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论文:侵权责任法不可抗力适用规则研究

合集下载

中的不可抗力如何应对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规定

中的不可抗力如何应对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规定

中的不可抗力如何应对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规定中文法律体系中,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规定非常重要,它们能够提供一种对于当事人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的应对和处理方式。

本文将围绕中的不可抗力,探讨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规定,并介绍相关的应对措施。

一、不可抗力的概念与要件不可抗力是指一种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以及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使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在法律上,不可抗力通常具备以下要件:首先,不可抗力事件应该是无法预见的。

其次,该事件不能通过合理的努力来避免或克服。

最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必须直接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的义务。

二、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效果对于不可抗力事件,法律规定了其对当事人的法律效果。

根据中文法律,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当事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受逾期履行的制裁。

当然,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会完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三、应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合理措施尽管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但当事人仍需要尽一定的努力来应对和处理这些事件。

法律规定了在不可抗力事件期间,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来减轻损失、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应对措施:1. 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发现或预见到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这样可以提醒对方事件的发生并及时商讨解决方案。

2. 寻求协商解决: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商,共同努力寻找解决办法。

这有助于避免由事件导致的纠纷和争议。

3. 修改合同条款: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修改合同的相关条款,以适应新情况。

这样可以提供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案,使双方在不可抗力事件后能够继续合作。

4. 履行顺延:当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当事人可以协商延期履行合同义务。

这样可以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缓冲期,以便恢复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

5. 解除合同:在极少数情况下,不可抗力事件可能导致合同的完全无法履行。

此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以免进一步扩大损失。

不可抗力与效力法律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规定

不可抗力与效力法律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规定

不可抗力与效力法律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外部力量所导致的情况,如战争、自然灾害等。

在合同法中,对不可抗力与效力法律的规定十分重要,它们能够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

本文将对不可抗力与效力法律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规定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不可抗力的定义及要件不可抗力的定义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0条的规定,即“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此基础上,不可抗力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不能预见性:不可抗力事件应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即无法合理地预测到该事件的发生。

2. 不能避免性:不可抗力事件应是当事人无法通过合理努力避免的,即对于当事人来说,无法通过采取合理措施或行为来防止或避免该事件的发生。

只有满足以上两个要件,才能够认定某一事件为不可抗力。

二、不可抗力事件的效力法律规定1. 合同解除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严重影响原合同目的的实现,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按照《合同法》第18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之后,如果因为不可抗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以申请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规定进行权利义务的处理。

2. 合同变更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既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同的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180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相互协商的原则,可以协商变更合同,以适应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新情况。

3. 免责条款为了减轻不可抗力事件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合同中常常会加入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约定,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一方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这样可以分摊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判断不可抗力事件的具体方法要正确判断某一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可参考以下几个方面:1. 是否在当事人控制范围内:若事件完全在当事人的控制范围内,而当事人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或防止其发生,则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侵权责任法不可抗力适用规则研究

侵权责任法不可抗力适用规则研究

侵权责任法不可抗力适用规则研究摘要:不可抗力免责是指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一般不能免除其他致害原因产生的责任。

不可抗力免责源于其欠缺主体性,无可归责之主体,因此仅可成为损害之事实原因,不具备法律上的原因力,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欠缺因果关系。

但在由不可抗力引发侵权行为致害、以不可抗力为故意侵权行为之手段以及因过失行为增加不可抗力致害的机会或可能性等情形下,不可抗力实则已成为“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组成要素之一,使其具备了可归责性,具备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因此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ス丶?词:不可抗力;危险责任;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图分类号:DF522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1.06?オ?我国是一个地震等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不可抗力对人们生活的影响深远。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规定为不可抗力在侵权责任法上的适用提供了一般规则,但基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该规则显然存在局限性,在某些方面存在漏洞,甚至与其他规定相冲突。

本文拟在探讨不可抗力免责法理的基础之上,厘定不可抗力适用规则。

一、不可抗力“免责”之理论基础(一)目前免责理论之不足《侵权责任法》第3章专门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学者对将其称为“免责事由”或“抗辩事由”存在争论,本文在此不作讨论,统一采用侵权法的传统习惯概念“免责事由”。

正如崔建远教授在其《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中所言:“唯因‘免责事由’既以成为惯用语,就像一种速记符号,在不严格的意义上继续沿用也是可以的。

”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责任的减免分为三种情况:(1)通过证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而主张免责(主要由构成要件的理论解决);(2)提出抗辩理由而主张免责或减责;(3)提出其他事实或法律规定而主张免责或减责。

侵权责任法不可抗力适用规则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9条

侵权责任法不可抗力适用规则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9条

侵权责任法不可抗力适用规则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
第29条
陈本寒;艾围利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11(033)001
【摘要】不可抗力免责是指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一般不能免除其他致害原因产生的责任.不可抗力免责源于其欠缺主体性,无可归责之主体,因此仅可成为损害之事实原因,不具备法律上的原因力,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欠缺因果关系.但在由不可抗力引发侵权行为致害、以不可抗力为故意侵权行为之手段以及因过失行为增加不可抗力致害的机会或可能性等情形下,不可抗力实则已成为"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组成要素之一,使其具备了可归责性,具备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因此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总页数】10页(P60-69)
【作者】陈本寒;艾围利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
汉,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2
【相关文献】
1.公序良俗原则视野下的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兼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J], 毛永俊
2.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受益人“适当补偿”——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3条 [J], 宋刚
3.公序良俗原则与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J], 毛永俊
4.论侵权责任法对法益的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第7条之规定 [J], 叶铭芬
5.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 [J], 王世进;曾祥生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 论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范围的限定

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 论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范围的限定

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论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范围的限定摘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不可抗力可以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对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侵权责任法》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为了便于对权利人进行救济、维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明晰性,应当对不可抗力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

可以通过对不可抗力的内涵与判断标准进行界定,来达到限定不可抗力范围的目的,同时应当严格限制不可抗力在严格责任中的适用。

关键词:不可抗力抗辩事由严格责任中图分类号:df526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4.13一、引言不可抗力免责制度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风险分配与责任分担制度,各国民法中都以不同的形式将不可抗力确定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1]。

不可抗力是跨越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重要概念[2]。

国内学者对不可抗力免责制度的研究多集中在合同法领域,对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可抗力研究很少涉及,本文将着重探讨侵权责任法中不可抗力范围的限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可以分为以下三类: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指达到一定强度的自然现象,如地震、海啸等;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即由于社会矛盾激化而构成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武装冲突等;国家原因的不可抗力,即因为国家行使行政、司法职能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情形[3]。

不可抗力具有抗辩侵权责任的成立此时,不可抗力阻却侵权责任成立是对哪一构成要件的否定又取决于不可抗力的判断标准,如采用主观说,则否定的是侵权责任中的主观过错要件;如采用客观说,则否定的是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如采用折中说,则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与因果关系均有一定的否定作用。

以及影响责任范围的作用其根据是原因力理论,即当不可抗力并非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而仅仅是扩大的原因时,应当在相应的范围内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某小区的业主小王在其住宅楼下的停车场停放私家车辆时,不慎将车辆停放在了邻居小李的私人车位上。

小李因此无法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自己的车位上,对此感到非常恼火。

小李向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投诉,要求他们采取措施解决这一问题。

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与小王进行了沟通,但小王不愿意将车辆移开,并表示自己并没有签署停车位协议,因此没有义务将车辆移开。

小李对此感到非常气愤,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王承担侵权责任。

二、法律分析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能够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对于本案来说,小王将车辆停放在小李的私人车位上,导致小李无法使用自己的车位,构成了侵权行为。

但小王表示自己没有签署停车位协议,因此没有义务将车辆移开。

那么法院需要判断小王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案例分析1. 停车位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车位协议是双方约定的一种合同形式,具有法律效力。

即使小王没有签署停车位协议,但如果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能够证明小王事实上享有该停车位的使用权,那么小王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将车辆移开。

2. 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是判断侵权责任的重要指标之一。

对于小王来说,虽然他没有签署停车位协议,但他在将车辆停放在小李的私人车位上时,应当具备一定的谨慎和注意义务。

如果小王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例如事先询问车位归属情况或者与小李协商解决,那么他的行为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不可抗力的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如果侵权行为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侵权人可以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

但是,对于本案来说,小王的停车行为并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因此不可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规定。

四、结论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停车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小王没有签署停车位协议,如果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能够证明小王事实上享有该停车位的使用权,小王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将车辆移开。

侵权责任法论文

侵权责任法论文

课程论文题目:关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问题探讨院别:专业:姓名:学号:代课教师:日期:目录内容提要 (1)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1)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异同 (2)三、世界各国立法解析 (3)四、现实与理论的结合 (4)五、总结 (5)内容提要: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现象。

本文主要探讨,当出现此种情况时,当事人应如何选择才会得到最有利的结果,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及我国立法上关于这个问题的一些倾向等。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最基本的两类民事责任。

对二者的讨论和比较有利于正确合理地发挥法律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竞合;权利;立法完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是指不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并存且相互冲突的现象。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最基本的两类民事责任。

在民事法律领域,责任竞合主要发生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之制定,源于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规划和民法典的起草。

1997年9月召开的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002年1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部分在京的民法学者组织民法典起草工作。

2002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分为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按照立法计划,应当依次审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物权法》通过后,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修改审议,被提上了立法日程。

2008年,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编(第一次审议稿)的基础上,斟酌民法学者和实务专家等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形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08年12月22-27日)进行了审议。

对环境侵权中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的反思

对环境侵权中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的反思

对环境侵权中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的反思姜平【摘要】环境侵权责任因其特殊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可抗力”一直以来都是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

但是,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和高新科技的广泛性运用,“不可抗力”是否应该作为免责事由引起学术界的争论。

从全球环境伦理的价值背景看,重新审视和考量这一法律制度,不可抗力作为环境侵权中的免责事由是不适宜的。

本文结合对“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进而为其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Due to the special principle of“no-fault liability” in environment tort,“force majeure”has alwaysbeenanexcusefor immunity from liability in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However, with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industrial society, and the extensive use of high-technology,“Force Majeure” caused academic debateas whether itis appropriate to be used to plead for immunity from liability.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related issues of“force majeure” in immunity fromliability,andprovidessom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system.【期刊名称】《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15)004【总页数】6页(P32-37)【关键词】环境侵权;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作者】姜平【作者单位】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广东广州 51050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近年来,随着全球污染问题的加重,环境污染折射出的问题很多,有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但从法律层面讲,主要是环境侵权损害的问题。

论侵权责任法上的不可抗力

论侵权责任法上的不可抗力

( 一) 不 可抗 力 的渊 源与界 定标 准
不可 抗力 发 端 于罗马 法上 的事变 制度 。罗 抢 夺等 非 自然 力 的情 形 。
马法上 把 因不 可归 责 于债务 人 的事 由造 成损 害
的情形 称作 事 变 。事变 又分 为 轻微 事变 和不 可 度 。 1 8 0 4年 《 法 国 民法 典》 第 1 1 4 8条 规 定 :山东 烟 台 2 6 4 0 0 5 )

要: 我 国 法对 不 可抗 力 以折 中标 准加 以认 定 , 其 指 不 能预 见 、 不 能避 免 并 不 能克 服 的客 观 情 况 。不 可抗 力使
侵权 责任第一层要件不成立 。 免责事 由说会 引起法律逻辑矛盾 ; 抗辩事由说混淆了广义的抗辩与狭义的抗辨。 过错 责
者认 为 ,不可抗 力 是一 种侵 权 责任免 责 事 由Ⅲ; 力是 不 可抗 拒 的 ,承 租人对 其 造成 的损 失不 承 亦有 学 者认 为 ,不可 抗力 属 于一 种侵 权责 任抗 担 责任 。如 果该 自然 力是 可承受 的 ,则 承租 人 辩 事 由。【 2 】 对 于不 可 抗 力 ,无 论 理 解 为 免 责事 就应 承 担此 种损 失 。 因为 ,给他带 来 的损失 并
贺( 1 9 9 2 一 ) , 男, 山东梁山人 , 烟 台大学法 学院硕士 2 0 1 5级研究生 , 主要从事 民商法 学研 究 。 42
第 1 期
湖南警察 学院学报
2 0 1 7年 2月
务 的 ,债务人不 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 ”对此 , 在 力量 都应 认 为 是 不 可抗 力 。_ 9 】 折 中说 既 承认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侵权 责任 法 》 ( 以下 简 称 造 成 损害 的情 形 ,后 者则 指 当事 人通 常不 能预

民法本位论之侵权责任法与不可抗力

民法本位论之侵权责任法与不可抗力

民法本位论之侵权责任法与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是民法中的重要一环,它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不可抗力则是干扰侵权责任法适用的一个重要要素。

本文旨在探究侵权责任法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以推进我国侵权责任法在高度发展的同时,适应不可抗力情况的处理。

一、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是以保护权益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它规定了在一方违反法定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 违约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确立了违约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即侵权方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2. 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民事侵权中,侵权方的过错行为是法律责任形成的要件。

3. 修复损害原则:侵权责任法主张修复损害,即对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通过赔偿等方式使其处于损害前的合法利益状态。

二、不可抗力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条件,导致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在侵权责任法中,不可抗力不属于违约方可以预见、避免或克服的因素。

因此,不可抗力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是有区别的。

对于不可抗力情况,我国法律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当不可抗力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时,履行了注意义务的一方可以免责。

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无法预见且无法避免的情形。

然而,不可抗力不能成为逃避侵权责任的借口。

侵权责任法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有以下两个基本原则:1. 注意义务的判断:在不可抗力发生前,违约方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是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

如果在不可抗力发生前,违约方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或者采取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2. 即时履行义务原则:一旦不可抗力发生,违约方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方,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损失,尽快恢复合同履行,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论不可抗力制度

论不可抗力制度

论不可抗力制度论不可抗力制度【摘要】不可抗力是跨越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重要概念,该术语起源于法国,但却融入英美法和其他大陆法国家。

在不同法律传统下,不可抗力的内涵及外延都有所不同且具有弹性,其法律预定的效果也绝非仅限于免除责任,还应包括解除合同和延期履行等。

笔者认为,只有当不可抗力成为债务履行受阻的最近、唯一和关键原因时,才能引起预定的法律效果,即缓和民事义务以及分配交易风险的制度功效。

无论如何确定合同的概念,合同给当事人以利益期待,概莫能变。

当事人通过签约来确定未来利益,通过履约将其转变为现实利益。

任何背离约定的行为,均将妨碍合同目的之最终实现,并将受到伦理抨击和法律责难。

然而,不可抗力等意外事件,若足以影响履约且非为当事人订约时所能预见,亦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时,基于衡平思想,自宜免除当事人继续履行和赔偿责任。

因此,不可抗力具有缓和民事义务和责任的特殊效果。

一、不可抗力的功能:缓和民事义务不可抗力规则源于《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在借鉴法国法基础上,创设了债务履行不能制度。

德国法院还另行创立“情势变更”规则,以补债务履行不能的不足。

为了解决类似问题,英美判例法创设了合同履行的“不可能”和“不现实”以及“合同目的落空”等规则。

可见,各国都将不可抗力当作解除合同或者免责的法定事由,唯各自的接受路径和方法不同。

(一)英美法:从绝对义务向严格义务的转化英美法长期信奉“严守合同义务”原则,除非合同明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应承担意外事故引起的合同不履行的责任。

“当事人通过他自己订立的合同规定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时,尽管由于不可避免的必然性会发生偶然事件,如可能的话,他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为他可于订立合同时对此事作出规定。

” [1]英国法院认为,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履约行为取决于他方的履约行为,各方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彼此独立,即合同各方当事人都有履行其承诺的绝对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义务无关。

关于不可抗力一些问题的研究

关于不可抗力一些问题的研究

关于不可抗力一些问题的研究李娜(德州学院政法系山东德州200620302066)摘要:本文对关于民法上的不可抗力问题进行了一些阐述,我们以完善不可抗力制度的实践意义为基点,从不可抗力的历史,性质,民事上的诸多现象,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等方面,对不可抗力制度的重要性进行说明,并对不可抗力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了展望。

关键词: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引言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效益,补救其所受到的非法损害,同时制裁和惩戒违法行为人。

如果由于人们自己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又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事件阻碍了当事人履行其所订立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便要承担造成的损害责任,这不仅达不到民事责任的目的,对于承担责任的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在逻辑上也无法满足过错责任原则之要件。

不可抗力则是没有履行合同时违约免责的一种各国公认情况。

不可抗力,在各国立法上一般都规定为免除责任的条件,是民商法中一个极普通的条款。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是过错原则的体现。

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均使用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确认的,我国民事立法对此也有规定。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不可抗力,在各国立法上一般都规定为免除责任的条件。

”我国民法对此也有规定。

有关不可抗力的诸多理论问题,如判断标准,构成要件,范围,效力等值得讨论的,恰如有的学者所言,尽管“合同法学和侵权行为法学都研究不可抗力,但有关不可抗力的概念和性质,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抗力的效力等,学者们均有较大分歧。

”所以说,有关不可抗力的诸多理论问题是需要我们研究和讨论的。

合同法学和侵权行为法学都在研究,但有关不可抗力的问题存在有分歧。

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从民法角度对不可抗力制度进行研究和讨论。

一、建立并确立完善不可抗力制度的实践意义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依据此规定,发生特大自然灾害、地震等不可抗力事件,而影响合同继续履约,当事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可抗力抗辩及其适用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可抗力抗辩及其适用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可抗力抗辩及其适用关键词: 不可抗力灾事纠纷抗辩事由侵权责任法内容提要: 不可抗力作为一项重要得民事责任抗辩事由,在我国相关法律中作有明确规定,但对其理解与适用仍有很多模糊之处.在侵权法领域,不可抗力抗辩得规范目得在于确定特定主体在多大范围内对自然现象、社会事件等外在缘故引发得损害负责,不可抗力得构成要件亦应依此进行细化解释.不可抗力为因事而异、因地而异、因人而异与因时而异得法律概念,应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案情并进行利益衡量,以确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及行为人能否免责或减责.不可抗力在不同得归责原则下有不同得发挥作用得机制,法律效力亦有区不,须进行类型化分析;《侵权责任法》中对不可抗力抗辩得一般规定较为合理,但在无过错责任领域扩大其适用范围得作法,在立法政策上是否妥当,尚有推敲得余地.引言从2008年得四川汶川地震,到今年得青海玉树地震以及甘肃舟曲特大泥石流,有关灾事纠纷专门是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倒塌引发得人身损害纠纷能否进入诉讼程序,官方、理论界及实务界都有不同得认识,也曾成为舆论关注得焦点.但实践中绝大多数灾事纠纷案件都经历了暂不受理或暂缓立案得命运,诉讼外调解、和解与协调这些非正式程序则被广泛利用来平息纠纷.(1)(p51)在此我们并不否定法院在特别情事下采取消极姿态得合理性,也绝不怀疑政府主导得社会救助是解决灾后重建诸咨询题得有效措施,更不否认责任保险制度所起到得积极作用.wCOm但这都不能成为阻碍理论界对相关法律咨询题接着进行深入研究得理由,专门是考虑到巨灾保险机制在我国尚未建立,仅凭国家救助又会不恰当得使政府财政负担激增,其能否充分补偿受害人得损失也存在疑咨询.另外,任何一个正义得法律体系均不能容许严峻违法得企业或个人逍遥法外,法律上对有责任者得纵容可能会给今后带来更大得灾难.因此建立包括国家救助、商业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等在内得多元救济救济机制是必要得,也是可行得.[①]除了地震,近些年来在各地频发得巨大灾难如非典、雪灾、暴雨、山体滑坡、泥石流等也一再给传统法律提出严峻得挑战.其中一个重要咨询题便是在灾事纠纷中侵权责任能否成立及其范围如何确定,而此与传统民法上不可抗力那个概念紧密相关.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而不局限于地震)研究不抗力抗辩得效力及其限度,可对今后类似灾难发生后如何解决相关纠纷提供有益得思路.依法律规定和学理共识,不可抗力为民法责任构成中一种重要抗辩事由,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刚施行得《侵权责任法》中都对其作有明确规定,而在一些专门法如《环境爱护法》、《电力法》、《邮政法》中,对不可抗力得范围与效力也有特别规定.但学界之前对不可抗力得研究多集中于合同法领域,且对不可抗力得诸多具体咨询题如推断标准、构成要件、具体类型与法律效力等仍存有分歧;另外,与《民法通则》相比,《侵权责任法》可谓大大拓展了不可抗力抗辩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得适用范围.那么这些条文得表述是否妥适,体系得安排是否合理,立法政策得选择是否恰当,均为立法论上需要考虑得重要咨询题.本文拟以侵权责任法为中心,阐述不可抗力得内涵与外延,为不可抗力抗辩确立规则、划定边界,明确其在过错责任领域与无过错责任领域适用场景得差异,并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得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反思与展望.一、不可抗力之概念检视与本质探究(一)概念检视不可抗力制度肇始于罗马法中得看管责任.罗马法中将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得事由而发生损害得情形称为事变或意外事件,如自然灾难、战争、交通阻断、法令改废等.事变分为轻微事变和不可抗力两种,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通常不能预见或虽能预见也无法抗拒得外部事实,如地震、海啸、火灾、坍塌、搁浅、海盗、敌人入侵等.若因不可抗力而致使物品灭失或给付不能时,债务人能够据此免责,“被偶然事件击中者自担损失”之法谚即源出于此.(2)(p649)罗马法得这一制度为后世大陆法系各国立法所承继,我国亦不例外.我国《民法通则》除了规定不可抗力得法律效力,[②]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得,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得除外”(第107条),还对其概念与构成要件作出了立法解释(第153条).1999年颁行得《合同法》第117条中沿袭了此种模式和差不多表述,并在效力得规定方面有所完善,即“依照不可抗力得妨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而非不加区分得全部免责.新近出台得《侵权责任法》则只是在第29条简要得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得,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得,依照其规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中所作得立法解释,不可抗力应被界定为“不能预见、不能幸免并不能克服得客观情况.”但这一经典表述并未完全廓清不可抗力得内涵与外延,至少还有如下两个咨询题需要探讨:其一,“不能预见、不能幸免与不能克服”得推断主体与推断标准如何?对此学界有主观讲、客观讲与折衷讲三种观点.(3)(p313)主观讲以当事人主观上应注意得程度为标准来认定不可抗力,即主张以当事人得预见能力和抗御能力为推断标准,当事人主观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但仍然不能阻止损害后果发生得,则已发生得事件即为不可抗力.客观讲认为不可能预见和幸免得客观现象之要素有二:一是不可抗力与当事人主观意志无关;二是不可抗力为非经常发生得事件.但由于绝大多数自然现象与社会事件均与个人得意志无关,因此客观讲又不得不用“一般人无法抵御”等术语限缩不可抗力得范围,这事实上已将客观现象与人类防范风险得能力相联系,只只是在推断上采取了“一般人”、“理性人”得标准.我们认为,主观讲过于强调个体差异,与现代侵权法将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客观化得趋势相悖,并会给予法官过大得自由裁量权;而客观讲得缺陷在于完全忽视主体认知能力得差异,除了过于僵硬外,也为一些具有专业技能或经验丰富而预见能力较高者躲避责任提供借口.因此,我们认为折衷讲更为合理,可资采信,即对某种客观现象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幸免与不能克服”,原则上以一般理性人得标准来推断,例外情况下采取较高得特别标准.这一方面既可为法官提供统一简便得裁判规则,又能适度保障结果得公平;另一方面由于不可抗力抗辩得要紧功能即在于否定行为人得过错,而折衷讲与对行为人过错得推断基准相契合,法官也不至于在对不可抗力与过错得界定上出现断裂与矛盾.其二,“不能预见、不能幸免与不能克服”得客体,是仅指客观现象本身,依然应包括其可能造成得损害?我们认为应以后者为是.因为不可抗力并非自然科学上得概念,而是要实现一定目得之法律概念,只有将客观现象与相应损害相联系,才能彰显其法律规范得意义.非常多自然现象和社会事件本身均是不能预见、不能幸免与不能克服得,但唯有那些严峻干扰人类生活秩序并造成相应损害得客观现象才有资格、有必要被界定为不可抗力.比如飓风本身与法律无任何关系,只有当其吹倒某人得房屋又致他人损害时,才有讨论其是否为不可抗力得必要.可见,纯粹得客观情事并无法律价值,只因其关涉到人有价值得行为,尤其是它造成得损害与民事主体之作为或不作为紧密相关时,才能成为决定是否归责得重要因素,若不将对损害得评价纳入进来,就会使不可抗力在实践中丧失作为法定抗辩事由得意义.(二)本质探究尽管《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得概念作出了立法解释,但仍未能克服此法律概念得不确定性,因此须在个案中依价值推断予以具体化,而此又离不开对不可抗力之本质与功能得探究.假如讲合同法中规定不可抗力得功能在于促使人们从事交易时充分预测以后可能发生得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合理地解决风险分担咨询题,(4)(p108)那么侵权法中将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得要紧目得即在于平衡个人之行为自由与处于不可抗力威胁下得大众利益.若强求行为人对其不能预见并不能幸免与克服得损害负责,虽有利于对受害人得爱护,但在道德层面却有失公平、违于正义,在经济层面也会限制自由、阻碍创新,更与整个私法奉行得意思自治原则相悖.我们认为,不可抗力之本质在于确定特定主体在多大范围内对自然现象、社会事件等外来缘故引发得损害负责,也即行为人在多大程度上承担抗拒自然灾难与爱护他人人身和财产不受自然灾难侵扰得注意义务.在确定那个度时,不仅须考虑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得调和,还应顾及防范风险得成本与相应收益得比较.而那个度正是确立不可抗力抗辩能否成立得关键,也决定着对不可抗力构成要件得解释.总之,不可抗力非纯粹得事实咨询题,而是牵涉价值推断与利益衡量,因此,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使其在个案中进行政策考量是不可幸免,也是必要得.还应当注意得是,不可抗力绝不是一静态概念,而是随经济进展、时代变迁与技术进步而不断进展、变化得动态概念.首先,由于不可抗力归根结底是要解决应否归责得咨询题,其效力必定随着损害赔偿法得功能变迁而有所变化.在自由经济占主导地位得时期,不可抗力抗辩与过错责任原则得内在一致性决定了它有着宽阔得适用空间.但时至今日,人们对社会安全得需求与日俱增,无过错责任开始与过错责任分庭抗礼,侵权法亦开始强调其填补损害与分散风险得功能,这必定导致不可抗力抗辩适用范围得限缩.由此在归责原则多元化得背景下去反思罗马法时代“谁也不能对偶然事件负责”、“只能由被偶然事件击中者自担损失”得法谚,应有必要.其次,在当今时代,科学技术得进展拓展了人类得活动空间和自由度,提高了人类认识自然与防范风险得能力,很多在前人看来是无法预见得自然灾难,现在能够有所预见;原来无法幸免与克服之损害,现在亦能以较低得成本与合理得措施加以防范,而且这一趋势还将持续下去.因此,不可抗力得外延有逐渐缩小得趋势.二、不可抗力之要件分析与类型整理(一)要件分析1.不能预见.某类客观现象及其造成得损害结果能否被合理预见是推断行为人注意义务存在与否得关键.其一般应以善良第三人得通常认识标准来推断,但关于负有特别义务和责任得人,则应以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得人得认识标准来推断,(5)(p260)即采取抽象标准与具体标准相结合得方式.完全不能预见所以构成不能预见,如突发之大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均属之;至于不能准确预见,则须在个案中结合不可抗力得其他构成要件综合性得予以认定,此在实质上为价值推断与利益衡量得过程.如某一地区夏季多雷雨天气,则在此地经营高尔夫球场者就应对不时来临而又无法准确预见之雷电做好防范,否则应对被雷击球员事件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地震频发地区,建筑物得设计标准自应有相应要求,但对某一次不能准确预见得高强度地震造成得损害,建筑物之设计人、建筑人并可不能因未专门提高建筑标准而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关键在于不能准确预见得程度是否足以使行为人无法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在实践中推断某类灾难事件得可预见性时,可参酌之具体因素除包括某特定地区得地质条件、地理环境、气候状况等情况外,还应注意得是该地区历史上是否曾发生过类似得自然灾难.英美法得许多判例使用“前所未有”、“史无前例”、“突如其来”等词语限定不可抗力得范围,其反映了法官以曾经发生得事实为基础推定行为人对再次发生之相同事实应可预见得逻辑.我们认为,曾经发生只能作为事件能够预见得一类证据,但不可将其绝对化.比如史无前例之暴雨确实能够构成不可抗力,行为人对其依原来经验修建之堤坝无须承担被冲垮得责任.但即使非为前所未有,而是百年一遇之暴雨也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在此应考虑得是某类客观现象得发生频率、间隔时刻等因素.此外,还必须考虑到随着科学技术得进展,人类认知能力与防范风险得能力得以迅速提高,即使某类事件从未发生也并不代表其所以不可预见.推断时仍应以事件发生时得科技水平为依据,以一般人获得信息(包括气象预报信息)得可能性与及时性为标准,综合考虑历史与现今,以在个案中获得较为合理得结果.2.不能幸免与不能克服.不能幸免与不能克服是指行为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某类客观现象得发生及消除或减小其损害后果.有学者认为,只有在行为人差不多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能够采取得措施仍不能幸免损害事实得发生时,才构成不能幸免与不能克服.[5]我们认为,这种要求明显偏高,并会不恰当得限缩不可抗力得适用范围.因为严格而言,绝大多数自然灾难与社会事件所造成得损害后果基本上能够幸免与克服得.比如汶川大地震中若设计、施工等单位“尽到最大努力”将建筑物等设计、建筑得足够牢固,能够抵御八级地震,那么非常多悲剧就可不能发生.这在理论上和技术上尽管可行,但其成本明显过高,而开发商又会将升高得成本分摊到房价中,最终可能对社会公众不利.事实上只要开发商采取了合理得措施,即建筑得商品房达到了《建筑法》规定得要求或合同得特别要求,仍不能幸免损害得发生时,地震就应属于不可抗力.3.客观现象.不可抗力应为独立于人得意志之外并来自于行为人外部得客观现象.自然现象得外部性较容易认定,但认定社会现象得外部性却常遇到困难.不可抗力得外部性,是为了澄清行为人自己行为及他人或者社会行为之间得界限.(6)(p38)我们认为强调不可抗力之客观性与外部性,要紧作用在于确信客观现象之介入,阻断人之行为与损害后果得因果关系.以此为据,当驾驶人突发心脏病导致汽车失去操纵撞伤行人,即不能以不可抗力为抗辩;同样,损害结果若完全由第三人得过错行为或受害人得过错行为引起,也非不可抗力,此与罗马法中将债务人之染疾、受伤、死亡等个人情况也视作不可抗力有不.(二)类型整理由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对不可抗力得规定较为概括、抽象,适用时易生偏差,因此民法学者更倾向于采取列举方式而为解释,详细列示不可抗力得诸多情形.(6)(p38)在这份列示得“清单”中,不可抗拒之自然灾难毫无争议地占据重要席位,某些社会事件如大规模战争等也名列其中;有争议得如罢工、骚乱与政府指令等,尚需在个案中由法官结合具体情事进行利益衡量而作出恰当之认定.惟须注意得是,这份清单尚不完全,亦不绝对,并保持了一定得开放性;另外,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中得不可抗力与合同责任领域得不可抗力,在“客观现象”得范围及其对责任构成与否得妨碍力上亦有一定差异.因此,这种类型化得结果只是为推断属于不可抗力得客观现象指明了大得方向,但若笼统而僵硬得认定某类自然现象或社会现象属于不可抗力却不做任何价值上得推断与细节上得考量,则非常可能会出现偏差,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结合当时当地和当事人得具体情况进行弹性化得认定,即应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分不对待:1.因事而异得不可抗力.自然界之各类现象,本身即有强弱之分,其对人类生活得妨碍亦有大小之不.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自不可一概而论.最难预见之自然灾难如地震,也并非全部基本上不可抗力,因为地震得震级强弱和妨碍大小是有差异得.《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792条即规定,只有“通常不能预见,同时绝对阻碍其履行其义务”得地震才属不可抗力.因此,震级较低、妨碍较小得地震,不一定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强震之后得出现得余震,通常渐次减弱震级并有起伏,关于哪些能够构成不可抗力,也仍要回归不可抗力之一般构成要件加以推断.2.因地而异得不可抗力.比如2008年得汶川地震得妨碍范围极大,在四川、重庆、陕西、甘肃、河南、江苏、广西、山西等地都有震感,也都造成了一定程度得损害,但我们既不能将所有受到地震妨碍得地区都划为不可抗力规则适用得区域范围,也不能仅仅将震中造成专门严峻损害得地区界定为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得区域范围,而应因地而异分不考量.国家应当依照地震损害得具体情况确定本次地震得灾区范围,以国家界定得灾区范围作为适用民法不可抗力规则得差不多范围,在该范围内依照实际情况适用不可抗力规则.[③]另外,即使是同样严峻得自然灾难,在不同得地区也可能有不同得界定.如破坏力极强之暴风雨摧毁房屋致人损害,若发生在沿海地区,由于暴风雨较为常见且并未达到前所未有得强度,则房屋得所有人或治理人即不能以不可抗力为抗辩;相反,在较为干旱之内陆地区,同等强度得暴风雨因其甚为罕见,就可能认定为不可抗力.3.因人而异得不可抗力.上文差不多谈到,对“不能预见、不能幸免、不能克服”得主体应采抽象标准与具体标准相结合得方式.这就决定了同样性质、同样强度得自然现象可能对某类人构成不可抗力,但对另一类人却可能不构成.如经营高尔夫球场得专业机构因未采取适当得避雷与劝返措施,致使球员遭雷击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一般学校操场踢足球得小孩忽然遭遇雷电突击,学校便能够不可抗力为责任抗辩.再如拥有专业知识与技能得建筑物设计、施工单位,应保障其设计、建筑得建筑物符合规定得抗震及其他质量标准,若因未达标准而在地震中倒塌,则不能免责;而依一般生活经验自行建筑得一般民宅在地震中坍塌所致损害,即能主张不可抗力之抗辩.4.因时而异得不可抗力.前已提及不可抗力之类型并非封闭,而是随着时代得进展、科技得进步而有所变化,某些情况已从清单中淡出,某些情况又被吸纳到清单中来.前者如一般得流感、霍乱、鼠疫等传染病,随着相关疫苗及药品得咨询世,不再符合不可抗力得要件而被摈除,这显示了人类认识自然与改造自然能力得提高;后者如sars、禽流感、a型h1n1流感等新型疾病,鉴于其突发性、严峻性,并在一段时刻内难以预防与操纵,假如达到了特别严峻得级不则应可归入不可抗力.[④]但随着医疗技术得发达,此类病毒和疾患终将能够幸免与克服,从而复又退出不可抗力得范围.三、不可抗力效力得类型化分析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侵权行为法抗辩事由是由侵权行为得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派生出来得,适用不同得归责原则,就有不同得责任构成要件,因而也就总是要求与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相习惯得特定抗辩事由.(7)(p252)由此,不可抗力得效力在不同得归责原则下就会呈现出不同得样态,因而需要对其进行类型化得分析.(一)过错责任领域中得不可抗力1.不可抗力与过错.行为人惟有过错才应负责得信条与不可抗力抗辩具有天然得契合性,或者讲不可抗力抗辩要紧应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假如讲过错是从正面限定了侵权责任得构成要件,那么不可抗力抗辩则从反面否定了行为人过错得存在.两者总体来讲处于一个相互检验、相互反证与相互否定得地位.此点可从以下两个角度论证:第一,从注意义务得角度来看,由于过错是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未尽到一般理性人得注意义务,而对侵害结果得可预见性及可幸免性构成了必要注意得条件.(8)(p258)其中,对某种损害得发生能否预见是确定注意义务是否存在及是否违反得关键,而不可抗力及其造成得损害恰是不能预见、不能幸免与不能克服得.由此,不可抗力与无过错统一在了行为人对其不能预见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得规则之下.第二,从成本收益得角度来看,不能预见得经济学含义是某种事件发生得几率非常低,以致于能够忽略不计,因此也就没有必要采取措施防止其发生,否则确实是没有效率得.换句话讲,当几率非常低得事件发生并造成损害时,即使行为人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其发生,也是没有过错得.而不可抗力之因此能排斥责任得成立,正是因为其发生几率非常低,而防止其发生又须付出高额得成本,因此正确得规则应是否定行为人得预防义务.如此不可抗力抗辩又暗合了汉德公式对过错得经典界定.[⑤]2.不可抗力与因果关系.不可抗力还常被看作是否定因果关系得抗辩,因为其是人们不能幸免和不能克服得客观情况,损害结果得发生源于外来缘故,行为人得行为与损害得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9)(p597)但依照不可抗力介入因果链条之时刻与程度得不同,仍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讨论:第一,因果关系得阻断.假如不可抗力发生之前行为人差不多实施了不法行为,如汶川地震前建筑商就有偷工减料得行为,那么不可抗力得发生就不足以否定行为人过错得存在,如今须讨论建筑商偷工减料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得因果关系.假如地震等不可抗力使得先前得不法行为变得没有意义,那么损害确实是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得,构成因果关系得中断,行为人无须。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可抗力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可抗力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可抗力[摘要]不可抗力在民法理论上已经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

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一部反应“一般与特殊”结构的法律,学界对于《侵权责任法》中不可抗力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

笔者对其中所阐述的不可抗力也有一点拙见。

[关键词]民法;侵权责任法;不可抗力;抗辩一、不可抗力的本质揭示尽管民法学理论已经对不可抗力做出了解释,但仍然不能避免法律概念中的不确定性。

不可抗力的本质在于需要确定特定主体在何种范围内对社会事件、自然现象等引发的损害负责,也就是说行为人需要在多大程度上承担保护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

在确定这种范围时,不仅要考虑协调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还要考虑风险防范的成本与收益。

另外,还应当注意,不可抗力不是一个静态的概念。

不可抗力的实质是研究是否应该归责的问题,它的法律效力会随着损害赔偿的变化而变化。

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预见和防范风险的能力不断增强,很多在前人看来无法避免的灾害我们都可以提前预测并防范,因此不可抗力的内涵也是在不断变化着的。

二、不可抗力的原因分析(一)无法预见性无法预见性是指事物的损害结果无法被行为人及时、准确预见。

无法预见分为完全无法预见和无法准确预见。

完全无法预见的如甲型H1N1流感、禽流感、海啸、地震等,无法准确预见的就要结合个案中不可抗力构成要件进行综合性的评定。

比如在地震多发区,就应该在建造房屋时考虑到房屋的抗震等级,低级地震引发的房屋倒塌就不能完全用无法预见来对抗。

在英美法的判例中常使用“突如其来”、“史无前例”、“前所未有”等来对不可抗力进行规定,并且根据历史上曾经发生过的事实为依据,对是否可预见进行推断并做出判断。

因此,是不是能够预见,还是要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可以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

(二)无法避免性无法避免的前提是已经对行为进行了有效的预见,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不足以完全避免灾难性事故的发生。

侵权责任是否适用不可抗力

侵权责任是否适用不可抗力

侵权责任是否适⽤不可抗⼒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侵权他⼈合法利益的,需要承担债权的责任,⽽在⼀定的情形下,侵权⼈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那么侵权责任适不适⽤不可抗⼒?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侵权责任是否适⽤不可抗⼒侵权责任是适⽤不可抗⼒的,如果侵权⾏为是由于不可抗⼒因素造成的,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不可抗⼒】因不可抗⼒造成他⼈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因素的界定1、不可预见性。

法律要求构成不可抗⼒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在订⽴合同时,对这个事件是否会发⽣是不可能预见到的。

在正常情况下,对于⼀般合同当事⼈来说,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事件的发⽣有两个不同的标准:⼀是客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般理智正常的⼈能够预见到的,合同当事⼈就应预见到;如果对该种事件的预见需要有⼀定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般正常⽔平的⼈所能预见到的,则该合同的当事⼈就应该预见到。

另⼀个标准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智⼒发育状况、知识⽔平,教育和技术能⼒等来判断合同的当事⼈是否应该预见到。

这两种标准,可以单独运⽤,但在多种情况下应结合使⽤。

2、不可避免性。

合同⽣效后,当事⼈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这⼀意外情况的发⽣,这就是不可避免性。

如果⼀个事件的发⽣完全可以通过当事⼈及时合理的作为⽽避免,则该事件就不能认为是不可抗⼒。

3、不可克服性。

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的当事⼈对于意外发⽣的某⼀个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

如果某⼀事件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当事⼈的努⼒⽽得到克服,那么这个事件就不是不可抗⼒事件。

4、履⾏期间性。

对某⼀个具体合同⽽⾔,构成不可抗⼒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终⽌以前,即合同的履⾏期间内发⽣的。

如果⼀项事件发⽣在合同订⽴之前或履⾏之后,或在⼀⽅履⾏迟延⽽⼜经对⽅当事⼈同意时,则不能构成这个合同的不可抗⼒事件。

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与分析

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与分析

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与分析【摘要】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是民事法律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司法裁判发挥关键作用。

本文通过对不可抗力的概念、构成以及适用条件对不可抗力条款进行分析说明。

【关键词】不可抗力构成要素适用条件一、不可抗力的概念辨析和构成要素(一)不可抗力概念辨析。

“不可抗力”这一法律概念的运用,最早出现于罗马法时代。

18世纪,《汉谟拉比法典》第二百四十四、二百四十九、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租赁或放牧牛羊者,牛羊因猛兽袭击或雷电等自然灾害导致死亡时,免除其责任。

《法国民法典》,其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历史上一段时间不认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英美法确立了合同“落空”(frustration)制度,从事实上规定了不可抗力理念。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我国民事立法对此也有规定,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可抗力条款构成要素。

不可抗力由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三要素构成。

我们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此定义:其一,不能预见。

由于个体的主观认知能力存在差异,对于判断某一事件到底能否预见,往往会存在不同结果。

比如,从事专业领域的人较之一般人而言,其可预见能力也许更强。

此外,不可预见要求的是当事人各方在合同订立时无法“合理”预见。

如果是严格要求当事人各方在缔约时无法预见,则所有会发生的“不可抗力”事项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被当事人各方所预见,例如战争、政治问题、自然灾害等等事件,经由媒体反复渲染,当事人便可以知晓,如此便不构成不可抗力。

如,A 与B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A将其位于海边的海景房出卖给B,但在双方约定的交付之日前,气象台监测并发出预警,由于发生海底地震,不久将引发海啸。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不可抗力论文:侵权责任法不可抗力适用规则研究摘要:不可抗力免责是指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一般不能免除其他致害原因产生的责任。

不可抗力免责源于其欠缺主体性,无可归责之主体,因此仅可成为损害之事实原因,不具备法律上的原因力,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欠缺因果关系。

但在由不可抗力引发侵权行为致害、以不可抗力为故意侵权行为之手段以及因过失行为增加不可抗力致害的机会或可能性等情形下,不可抗力实则已成为“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组成要素之一,使其具备了可归责性,具备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因此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不可抗力;危险责任;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我国是一个地震等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不可抗力对人们生活的影响深远。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规定为不可抗力在侵权责任法上的适用提供了一般规则,但基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该规则显然存在局限性,在某些方面存在漏洞,甚至与其他规定相冲突。

本文拟在探讨不可抗力免责法理的基础之上,厘定不可抗力适用规则。

一、不可抗力“免责”之理论基础(一)目前免责理论之不足《侵权责任法》第3章专门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学者对将其称为“免责事由”或“抗辩事由”存在争论,本文在此不作讨论,统一采用侵权法的传统习惯概念“免责事由”。

正如崔建远教授在其《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中所言:“唯因‘免责事由’既以成为惯用语,就像一种速记符号,在不严格的意义上继续沿用也是可以的。

”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责任的减免分为三种情况:(1)通过证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而主张免责(主要由构成要件的理论解决);(2)提出抗辩理由而主张免责或减责;(3)提出其他事实或法律规定而主张免责或减责。

第三种情况主要指通过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而主张的抗辩和某些违反法定程序而主张的抗辩[1]。

因此,第三种情况一般不纳入侵权法免责事由的研究范畴。

目前我国侵权法上免责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两部分:侵权责任不成立和侵权责任成立但予以免除。

前者之所以免责,“实际上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之欠缺”[2];后者之所以免责,在于政策考量。

从以上观点来看,目前的侵权责任免责理论存在严重的逻辑缺陷。

首先,就第一种免责情形而言,目前一般将免责事由作为游离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的独立理论存在,不管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均未将“不存在免责事由”作为构成要件看待。

这导致免责事由与不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形成了这样一种逻辑关系:免责事由责任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免责理论完全没有必要存在,通过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即可实现免责。

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责任的逻辑是,先认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否满足,然后检查是否存在免责事由,这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路径相反。

通过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出现早于过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或归责标准,并且正是免责事由的发展促成了构成要件理论的产生。

”[3]日本学者的研究更为直观:“开始是把不存在过失作为免责事由,不久就把存在过失作为责任成立的要件。

”[4]罗马法学者也认为:“正是一代又一代罗马人的不懈努力使故意最终成为罗马法责任体系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并逐渐从个别的免责依据(无主观过错)上升为一般的归责原则。

”[5]因此,在理论上对免责的考察,应先于责任构成要件。

再次,就第二种免责情形而言,在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上,再通过免责事由免除责任,这种既肯定责任又否定责任的理论构造不符合逻辑,明显违背逻辑基本规律中的矛盾律。

因此这种情况在现代法制中极其罕见,有学者认为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法律肯定行为具有存在的实际意义,如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传统上被称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因此在采“四要件说”的侵权构成要件中,其可以构成对“违法性”要件的抗辩。

在“三要件说”中,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属于政策考量免责的情形。

第二,法律顺从当事人的意志,如免责条款;第三,受到其他制度的限制,如上文所言,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而主张的抗辩和某些违反法定程序而主张的抗辩,一般不作为侵权免责理论的研究范畴。

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6]。

最后,将侵权免责分为构成要件的欠缺和责任成立后考量免除会造成免责理论不统一,给法律适用带来不便。

(二)建立新的侵权责任免责理论框架基于目前侵权责任免责理论的缺陷,有必要建立新的侵权责任免责理论框架。

新的侵权责任免责理论应该是统一的免责理论,并能克服目前免责理论与构成要件理论之间的逻辑冲突。

罗马法有“不幸事件只能由被击中者承担”的法谚,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也认为:“良好的政策应该让损失停留在其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

”[7]王泽鉴先生对该“政策”的解读是:“良好的政策乃在避免增加损失,因为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无论在法律规范或实际执行上,势必耗费资源或产生交易成本。

”[8]另外,人类社会中大量存在因自己行为或自然灾害等导致的与他人行为毫不相关的损害,而且即便损害与他人行为有牵连,也并非必然可以请求他人赔偿。

因此,损害应该首先由“被击中者”承担,只有具备“特别干预的理由”,才能考虑进行损害移转。

换言之,损害原则上由受害人承担,例外情况下移转于他人承担。

从侵害人的角度而言,侵害人(或许称侵害嫌疑人更确切)以免责为常态,以承担责任为变态。

这一理念与刑法上定罪之前称“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是一致的。

在新的侵权责任免责理论框架下,侵害嫌疑人以免责为常态,只要不存在“特别干预的理由”,侵害嫌疑人均应免责。

有学者将该“特别干预的理由”称之为损害移转的“正当、合法的理由”,并且认为该“正当、合法的理由”就是“他人的行为就自己之损害发生而言,满足了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9]。

从可责难性的角度而言,李开国教授将过错、危险和利益衡平看作归责依据[9]45。

据此,本文的侵权免责理论框架如下:以免责理论统领构成要件理论,侵权构成要件只是免责理论内部损害移转的条件。

具备完整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则损害由“被击中者”转移至侵害人(此时不再称为“侵害嫌疑人”);不具备则损害“停留在其发生之处”,即侵害嫌疑人免责。

过错和危险是损害移转之主要依据。

同时,损害的移转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损害虽移转至侵害人,但基于政策考量,损害可能会反向移转至“被击中者”。

(三)新框架下不可抗力免责理论分析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从不可抗力的角度而言,不可抗力是客观情况,如地震、雷击等,不具有主体性,无可归责之主体,因此无所谓过错与否。

同时,不可抗力是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因此不可抗力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仅为事实因果关系。

由于不可抗力无归责之主体,不可能转化为法律上因果关系。

从行为人的角度而言,不可抗力不可预见,行为人无过错;不可抗力是人们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损害结果的发生来源于外来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建立的免责理论,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因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欠缺而不具备“特别干预的理由”,在过错责任中,不可抗力可以通过证明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欠缺来实现免责;在无过错责任中,不可抗力可以通过证明因果关系的欠缺实现免责。

因此,不可抗力既可作为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也可作为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

因此损害“停留在其发生之处”不发生转移。

这也是《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总则以及侵权法部分并无不可抗力的一般性规定,德国侵权法上的不可抗力主要在特别侵权法之中个别地加以规定。

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275条“不可归责的给付不能”和第285条“不可归责的迟延给付”包含了不可抗力。

这一点在合同法上说得通,在侵权法上则并不适用,因为第275条以“债的关系成立以后”为前提,第285条规定的是迟延给付。

《日本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涉及不可抗力的条款是第274、275、348、419、609、610条,但这些条款均非针对侵权责任,亦非针对债权或责任之一般规定。

不过日本学理认为,虽然《日本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专章并没有写入不可抗力的内容,但不可抗力作为一般的免责条件,也适用于侵权法。

日本加藤教授认为,不可抗力的概念主要作为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加以使用,但其意义按照损害赔偿的内容有宽有窄。

并且在过错责任中,不可抗力一词意味着加害人没有过失的情况,或者过失与损害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没有必要特别地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参见:加藤一郎.侵权行为[m].增补版.东京:有斐阁,1974:135页以下.)“台湾民法典”“台湾民法典”涉及不可抗力的条款是第231、457、458、508、525、526、606、634、645、654、837、844、891、920、921条,但主要是在合同法和物权法部分分散规定,民法总则和侵权法部分未对不可抗力免责作一般性的规定。

并无关于不可抗力的一般规定,但仍可实现不可抗力免责的理由,因为不可抗力的免责功能可以部分地为构成要件理论所替代。

另一方面,不可抗力在外延上并不十分确定。

比如在法国,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就无法绝对分开,其在立法上总是相伴出现。

有学者曾尝试将两者区分,但并不成功。

在内涵上,我国将不可抗力认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要求具有不可预见性,但有些国家将虽然可以预见但不能克服和避免的情况也认定为不可抗力。

从不可抗力的不确定性来看,不可抗力的确认本身就是政策考量的结果。

这就导致立法上将不可抗力作为公平原则和政策考量因素,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成立的情况下,仍然实现免责。

日本学者也认为,不可抗力在性质上本来就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观念。

不可抗力的观念,就是使如果根据一般原则必须负担责任者从该责任下解放出来,或者对某人当然将要丧失的利益予以救济,不使其丧失,以这种处理使必须实现的针对各具体场合的公平得到承认[10]。

综上所述,不可抗力既可以作为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也可以作为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既可以通过证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欠缺实现免责,也可以在侵权责任成立以后,通过政策考量作为免责事由而免责。

这一点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极为不同,这也是本文选择不可抗力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

二、“单一因果”此处“单一因果”以及下文“多因一果”所涉及到的因果关系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因为不可抗力无可归责之主体,一般无法成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主要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应当由行为人负责的他人行为以及应当由行为人负责的物的内在危险实现”。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94)但也有例外,下文将作探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