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保障实施细则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09.30•【字号】青自然资规〔2020〕4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住房改革与发展,土地资源正文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QHFS12-2020-0004青自然资规〔2020〕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已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9月30日关于进一步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根据《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精神,现就进一步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权限和职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依法依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符合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城镇分批次用地的规定,依法组织农用地转用审批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西宁市、海东市中心城区的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市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在审批时要征求意见。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城、新市镇、工业园区以及相关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除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街道)房地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青浦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受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监督。
“青浦区村民建房会审联席会议”(由区房地局、区规划局、区建交委、区监委、区新农办等部门组成)负责对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的村民建房申请进行会审。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11.17•【字号】鲁自然资发〔2020〕10号•【施行日期】2020.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要求,结合《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精神,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反映。
联系处室:省自然资源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电话:*************省农业农村厅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处电话:*************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11月17日山东省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施细则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和《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切实履行部门职责(一)总体要求。
村民住宅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对于保护农民权益、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做好信息共享互通,确保农民住宅建设用地供应、宅基地分配、农民建房规划管理等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福州市规范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福州市规范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管理,提高农村建房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福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村民住宅及相关的规划、审批、建设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规划,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符合地域风貌的原则,节约用地、集约建设。
村民零星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鼓励和引导根据当地实际统一旧村改造或集中新建住宅小区,切实提高新农村建设水平。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四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
第五条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宅基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建筑风貌、色彩等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均应控制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
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第七条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技术标准规定:(一)规划:村民建房要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靠近城市、县城、乡镇所在地住宅小区,引导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鼓励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
(二)选址:村民建房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杜绝安全隐患问题。
(三)层数和面积:农村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多层单元式住宅的,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龙岩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9•【字号】•【施行日期】2008.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经研究,现将《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龙岩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龙岩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促进村镇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 号)、《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闽政〔2004〕2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外村庄、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可以依法申请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需使用本村集体以外其它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依法采用集体土地所有权置换或转移户籍的方式办理。
第四条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必须同时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符合规划的不予审批。
第五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
禁止农村村民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村民住宅,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建设住宅的,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组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中标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所需经费由各县级国土部门每季度向本县级财政申报。
严禁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及其它土地上建设住宅。
第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符合当地实际的有利于长远发展的村庄(含农村新村、农村村民住宅小区)规划。
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3.10.07•【字号】•【施行日期】1983.10.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称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郊县农村村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和乡(或公社)以下的集镇。
第三条郊县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归集体所有,国营农场、林场、牧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社员有按照规定用途对宅基地、自留地、竹园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在这些土地上,未经批准,严禁建房。
第四条本市人多地少,村镇稠密,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尽量利用空地、宅基地。
农村建房原则上不准再占用耕地,只能在现有的宅基地、空地内调剂解决,严禁乱占、滥用以及出租和变相出租土地。
第五条村镇建房用地,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县、乡人民政府和市农场管理局、国营农场都必须加强对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
第二章统一规划第六条村镇建房应在村镇规划统一指导下进行。
村镇规划,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原则制订。
第七条村庄规划要尊重历史习惯和群众意愿,合理制订。
原来自然村很小,住房分散的村庄,应逐步进行调整,做到相对集中。
对拆并村庄的老宅基地,必须还耕,使耕地面积不减少或者能有所增加。
在村庄规划尚未制订和批准之前,社员建房一律不得动用耕地。
第八条集镇规划要和村庄规划协调一致。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规划。
乡人民政府(政社分设前的公社管理委员会,下同)所在地的集镇,要根据逐步建设成为当地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的要求,制订规划。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全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全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09.17•【字号】川自然资发〔2020〕46号•【施行日期】2020.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全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川自然资发〔2020〕46号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精神,为切实做好全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保障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规划管控(一)加快规划编制。
市县要结合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的编制实施,逐村研究村庄人口变化、区位条件和发展趋势,明确县域村庄分类。
加快推进县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结合村庄类型的划分,综合考虑资源禀赋、发展潜力、农民生产生活习惯等因素,统筹谋划县域村庄空间布局,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
有条件的村要结合县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因地制宜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规划,作为指导村庄各项建设的详细规划。
村规划要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划定宅基地建设范围、明确管控要求,严格落实“一户一宅”。
(二)强化规划管控。
已有村规划的,要严格落实。
未编制村规划的,应根据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统筹考虑宅基地规模和布局,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和县乡国土空间规划等未来规划做好衔接。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充分利用老宅基地等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空闲地和非耕地,鼓励占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禁止在洪涝灾害、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新建农村村民住房。
二、保障计划指标(三)开展住宅用地需求调查。
市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向当地党委、政府作好汇报,成立机构、落实人员,认真组织开展农村村民(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住宅建设用地需求调查,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台账,据实提出次年用地需求。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0.07.29•【文号】自然资发〔2020〕128号•【施行日期】2020.07.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针对当前存在的计划指标需求不平衡、指标使用要求不够明确、指标有挪用等问题,现通知如下:一、计划指标单列。
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要以县域为单位,提出需要保障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经省级政府审核后报自然资源部。
自然资源部征求农业农村部意见后,在年度全国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安排,原则上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5%,专项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底实报实销。
当年保障不足的,下一年度优先保障。
二、改进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农转用审批。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在下达指标范围内,各省级政府可将《土地管理法》规定权限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委托县级政府批准。
三、加强规划管控。
在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要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
已有村庄规划的,要严格落实。
没有村庄规划的,要统筹考虑宅基地规模和布局,与未来规划做好衔接。
要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尽量少占耕地。
四、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等多种途径统一落实占补平衡,不得收取耕地开垦费。
县域范围确实无法落实占补平衡的,可按规定在市域或省域范围内落实。
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依法落实“一户一宅”要求,严格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不得随意改变。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1X〕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1X〕号)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建设、规划、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享有使用权。
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含新建、翻建、扩建)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
村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无偿使用宅基地,除由主管部门收取5元工本费外,严禁村集体或其它单位和个人收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章用地规划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并充分利用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8.20•【字号】新政〔2021〕 4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新乡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经2021年8月11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2021年8月2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三章申请审批第四章风貌管控第五章建房管理第六章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退出第七章闲置宅基地利用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附则新乡市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下统称自建住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2021〕4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村民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村民自建住房及其管理。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享有资格权和使用权。
宅基地的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宅基地划定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六条各县(市、区)成立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综合协调工作。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
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122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已经区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青浦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城、新市镇、工业园区以及相关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除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街道)房地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青浦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受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监督。
村级新村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范文(3篇)
村级新村规划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范文为进一步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更好地合理利用土地、节约土地,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城镇化。
根据《____城市规划法》、《____土地管理法》,____《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____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村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在本村行政区域内进行村庄规划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规划区,是指村庄建设的发展需要实行控制的区域。
村庄规划的范围,有正式批准的村庄整体规划中划定。
二、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并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三、村庄规划的建设管理和实施,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先由村民委员会向承包户实行代征,建房申请户向村里交纳代征费用的办法。
建房户在本规划区内申请建房,必须服从规划管理,办理规划选址手续和用地报批。
农村村民建房报批程序:1、村民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同时交纳使用土地的代征费用,申请报告费用和其他费用,并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2、由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申请进行审核,上报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3、村民在办理好用地手续后,持农房设计通用施工图纸(由村里统一设计的图纸)和村镇建筑工匠的资格证书,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提出申请,经镇人民____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核发《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村庄建设实行六个统一原则1、统一户型,占地面积为每户____平方米。
2、统一建筑红线。
3、统一标高,标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
4、统一层高,层高是指定每一层的高度5、统一间距,前幢房屋后立面与后幢房屋前立面的距离。
6、统一立面装饰,各立面的装饰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布置。
五、施工管理在新村规划区内承接农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____省个体承建农(居)民住宅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具有个体泥木工匠资格证书,方可承接施工业务,并且由村民委员会督促建房与个体泥木工匠签订好书面施工合同,个体泥木工匠向村民委员会交纳施工保证金(每户____元)。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闽政办〔2011〕189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三十一条?村民建房按镇乡、村庄规划建设的,只收取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不得收取规划许可证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四)不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2]4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1982年3月30日闽政〔1982〕4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制止乱占滥用耕地,保证农业用地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农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令,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宝贵资源,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物质条件,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
我省人多地少,耕地十分珍贵,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要指定主管部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并把它作为一项主要任务担当起来。
第三条一切土地归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社员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宅基地,只有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一律不准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也不准擅自在承包的耕地、果园和自留地上建房、修墓、起土、烧砖瓦等。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社队基本建设用地和社员的住房建设用地,都必须珍惜土地、节约用地,除少数确需的按规定审批许可外,一律不许占用耕地。
第五条列入计划的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用地,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空地。
确需征用耕地的,也要严加限制,认真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
制止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未征先用。
城市郊区菜地和鱼塘,尤其要从严控制,一般不得征用。
第二章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第六条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兴办社队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村镇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荒地、杂地、空地、宅基地和山地,尽量不占耕地、果园。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闽政办〔2011〕189号)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第三章建房审批第四章建设管理第五章技术标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
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第六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规范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规范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一、引言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是为了加强农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规范农村住宅建设,促进农村住宅建设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提高农村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品质而制定的。
二、基本原则1.科学规划:科学合理规划农村住宅建设,充分考虑农村人口分布、产业发展和自然环境等因素。
2.依法建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农村住宅规划建设,保障农村住宅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3.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地区的自然条件和发展需求,采取差异化的规划措施,灵活调整住宅建设标准。
4.可持续发展:注重农村住宅建设的节能环保、资源合理利用,推动农村可持续发展。
5.经济合理:优化农村住宅建设方案,合理控制成本,提高投入产出效益。
三、规划范围和内容1.规划范围: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农村地区的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2.规划内容:包括农村住宅建设的总体规划、用地规划、建筑设计、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四、规划程序1.调查研究:对农村住宅建设需求、用地等进行详细调查研究,为规划提供依据。
2.编制规划方案:根据调查研究结果,编制农村住宅规划建设的总体规划方案,提出合理的建设指标和措施。
3.评审批准:提交农村住宅规划建设方案进行评审,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4.建设管理:指导农村住宅建设的具体实施过程,包括用地审批、建筑设计审核、工程施工等。
5.质量监督:加强对农村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确保建筑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五、规划建设标准和要求1.用地标准:根据不同地区的土地资源情况和人口密度,确定合理的用地标准,包括住宅用地的面积和布局等。
2.建筑设计标准:规定农村住宅建筑物的布局、结构和建筑面积等设计标准,确保建筑安全和舒适性。
3.建设工程标准:明确农村住宅建设工程的施工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包括材料选用、施工工艺等方面。
4.环境保护标准: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的环境保护,规定建筑废弃物处理、能源利用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12.07•【字号】闽自然资函〔2020〕395号•【施行日期】2020.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以下简称《通知》),加快推进各项规定落地,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加强计划指标安排。
合理安排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引导优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需要保障的农村村民住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进行汇总,经省政府审核后上报自然资源部,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单列安排不低于5%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专项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求,年底实报实销,当年保障不足的,下一年度优先保障。
二、严格规划实施管理。
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农村建房必须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获批前,在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作一致性处理后,可作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依据。
对于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庄,可利用上位规划确定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建设管控和人居环境整治要求作为规划许可依据。
三、简化宅基地和建房审批。
落实《中共福建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闽委农办〔2020〕4号)、《福建省农业农村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闽农综〔2020〕45号)要求,指导乡镇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初审、乡镇审批、县级监管”的法定程序,全面落实“一窗收件、一站服务、一次审批”的审批机制,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宅基地和建房审批效率。
农村建房管理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农村建房管理,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和建房行为,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审批及农村住宅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1. 规划先行原则:农村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2. 保护耕地原则: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耕地,优先利用未利用地。
3. 公开透明原则: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4. 安全保障原则:农村建房必须符合建筑安全标准,确保村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宅基地申请条件1. 申请人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 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用地行为;3. 宅基地申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4. 无违反一户一宅规定。
第五条宅基地申请程序1. 村民向所在村委会提出宅基地申请;2. 村委会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3.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4. 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核结果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5.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宅基地审批时限宅基地审批时限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
第三章农村住宅建设第七条农村住宅建设原则1.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2. 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3. 符合建筑安全标准,保障村民生命财产安全;4. 保持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
第八条农村住宅建设程序1. 村民向所在村委会提出农村住宅建设申请;2. 村委会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3.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4. 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核结果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5.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6. 申请人取得农村住宅建设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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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保障实施细则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
(农经发(2019)6号)《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128号)精神和要求,规范和指导全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根据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保障所涉的农用地转用、宅基地审查报批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各部门要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放管服”改革要求,强化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压实责任,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严格落实村民住宅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合理需求。
第四条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按照部门职能职责分工,强化部门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保障服务工作,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百姓富、生态美的宜居乡村建设。
第一章计划指标管理
第五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所涉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实行单列管理,原则上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的5%o各级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年度农村村民建房宅基地用地需求统计调查,及时将辖区内村民建房新增建设合理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计划保障工作。
以县域为单位提出需要保障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计划指标需求,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然资源部确认。
第六条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安排,及时做好农村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报送、农用地转用审批所涉的计划指标安排使用管理,以及报自然资源部计划指标核销工作,实现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应保尽保。
第七条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摸清村民建房及宅基地用地需求,并纳入台账清单管理,以县域为单位提出村民住宅建设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需求,以便按国家要求及时上报。
第八条村民建房所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计划核销,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转报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基础上,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国家确认或核销计划指标。
第二章农用地转用审批管理
第九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含未利用地,下同)的,
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各地要严格按规定做好农用地转用审查报批工作,确保高效快捷审批。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的转用审批手续,按照省人
民政府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报件材料按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
审和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农用地转用审批,应符合村庄规划或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并落实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
涉及占用耕地的,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不符合农用地转用审批规定的,一律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的各乡镇、街道村民住宅建设新增建设用地需求计划,原则上在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组织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确保村民建房新增建设合理用地需求。
一次性组织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确有困难的,可按需适时组织报批。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涉及的耕地占补平衡费用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一般预算,统筹安排解决,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村民收取。
第十三条市(州)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辖区内各县(市、区)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农用地转用
审查报批监管和用地批复备案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规划管控引领
第十四条各市、县要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面开展村庄分类与布局工作,明确集聚提升类、城郊融合类、特色保护类、搬迁撤并类等村庄分类。
重点关注合村并居问题,对搬迁撤并类村庄的确定,明确认定标准、充分征询意见、规范实施程序、严格实施条件、严控撤并范围,为村庄规划分类编制奠定基础。
第十五条各地在编制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和实用性村庄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农村宅基地合理需求,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
有条件、有需求的村庄,要充分运用既有村庄规划成果,按照“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的要求进行评估。
经评估符合要求的,严格依规实施;需要优化提升的,完善报批后依规划组织实施。
村庄规划暂未批准的,在审批宅基地用地时,统筹考虑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与未来规划做好衔接。
暂时没有条件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在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村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作为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十六条村庄规划编制要坚持因地制宜、突出地域特色、
注重文化传承,加强各类建设的风貌规划和引导,保护好历史遗存的真实性、建筑风格的协调性,彰显村庄特色风貌。
各地可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村民住宅建设风貌管控实施细则,加强乡村建设风貌管控,乡镇政府应引导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认真研究审议村庄规划,协商确定规划内容。
村庄规划报批前,应在村内公示30日,报送审批时应附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决议,保障村庄规划落地实施。
第十七条各市、县政府应将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确保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
实行规划编制单位终身负责制,保障规划编制质量。
第十八条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选址建设住宅的,应依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尚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可按照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注明建设管控要求和约束条件,规范村民住宅建设行为。
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可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协调调整不成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帮助协调解决,将村民依规选址建房落到实处。
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实施意见,规范和指导集体土地使用权调整,保障村庄规划顺利实施。
第四章耕地占补平衡管理
第二十条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是县级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县级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补充耕地等多途径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农用地转用报批前,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国家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中挂钩,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在农用地转用批复备案时核销补充耕地指标。
第二十一条县级储备补充耕地指标不足的,可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本市域内调剂落实。
市域内仍无法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可通过贵州省新增耕地指标交易流转平台流转指标予以落实。
第五章严格宅基地用地审批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要严格落实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
各地要引导村民依规划选址建设,在规划区外,原则上不得新增宅基地用地。
第二十三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合理利用和节约集约用地,充分利用村内旧宅基地、空闲地和未利用地。
凡能利用村内旧宅基地、空闲
地和未利用地的,不得新占其它土地。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二十四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宅基地用地选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的,不符合“一户一宅”或用地限额规定的,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申请另址新建住宅不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协议的,一律不得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批准宅基地用地。
第二十五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解读,提高全社会依法用地意识;加强宅基地使用、住宅建设的全程监督管理,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按照市县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农村宅基地管理机制,市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村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职能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共同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
(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作并公布办事指南,指导村民按规定申报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宅基地用地审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村民建房行为。
第二十八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
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