪。

实践中绝大部分村民采挖河砂未经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不法分子通过采挖河砂谋取了惊人的暴利,更为严重的是采挖河砂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对河流下游的生态平衡和防汛工作均会产生破坏性影响,有的还会衍生地质次生灾害。

在环境破坏形势日益严峻、国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的今天,打击非法采挖河砂的行为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

一、非法采挖河砂行为的现状分析
201X年我院受理审查非法采矿案件4件6人。

进一步收集全国近年来判决的非法采矿案件进行归类考察,发现此类件呈现以下几个的特点和规律。

(一)违法成本较低,谋取的暴利惊人。

与其它资源类犯罪相比,矿产资源犯罪的刑罚量刑较轻。

采挖河砂成本低,获利大,其社会危害性往往高于盗伐林木犯罪,而盗伐林木最高可以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远重于非法采矿罪中的最高7年有期徒刑。

从罚金方面看,与采矿获取的巨额利润相比,罚金无足轻重,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从处刑种类看,刑
法只规定了罚金刑,没有规定资格刑,刑罚种类单一,而罚金刑的适用也很难从根本上阻止或限制单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非法采挖谋取的暴利惊人。

伴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进程,作为建筑材料的河砂价格被抬高,不法分子看中了采挖河砂能够谋取暴利,纷纷购买船只、采购机器设备、雇佣人员采挖河砂。

我院受理审查的几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采挖的河砂7934.9立方米,价值416582.25元;牛某某采挖的河砂10457.8立方米,价值549034.5元;李某某采挖河砂11323.6方,价值人民币594489元。

而这些仅是现场查获的河砂,已经出售的河砂数量更大,据证人张某证实,犯罪嫌疑人牛某某在201X年就向其出售价值100万元的河砂。

(二)水务行政部门的处罚收效甚微,非法采挖河砂行为的查处难度较大。

一些不法分子相互勾结,形成“砂霸”,不仅驱赶其他采砂者,而且对水务执法人员的查处进行阻挠。

缺乏强制力的行政处罚对不法分子的震慑极为有限,在高额的利润的驱使继续采挖。

这也体现了打击非法采挖河砂仅仅依靠行政手段是远远不够的。

办案中还发现官商黑恶势力结成利益链条,从中大肆谋取暴利的现象较为突出。

组织非法采挖河砂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的甚至在村委会担任职务。

有些负有查处违法行为的水务执法人员也被不法分子买通,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

(三)非法采挖河砂行为对生态环境的产生破坏性的影响。

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矿产资源既包括铁矿、铜矿、金矿等金属矿产,也包括金刚石、磷、水晶、各类建筑用砂等非金属矿产。

也就是说,河道中的砂也属于国家矿产资源,受国家矿产
资源法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开采。

在沿河居住的村民眼中,河砂没人管,可以随便采挖。

非法采砂活动严重威胁河道、堤防安全,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盗采、乱采河砂的危害性表现在:一是影响防洪安全。

在河道过量采砂,致使河床下切,深槽迫岸,急流割脚,造成堤坝险段。

二是影响河势稳定。

大规模的无序非法采砂破坏了河床形态,改变了局部河段泥沙输移的平衡,引起河势的局部变化和岸线的溃退。

三是影响桥梁和通航安全。

过度采挖河砂造成河床刷深,容易造成桥梁基础外露,破坏了河道的自然形态,改变了航道两岸固有的河势,最终使通航受阻。

二、非法采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刑法第343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的矿区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是非法采矿罪。

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前提下,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五种行为是:(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的;(3)擅自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的;(4)擅自在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5)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非法采矿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该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制度和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同时包括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秩序。

通过对类案的总结分析,我们发现非法采矿案件在查办过程中暴露出很多问题。

(一)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解释与《刑法修正案(八)》尚未衔接。

非法采矿罪是1997年刑法设立的新罪名。

201X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采矿司法解释),该解释对办理非法采矿案、破坏性采矿案具体问题进行了规定,是司法实践中办理非法采矿案件的主要依据。

201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

修改之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条件,降低了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非法采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利于打击非法采矿行为。

二是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追诉立案标准修改为“情节严重”,将“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这一修改回应了司法实践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难以认定的难题,放宽了该罪名的追诉立案标准,有利于适应实践中案例的多发性和复杂性。

由于刑法条文本身发生了变化,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的很多内容不能继续适用。

至今为止,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就非法采矿罪发布新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非法采矿司法解释进行修改。

有意见认为依据两高201X年1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在最高司法机关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前,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继续有效。

[该解释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但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建立在罪名修改之前,显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非法采矿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缺乏具体解释。

如前所述,非法采矿罪的追诉立案标准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

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亦做出同样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采用单纯的数额标准作为立案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采用“情节严重”作为立案标准,“情节严重”涵盖的范围显然较为宽泛,数额较大仅仅是“情节严重”的表现之一。

以单一的“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在分则条文中该类综合性要件最为广泛,其涉及的犯罪共计约70余个。

例如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诽谤罪。

缺乏“情节严重”具体解释的困难在于,是否仍然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5万元作为立案追诉标准,如果没有达到5万元的数额,具有多次采挖的情节能否认定为“情节严重”,这些重要的问题均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办案中认识上的模棱两可,含糊不清。

(三)河砂的矿产资源属性及数量的鉴定主体及程序受到质疑。

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在办理非法采挖河砂案件中有三个专业的问题需要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一是河砂是否属于矿产资源,二是非法开采的河砂的具体数量如何界定,三是已经开采的河砂的价值是多少。

非法采矿案件的鉴定程序由国土资源部在201X年发布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采矿程序规定)中予以规定。

该规定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在办理牛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件中,天津市地质调查研究院对河砂的属性及数量做出鉴定,由天津市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查,最后由天津市国土房管局进行认定。

非法采矿司法解释规定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鉴定机构,但鉴定主体却受到普遍的质疑:第一,作为行政机关的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第二,该行政主观部门也是采砂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是否违法了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原则?第三,鉴定人员往往需要实地测量、检验、出具报告,先要鉴定委员会的审查,还要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鉴定程序是否过于繁琐?鉴定主体、鉴定程序的问题已经影响到非法采矿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疑,难以给出自圆其说的解释。

(四)非法采挖河砂案件中物证固定较为困难
行为人非法采挖河砂的数量直接关系到是否成立非法采矿罪。

已经开采的河砂是定案的关键物证,司法实践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已经出售的河砂不易查证,无法认定为行为人非法采矿的数量。

在非法采矿案件的查处中,采挖的河砂除了留下现场的可以进行扣押以外,已经出售的河砂的数量难以核实。

在办理牛某某非法采矿案件中,201X年现场查扣河砂一处,经天津市地质调查研究院使用GPS测量,河砂的资源量为10457.8立方米,价值54万余元。

而据采购河砂的李某证实,仅在2009年牛某某就已经出售给其价值100万元的河砂。

但已经出售的河砂,仅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予以否认,无相关物证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法律上无法认定。

第二,已经查扣的河砂的是否是行为人所开采难以确定。

201X年天津市公安局水务分局在泃河蓟县桑梓镇查扣三处砂堆。

行为人在获知公安机关查处采挖河砂的情况后,立即放弃沙堆逃匿。

侦查人员找到行为人后,均否认河砂是自己开采的。

这就需要在证据上如何确定现场查扣的河砂系行为人所开采。

嫌疑人在辨认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辨认,造成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困难。

第三,已经固定的河砂的数量难以有效保存。

虽然鉴定人员对查扣的砂堆进行照相予以固定证据,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无法对砂堆实行有效的管控。

由于风雨的侵蚀,加之当事人及其家属的继续出售,有的河砂至诉讼终结前已经不复存在。

如果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也就缺乏继续鉴定的物质基础。

三、非法采矿罪实践困惑的应对
(一)非法采矿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

1997年刑法使用“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作为认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而“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具体概念、内容、计算方法均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的理解也呈现多样化。

不可否认,刑法规定非法采矿的“情节严重”或“情
节特别严重”具有抽象性,但这是对大量具体事实进行概括的结果,而且这种抽象性又反过来使认识对象灵活、具体和明确。

《刑法修正案八》将“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要件修改为行为要件,扩大了非法采矿罪的适用范围。

‘情节’是指行为过程中影响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行为人主观罪过性的各种情况,如法益的性质、行为的方法、行为的对象、行为的结果、行为人的故意、过失内容、动机与目的等,但不应包括行为前后的表现。

但“情节严重”如何把握,依然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

“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界定。

1、如果非法采挖的河砂经鉴定价值5万元至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情节严重”。

继续沿用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的标准,具有可操作性,也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基本特征。

数额标准作为认定非法采矿罪的原则,其他严重情节作为认定的补充。

2、非法采挖的河砂没有达到5万元的价值或者无法查证具体价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1)数额接近5万元的标准,经过两次行政处罚仍然采挖河砂的;(2)数额接近5万元的标准,使用暴力对水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干扰的;(3)给所所属河流生态环境造成较大破坏的;(4)属于非法采矿其他严重情形的。

(二)矿产资源的鉴定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脱离,实现社会化、中立化。

所谓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进行评判的过程。

根据鉴定的专门性规则,鉴定意见只能针对事实进行评价,即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解决案件事实中专门性问题,以补充事实裁判者在专门性问题上认识能
力的不足。

应当尝试引进有专业资质的社会化鉴定组织,做出专业的认定结论作为量刑的依据。

如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中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对违法采矿行为认为涉嫌犯罪需要进行鉴定时,可以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格的单位开展。

非法采矿案件的鉴定机构与行政管理部门脱离,交由社会化的机构予以鉴定,例如在现有的鉴定规则下,由地质勘察院等科研机构进行鉴定即可,不需要再由省级地质管理部门进行认可、出具,既能维护鉴定的中立性和科学性,又可以降低鉴定的繁琐程序。

(三)加强对已经查扣的河砂的监督管理。

被开采出来的河砂一般堆积在河道周边,公安机关虽然对砂堆采取查扣的强制措施,但至审判阶段仍有较长的时间,由于风吹雨淋加上周边居民的偷盗,难以保存。

对于被扣押的河砂在侦查阶段通过拍照、录像等手段固定证据,同时也可借助高科技手段例如GPS保存证据。

基于执法力量不足的困难,对扣押的河砂在全面规定证据之后可以采取拍卖等手段予以处理。

当然,上述方式有待于新的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定。

同时对于偷盗河砂的行为,加强处罚力度,对于构成盗窃罪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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