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老工伤”问题的工作方案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2018)-陕人社发[2018]25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2018)正文:----------------------------------------------------------------------------------------------------------------------------------------------------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8]25号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工伤保险省级行业统筹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的有关规定,根据近三年我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对象201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不包含201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已经死亡以及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已领取(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和原则(一)伤残津贴: 1至4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分别增加185元、175元、165元、155元;增加后,1至4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3121元的,增加到3121元。
5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144元,6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124元;增加后,5至6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2520元的,增加到2520元。
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费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2207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985元。
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引言陕西省于 2021 年 4 月 1 日正式实施了《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职业病、工伤等意外情况时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和福利。
本文将主要介绍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及其具体内容。
一、基本原则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职工合法权益;2.坚持预防为主,加强职业病防治;3.实行统一制度,做到公正、公开、公平;4.实现多元化的保险保障方式。
二、工伤认定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情况将被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场所同伴之间发生或受遭受的暴力伤害或突发公共事件伤害;2.在工作期间因公出差、睡宿期间、加班或者值班期间发生的各种意外伤害;3.在工作期间或者工作场所承担的职责范围内,或者与工作有关的其他活动中,因承担的任务所导致的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原因而受伤;4.在工作场所因睡眠、吃饭等日常生活,或者去上下班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5.因职业病或者因工伤造成的的丧失劳动能力等。
三、救治和赔偿标准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于符合工伤认定的职工,在救治和赔偿标准方面将实行以下原则:1.对确诊为工伤的职工,应当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治,其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2.工伤职工发生义务救助的,由省、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3.工伤职工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月平均工资×赔偿比例×死亡年限。
在本省内就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工资平均数确定,在本省外就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就业单位的工资发放证明确定。
死亡赔偿金最高不超过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工资平均数的二十倍。
四、其他规定1.陕西省实行终身追偿,对欺骗、虚假报告事故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陕西省实行双重预防机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进行工作安全和卫生教育;3.陕西省实行社保用卡制度,公募职业福利机构向用人单位或其委托机构开设临时社保账户,为缴费用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转发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1
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滑县财政局滑县监察局滑人社[2011]65号关于印发滑县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滑县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滑县财政局滑县监察局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滑县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为妥善解决我县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问题,切实保障好他们的工伤保险权益,按照市人社局、财政局、国资委、监察局《关于印发安阳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安人社[2011]126号),省人社厅、财政厅、国资委、监察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国有企业老工伤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1]6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任务和目标(一)2011年9月底前,将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含中央企业、中央下放企业及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和中央下放企业)有伤残等级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二)2011年底前,将国有企业其他老工伤人员和集体企业、原国有集体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三、老工伤人员范围及待遇(一)老工伤人员范围1、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以前发生的工伤(亡),目前仍由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2、原企业已撤销或破产,撤销、破产时未按政策进行安置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上述老工伤人员中,不包括已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
(二)老工伤人员待遇老工伤人员待遇坚持“老待遇老办法、新待遇新办法”的原则执行,即按待遇发生时的政策和标准执行。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5.30•【字号】陕劳社发[2008]46号•【施行日期】2008.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46号各市劳动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企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为加强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我厅制定了《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按《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执行。
国家和我省对停工留薪期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五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8〕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8〕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意见》(国办发〔2017〕52号),切实做好老年人照顾服务工作,提升老年人的获得感和幸福感,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不断完善老年人补贴制度(一)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政策。
对低保家庭中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20%增发保障金。
对低保家庭中重度残疾人,按规定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50%或30%增发保障金。
对低保家庭中重病患者,按每人每月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50%增发保障金。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残联,各设区市政府负责)(二)建立健全护理和高龄补贴制度。
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经济困难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护理、服务补贴制度,可将相关补贴制度与长期护理保险衔接。
加快老龄工作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优待服务动态监管,确保老年人高龄补贴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省民政厅、省老龄办、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残联,各设区市政府负责)二、加快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三)培育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体。
建立以社区为平台、社会组织为载体、社会工作者和社区志愿者为骨干的为老服务模式,提升多元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能力。
鼓励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重点做好失能、半失能老年人临时或短期托养照顾服务。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颁发《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陕劳发[1997]232号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颁发《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颁发《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陕劳发[1997]232号)各地、市劳动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单位: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为全面落实三中全会《决定》精神,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厅依照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积极稳妥地推开全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同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一、抓组织落实。
各地(市)要按照《实施细则》第五条确定的管理体制,抓紧落实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人员,制定并落实岗位责任和工作制度。
在工伤保险改革工作中,工伤保险行政机构、劳动鉴定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安全监察机构,既要有明确的分工,也要密切配合,对于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各部门要统一思想,相互协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
二、抓政策落实。
我省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凡在陕的企业均应参加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各地(市)要依据《实施细则》提出的行业差别费率参考表,结合当地实际进行测算,确定合理的缴费比例,尽量减轻企业负担。
把本地(市)工伤保险平均费率控制在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以内。
要加强基金管理,切实保证统筹项目的工伤待遇支付和社会服务项目的落实到位。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07•【字号】陕政办发[2007]73号•【施行日期】2007.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7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七日关于加快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近三年来,在全省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明显成效。
工伤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基金征缴稳步增长,政策标准逐步完善,进一步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安全生产,维护了社会稳定。
但是,当前还有相当一部分统筹地区仍实行工伤保险县(市、区)级统筹,由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人数较少,已经出现基金收不抵支、风险逐步增大的严峻局面。
工伤保险统筹层次低、化解风险能力差,已成为严重制约我省工伤保险事业顺利发展的突出问题。
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24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在全省建立起各设区市范围内工伤保险基金全市统筹、保障能力相对较强、制度体系法制化、工作规范标准化,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7.12.07•【字号】陕人社发[2017]60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的实施意见陕人社发[2017]60号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扶贫办: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及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社会保险助力脱贫攻坚的作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59号)的要求,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社会保险助力脱贫攻坚的重要意义和目标任务开展社会保险扶贫,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打赢脱贫攻坚战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织密扎牢社会保障“安全网”的重要内容,是提升社会保险工作科学化、精细化的重要途径,是人社领域聚焦精准扶贫的又一个实际行动。
各地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的十九大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上来,按照“五新”战略要求,紧紧围绕扶贫工作大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精准发力,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扶贫工作。
社会保险扶贫的目标任务是,充分发挥现行社会保险政策作用,完善并落实社会保险扶贫政策,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水平,支持帮助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困难群体(以下简称贫困人员)及其他社会成员参加社会保险,基本实现法定人员全覆盖,逐步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助力参保贫困人员精准脱贫,同时避免其他参保人员因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原因陷入贫困,为打赢脱贫攻坚战贡献力量。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08.01•【字号】陕劳社发[2006]84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6]84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根据《陕西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6]27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改革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和职工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后,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时足额保证发放。
二、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按以下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或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
月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平均缴费指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指数为职工本人各缴费年度当年缴费工资除以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算术平均值。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1修订)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1修订)【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公布日期】2011.02.25【实施日期】2011.02.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4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9〕36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精神,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加快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健全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一)推动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加快建设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打造以社区为平台、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为载体、社会工作者和社区志愿者为支撑的“四社联动”养老服务机制。
重点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倡导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和承担照料责任。
支持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探索“物业服务+养老服务”模式。
推广“时间银行”做法,开展互助养老服务。
到2020年每个社区至少培育发展1个养老服务社会示范组织和1支志愿者队伍。
(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团省委、各设区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二)推动“15分钟养老服务圈”建设。
支持在城市街道建设一院(社区小型养老院)、在社区建设一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在居民小区建设一站(养老服务站点)的嵌入式养老服务网络,打造15分钟养老服务圈。
到2022年,力争所有街道至少建有一个具备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机构覆盖率达到90%以上。
(省民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各设区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加强农村养老服务。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逐步纳入工伤保险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逐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陕劳社发[2008]29号【发布部门】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8.04.07【实施日期】2008.04.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逐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指导意见(陕劳社发[2008]29号)各市劳动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企业: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积极稳妥地解决“老工伤”问题,切实维护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老工伤人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解决“老工伤”问题的重要性妥善解决企业“老工伤”问题,将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逐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是工伤保险制度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关系到老工伤人员的切身利益,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好“老工伤”问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把这项工作作为推进我省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解决“老工伤”问题的基本原则老工伤人员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经过确认和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含职业病)人员、工亡职工符合条件的直系供养亲属。
各统筹地区要按照工伤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安全运行和结合实际、尊重历史、核实情况、分步解决、平稳推进的原则,逐步将已参加工伤保险且连续2年以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老工伤人员中1-4级工伤(含职业病)人员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长期待遇和工亡职工符合条件的直系供养亲属抚恤金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晋人社厅发[2009]36号老工伤人员纳入社会的通知
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09]36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积极稳妥地解决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造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保障问题,切实维护“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通知》(晋政发[2004]16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重要性我省是以能源重化工为主的老工业基地,用人单位特别是国有企业历年积累下来的“老工伤”人员人数较多,构成复杂,不同企业和不同时期“老工伤”人员待遇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一些困难企业无力支付“老工伤”人员的相关待遇等,使部分“老工伤”人员的待遇得不到保障,影响了企业和社会的和谐。
随着我省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老工伤”人员单位自我保障,分散管理所带来的问题日益突出,急需完善制度,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因此,积极稳妥地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不仅有利于保障“老工伤”人员的切身利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且对于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促进我省工伤保险制度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明确目标,加快推进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进程各市要按照尊重历史、先易后难、分类分期、平稳推进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制定工作方案,加快推进解决“老工伤”问题的进程,到2010年底基本实现已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目标。
具体为:尚未制定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办法的市,要在2009年9月底前制定出台本市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办法,并报送我厅;已制定办法并开始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市,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扩大“老工伤”人员纳入的范围和项目;2009年底实现全省60%以上参保企业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陕劳社办函[2008]194号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
(陕劳社办函〔2008〕194号)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陕社保字〔2008〕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编制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若需补缴以前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由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证明工作经历的原始资料,经核实无误后,可以按照国有职工同期参保缴费的相关政策办理,最早可补缴至1993年1月1日;1993年1月1日后成立的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其办理登记注册之月起补缴单位和个人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
足额补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补记个人账户。
二、关于因更改出生时间和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等引起基本养老金水平改变的,新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按照批准文件明确的时间执行;未作明确的,从审批机关批准更改的次月起执行。
三、关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判定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等方面的案件执行问题,政策明确的按政策规定执行,政策不明确的逐级向上反映,明确后再予执行。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
——结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09.04.10•【文号】人社部发[2009]40号•【施行日期】2009.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做好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重要意义“老工伤”人员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转轨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群体,目前大多数“老工伤”人员集中在原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一些高风险行业中。
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老工伤”人员实行单位自我保障、分散管理所带来的问题日益突出。
不同企业和不同时期“老工伤”人员待遇上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存在着一些困难企业无力支付“老工伤”人员的相关待遇等现象,难以保证“老工伤”人员的权益。
积极稳妥地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化统筹管理,不仅有利于保护“老工伤”人员的切身利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而且,对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促进工伤保险制度健康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认真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资金筹集工作资金筹集是妥善做好“老工伤”人员统筹管理工作的重要因素。
各地要结合实际,对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资金需求进行认真评估和测算,可以采取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政府“三家抬”的方式,多渠道落实筹措。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37号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9月22日陕劳社发[2000]37号)各地市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陕劳发[1999]59号文件下发后,一些单位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执行不一。
根据有关规定,现对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进一步明确如下:一、职工成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孙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或虽满16岁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孙子女、弟妹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父母或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人来源者。
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第一条(一)、(二)款条件的,可视为供养直系亲属。
三、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
遗腹于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不受本条限制。
四、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供养对象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予以补差。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超龄原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超龄原“五七工”、“家属工”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陕人社发[2010]126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0.06.21【实施日期】2010.06.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陕西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超龄原“五七工”、“家属工”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0〕12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省级各有关厅、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未参保超龄原“五七工”、“家属工”基本生活保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员范围曾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国有企业中,从事生产自救或企业辅助性岗位工作的原“五七工”、“家属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一次性缴清费用后,按月发放养老补贴。
(一)具有我省城镇户籍。
(二)2009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
(三)经原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人员;或招工手续不全、但有明确的档案记载及能证明其工作经历的其他原始资料,经认定在原企业工作时间满10年的人员。
凡同时符合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条件,截至2009年12月31日,男未满60周岁(不含)、女未满50周岁(不含)的原“五七工”、“家属工”,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按本通知规定缴费后享受养老补贴和相关待遇。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陕西省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陕劳社发[2006]57号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陕西省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陕西省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陕劳社发〔2006〕57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和中央驻陕有关单位:近年来,我省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
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精神,现就我省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一)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本规定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二)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政策问答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政策问答问:为什么要制定《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答:上海作为老工业城市,在城市化、现代化进程中累积了一批老工伤人员,主要集中在原国有企业和高风险行业.为了妥善解决老工伤问题,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和市政府的部署,2005年本市制定了《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明确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行“协商一致”和“费用分担”的原则.此举虽然对解决老工伤方面历史遗留问题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老工伤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费用分担”的原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部分困难企业的生存发展。
特别是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本市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多,部分困难企业老工伤人员负担较重的情况日益显现.近年来,国家对妥善解决老工伤问题十分重视,中央领导多次在有关会议上提出,要抓住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的有利时机,抓紧解决一批体制转轨历史遗留问题,包括老工伤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把大力推进解决老工伤问题列入了2009年工伤保险工作的要点,并印发了《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在2010年底前实现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社会化统筹管理的目标。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要求,更好地保障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鉴于本市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到现阶段,工伤保险基金有一定的积累,且对老工伤人员的底数基本了解的情况下,制定实施《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称《通知》)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
问:哪些老工伤人员可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答:按照《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规定,已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的老工伤人员。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中,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目前尚未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手续,但仍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老工伤人员。
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陕人社发﹝2012﹞6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陕西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
以上范围不包括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做好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危害。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中央驻陕及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加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征缴按各统筹地区现行方式运行。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缴费费率按照国家确定的一类行业费率标准执行,最低不得低于0.3%。
第七条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由财政承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自筹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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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老工伤”问题的工
作方案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陕人社发[2010]75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0.04.15
【实施日期】2010.04.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老工伤”问题的工作方案
(陕人社发〔2010〕75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行业:
按照省委、省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快解决“老工伤”问题的工作步伐,确保实现今年内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目标,现结合实际,提出如下工作方案,请结合《关于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逐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指导意见》(陕劳社发[2008]29号),一并认真贯彻实施。
一、基本原则。
“老工伤”问题形成时间长、跨度大,人员构成复杂,管理分散。
因此,解决“老工伤”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区分情况、积极解决的原则,在
今年年底前将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
各统筹地区要按照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管理模式,切实做好“老工伤”人员资格确定、劳动能力鉴定、纳入统筹管理前后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衔接工作,切实维护“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工作重点上,要优先解决“老工伤”人员较为集中、问题比较突出的行业和关闭破产、困难国有企业的问题。
在应纳入统筹的待遇项目上,能够一次性全部纳入统筹管理的要一次性纳入;一次性全部纳入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步骤纳入的方式,应先将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老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纳入统筹管理,以后逐步纳入其他项目。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国有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中,尚未解决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老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