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论文:侵权责任法不可抗力适用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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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论文:侵权责任法不可抗力适用规则研究

摘要:不可抗力免责是指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一般不能免除其他致害原因产生的责任。不可抗力免责源于其欠缺主体性,无可归责之主体,因此仅可成为损害之事实原因,不具备法律上的原因力,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欠缺因果关系。但在由不可抗力引发侵权行为致害、以不可抗力为故意侵权行为之手段以及因过失行为增加不可抗力致害的机会或可能性等情形下,不可抗力实则已成为“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组成要素之一,使其具备了可归责性,具备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因此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不可抗力;危险责任;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我国是一个地震等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不可抗力对人们生活的影响深远。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为不可抗力在侵权责任法上的适用提供了一般规则,但基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该规则显然存在局限性,在某些方面存在漏洞,甚至与其他规定相冲突。本文拟在探讨不可抗力免责法理的基础之上,厘定不可

抗力适用规则。

一、不可抗力“免责”之理论基础

(一)目前免责理论之不足

《侵权责任法》第3章专门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学者对将其称为“免责事由”或“抗辩事由”存在争论,本文在此不作讨论,统一采用侵权法的传统习惯概念“免责事由”。

正如崔建远教授在其《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中所言:“唯因‘免责事由’既以成为惯用语,就像一种速记符号,在不严格的意义上继续沿用也是可以的。”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责任的减免分为三种情况:(1)通过证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而主张免责(主要由构成要件的理论解决);(2)提出抗辩理由而主张免责或减责;(3)提出其他事实或法律规定而主张免责或减责。第三种情况主要指通过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而主张的抗辩和某些违反法定

程序而主张的抗辩[1]。因此,第三种情况一般不纳入侵权法免责事由的研究范畴。目前我国侵权法上免责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两部分:侵权责任不成立和侵权责任成立但予以免除。前者之所以免责,“实际上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之欠缺”[2];后者之所以免责,在于政策考量。

从以上观点来看,目前的侵权责任免责理论存在严重的

逻辑缺陷。首先,就第一种免责情形而言,目前一般将免责事由作为游离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的独立理论存在,不管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均未将“不存在免责事由”作为构成要件看待。这导致免责事由与不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形成了这样一种逻辑关系:免责事由

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免责理论完全没有必要存在,通过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即可实现免责。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责任的逻辑是,先认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否满足,然后检查是否存在免责事由,这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路径相反。通过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出现早于过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或归责标准,并且正是免责事由的发展促成了构成要件理论的产生。”[3]日本学者的研究更为直观:“开始是把不存在过失作为免责事由,不久就把存在过失作为责任成立的要件。”[4]罗马法学者也认为:“正是一代又一代罗马人的不懈努力使故意最终成为罗马法责任体系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并逐渐从个别的免责依据(无主观过错)上升为一般的归责原则。”[5]因此,在理论上对免责的考察,应先于责任构成要件。再次,就第二种免责情形而言,在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上,再通过免责事由免除责任,这种既肯定责任又否定责任的理论构造不符合逻辑,明显违背逻辑基本规律中的矛盾律。因此这种

情况在现代法制中极其罕见,有学者认为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法律肯定行为具有存在的实际意义,如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传统上被称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因此在采“四要件说”的侵权构成要件中,其可以构成对“违法性”要件的抗辩。在“三要件说”中,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属于政策考量免责的情形。第二,法律顺从当事人的意志,如免责条款;第三,受到其他制度的限制,

如上文所言,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而主张的抗辩和某些违反法定程序而主张的抗辩,一般不作为侵权免责理论的研究范畴。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6]。最后,将侵权免责分为构成要件的欠缺和责任成立后考量免除会造成免责理论不统一,给法律适用带来不便。

(二)建立新的侵权责任免责理论框架

基于目前侵权责任免责理论的缺陷,有必要建立新的侵权责任免责理论框架。新的侵权责任免责理论应该是统一的免责理论,并能克服目前免责理论与构成要件理论之间的逻辑冲突。

罗马法有“不幸事件只能由被击中者承担”的法谚,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也认为:“良好的政策应该让损失停留在其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7]王泽鉴先生对该“政策”的解读是:“良好的政策乃在避免增加损

失,因为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无论在法律规范或实际执行上,势必耗费资源或产生交易成本。”[8]另外,人类社会中大量存在因自己行为或自然灾害等导致的与他人行为毫不相关的损害,而且即便损害与他人行为有牵连,也并非必然可以请求他人赔偿。因此,损害应该首先由“被击中者”承担,只有具备“特别干预的理由”,才能考虑进行损害移转。换言之,损害原则上由受害人承担,例外情况下移转于他人承担。从侵害人的角度而言,侵害人(或许称侵害嫌疑人更确切)以免责为常态,以承担责任为变态。这一理念与刑法上定罪之前称“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是一致的。

在新的侵权责任免责理论框架下,侵害嫌疑人以免责为常态,只要不存在“特别干预的理由”,侵害嫌疑人均应免责。有学者将该“特别干预的理由”称之为损害移转的“正当、合法的理由”,并且认为该“正当、合法的理由”就是“他人的行为就自己之损害发生而言,满足了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9]。从可责难性的角度而言,李开国教授将过错、危险和利益衡平看作归责依据[9]45。据此,本文的侵权免责理论框架如下:以免责理论统领构成要件理论,侵权构成要件只是免责理论内部损害移转的条件。具备完整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则损害由“被击中者”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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