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区分
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尽管近年来合作开发房地产模式逐步规范为以合资设立项目公司的模式进行开发建设,但实践中由于土地转让的限制较多,仍有很多土地转让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及租赁合同以“合作开发”“合作建房”名义进行,其中,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仍然比较常见。
2005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对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定性,但对该类型合同的认定及效力方面并未明确规定,以下笔者就该类型合同的认定及法律效力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一、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由此可知,合作方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具备三大法律特征。
《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是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下称出资方)不担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实际上就是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
具体而言,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条件如下:1、须是出资方不承担经营风险。
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下称土地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不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比较复杂的情形是,2、须是分配固定数量房屋。
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出资方分配的房屋数量根据合作实际经营情况确定,并不是分配到固定数量的,比如土地方与出资方按照最终实际经营取得房屋总量的比例进行分配,则该种约定实际上使出资方也承担了经营风险,应当认定为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条件。
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土地使用权问题
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一、本文概述1、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普遍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房地产行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提升。
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房地产行业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新型开发模式,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或机构,基于一定的合作协议,共同投入资金、技术、人力资源等资源,共同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
目前,房地产合作开发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开发模式,尤其是在大型房地产项目开发中更为常见。
据统计,我国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占比已经超过了50%,这说明房地产合作开发已经成为房地产开发的主流模式之一。
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优势在于可以充分整合合作各方的资金、技术、人力资源等资源,降低开发成本,提高项目的整体质量和效益。
通过合作开发,也可以分散风险,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
然而,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土地使用权问题。
土地使用权问题直接关系到合作各方的权益和利益,是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
因此,研究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对于保障合作各方的权益,推动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总的来说,房地产合作开发是一种有效的房地产开发模式,已经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在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土地使用权等关键问题,以确保房地产合作开发的顺利进行。
2、土地使用权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重要性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土地使用权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
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根据国家土地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合作开发中,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保障对于合作双方的利益以及项目的顺利实施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土地使用权是确保项目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
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保障能够确保项目合法合规,为项目的规划和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只有拥有土地使用权,合作双方才能够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从而顺利实现投资回报和项目收益。
以合作开发方式取得固定收益涉税问题
以合作开发方式取得固定收益涉税问题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固定利益,是指无论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出现什么样的经营风险,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一定的、不变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
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房地产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工程合作开发模式
房地产市政基础设施建筑⼯程合作开发模式⼀、房地产类房地产合作开发,系指当事⼈双⽅约定,各⾃分别提供⼟地、资⾦、技术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并于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例分取房屋和⼟地使⽤权的房地产开发形式。
⽬前主要⽅式有:(⼀)法⼈型合作开发1、新设项⽬公司2、项⽬公司股权式合作(⼆)⾮法⼈型合作开发1、联合管理机构2、不成⽴项⽬公司,也不成⽴联合机构,⽽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各⾃独⽴履⾏义务、分享收益具体分析⽐对如下:(⼀)法⼈型合作开发1、新设项⽬公司由双⽅出资或提供⼟地依法成⽴项⽬公司,以项⽬公司的名义进⾏开发,双⽅按照出资⽐例或通过合同约定承担风险、分享收益的合作模式。
【优点】:责任明确、组织机构稳定,⼈事安排及操作⽐较规范,相对⽽⾔可以减少纠纷发⽣的概率。
【不⾜】:耗时,费⽤较⾼且容易错过商机;如以⼟地使⽤权出资必须办理⼟地使⽤权转移⼿续,且当⼟地使⽤权是划拨取得时这⼀⼿续就⽆法办成;且项⽬公司的利润只能在交纳所得税后才能上交联合开发各⽅,需⽀付较⾼的财务成本。
在此类合作开发⽅式中,合作开发合同的设计⾄关重要:合作开发合同对重要事项的约定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将直接影响到项⽬公司的项⽬操盘,因⽽应在开发的全过程中注重法律的规范,所有条款均应严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以法律⽂件的形式予以确定。
合同中应特别注意约定:项⽬公司成⽴前后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包括项⽬公司成⽴前所发⽣费⽤的补偿、⼟地使⽤权的转移⼿续办理;项⽬合作建设的规模、速度等事项。
2、项⽬公司股权式合作投资⽅通过受让房地产项⽬公司的部分股权,直接参与开发房地产项⽬的合作模式。
【优点】:合作各⽅⽆须办理⼟地使⽤权转移和变更登记⼿续,⽆须进⾏建设开发者名称变更登记,只需依股权转让协议在⼯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续较为简便。
⽆需交纳办理⼟地过户契税和⼿续费,可以节省转让费⽤,进⽽降低投资开发成本。
【不⾜】:⽬标项⽬公司在出让股权前的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债务以及或有债务,或违约或侵权对他⼈承担赔偿责任。
项目公司模式合作(法人型合作开发)
法人型合作开发1、项目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从而确立了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律依据。
由双方出资或提供土地依法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或通过合同约定承担风险、分享收益,这种以项目公司方式开发的优点显而易见:责任明确、组织机构稳定,人事安排及操作比较规范,相对而言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
但同时其不足之处也很多:譬如组建项目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成立规范的管理机构,费用较高且容易错过商机;再譬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一来需要一定的周期,二则当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时这一手续就无法办成;更重要的是项目公司的利润只能在交纳所得税后才能上交联合开发各方,需支付较高的财务成本,对合作者来讲这当然是不合算的。
在此类合作开发方式中,合作开发合同的设计至关重要:合作开发合同对重要事项的约定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将直接影响到项目公司的项目操盘,因而应在开发的全过程中注重法律的规范,所有条款均应严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以法律文件的形式予以确定。
合同中应特别注意约定:项目公司成立前后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包括项目公司成立前所发生费用的补偿、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办理;项目合作建设的规模、速度等事项。
2、项目公司股权式合作。
投资方通过受让房地产项目公司的部分股权,以达到合作开发房地产之目的。
这种合作开发方式的优点是:合作各方无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和变更登记手续,无须进行建设开发者名称变更登记,只需依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即可。
手续简单,可以较快取得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并进行公司的实质经营。
其次,无需交纳办理土地过户契税和手续费,可以节省转让费用,进而降低投资开发成本。
其不足之处是:目标项目公司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债务以及或有债务,也可能因为违约或侵权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
合作建房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要件及其区别
Grief is no greater than heart death, and no more exhaustion than heart fatigu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合作建房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要件及其区别1、合作建房合同一方主体必须是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另一方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
2、合作建房的各方必须共同办理立项手续、联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等级手续。
合作开发通常要组建以房地产开发经营未目标的企业法人或临时性的项目建设指挥机构,而合作建房通常不会组建任何性质的联营体。
合作建房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在很多地方具有相似性,所以不少人至今分不清楚这两者之间的区别。
但如果想要真正了解这二者,首先我们要知道他们的法律要件以及他们之间有何不同。
接下来,为大家介绍合作建房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要件及其区别。
一、合作建房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的要件:合作建房合同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经营土地,建造房屋,根据事先约定分配新建房屋的一种协议,他包括以下几个要件:1、合作建房合同一方主体必须是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另一方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2、合作建房的各方必须共同办理立项手续、联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等级手续。
原为集体土地或划拨土地的,应办理法定的批准手续,联建各方以自己的名义在约定的比例范围内进行新建房屋的初始产权等级。
合作开发合同,即房地产联营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共同进行开发经营,获取开发利润的一种民事协议。
二、合作建房与合作开发的相同点:1、所涉主体均为两个、两个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2、都要求合作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三、合作开发与合作建房的区别:1、合作开发通常要组建以房地产开发经营未目标的企业法人或临时性的项目建设指挥机构,而合作建房通常不会组建任何性质的联营体,只以契约形式存在;2、合作开发出资的方式多种多样,并不仅仅是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一方出资金作为出资的方式,还包括各方共同出货币资金等其他方式;3、合作开发的各方都具有营利的目标,开发项目完成后,联营法人或联营机构通常将房屋进行销售以换回货币资金作为各自的利润;而合作建房的各方通常将建造完工的房屋按照事先已达成的分配协议予以分配,各自成为相应部分的初始登记产权人。
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由
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由
房地产纠纷案由可以涉及多个方面,例如土地使用权纠纷、房
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房屋质
量纠纷等。
首先,土地使用权纠纷可能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归属、土
地使用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问题,当多个开发商或业主对同
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时,就会出现土地使用权纠纷。
其次,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能涉及到房屋交付标准、房屋质量、交付时间、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方面的纠纷,当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
分歧时,就会引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另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可
能包括租金支付、租赁期限、租赁物维修等问题,当出现租赁双方
意见不一致或者合同违约时,就会引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此外,
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可能涉及到拆迁补偿标准、拆迁程序、被拆迁方
的合法权益等问题,当政府和被拆迁方在拆迁补偿过程中产生分歧时,就会引发房屋拆迁补偿纠纷。
最后,房屋质量纠纷可能涉及到
建筑工程质量、材料质量、装修质量等方面的问题,当购房者发现
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或赔偿时,就会引发房屋质量纠纷。
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时,需要综合考虑法律、经济、社会等多方
面因素,通过法律途径或者调解协商等方式解决纠纷。
同时,加强
对房地产开发商、业主、租赁方等各方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加强合同管理和履约监管,有助于减少房地产纠纷的发生。
最高院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上)
最高院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上)一、合同性质部分①【裁判观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方式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同。
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归于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这类合同的重要内容。
确认某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应根据合同各方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情形进行判断。
【裁判理由】在一方以资金为投入,另一方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入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有的还要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各方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主要的认定依据。
各方约定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为项目公司享有,均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合作各方关于房产的分配,并没有无论项目盈亏任何一方都不承担合作风险亦获取固定利益的约定。
合作各方均承担了实际的合作风险。
该协议的实质是华茂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相对方合作开发。
因此,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之间通过《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行为形成合作关系。
【案例来源】(2005)民一终字第60号【2007年第8期公报案例】②【裁判观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裁判理由】奥康公司在与碧波公司联合开发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所分配的利益是18000平方米住房的包销款1980万元,不承担经营风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要点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要点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土地使用权转让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程序。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的法律要点。
下面将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定义、转让合同的要素、土地出让金以及转让程序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定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利予以许可和确权的行为,具有独占性和时限性。
土地使用权转让则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划转给他人的行为。
二、转让合同的要素土地使用权转让是需要通过合同进行的,合同的成立应满足以下要素:1. 合意:转让双方必须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
2. 对价:转让双方应就土地使用权转让确定转让价款。
3. 定地:应明确具体的土地使用权范围。
4. 合法:合同的目的和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土地出让金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转让方通常需要支付一定的土地出让金。
土地出让金是指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金钱,其数额通常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性质、用途等因素确定。
四、转让程序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具体程序如下:1. 双方达成意向:转让方与受让方先进行初步接触,明确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意向。
2. 履行尽职调查:受让方对转让土地进行尽职调查,包括土地权益情况、规划条件、用地限制等。
3. 签订转让合同:双方在确定转让条件、转让价款等方面达成一致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4. 缴纳出让金:受让方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土地出让金。
5. 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
综上所述,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多个法律要点,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定义、转让合同的要素、土地出让金以及转让程序等。
在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各方应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如何区别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例解读
平方米,塑皇公司固定分得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实物分割过程中产生的面积 差异,以住宅980元/平方米、非住宅50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包建公司在16000平方米以外增加的建筑面积,塑皇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分配;嗣后, 恒建公司即组织实施土桥大厦开发建设。
实务要点
约定出地一方分得固定面积的房产届丁收取固定利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案例索引:(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5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9日,至诚公司、东莞秉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 共同开发案涉85亩土地。合同约定,东莞秉新公司以案涉85亩土地额外收取参 仟万元利润后与至诚公司合作开发,至诚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一切资金和开发施 工,并由至诚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营开发,东莞秉新公司有权参与项目规划设计、 工程进度、建筑质检等;东莞秉新公司将上述85亩土地交给合作项目向银行抵 押贷款,贷款全部用丁该项目;合作开发期限为三年,商业部分利益至诚公司分 得75%东莞秉新公司分得25%住宅部分至诚公司分得25%东莞秉新公司分 得75%费用承担等另行商议。
法院认为
其一,《合作开发协议》并无将案涉的约85亩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到至诚公 司或东莞秉新公司名下的约定。
其二,依《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东莞秉新公司并非只享受权利,也需要承担 的风险。东莞秉新公司是受秉新公司的委托与至诚公司合作,其以约85亩土地
作为合作的条件届丁商业行为,不可避免会有风险,合作过程中能否按《合作开 发协议》的约定取得预期的收益也有风险, 况且还需将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交 给至诚公司,由至诚公司向银行抵押,获取贷款作为开发资金。开发期间按比例 获得商业利益及住宅利益,也是以东莞秉新公司将土地用丁抵押作为前提的。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单位)20050618(颁布时间)20050801(实施时间)法释[2005]5号(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四、其它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名与实”
口 李 婷
出让 土地 使 用权 转 让 于 受让 方 , 让 方支 付 价款 的协 议 ” 受 。 笔 者认 为 , 作 开发 房地 产 合 同 的各 方 当 事人 所 要 实现 的合 合 同 目的 是 资金 、 技术 与 土 地使 用 权 的结 合 , 房地 产 ” 即“ 的市 场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三、 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的合 同
《 国有土地 使用权合 同纠纷司法解释》 2 第 6条规定: 合作 “
开发 房地 产 合 同约 定提 供 资金 的当 事人 不承 担 经 营风 险 , 收 只 取 固定 数额 货 币的 ,应 当认 定 为借 款 合 同” 。本 条 针 对 的仍 是 合作 开 发房 地 产合 同中 提供 资金 的一 方 当 事人 。这里 的“ 承 不 担经 营 风 险 , 收取 固定 数额 的货 币” 现 了 资金 投 入方 不论 中 体 房地 产 开发 是 否盈 利 , 须保 证 其投 入 的 资金 得 到 固定 数 额货 必
事 人 不 承担 经 营 风 险 。合 同 各方 当事人 是 否 承担 经 营 风险 。 应 以各 方 当 事人 在 合 同 中约 定 的权 利 、 务 的 内容 来 判 断 。 义
一
《 有土 地 使用 权 合 同纠 纷 司法 解 释》 2 条规 定 :合 作 国 第 5 “ 开 发房 地 产合 同约 定提 供 资金 的 当事 人 不承 担 经营 风 险 , 分 只 配 固定数 量 房屋 的,应 当认 定为 房 屋买 卖 合 同” 这里 我 们 需 。 要 注 意 的是 , 条所 针对 的是合 作 开 发房 地产 合 同中 提供 资 金 该 的一 方 当事 人 , 即提 供 资金 的 一方 当事 人不 承 担 经 营风 险 , 只 分 配 固 定数 量房 屋 的 ,应 当 认定 为 房屋 买 卖 合 同 。如 此认 定 , 是 因 为提供 资金 的一 方 当事 人 , 房地 产 开发 是 盈 是亏 并 不关 对 心 , 且盈 利 不要 求 分配 利 润 、 损 不承 担 风 险 , 并 亏 只要 求 分 配 固 定 数量 的房屋 作 为投 入 资金 的等 值 物 , 样 的合 同 内容 与 房屋 这 买 卖 的合 同 内容 无 异 。
“名为合作开发建设,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裁判规则梳理
“名为合作开发建设,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裁判规则梳理发布时间:2016-10-14 作者:张力文信息来源: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编者按:现实生活中,一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希望通过开发获得收益的情形较为普遍,但受制于自身专业能力与资金的制约,无法独自完成开发,因而需要寻找有资金实力的合作伙伴进行合作开发。
合作开发具有“一方出地、一方出钱,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但实践中的合作开发,基于当事人的需要会有不同交易利润与风险安排,律师作为此类交易的合规审查人员,必须提示交易中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将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合同,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基于司法解释的高度抽象性,需要通过具体裁决规则研讨其中的规则,并形成具象认识。
本文搜集21篇各级法院裁决文书对此进行分析,期冀为此类案件提供裁决预期。
但因我国并无统一的案例援引与先例遵循制度,因而下述之分析仅供参考。
一、如何理解“不承担经营风险”提示:“不承担经营风险”仅指不承担合作项目开发、建设、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即在立项不成或项目亏损或项目对外承担责任时不分担风险、承担责任,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的风险。
1.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某商品住宅楼,合同约定合作方式为:1、甲公司提供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满足项目规划条件及土地使用权类型、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要求的土地。
2、乙公司负责地上新建住宅楼及双方确认的配置标准的投资。
3、因土地在甲公司名下,因此需以甲公司名义办理的开工前各项手续(土地除外),须经甲公司同意后由乙公司办理,费用由乙公司负担。
4、因土地现状指标不符合住宅用地要求,过户前由甲公司将其变更为符合批准的规划用地指标要求的土地。
变更返还的差额归甲公司所有,变更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10个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
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地使⽤权转让的10个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作者:唐青林、李舒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地使⽤权的当事⼈只收取固定收益,既不存在按照投资⽐例进⾏利润分成的约定,也不存在承担该项⽬开发经营风险的约定,故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必需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条件,应认定为建设⽤地使⽤权转让合同。
案情简介⼀、2007年,胜利油⽥泰恒实业总公司(“泰恒公司”)与东营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康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泰恒公司提供通过出让⽅式取得的国有⼟地使⽤权,瑞康公司负责投资;泰恒公司合作开发所得收益包⼲价为800万元整。
⼆、泰恒公司向东营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瑞康公司⽀付合作收益。
东营市中院认定双⽅系建设⽤地使⽤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瑞康公司向泰恒公司⽀付⼟地补偿款475万元。
三、瑞康公司不服东营市中院判决,向⼭东省⾼院提起上诉。
⼭东省⾼院认为东营市中院认定涉案协议系建设⽤地使⽤权转让合同,并⽆不当,判决瑞康公司向泰恒公司⽀付⼟地补偿款428万元。
四、瑞康公司不服⼭东省⾼院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
最⾼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本案的败诉原因是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国有⼟地使⽤权转让合同。
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地使⽤权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提供⼟地的泰恒公司只收取固定收益,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必需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条件。
瑞康公司以《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为由申请再审,最⾼法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认为:“民事法律⾏为应探究当事⼈的真实意思表⽰,⽽不能仅仅根据当事⼈合同中所采⽤的合同名称即认定当事⼈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本案基于瑞康公司与泰恒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系转让案涉建设⽤地使⽤权,故应认定为建设⽤地使⽤权转让合同。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本案当事⼈原以为稳拿800万元“合作开发”的收益,可惜官司败诉后只拿到428万元“⼟地转让款”。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引言合作开发是指由土地使用权人和开发商签订的一种合作形式,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开发商负责具体的开发建设工作。
这种合作模式不仅能够有效利用土地资源,还能获得较高的经济收益。
然而,对于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本文将探讨该标准的认定以及相关问题。
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地位土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我国土地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稳定和继承的性质。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抵押等行为必须通过签订合同来完成。
因此,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具有明确的权利地位和保护。
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合作开发合同是土地使用权人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约定,具有约束双方义务、保障双方权益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合同是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合作开发合同在法律上具备明确的效力认定标准。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针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有几个标准:1.合同约定标准合作开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并约定开发商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与责任。
合同约定是效力认定的重要依据,对于合作双方的权益均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相关约定应当具备明确性和合法性。
2.社会公众意志标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认定还需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意志。
这是由于土地资源的利用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合作开发合同的有效性应当符合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平公正的原则。
3.法律法规标准中国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等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将影响其效力的认定。
4.监管部门审核标准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还需要监管部门的审核。
房地产合作开发形式(一方有土地使用权-一方有开发资质)
【房地产委托开发协议】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四种方式评析A企业2008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后,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商住楼项目。
由于A企业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决定与关联单位B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双方签订了委托开发、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该开发项目的所有成本、费用均由A企业支付,开发产品委托B企业销售,销售合同由B企业与买方签订,但是销售不动产发票由A企业开具,A企业按照该楼盘销售收入的3%支付乙方开发、销售手续费。
实务中,拥有土地使用权而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形比较常见,这样与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行合作联建就会应势而生。
本案例中,A企业自身不具备开发资质,以自身名义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但是无法取得《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即便与B企业合作开发,由于此种联建开发的特殊性,也无法直接取得房屋的销售许可。
只能在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后进行房屋的二次转让。
这是本案例中销售阶段要考虑的问题.所以该商住楼的销售主体实质是A企业。
B房地产企业只是受托代建和代理销售而已。
大家关心的问题是,在这种情形下,该商住楼开发过程中合作双方应当如何税务处理?我们知道,该商住楼是以A企业名义自行建造的,没有发生土地权属变更以及转移,在项目竣工前与B 房地产企业形式上签署的是委托代建合同。
施工阶段除成本费用所签订合同的印花税外,基本没有其他税金.尽管A企业没有销售资格,如果在项目竣工前已经提前预售,则根据营业税政策的规定也应该按照“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营业税。
按照土地增值税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项目竣工A企业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后能够转让销售,涉及的也还是“销售不动产”计算缴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只不过与预售阶段不同的是这时要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和企业所得税实际毛利额的调整.B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过程中涉及哪些税呢?B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有最终开发产品的所有权,不属于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共享成果的合作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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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
合同的区分
摘要: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房地产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区别,并强调
它们在房地产交易领域中的重要性。
通过比较合同对象、权利性质以及合同内容
等方面的差异,揭示了两种合同类型的特点。
文章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了各自的
合同条款与争议解决,为读者深入理解两种合同提供了实际案例支持。
最后,本
文呼吁合同起草和执行过程中的慎重,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关键词:房地产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区分、合同重要性、合同
条款、实际案例分析
一、房地产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概述
1. 房地产合同的定义与作用:
房地产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用于规定关于房地产的权利和义务。
在房地产
交易中,合同作为双方约定的法律依据,明确了房屋的使用、买卖、租赁等相关
事项。
房地产合同不仅仅是一份交易文件,更是确保交易双方权益的法律保障,
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房地产合同的作用在于规范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房屋的使用、支付方式、交付时间等。
它在买卖、租赁等房地产交易中起着关键作用,有助于防止纠纷的
发生。
例如,在购房合同中,合同会详细列出买卖双方的权益、房屋的交付状态、价款支付方式等,以确保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权益得到保障。
2.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定义与作用: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一种约定,涉及将土地使用权从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
法律文件。
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对土地使用的授予。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土地流转、开发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作用在于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及义务,确保土地的合法流转和开发。
合同中会明确约定转让方的土地使用权,包括用途、期限、使用条件等。
对于土地开发商和投资者而言,该合同为进行土地开发提供了法律保障,确保了他们在规定范围内合法使用土地资源。
房地产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房地产领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通过明确权利义务和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了市场秩序,促进了房地产交易的合法、稳定发展[1]。
二、区分房地产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一)合同对象的不同:
1. 房地产合同的主要对象:房屋
房地产合同是以房屋为主要对象的合同类型,涉及到房屋的买卖、租赁等权益交易。
这种合同可以约定买卖方案、租赁期限以及房屋的使用目的等内容,从而确保交易双方的权益得到合理保障。
2.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对象: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为主要对象的合同,主要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和转让。
在这种合同中,转让方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另一方,通常约定土地用途、使用期限等内容,以便明确双方的权益关系。
(二)权利性质的差异:
1. 房地产合同: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
房地产合同涉及的房屋使用权可能包括居住权、经营权等,同时还可以涉及房屋的所有权。
例如,在租赁合同中,房东将房屋的使用权暂时转让给租户,但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房东。
2.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权益,是国家授予的,涉及在一定期限内对土地的合法使用。
转让方可以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给另一方,以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三)合同内容的区别:
1. 房地产合同的条款:租赁、买卖等
房地产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合同类型,可能涉及买卖价格、租金、使用
期限、付款方式等。
在购买合同中,买卖双方会约定房屋的买卖价格和交付时间;在租赁合同中,租赁双方会约定租金、租赁期限等[2]。
2.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条款: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条件、方式等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和方式上。
合同中会明确规定土地用途、使用期限、转让价格等,以确保转让的合法性
和合规性。
通过区分可以清楚地看出房地产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合同对象、权
利性质和合同内容等方面的差异。
这些差异直接影响了合同的性质和规范,为合
同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法律法规与监管
(一)房地产合同的法律依据:
房地产合同的法律依据主要涉及我国《合同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
根据
《合同法》第52条,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房地产合同均受到法律保护。
此外,我国还有一系列涉及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商
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这些法规为房地产交易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框架和规范。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依据: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依据涉及我国的土地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土地法
律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定》
等。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土地的使用权获取、转让等事项,为土地使用权转
让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3]。
(三)监管机构的角色:
在房地产交易领域,我国涉及房地产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监管主要
由国家相关部门承担。
例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现为住房和城乡发展部)在房
地产领域具有主要监管职责,负责颁布房地产政策和法规。
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
合同,国土资源部(现为自然资源部)负责土地管理和监管。
这些监管机构在确
保房地产交易合法性和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监督并管理房地产合同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执行过程。
房地产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依据主要涉及我国的合同法律法规
体系和相关监管机构。
这些法规为房地产交易提供了法律框架和保障,监管机构
则负责监督和管理合同的执行,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4]。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房地产合同
1. 合同当事人及合同类型:
在北京市,张先生作为房东,与李女士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
合同明
确规定,张先生将自己名下的公寓租给李女士作为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
2. 合同条款与争议解决:
合同中详细列出了租金支付方式、维修责任、租赁期限等条款。
然而,在租赁的第一年,公寓的水管出现问题,导致李女士的生活受到影响。
李女士认
为这是房东应负的维修责任,但张先生认为这是正常磨损,应由租户承担维修费用。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最终诉诸法院解决。
案例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1. 合同当事人及合同类型:
在上海市,一家房地产开发商(甲公司)打算开发一块位于市中心的土地。
甲公司与市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获得了在该地块上建设商业综合体的使用权。
2. 合同条款与争议解决:
合同中详细规定了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转让价格等内容。
然而,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甲公司未按时完成建设,导致市政府对合同履行产生质疑。
市政府认为甲公司违反了合同条款,要求重新审视合同有效性。
甲公司则认为开发中遇到了意外情况,要求对合同进行调整。
最终,双方进行了协商,并由相关部门调解解决了争议[5]。
这些实际案例突显了房地产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现实中的应用和重要性。
合同条款的明确性以及在争议解决方面的法律程序和监管机构的作用,都对于确保交易双方权益的保障起到了关键作用。
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深入探讨了房地产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区别与重要性,并以实际案例为支持,阐述了它们在房地产交易领域中的实际应用。
通过比较合同对象、权利性质和合同内容的差异,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两种合同在法律性质和合同要素上的不同之处。
在房地产合同方面,我们了解到房地产合同在房屋买卖、租赁等交易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规范了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为房地产市场的稳定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则涉及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开发利用。
合同的明确规定确保了土地使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为土地开发提供了法律支持。
我们强调在房地产交易中,制定合同时应确保合同条款的清晰明确,以避免后续的争议和纠纷。
同时,各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监管机构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监督作用不可忽视,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最终,房地产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法律工具,为保障各方权益、
维护市场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
合同的制定和执行需要谨慎,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促进房地产领域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刘晓明. 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点与风险控制[J]. 中国房地产,2019,(11)。
[2] 李吉安.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规制及实践问题[J]. 中国土地,2020,(6)。
[3] 王明阳. 房地产合同中的关键条款解析[J]. 法学研究,2018,(5)。
[4] 张宇.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J]. 法律论坛,2021,(3)。
[5] 钟军. 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与预防[J]. 商业研究,2022,(8)。
[6] 赵丽娟.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及限制[J]. 法律导刊,2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