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责任论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侵权责任探析摘要:随着网络发展,网络侵权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侵权责任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侵权的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文针对网络侵权责任,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受害人及侵权网络用户的身份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网络侵权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
随着网络文化的日益发展,网络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随之而来的网络侵权问题也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这对今后的法律适用及司法实践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一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本条款虽然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但该条款规定过于笼统,在操作上极易出现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条款加以理解和解释。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
供者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一般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不对有关交流双方之间的信息内容进行事前筛选,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简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交流和电子交易中处于消极中立地位,不对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和交易进行人为干预的中立第三方主体。
二、受害人及侵权网络用户身份的界定
在认定网络侵权时,如果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以真实的人物身份、真实的经历、真实姓名进行描写,并且网络用户以自己真实姓名署名的,将很容易确定侵权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但是基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如果不能认定网络文章所写之人为现实生活中的确定的人,则不能判定侵权成立;若不能认定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则不能确定直接侵权行为人。
确定网络侵权受害人,首先要考虑网络文章所描写的人物与现实人物的基本特征是否相同,如职业、外貌、生活经历等;其次要考虑网络文章所描写的人物与现实人物所处的环境是否相同,如生活环境、工作环境等;再次要考虑熟悉现实人物的人读后,是否能产生一种公认,即网络文章所描写的人物就是现实中的某个人物。当以上要素在网络文章中得以体现时,即可确定网络侵权受害人。
在确定网络用户即网络侵权行为人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量:一是通过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的注册信息,查找网络用户;二是从其网络文章中所反映出来的内容,查找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网络用户在注册信息时多数以虚假的身份注
册,或者在网络文章中隐匿真实身份,因此在确定网络侵权行为时增加了难度。此外还可以根据网络用户在发表文章时所留下的ip
地址作为切入点,辅之以电信部门的登记资料,查实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
三、”通知”应具备相应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被侵权人提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里就产生一个问题,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一接到“通知”就必须采取必要措施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一份有效的“通知”,应包括如下条件:
第一,提出通知的主体适当。提出有效通知的主体应当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当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请求时,应当出具表明其身份的证明,如果是利害关系人还应当提供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明。
第二,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包括(1)受害人的身份情况,(2)被通知者的准确名称,(3)通知原因,(4)通知发出的准确时间,(5)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内容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第三,通知应当附有相关证据。证据的形式可以是文字、图片或电子数据,对于侵权信息可以用照片、网页截图的方法予以固定。
四、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认定
必要措施,是指根据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在客观上足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进一步扩散的各种手段。如对包含有侵权言论的帖子,网络空间提供者应该采取及时删除措施;如果是提
供搜索引擎或链接服务的,对于包含有侵权言论的网站或网页,服务提供者应该采取断开链接、屏蔽措施。对于此处“必要措施”的判断,主要应该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行为“通知”时一般业内可以达到的技术条件。如果某种技术在业内基本上都可以掌握和使用,而某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当时由于各种原因没有采取,即可以视为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反之,如果某种技术在当时难以为业内一般服务提供者所采用,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采取该技术时就不应该视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何界定
“扩大部分”,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由于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或必要的技术措施,从而导致侵权行为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换言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合理或必要的技术措施的话,那么,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就不会达到如此严重的境地。这里的“扩大部分”只能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在客观上或技术上能够采取必要或合理措施而没有采取所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如果某些危害结果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客观上或技术上无法避免的,或者说,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合理和必要的技术措施,在客观上仍然无法有效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的话,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用户可以提出侵权责任请求
当被侵权人认为他自己是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
要措施,网站按照其通知对所谓的侵权内容采取了必要措施,但结果是这个网络用户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反而是主张采取必要措施的“被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了该网络用户的权利,这同样构成侵权责任。如果确认该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不构成侵权,没有侵犯“被侵权人”的人格权、著作权等权益,发出通知的“被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样,采取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不仅侵害了该网络用户的民事权益,而且还侵害了其他网络用户的民事权益,其他网络用户可以主张被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七、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性质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是连带责任,就应该有赔偿责任份额的问题。对此,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由于只是间接行为,因而其承担责任的份额必然是次要责任,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适当的赔偿份额。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追偿。因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全部原因在于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其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为百分之百,其过错程度也为百分之百。网络服务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