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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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法人和名义法人协议

实际法人和名义法人协议

实际法人和名义法人协议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
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2、公司在发起阶段还未注册成立叫实际出资人。

3、公司在发起阶段还未注册成立叫出资人,公司发起注册成立
后出资人就变成股东了。

股东是社员权,出资人属于个体。

4、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
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具体介绍:
1、一般而言,实际出资人会同名义股东事先签订书面协议,就
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主要应涵盖股东权益、责任分担等事宜,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产生相应效力,但该效力仅针对签约双方不对外(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效力。

2、如果公司成立有效,遵循实质主义规则,确认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并履行股东义务,但如果隐名出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则认定行为无效,则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依照无效合同条款执行。

3、无论公司是否成立有效,依照形式主义规则,名义股东对公司外第三人承担责任。

借名出资与冒名出资的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借名出资与冒名出资的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借名出资与冒名出资的股东身份如何认定?借名出资与冒名出资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现象,那么,在借名出资与冒名出资的情况下,该如何认定股东身份?在这里,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针对这一备受关注的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为大家释疑解惑。

一、借名出资的股东身份如何认定?所谓“借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隐蔽财产情况或是出于其他的考虑,在公司中实际认购出资,却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文件中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该登记股东是名义出资人。

在借名出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实际出资人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参与设立公司、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而名义出资人本身既没有出资也没有行使股东权的意思表示,且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其仅仅是被借名而已。

在涉及善意第三人时,由于名义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是作为公司法的股东出现的,作为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是无法探求公司背后的真实情况,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在对外关系上应由名义出资人承担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名义出资人承担该民事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

而对于借名者即实际出资人已进行出资并实际行使了全部股东权,公司及其他股东已对此予以认可,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则符合取得股权的实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23条、第24条,应确认实际出资人为股东。

当然,如实际出资人的前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依法对实际出资人进行处罚乃至拍卖其股权追缴其投资收益。

二、冒名出资的股东身份如何认定?所谓“冒名出资”,是指冒名者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去世者或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登记,冒名者与被冒名者之间不存在类似隐名投资的合意。

被冒名者既没有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及出资之意,即没有成为公司股东之意思,也没有实际出资,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实际上不可能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不应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

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如何承担责任

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如何承担责任

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如何承担责任一、问题的提出在公司实务中,基于各种原因考虑,股权代持的情况并不少见。

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形成的股权代持结构下,经常发生各种各样的法律纠纷。

本文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是,在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如何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二、法律问题分析(一)公司债权人不知道实际出资人情形下,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责任承担由于公司债权人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故公司债权人此时只能依据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向名义股东主张法律责任。

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应当对于公开登记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故名义股东作为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名义股东关于其仅为登记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当然,名义股东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要求实际出资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二)公司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情形下,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责任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这个条款是关于隐名代理情况下债权人选择权的规定,故在公司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条款规定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来主张权利,要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赋予债权人这样的选择权,其理由主要有这么几个方面:一是名义股东往往并无承担责任的能力,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全。

二是如此处理并未实质上损害名义股东及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因为名义股东本就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实际出资人更是出资未到位的实际责任人。

即便名义股东先行对外承担了出资不足的责任,也可以再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实际出资人仍然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本案中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本案中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本案中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有效本案中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有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股权转让成为了很多企业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名义股东的存在也成为了一种决定性因素。

然而,名义股东是否可以转让股权成为了一些企业和投资者争议较大的问题。

本文将从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有效的角度来进行论述,以帮助相关人士更好地了解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意义及其适用性。

一、名义股东的定义及法律意义名义股东是指股份公司或其他企业设立时,为满足出资人的需要而确定的实证股东身份不同于其真实出资人的股东。

在实践中,名义股东往往是个人或公司,并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

为了便于管理和决策,企业往往将股权交由名义股东代为持有。

名义股东的存在为实际出资人提供了不少便利。

但同样的,名义股东的存在也可能对企业和投资者等造成不利影响。

比如,在发生重大事件时,名义股东的存在可能会阻碍相关人士的了解和掌握企业的真实情况;此外,名义股东自身的资信问题也可能会对企业带来潜在风险等。

从法律上来看,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所不同。

实际出资人才是企业的真正主宰和决策者,但由于名义股东身份的存在,实际出资人和企业之间的关系直接归入实证股东之间的权利关系中。

在特定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会对名义股东的行为进行指导或控制,以确保企业的经营稳定和发展。

但如果企业的实际出资人无法掌握名义股东的行为,企业就有可能面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的风险。

二、名义股东是否可以转让股权在企业运营和发展中,股权的转让是常见的操作手段之一,而名义股东的股权是否可以转让则是一个比较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从现实情况来看,大多数名义股东都不具备实际财务能力,无法直接参与股权转让事宜。

而且,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资金流转一般也不会产生纠纷,所以名义股东是否可以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也一直以来争议不断。

在法律层面上,名义股东是否可以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从公司法和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来看,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协议

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协议

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协议甲方(实际股东):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名义股东):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实际出资并享有某公司股份,但出于特定原因需由乙方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该等股份,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定义与解释1.1 “实际股东”指甲方,即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一方。

1.2 “名义股东”指乙方,即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但仅为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

二、股份代持2.1 甲方实际持有公司____%的股份,共计____股,这些股份登记在乙方名下。

2.2 乙方同意作为名义股东,代甲方持有上述股份,但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分红权、表决权、知情权等。

三、权利与义务3.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随时配合办理股份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乙方应无条件协助。

3.2 甲方享有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利等。

3.3 乙方不得擅自处分、转让或设定担保于代持股份,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行使任何股东权利。

3.4 双方应依法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本协议内容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违约责任4.1 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擅自行使股东权利或泄露秘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

4.2 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或报酬给乙方,乙方有权拒绝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争议解决5.1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新《公司法》视角下股权代持的效力及规制

新《公司法》视角下股权代持的效力及规制

新《公司法》视角下股权代持的效力及规制目录1. 内容概括 (2)1.1 研究背景 (2)1.2 研究目的 (3)1.3 研究方法与范围 (4)2. 新《公司法》概述 (5)2.1 新《公司法》中的相关概念 (6)2.2 新《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的影响 (7)3. 股权代持的理论基础 (8)3.1 股权代持的概念与特点 (10)3.2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11)3.3 股权代持的经济功能 (13)4. 股权代持的效力分析 (14)4.1 股权代持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16)4.2 股权代持的法律后果与风险 (17)4.3 股东权利与义务的代持安排 (19)5. 新《公司法》下股权代持的规制 (20)5.1 新《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的具体规定 (21)5.2 股权代持的披露与登记要求 (22)5.3 股权代持的效力与撤销 (23)5.4 股权代持的透明度与公平交易原则 (24)6. 股权代持的特殊问题 (26)6.1 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27)6.2 股权代持与公司控制权的合法性 (29)6.3 股权转让与继承中的股权代持问题 (29)7. 国际比较与经验借鉴 (31)7.1 国外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 (33)7.2 国际经验与对我国法律建设的启示 (34)8. 结论与建议 (36)8.1 研究总结 (37)8.2 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38)8.3 对实务操作的指导意义 (39)1. 内容概括本文从新《公司法》的视角出发,深入探讨了股权代持的效力及其规制问题。

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份或股权代持协议,是公司股权结构中一种常见的安排。

本文首先概述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分析了新《公司法》对此前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后,股权代持在法律上的认可度及其潜在风险。

文章详细讨论了股权代持可能产生的问题,如道德风险、公司治理结构受损、股东权益保护不足等,并从公司内部治理、外部监管等多个层面,提出了对股权代持的有效规制建议。

股权名词

股权名词

股权名词1. 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我国的《公司法解释三》使用的是"实际出资人"的称呼,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名义股东"或"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出资人或股东是别人的姓名或名称。

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

2. 冒名股东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又被称为影子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3. 干股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用公司一定比例股权(股份)的股东。

干股股东分为不公开身份和公开身份两种。

4.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成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并由该他人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

为了与《公司法解释三》的表述一致,以下"隐名股东"、"匿名股东"统一采用"实际出资人"的表述。

产生股权代持的现象一般涉及如下原因:1、股东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分离。

我们知道,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当中。

现实中满足实质要件的主体与满足形式要件的主体相分离,是产生股权代持的基础。

2、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限制了部分主体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

如我国有关政策、法律禁止党政机关法人、公务员等自然人成为公司股东。

3、部分主体因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比例和相关审批程序的限制而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4、公司章程约定某些主体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5、部分主体处于自己的时间精力或"不露富"等因素的考虑,而不愿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

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效力1、股权代持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存在三方法律关系第一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为合同关系(但存在冒名股东的情况就是侵权关系)。

公司股权法律实务--股权代持

公司股权法律实务--股权代持

第一节 股权代持的相关规定股权代持, 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 以他人的名义代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

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 名义出资人又称名义股东、显名股东。

股权代持的情况十分常见, 为便于理解, 现就股权代持相关概念进行阐述。

一、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认缴、缴纳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人, 但其身份未被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 通过公司登记机关及相关信息系统也无法在公司股东信息中查询到此人。

实际出资人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实际出资人必须出资或认缴出资, 承担了股东义务; 二是实际出资人未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 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登记在他人(即名义股东) 名下; 三是第三人无法知悉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二、名义股东名义股东, 与实际出资人相对应, 是指并未出资或认缴出资, 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资料等文件中均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

名义股东实质上是代实际出资人对外持有股权、承担股东义务、行使股东权利, 但第三人无法判断其真实身份, 均认可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

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系委托持股的关系。

依据《公司法解释 (三)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 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 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 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即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 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将支持实际出资人的主张。

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协议书范本3篇

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协议书范本3篇

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协议书范本3篇篇1甲方(名义出资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实际出资人):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某项目,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目的1. 甲方作为名义出资人代表乙方持有投资项目中的股份,乙方为实际出资人,负责提供投资项目的全部资金。

2. 本协议旨在明确甲、乙双方在投资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

二、投资项目和金额1. 投资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

2. 投资金额:人民币______万元。

3. 出资方式:乙方通过甲方名义进行出资,即甲方为名义出资人,乙方为实际出资人。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 甲方作为名义出资人,代表乙方持有投资项目的股份。

2. 甲方应确保投资项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及时向乙方报告投资项目的运营情况。

3. 甲方应按照乙方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参与决策权等。

4. 甲方应妥善保管与投资项目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 乙方作为实际出资人,负责提供投资项目的全部资金。

2. 乙方有权了解投资项目的运营情况,并要求甲方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3. 乙方有权按照约定享有投资项目的收益和资产。

4. 乙方应确保投资资金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五、投资风险和收益分配1. 投资项目存在风险,甲、乙双方应共同承担风险。

2. 投资收益按照甲、乙双方的约定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另行约定。

3. 如投资项目发生亏损或损失,甲、乙双方应按照约定共同承担损失。

六、协议解除和终止1. 本协议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解除:(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协议;(2)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3)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2. 本协议解除后,甲、乙双方应按照约定处理投资项目的资产和债务。

3. 本协议终止时,甲、乙双方应办理相关手续,确保投资项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23讲_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一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第23讲_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一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节有限责任公司七、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一)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投资权益归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隐名股东显名化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018B简Q2, 2020 修订)【提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文表述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四)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8B简 Q1)(五)欠缴出资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018B简 Q3)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冒用他人名义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解读:行为发生时的法律适用。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来处理。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例外规定:原公司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1、本条是讲述规定事由提出股东诉讼的时间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超过上述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解读:1、本条是补充讲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资格的细化。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及股权转让试题及答案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及股权转让试题及答案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及股权转让试题及答案解析知识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及股权转让(★★★)(2016、2017 年判断题;2018 年多选题、简答题;2019 年判断题、简答题;2020 年单选题)(2021 年调整)(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考点主要内容股份代持协议效力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有效投资权益归属争议(1)实际出资人可以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2)名义股东不得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实际出资人终止代持协议转为股东性质属于公司股东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条件(21年调整内容)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50%)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链接】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50%)同意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股权归属如果受让方“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受让方取得股权”损失造成实际投资人损失,实际投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1)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2)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老侯提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仅在双方之间有效【举个例子】如果老赵(实际出资人)想要转为正式的公司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 50%)同意。

【举个例子】李逵急需用钱,把持有跨时代煤炭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包拯,包拯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后,可以取得股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该情况下,老赵(实际投资人)可以要求李逵(名义股东)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区别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区别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区别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股东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我们姑且称前者为名义股东,后者为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引发争议的也不多,但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如何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争议,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各自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确立了相关原则。

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原因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因身份限制而为,实际出资人为国家公务员: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国家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柜架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作为自然人的股东要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是国家公务员;有关政府机关的文件也要求国家公务员特别是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

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公务员会找一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而其作为实际出资人。

便于转让、抛售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若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分实际出资人为了根据自己的需要转让或抛售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股份而不受限制,也会作出找一个自然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而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安排。

股权代持与股权实际持有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股权代持与股权实际持有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股权代持与股权实际持有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股权代持作为一种特殊的股权持有方式,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被广泛运用。

然而,由于股权代持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如何界定股权代持与股权实际持有人的法律关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将从股权代持的基本概念、法律关系界定以及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股权代持的基本概念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成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并由该他人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

在这种关系中,实际出资人被称为“隐名股东”或“匿名股东”,而名义股东则是代持股权的人。

二、股权代持与股权实际持有人的法律关系界定1.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为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 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公司股东。

因此,名义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与实际出资人相同的权益。

3. 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实际出资人往往通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有公司分红等方式实现其投资权益。

三、案例分析案例一:王某与詹某股权代持纠纷案2013年9月29日,王某与詹某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詹某在A公司所持的10%的股权为王某自愿代持。

协议签订后,王某完成实际出资,詹某被登记为A公司股东。

股权代持,名义股东或代持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股权代持,名义股东或代持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股权代持,名义股东或代持人可能面临的风险现实中,股权代持的现象并不少见,很多人以为不过是顶个名而已,很少有人意识到这里面的有风险:1、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到位的风险按照股权代持的约定,应当是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实际投资人有可能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这里的出资不到位可能有几种情况,一种是实际出资人违背约定不愿继续出资,一种是实际出资人发生客观变化而丧失继续出资的能力,还有一种就是注册时以认缴出资,未进行全部或部分实缴。

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股东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公司的债权人追索,则很可能会将代持人告上法庭,最终判决也可能会要求代持人承担出资义务,并且不能以不是实际投资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代持人也只能在承担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但是这个追偿的结果不好预测,因为本身就是经营不善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那么现在很有可能也已经陷入财务困难,无法支付出资。

2、代持人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风险现在很多公司从银行或者民间进行借款的时候,投资者会要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是,实际经营是由实际控制人,也就是实际出资人负责,如果因为实际出资人故意转移资金或者经营不善导致无法还清贷款,这个代持人可能就会有麻烦,代持人很有可能会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

3、实际出资人死亡带来的风险从性质上看,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并非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而是基于代持协议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性质的权利义务。

因此,实际出资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依据代持协议的规定继承相应的权利及义务,这当中有可能因为继承人之间的纠纷而给代持人或公司带来麻烦。

4、代持人成为替罪羊的风险一种情形是:如果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那么,如果其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而被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主张权利,那么,代持人很可能被牵涉其中。

另一种情形是:实际出资人如果想利用公司进行非法活动,却隐藏在后面,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都是代持人,并且代持人很可能对实际经营情况不清楚,但是由于代持人在股东会决议签字,从证据上看很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有时候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

法考公司法考点

法考公司法考点

法考公司法考点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冒名股东】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发起人责任】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四、【股东瑕疵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权代持合法吗,都有哪些规定

股权代持合法吗,都有哪些规定

股权代持合法吗,都有哪些规定股权代持协议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一、股权代持合法吗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权代持的风险1、关于股权比例的约定。

公司的股权在未来存在多种变化的可能性,比如:代持股权的比例并非一成不变,公司未来的增资扩股将导致股权比例的稀释,则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

2、实际出资人难以确立股东身份的风险。

虽然司法解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是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根据公司法解释,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3、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风险。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在幕后,名义股东则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诱惑,很可能出现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形。

比如:名义股东不向实际投资人转交资产收益,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4、名义股东的风险。

比如:当实际投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若债权人追索,则名义股东需要在承诺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而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投资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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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名义股东,是指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但事实上并没有向公司出资的人。

实际出资人,是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姓名或者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的人。

(二)内部关系
1、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往往签订“代持股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效力依据《合同法》确定。

2、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按照《公司法解释(3)》第24条第2款规定,投资权益属于实际股东,不属于名义股东。

(三)外部关系
1、和公司的关系
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名义股东是合法股东。

实际股东若想浮出水面,取代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必须履行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即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2、和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来处理。

也就是说,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当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时,可以取得股权。

当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时,实际出资人可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受让人取得股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基于公示公信,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2)从形式上,名义股东表现为公司股东身份,其处分股权的行为是有权处分。

(3)受让人不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即受让人为善意时,股权转让有效。

若受让人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仍然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视为恶意,不能取得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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