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新、钟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兴、钱小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兴、钱小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5【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4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中辉李杨景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兴;钱小花;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周兴钱小花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兴钱小花【当事人-公司】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清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王文锋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清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王文锋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清王文锋【代理律所】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周兴;钱小花【被告】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 12:29:47周兴、钱小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5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小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01号8楼811室。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艺。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兴、钱小花因与被上诉人江阴高新区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米东峰、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米东峰、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9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彬郭林慧李晓伟【审理法官】王彬郭林慧李晓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米东峰;吴建新;方丽娜;吴建丽【当事人】米东峰吴建新方丽娜吴建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方丽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丽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38:50米东峰、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3民终9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荟颖,系米东峰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丽娜。
原审被告:吴建丽。
审理经过上诉人米东峰、吴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方丽娜、原审被告吴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3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米东峰、吴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上诉人米东峰与被上诉人方丽娜并无借贷关系。
一审方丽娜转到吴建丽银行卡的20000元是米东峰通过方丽娜的卡借米玉峰的钱。
而上诉人米东峰已经还清米玉峰的欠款。
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借贷关系。
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中写道:“被告米东峰辩称该借款在米玉峰诉米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主张……故被告米东峰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陈亚、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亚、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47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卫新王健郭成【审理法官】孔卫新王健郭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亚;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陈亚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亚【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汪颖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杜珊珊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马彦忠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汪颖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杜珊珊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马彦忠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冰汪颖杜珊珊马彦忠【代理律所】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陈亚;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附件五补充条款第十二条有关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二、喀斯特公司有关“多功能房”的宣传是否构成要约,相关约定是否有效,喀斯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责任的性质和大小如何认定;三、卓越集团是否应当对喀斯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房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鑫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房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鑫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82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怡【审理法官】张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房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鑫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广州房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鑫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广州房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鑫城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德民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德民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德民【代理律所】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房专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鑫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争议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争议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双方签订的《渠道推广合作协议》第6.2条约定:“在项目现场乙方销售人员出示《客户来访确认单》,由甲方渠道负责人进行查询,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给予乙方进行该《确认单》签字确认。
甲乙方根据《确认单》信息核对客户。
"依据该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对于《客户来访确认单》中的推荐人员明确限定为房专家公司销售人员,现从案件查明事实来看,客户谭某戈的《客户来访确认单》《客户推荐函》《客户成交确认书》,均显示该客户的推荐人员为合富置业销售人员而并非房专家公司销售人员,因此,房专家公司上诉提出谭某戈是由其促成签订正式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该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驳回其代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刘碧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刘碧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23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林蓉)【审理法官】(胡林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刘碧发;何德平【当事人】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刘碧发何德平【当事人-个人】刘碧发何德平【当事人-公司】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厦门欣盛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碧发;何德平【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欣盛丰公司认为遗漏查明附件六第四条第十三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2、3项的约定项目虽未全部完成建设,但对买受人正常使用房屋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应视为上述配套建筑、基础设施已达到交付条件,买受人应按时收房。
”“大量业主……前往办理交房手续时遭受障碍“有异议,该报道失实,不应采信。
且刘碧发、何德平一审过程中并未举证,更未提供(2018)闽02民终5463号判决书给予证明。
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期间,欣盛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03177628、03178322)及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同一小区业主斐晓杰、吴春美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按揭款应到账。
吴建宗、王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建宗、王向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91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逢春【审理法官】曹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建宗;王向阳;王伟民【当事人】吴建宗王向阳王伟民【当事人-个人】吴建宗王向阳王伟民【代理律师/律所】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冉伟蒋子荟【代理律所】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建宗【被告】王向阳;王伟民【本院观点】吴建宗提交的房屋所有权遗失补正申请书系复印件,未加盖印章,登报声明虽加盖印章,但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王向阳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马喜英出售案涉房屋时,与吴建宗系夫妻关系,并占有该房屋,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吴建宗身份证复印件,王伟民有充分理由相信马喜英具有代表吴建宗处分案涉房屋的权利。
吴建宗称其常年在外地工作、期间很少回家,不知道案涉房屋被出售,但其在补办房屋产权证时,已经与马喜英离婚,且根据吴建宗陈述,此时其子女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亦不存在其所称的以房租抵抚养费的情形,此时有理由、有时间查看案涉房屋现状,但自2001年至今已长达19年的时间里,吴建宗并未查看该房屋,亦未主张过权利,吴建宗主张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
卢某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爱红辛荣黄晓丰【审理法官】王爱红辛荣黄晓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某;周某2;张某2;王某11;左某;王某1【当事人】卢某周某2张某2王某11左某【当事人-个人】卢某周某2张某2王某11左某王某1【代理律师/律所】李亚伟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亚伟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亚伟【代理律所】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就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一节。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案不存在因严重程序违法而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就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一节。
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系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去世的情形下,张某2、王某11、左某系作为卖方张某1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对于卢某、周某2上诉主张张某2、王某11、左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买方周某1的继承人周某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利益,不同意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周某作为必要诉讼主体,对于卢某、周某2上诉主张遗漏周某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系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宅基地原使用权人或村委会并非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卢某、周某2上诉主张应追加宅基地原使用权人或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作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吴新与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新与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9【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明渠陆久斌蔡荣花【审理法官】唐明渠陆久斌蔡荣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新;李萍【当事人】吴新李萍【当事人-个人】吴新李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新【被告】李萍【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吴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15:52: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燕兵陈述,2018年8月31日微信转账2000元和2800元,2018年9月1日微信转账2000元和3000元,2018年9月3日微信转账2900元(下午3点半)和支付现金2300元(晚上7-8点),支付现金时沙雷达出具了借款15000元的借据。
2018年9月3日10点多陈燕兵微信转账6100元。
沙雷达合计借款21100元。
沙雷达没有归还过现金,自己也没有在棋牌室借钱给沙雷达。
之后沙雷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过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一、美华公司应支付莫伟明、杨小苑违约金26147.69元;二、美华公司应退还莫伟明、杨小苑可视对讲防盗门铃安装费550元;三、驳回莫伟明、杨小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美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其违约金(以1593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自2014年3月21日至房屋的权属证书核发之日)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给付之诉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8月13日起算是法官主动分割债权,自行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予以改判。
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瑞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瑞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6【案件字号】(2022)新民终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阿布拉·买合苏提赵晓琳张熙坤【审理法官】阿布拉·买合苏提赵晓琳张熙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瑞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瑞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瑞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道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袁慧敏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道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袁慧敏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梁苏红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道建袁慧敏梁苏红【代理律所】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新疆新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乌鲁木齐瑞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瑞鸿公司主张新颐园公司向其返还售房款、利息并支付保全费的问题;二、关于新颐园公司主张瑞鸿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销售佣金、销售税费、物业费的问题。
《承诺书》《关于秀城项目退还购房款的计划》《关于秀城项目欠款的还款计划》等证据可证实新颐园公司与瑞鸿公司经协商同意将案涉86套房屋按市政府批准价格3,880元/平方米由新颐园公司回购,由其自行销售用于弥补亏损;将沙区政府使用的案涉29套房屋按政府批准价格3,880元/平方米由新颐园公司协调沙区政府付款,如沙区政府不支付由新颐园公司自行解决款项并退还瑞鸿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新证据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李文彪、吴光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文彪、吴光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5【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04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行政周芹钟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文彪;吴光强【当事人】李文彪吴光强【当事人-个人】李文彪吴光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文彪【被告】吴光强【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 12:21:36李文彪、吴光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6民终104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强。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文彪因与被上诉人吴光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文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文彪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光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吴光强先行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吴光强未按约定交房,先行违约。
根据李文彪与吴光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看出,涉讼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文彪与吴光强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涉讼合同约定涉讼房屋的交付时间为李文彪女儿小学六年级暑假期末考试结束的七个工作日内,即吴光强应于2020年7月27日前履行交付义务,而吴光强于2020年8月4日正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陈昌满、万年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昌满、万年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2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训明钱晨杨东清【审理法官】朱训明钱晨杨东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昌满;万年仓;吴艳芳;赵加英【当事人】陈昌满万年仓吴艳芳赵加英【当事人-个人】陈昌满万年仓吴艳芳赵加英【代理律师/律所】方娴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秦尤佳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娴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秦尤佳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娴秦尤佳【代理律所】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昌满;万年仓;吴艳芳;赵加英【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万年仓、吴艳芳就涉案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委托代理善意取得共同共有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万年仓与陈昌满在无为县恒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签订的是《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而非一审所认定的《房屋买卖合同》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万年仓、吴艳芳已支付的涉案房屋购房款为215000元而非陈昌满所主张的208000元。
2016年1月11日赵加英以无为县不动产登记局为被告、以万年仓、吴艳芳为第三人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无为县不动产登记局将涉案房屋产权证转移登记给万年仓、吴艳芳的行为违法。
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皖0225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赵加英的诉讼请求。
谭桥发、刘明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桥发、刘明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9【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19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彭志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桥发;刘明林【当事人】谭桥发刘明林【当事人-个人】谭桥发刘明林【代理律师/律所】陈爱玲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爱玲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爱玲【代理律所】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谭桥发【被告】刘明林【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01:12:31谭桥发、刘明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2民终19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桥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玲,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刘明林之子)。
审理经过上诉人谭桥发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谭桥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明林立即赔偿谭桥发经济损失共计31046.9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明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明林所交付给谭桥发的柴房属于违建物,该事实刘明林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庭审时已当庭承认交付给谭桥发的柴房是与另外几户房主在没有办理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建筑的柴房,而不是最初购房时开发商所交付的柴房。
袁宏军、吴卫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宏军、吴卫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鄂08民终1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华杨红艳王冉【审理法官】苏华杨红艳王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宏军;吴卫华【当事人】袁宏军吴卫华【当事人-个人】袁宏军吴卫华【代理律师/律所】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韬【代理律所】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袁宏军【被告】吴卫华【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购房款34万元重复抵扣的情况。
吴卫华已提交了借条签订当日即2014年7月27日其在建设银行取款2.5万元现金的凭证,加上借款人袁宏军签署的借条,已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以推定该2.5万元现金吴卫华已向袁宏军支付。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袁宏军明确条据5的争议为条据出具当日即2014年7月27日吴卫华未向其支付2.5万元现金。
吴卫华提交其2014年7月27日,在建行取款2.5万元现金的银行凭证原件供法院参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购房款34万元重复抵扣的情况。
袁宏军主张其于2013年4月11日将八张条据中1、2、3、7四张借条、收条的款项共计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已退还,2013年7月14日已将条据4的4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购房款存在重复抵扣。
但从袁宏军提交的其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在2013年4月10日至15日短短数日期间,袁宏军向吴卫华转款40万元,吴卫华向袁宏军转款18万元,且双方在一审提交的其他银行流水亦显示双方还有很多其他银行转账往来,现袁宏军仅凭两份银行流水陈述该30万元和4万元是偿还的八张条据中1、2、3、4、7五张借条或收条的款项,不能排除该30万元和4万元转款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且在30万元和4万元转款之后的(2019)鄂0821民初26号案件中袁宏军对八张条据予以认可,并承认“进行结算后还有91万元用来抵房款”。
陈伟华、王某、陈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伟华、王某、陈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25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俊峰【审理法官】石俊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华;王某;陈某;成都海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易屋之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某华王某成都海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易屋之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某华王某陈某【当事人-公司】成都海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易屋之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笑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杨乔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杨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苗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笑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杨乔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杨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苗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笑杨乔杨旭苗培【代理律所】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成都海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易屋之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陈伟华、王某、陈某与海联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案涉房屋腾退后,阻碍陈伟华、王某、陈某收房的现实条件已经消除,海联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陈伟华、王某、陈某发出交房通知,陈伟华、王某、陈某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或者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接房手续的,按照双方达成的合同约定,视为房屋已交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共同共有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陈伟华、王某、陈某办理完成案涉房屋收房手续,案涉房屋燃气使用正常,燃气户头被占用问题已消除。
叶某银、张某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某银、张某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4【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23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震强徐国华刘天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某银;张某光;胡某【当事人】叶某银张某光胡某【当事人-个人】叶某银张某光胡某【代理律师/律所】骆少文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温文凤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周争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翁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骆少文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温文凤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周争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翁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骆少文温文凤周争锋翁媛【代理律所】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在社会生活中,个人拥有多个银行账号是常态,仅凭被上诉人胡某提交的其中一个银行账号的流水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胡某不具备支付办证费用及支付购房款的资金能力的,其他不予支持的理由详见关于延迟缴交国土出让金的违约金问题的论述,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无因管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1 09:50:57叶某银、张某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23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叶某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明。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张某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少文,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凤,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争锋,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吴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吴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甘03民终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建红李静蔡中利【审理法官】吴建红李静蔡中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肃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吴某;何某【当事人】甘肃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吴某何某【当事人-个人】赵某吴某何某【当事人-公司】甘肃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某【代理律所】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甘肃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何某与广盛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方出售的楼房,所发生的前期手续费用、暖气接头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负责支付,所用费用与乙方无关。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无权处分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何某与广盛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方出售的楼房,所发生的前期手续费用、暖气接头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负责支付,所用费用与乙方无关。
不动产销售由乙方负责开票,税金由甲方交给乙方,最终甲方给乙方提供税务评估结论”,依此约定,广盛源公司同意何某出售涉案房屋。
何某与赵某、吴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吴某是经广盛源公司同意的行为。
至于广盛源公司与何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性质及效力,是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广盛源公司同意何某对外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
上诉人广盛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联合开发协议》的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吴立华 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立华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3【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27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辉【审理法官】付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立华;贺玉琴【当事人】吴立华贺玉琴【当事人-个人】吴立华贺玉琴【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立华【被告】贺玉琴【本院观点】吴立华与贺玉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立华与贺玉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贺玉琴未按照合同约定把户口迁出涉案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贺玉琴应赔偿吴立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
吴立华主张贺玉琴的违约行为导致孩子无法入学,考虑到孩子入学不能完全归因于贺玉琴未及时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另孩子入学损失无法量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贺玉琴过错程度、逾期迁户期限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贺玉琴支付吴立华逾期迁户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立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51:5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5日,出卖人贺玉琴与买受人吴立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怀柔区乐红园XX室。
熊某、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某、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4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林锋李文丰伟【审理法官】安林锋李文丰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熊某;余某;周某;卓越时代公司【当事人】熊某余某周某卓越时代公司【当事人-个人】熊某余某周某【当事人-公司】卓越时代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卓越时代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熊某、周某均称双方系夫妻关系。
2、案涉合同签订后,熊某配合余某办理了贷款审批手续(商贷)。
3、二审中,熊某称“2019年年底左右诉争房屋已经过补办房产证后仍以110万元售价另卖他人,过户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履行过程中,余某完成了按揭贷款的审批通过,熊某未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熊某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
一审判决结合余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案涉《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熊某向余某返还已收定金20000元、熊某向余某支付110000元违约金及10000元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熊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盘水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六盘水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6【案件字号】(2022)黔02民终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会峰杨龙王秋红【审理法官】朱会峰杨龙王秋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六盘水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爱【当事人】六盘水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爱【当事人-个人】周爱【当事人-公司】六盘水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申翰月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曹荧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申翰月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曹荧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申翰月曹荧【代理律所】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六盘水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爱【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来新居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如何确认;二、来新居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共同共有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六盘水来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委托费用0元,由买受人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来新居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如何确认;二、来新居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
来新居公司作为出卖人在合同中承诺于约定时间即2016年5月30日前取得案涉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
但是,双方同时在合同中另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来新居公司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186.吴建新与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吴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建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赤尾公司向我支付1995年6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于1995年6月5日到赤尾公司工作,岗位是机工,赤尾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公司应当向我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赤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建新与赤尾公司199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赤尾公司支付1995年6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5万元;3.赤尾公司支付1995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加班工资20万元;4.赤尾公司支付1995年6月至2016年10月带薪休假工资2万元;5.赤尾公司支付2015年5、6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00元;6.赤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建新系农业户口,1995年6月5日入职赤尾公司,担任机工。
2008年7月1日,吴建新与赤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建新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
吴建新与赤尾公司一致认可吴建新的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赤尾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4年7月21日被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吴建新从事的系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
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赤尾公司已经按照150%的工资标准支付吴建新休息日加班工资。
吴建新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间,赤尾公司为吴建新缴纳失业保险,2010年1月,赤尾公司为吴建新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赤尾公司为吴建新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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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新、钟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3【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79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安明许莹姣黄玮娜【审理法官】彭安明许莹姣黄玮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建新;钟文华【当事人】吴建新钟文华【当事人-个人】吴建新钟文华【代理律师/律所】张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鄂川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鄂川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殷鄂川【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建新【被告】钟文华【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首先,根据涉案《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系为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海德一路右边天佶湾国际广场,吴建新作为北头股民可分得的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住宅;补充协议一的标的系北头村城市更新项目返迁房(前海路以东,桂庙路以南,南新路以西的范围)房产面积(35平方米)的住宅。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吴建新上诉主张涉案《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二因购买的为小产权房,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系为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海德一路右边天佶湾国际广场,吴建新作为北头股民可分得的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住宅;补充协议一的标的系北头村城市更新项目返迁房(前海路以东,桂庙路以南,南新路以西的范围)房产面积(35平方米)的住宅。
因此,上述《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约定钟文华购买的标的均为“拆迁房”或“返迁房”,且根据本案钟文华提交的《南山区北头村被搬迁房屋确权公示》,吴建新作为权利人的房产确实存在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的情况,因此,双方就返迁房性质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其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系对双方在《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中权利义务进行的清算,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不论《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一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补充协议二的效力。
吴建新未按补充协议二约定返还房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已考虑到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并酌情予以了调低。
吴建新上诉认为协议无效,其仅需偿还钟文华支付的房款本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3.25元(吴建新已预交),由吴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2:04:43【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效力有误,于法无据。
二由于该合同无效,吴建新仅需返还110万元即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钟文华、吴建新之间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涉案标的物系返迁房,吴建新辩称涉案协议系小产权房转让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返迁房因开发失败,吴建新未能按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向钟文华转让返迁房,亦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向钟文华返还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钟文华诉请解除涉案转让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应通知对方,因本案起诉状等应诉材料于2020年6月17日送达至吴建新,故涉案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
关于钟文华要求吴建新返还146万元及违约金696570元。
因吴建新自2018年7月2日起已退还240750元,尚欠1219250元需向钟文华返还,吴建新主张返还146万元没有依据。
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必须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乙方支付方,如未按该约定执行,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按未支付的欠款金额按月3%的利息当月支付给乙方”,但违约金旨在弥补守约方的损失,钟文华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且结合涉案房产原购房款金额、吴建新违约程度等,双方约定的月3%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至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9月2日起支付。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钟文华与吴建新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二、吴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文华返还1219250元;三、吴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文华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1219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钟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26.28元,由钟文华负担4026.28元,由吴建新负担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钟文华负担1700元,由吴建新负担3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建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文华承担。
综上所述,吴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吴建新、钟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7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川,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建新因与被上诉人钟文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建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文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效力有误,于法无据。
二由于该合同无效,吴建新仅需返还110万元即可。
被上诉人钟文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钟文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钟文华与吴建新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2、判令吴建新一次性向钟文华返还1460000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吴建新向钟文华支付违约金696570元(违约金从2018年7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27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1460000元×3%×642天-吴建新已付240750元=69657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钟文华(买方、乙方)与吴建新(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海德一路右边天佶湾国际广场,甲方作为北头股民可分得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住宅(具体的房号由开发商开发建设后,以实际分配所得为准)一次性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110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110万元;由于该房产为拆迁房,自乙方从甲方购买产权之日起到乙方入住房屋和获得房屋产权证为止,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有关的一切事宜,乙方也必须遵守和履行相关政策和法规;因村委与开发商原因的导致DU07开发失败,甲方在收到口头通知或正式通知后三个月之日一次性返还110万元给乙方,如未按期返还,甲方需按总房款为基数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内容。
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因甲方告知其位于南山区深圳湾海德一路右边天佶湾国际广场,甲方作为北头股民可分得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住宅由于开发商问题导致无法正常开发,因此甲方需一次性返还房款110万元给乙方;因甲方资金问题,无法在正常规定时间内返还乙方110万元,现甲方提出愿以其北头村城市更新项目所分得的同等面积的住宅以抵债形式转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作为北头村村民可分得北头村城市更新项目返迁房(前海路以东,桂庙路以南,南新路以西的范围)房产面积(35平方米)的住宅补偿给乙方;由于该房产为拆迁房,自乙方从甲方购买产权之日起到乙方入住房屋和获得房屋产权证为止,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有关的一切事宜;甲方保证为该房产的唯一产权人,只有出售该房产的唯一权利,如出现产权纠纷造成乙方无法取得或者丧失该房产的任何权利,或者所有权受到限制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必须在乙方通知甲方合同违约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返还房款110万元并支付以总房款为基数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内容。
2016年2月4日,钟文华(委托方)与吴建新(被委托方)签订《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北头村城市更新项目(吴建新转给钟文华的35平方米返迁房)特委托吴建新先生代为办理返迁房35平方米的房产证和相关手续。
2018年7月2日,双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同意在2019年9月1日为止,分三期返还146万元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返还的146万元后,自愿放弃与甲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甲方在2018年7月25日之前,支付60万元给乙方;甲方在支付第一期60万元之后,确保2019年4月1日之前支付第二期40万元给乙方;甲方在支付第一期60万元及第二期40万元后,在2019年9月1日前,把剩下的尾款46万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必须保证按上述付款方式支付给乙方,如未按该约定执行,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按未支付的欠款金额按月3%的利息支当月支付给乙方;甲方在不违约的情况下,乙方完全取得146万元之日起,甲方不再承担本合同的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双方解除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及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