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的情况下其虚假验资的过错不影响出资人在欠资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
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法[2002]21号
发文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时间:2002-2-9
实施时间:2002-2-9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高院文件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年来,我院陆续发布了一些关于验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注册会计师法,及时审理关于验资单位因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也有一些法院对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偏差。
为正确执行我院的司法解释,规范金融机构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三、未经中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金融机构虚假验资责任的承担
金融机构虚假验资责任的承担金融机构虚假验资责任的承担——陕西高院判决大秦公司诉玉秦公司、工行咸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验资证明,导致企业注册资金和偿债能力不足,第三人基于对该验资证明的合理依赖而与该企业进行交易,并因此遭受损失的金融机构虚假验资责任的承担--陕西高院判决大秦公司诉某公司、工行咸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金融机构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验资证明,导致企业注册资金和偿债能力不足,第三人基于对该验资证明的合理依赖而与该企业进行交易,并因此遭受损失的,金融机构应承担虚假验资责任。
案情1994年至1995年,陕西省咸阳市某石油联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先后向农行咸阳渭城区支行借款109万元,咸阳市石油贸易公司为上述借款了连带责任保证。
履行期限届满后,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2000年5月,农行咸阳渭城区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某公司、咸阳市石油贸易公司均在债权转移书上盖章确认。
2006年1月,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再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咸阳大秦投资学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
某公司成立时,工行咸阳分行为其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其150万元注册资金已到位,注册资金来源为咸阳市政府经济研究中心。
该中心亦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向工商局出具资金证明,证明某公司实有资金150万元。
但在该中心向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登记申请书及某公司的章程中,对注册资金的来源均表述为企业集资、自筹。
据此,大秦公司在诉请主债务人某公司和保证人咸阳市石油贸易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要求工行咸阳分行承担虚假验资的赔偿责任。
裁判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及保证事实清楚,某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咸阳市石油贸易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大秦公司无证据证明工行咸阳分行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且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大秦公司要求工行咸阳分行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虚假验资赔偿责任的法理探析
虚假验资赔偿责任的法理探析虚假验资赔偿责任是互联网金融领域中的一个热点法律问题,是指出借人依据借款人提供的虚假资产证明,因此而导致损失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可向借款人要求赔偿。
虚假验资赔偿责任的建立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对相关的法理进行深入的探讨和思考。
一、虚假验资的构成要件虚假验资是指借款人在借款时,携带虚假的资产证明进行核实。
虚假验资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事实性虚假验资必须有实质性的事实依据,也就是必须基于一定的事实,并非凭空捏造。
比如,借款人通过虚构自己名下的房产或车产等资产进行虚假验资。
(二)主观性虚假验资的构成还需要借款人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
主观故意是指借款人有预谋地制造虚假资产证明的情况,而过失是指借款人在核实资产证明时,轻信、不谨慎造成的虚假资产证明。
(三)因果性虚假验资导致出借人损失,必须有因果关系。
出借人所损失的财产,是因为借款人虚假陈述,或未能尽到诚信义务,使其不能辨别真伪,而出借人无法获得偿还,从而才产生的损失。
二、借款人的诚信义务在虚假验资的案件中,借款人的诚信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诚信是社会底线,出借人是出于信任出资,因此借款人必须对出借人负有诚信义务,诚实、守信、讲信用是借款人应当坚持的原则。
借款人的诚信义务是指借款人在借款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准则和规范,包括以下方面:(一)确保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如提供与银行账户相符的资产证明、购房、购车等发票等证明文件。
(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披露个人或家庭财务情况,并及时更新所提供的证明文件。
(三)禁止提供虚假证明:如虚构资产证明、虚增居住面积等。
当借款人违反诚信义务,提供虚假证明时,对于该借款人应该承担虚假验资赔偿责任。
三、出借人应承担的责任出借人在对借款人提供的资产证明进行核实时,应当尽到合理的理解、审查、披露、验证等谨慎的义务。
出借人不能只是单纯的诚信出借,更需要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浅析
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浅析验资即验证资本的简称,是法定验资机构接受或其投资人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对新设立的实收资本(注册资金)等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验证。
在实践中,验资机构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被不断推上被告席,而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早有规定。
由于最高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和最高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中均未将验资单位验资存在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在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虽然将验资单位的责任确定为过错责任,但未强调过错要件,以致在审判实践中不便操作。
笔者就此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论根据。
验资机构未参与与第三人的个别交易活动,它与第三人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却为何因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因为验资报告是登记机关审查是否符合注册条件及发放营业执照的基本依据。
验资报告所确认的到位注册资金一经登记机关登记、公告,并载明于营业执照上公示于社会,成为对外进行经济交往时证明其经济实力的信誉担保。
而虚假验资报告会使本来不具备条件的得以注册设立,进而该能够以合法的身份对外进行经济交易,使第三人误认为该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履行合同而与其交易。
在该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债权受损。
从表面看来这种债权受损是该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更深层次的原因是验资机构的虚假验资间接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英美法系国家都认定这是一种侵权。
验资机构因过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予以认可。
验资机构承担这种责任正是基于侵权行为理论。
二、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的法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的法律责任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二届第八号[2013年12月28日通过,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第二百零八条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规定了相应的资本条件,设立公司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出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股东、发起人全部缴纳出资股款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公司在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交验资证明。
由于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对公司能否取得登记起着关键作用,法律严禁资产评估机构、验资、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所谓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职责的机构,则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所谓虚假材料,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文件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真实或杜撰、编造、虚构不实。
关于虚假验资责任的有关司法解释
“”关于虚假验资责任的有关司法解释1996 年 4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 号复函的出台,在注册会计师 行业引起了极大震动,围绕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责任的争论一直未能平息。
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厅 1999 年 12 月出版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 第 1 辑)问题与答复”中刊出了 对法释[1998]13 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 问题的批复”的说明。
在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 号、法释[1997]10 号、法释[1998]13 号三个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存在问题后,该说明阐述了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 资承担民事责任的两个要件,界定了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和 赔偿顺序,提出了对个别法院执行法函[1996]56 号出现的偏差应当予以纠正, 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限性,并同时指出,法院在追究会 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当将法释[1998]13 与法释[1997]10 号结合起 来一并适用。
应该说,这个说明是多年来注册会计师行业人士与法律界人士沟 通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厅在《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出版的卷首语中指出: 该书是“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请示答复的制定过程和适用进行再说明”。
鉴 于这一说明为注册会计师正确理解三个司法解释提供了权威的解答,对维护注 册会计师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特转文示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 任问题的批复》的解释说明一、问题的提出1996 年 4 月 4 日,本院以法函[1996]56 号复函答复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请示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全文如 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4)川高法经请字第 ll 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在 证明中明确承诺“以上货币资金及固定资产业经逐项验证属实,如有虚假,由我 单位负责承担证明金额内的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5]3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05年9月30日粤高法发[2005]30号)为正确审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为债权人的借贷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安全,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法院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要贯彻公平与效率原则,依法保护信贷债权,制裁逃废信贷债务行为。
第二条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对外发放贷款形成的借款关系,起诉到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按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债权人起诉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规定减交诉讼费用条件的,法院减半预收诉讼费用。
判决债务人全部败诉的,债务人应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金额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后债务人提起上诉的,应全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为债权人起诉的借贷纠纷案件,预交诉讼费用可以缓交。
判决农村信用社负担诉讼费用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判决农村信用社享有债权但应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的,农村信用社需负担的诉讼费用从实际执行到农村信用社的债权中划付。
企业验资证明
企业验资证明2014-2-9 0:0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2014]21号发布日期:2014-2-9执行日期:2014-2-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年来,我院陆续发布了一些关于验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注册会计师法,及时审理关于验资单位因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也有一些法院对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偏差。
为正确执行我院的司法解释,规范金融机构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三、未经中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2014年2月9号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篇:验资证明验资证明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对本单位2014年12月的会计报表有关审验如下:1、资产总额: 752万元2、负债总额:108万元3、净资产:644元其中:⑴事业基金:17万元⑵固定基金:627万元审验结论单位原开办资金 100万元,经对本单位2014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验,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单位净资产 644 万元,开办资金 646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____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假设干规定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讯理论,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展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背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那么和规那么以及诚信公允的原那么,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第三条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侵权赔偿责任,但其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那么、规那么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睬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睬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回绝。
资产评估基础-资产评估的法律责任知识点
资产评估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二)资产评估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1.《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1)对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规定。
《资产评估法》第五十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2)对资产评估委托人或法定业务委托责任人的规定。
按照《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法定资产评估业务的委托责任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存在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非法定业务委托人违反该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该法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包括“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3.《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证券法》的相关规定(1)涉及证券内幕交易的规定。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涉及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文件的规定。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小议银行虚假资验证明责任的抗辩与利用
当银行受到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验资证明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起诉时,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寻找事由,对抗、辩解或否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以延缓、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
构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银行在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民事案件中的责任一般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从法理上讲,构成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存在损害事实;二是实施了违法行为;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是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银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虚假资金证明肯定是违法的,但与债务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却不一定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有的法官仅以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资金证明不实导致企业注册进入市场,即从市场准入的角度,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某一具体纠纷或损失与验资不实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有失公正。再说,一个注册资金不实的企业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的资产规模可能变的相当大,其利润也可能早就足以补足注册资金。另外,债权人的损失也可能是由其自身过错或违约、投资失误,甚至被债务人诈骗造成的。
追究借款人公司出资人抽逃资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追究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的赔偿责任。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虚假验资行为的危害效力因企业年检而中断。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企业年检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公司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而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等事项,是工商登记主管机关主要审查的内容。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提交或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证明文件的行为,都规定了包括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内的相应处罚措施。因此,虚假验资或为验资出具不实资金证明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误导效力在债务人办理工商年检后即可中断。
虚假验资报告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验资报告是公司设立、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经济活动中必不可少的重要文件。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中介机构或个人为了追求利益,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探讨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后果,以期引起相关主体的高度重视。
二、虚假验资报告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虚假验资报告,是指中介机构或个人在未对被验资单位进行真实、客观的资产评估和核实的情况下,出具不符合事实的验资报告。
其构成要件包括:1. 虚假性:验资报告中的内容与被验资单位的实际情况不符。
2. 故意性:中介机构或个人明知虚假,仍出具该报告。
3. 非法性: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如《公司法》、《证券法》等。
三、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后果1. 对中介机构或个人的法律后果(1)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介机构或个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行政责任: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介机构或个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介机构或个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对被验资单位及投资者的法律后果(1)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被验资单位因虚假验资报告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中介机构或个人承担侵权责任。
(2)行政责任: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被验资单位因虚假验资报告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浅析
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浅析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浅析随着现代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商业活动逐渐增多,公司以及个人的申请贷款、融资等需求也日益增多。
在此过程中,银行或金融机构会对申请人进行各种审核,其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验资。
验资是指金融机构对申请人资产状况的核实和评估,是保障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和防范欺诈行为的重要手段。
然而,有一些申请人为了获得贷款、融资等,会采用虚假验资的手法,其后果不仅会对金融机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会影响公众的财产安全和信心。
那么,虚假验资行为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一些浅析,希望能够对读者有所启发。
一、虚假验资行为的法律性质虚假验资行为是一种违反金融机构信任原则而实施的欺诈行为,既有民事法律责任,也有行政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在民事法律上,虚假验资属于恶意欺诈行为,在商业合同中属于一方恶意隐瞒事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强迫另一方误认行为,同时也构成合同违约行为。
在行政法律上,则属于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若被发现,金融机构将对申请人进行纪律处罚,包括暂停或终止授信等措施。
二、虚假验资行为的危害虚假验资行为的危害有以下几个方面:1.严重损害金融机构财产,造成财务损失。
虚假验资的申请人,通常通过放大资产和收入状况来获得较大的贷款或授信额度,这种行为实际上是欺诈金融机构,极大地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用和公信力。
如果发生逾期还款或违约情况,金融机构将面临巨大的资金损失。
而这种损失通常由金融机构自己承担,因此对金融机构的稳定运营和发展均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2.对申请人自身财产安全性也造成威胁。
虚假验资的申请人虽然可能获得了相应的授信额度,但实际上他们已经超过了自身还款能力。
一旦发生逾期还款或违约,其个人和家庭的财产安全将受到威胁。
3.抑制银行业发展。
虚假验资行为会导致银行业各方面的成本增加,降低金融机构的获益能力,同时对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甚至有可能对整个市场产生影响。
最新-虚假验资涉讼若干问题 精品
虚假验资涉讼若干问题验资是注册会计审计师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金或实收资本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查和验证,验资业务对于确认企业法人资格及企业民事责任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
然而,实践中屡见不鲜的虚假验资却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极不利的影响。
虚假验资报告是指违反验资程序,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验资依据而使内容与事实不相符的验资报告。
199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中指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由于复函以及在此之后的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都未能澄清验资诉讼中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
对此,笔者略陈己见。
一、关于虚假验资报告的界定对验资报告真实还是虚假的判断是处理验资诉讼的基本前提。
然而,对这一基本问题的理解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验资报告是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从本意上解释,与真实对应的便是虚假。
因此,虚假验资报告即指验资报告与实际出资情况不相符,包括根本没有出资以及出资额少于报告证明的数额。
这种观点强调验资报告内容真实、结果真实合乎社会公众要求。
因为对公众而言,他们需要了解的是来自验资部门真实的、据以决策的信息,而不是验资部门是如何工作的。
因此,他们有理由认为无论报告失真的原因是什么,只要结论与事实不符,就是虚假报告。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财政部颁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四条第二款的解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
也就是说真实性是指验资部门履行了正当的验资程序。
因此,只有违反职业准则,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验资依据而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报告才是虚假验资报告。
这种观点的合理之处在于由于审计固有的风险,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验的范围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而不是担保经过审计的事项没有任何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
最⾼⼈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损失应
如何承担责任的
发布部门:最⾼⼈民法院发布⽂号:法释〔⼀九九七〕⼗号
《最⾼⼈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已于1997年12⽉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0次会议通过,⾃1998年1⽉13⽇公布起施⾏。
四川省⾼级⼈民法院:
你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请⽰》(川⾼法〔⼀九九七〕七⼗七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证明⾦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验资单位对⼀个或多个债权⼈在验资不实部分之内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公司其他债权⼈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多个债权⼈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资单位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证明⾦额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按⽐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补充清偿责任
补充清偿责任是指在民商事审判中,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先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份的债务由与债务人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加以清偿的一种法律责任。
补充清偿责任作为一种债务的清偿方式,它与连带责任有着严格的区别,在《民法通则》和民法学理论中目前尚未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理论依据。
可以说,补充清偿责任是司法部门在实践中,针对我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债务清偿艰难的现状,用司法解释或者法院内部办案规则等形式总结出来,并在审判实践中广泛推行的一项制度。
就司法效果而言,笔者专门对番禺区人民法院近几年来 50 宗补充清偿责任案件的审判、执行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和分析,发现绝大部份案件当事人服从法院判决,不少债务人还主动偿还了债务,债权人合法的债权得到了满足。
因此,补充清偿责任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广泛运用,既制裁了不良的民商事活动,保证了合法债权的及时实现,又有力保障了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经济秩序的稳定,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从立法学的角度而言,补充清偿责任制度的推行,对我国民商事活动中有关“债”的立法是一个重要和有益的补充,填补了债清偿问题的一个空白。
鉴此,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个问题的总结和归纳,阐述和论证补充清偿责任的学理依据以及相关问题。
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具体情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因与债务人具有某种法律关系而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有如下几种情况:(一)因法人制度而产生的补充清偿责任一是由企业的开办者或者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企业已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参加诉讼时,企业已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的,如对方当事人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提出异议,经审理,虽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没有投入资金,仍应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但该企业的开办人或者投资人应负责对该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
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企业的开办人或者投资人应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高官王亚忱强占他人财产轨迹:有关单位一路绿灯
高官王亚忱强占他人财产轨迹:有关单位一路绿灯1月29日,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对“退休高官”王亚忱及其儿子王晓军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职务侵占罪,于雅君、曹裔睿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进行了宣判。
同一天,法院也对举报王亚忱的阜新商人高文华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进行了宣判。
对照两份判决书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亚忱通过一路造假注册华隆公司和侵占他人477万元的过程逐渐清晰。
指使他人造假注册,有关单位一路绿灯来自官方的信息显示,王亚忱原是辽宁朝阳重型机器厂的会计科长,1980年任厂长,此后几年他凭着在国有企业进行的大刀阔斧的改革,荣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等诸多荣誉。
1986年他从朝阳市委副书记调任阜新市代市长,后历任阜新市市长、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1998年65岁时退休。
退休后的王亚忱转而投身商海。
2002年2月,他以顾问名义进入正在策划开发阜新商贸城项目的民营企业双龙公司,后任商贸城项目总指挥和财务总监。
2002年2月10日,在王亚忱的提议下,王晓军成为双龙公司董事。
随后,王亚忱向公司负责人高文华提议,让其具有“南非国籍”的儿子王晓军,与高文华合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华隆公司,以获得政策优惠。
2002年4月10日,华隆公司的股东名单显示:高文华出资500万元,占公司股份62.5%;王晓军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37.5%。
在王亚忱全权委托于雅君办理公司更名过程中,王晓军的股份再次上涨。
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王晓军以外商身份占40%股份,担任副董事长;高文华占60%股份,为公司董事长。
辽宁省公安厅对于雅君的询问笔录显示,1971年开始,于雅君在阜新市政府招待所工作。
1986年在市政府交际处任副处长,1986年12月至1989年在阜新市西山宾馆任经理。
1990年至2000年在阜新市政府接待办任主任。
2000年10月退居二线。
正是这次华隆公司的注册,丹东市振兴区法院认定王亚忱、王晓军、于雅君和高文华共同犯下了“虚报注册资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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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的情况下其虚假验资的过错不影响出资人在欠资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金融机构虚假验资人债权人出资人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二庭庭推精要)
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的情况下其虚假验资的过错不影响出资人在欠资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在金融机构为公司出具不实的虚假资金证明,使公司得以成立,当该公司资不抵债时,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债务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公司法》及本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均规定在公司的出资人或企业的开办者出资不足时,应在其出资不足范围内向所成立公司的债权人或开办企业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般情况下,在此类纠纷当中,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金融机构与此后向所成立企业发放贷款的债权人不是同一当事人(如由另一家向企业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向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向本院提交的请示中,提出下列问题:企业成立后,曾为该企业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的金融机构向该企业发放了贷款。
当金融机构向企业的出资人要求其在补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出资人的责任能否因债权人(金融机构验资时)的过错而免除或减轻?民二庭审判长会议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将分析情况简述如下。
一、出资不足与虚假验资的责任性质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成立的企业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其出资人均应履行其法定的出资义务。
当企业资不抵债时,企业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产生了向企业的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该责任在其本质和法律依据上不同于金融机构承担的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的责任。
前者源于《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的直接规定,其责任既有依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而产生的出资人对企业承担的违约责任内容,又包括了《公司法》、企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认的出资人应在其补资范围内赔偿债权人损失的法定责任内容。
后者则是因金融机构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信誉,侵犯了与该企业从事正常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市场交易主体对国家金融信誉依法享有的基本信赖权、知情权等),因此,具有经济管理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双重内容。
所不同的是,此处的经济管理责任,不是以向管理者承担责任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以民事责任方式取而代之。
在此项"侵权责任”中,我们似乎无法找到"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而完整的因果对应关系。
因而毋庸置疑,它的确"扩展”了传统民法对侵权责任之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所以目前对其是否属于侵权责任范畴,理论上仍存有争议。
然而,或许理论的内涵将永远无法承载现实生活的丰富多彩。
鉴于我国目前对国内市场秩序和金融信誉的强烈渴求,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金融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对民事权利的认定和保护应该着眼并归宿于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我国民商审判工作要服务于“树立国有金融机构良好的市场信誉”这一发展战略的实施。
强化金融机构对虚假验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正是实现这一战略目标的法浲手段。
事实证明,自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相关司法解释以来,金融机构及其他验资机构普遍增强了守信意识,不随意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其守信行为已经由"强制"变为"自觉n,社会效果非常显著。
二、两种责任在效力上的差异
从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原因上看,出资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其因果关系无疑更为直接,其法律责任的效力也应先行予以体现。
2002年2月9日,本院发布的法〔200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中,对此也明确规定:"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金融机构所承担的虚假验资责任,其效力明显弱于出资人在补资范围内承担的责任。
两者在实现时有先后次序之分,即首先由出资人承担责任,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再由金融机构在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金融机构承担的是一种后位于出资人出资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尽管金融机构曾为企业出具过不实的验资证明,但其作为债权人仍可以向出资人主张在补资金融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出资人的责任不能因为债权人验资时的过错而减轻或免除。
其理由除了上述分析外,还在于:企业成立后,出资人仍可以随时补足出资差额,其"不作为"的原因只能归于自身,金融机构的验资过错对出资人实施补资行为并不构成任何妨碍。
事实上,在本案所反映的问题中,金融机构虚假验资的责任并未消逝。
当企业和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其债务的,其虚假验资的责任自然要由债权人自己承担。
三、对此类赔偿责任的限制
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对该类案件中出资人和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设定了明确的限度,即在其出资不足或虚假资金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是一次性承担完毕,责任归于消灭。
实践中往往存在多个债权人主张受偿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只能由先主张者优先受偿;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应当按照债权比例确定受偿金额。
综上,债权人与虚假验资人(金融机构)为同一人,且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仍可以向出资人主张出资不实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出资人的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
同时,这也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对其主张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
从这一意义上看,尽管该金融机构可以向出资人主张在补足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注定还是不能回避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风险。
——王宪森整理:《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的情况下其虚假验资的过错不影响出资人在欠资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责任》,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108页。
说明
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的同时又是债权人的情况下,应当区分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金融机构作为虚假验资人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
在其他债权人向企业主张债权的场合,为该债务企业虚假验资的金融机构是作为侵权债务人的身份出现的,在此种法律关系中,企业也是债务人,而并非债权人,为企业进行虚假验资的金融机构是对该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对该债务企业承担责任;而在金融机构与债务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是金融机构。
所以在两种法律关系中,金融机构与债务企业之间并非互负债务,两者不存在抵销或者免除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