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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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卷第1期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Vol.16,No.1 2001年1月Law Journal of Shangha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Jan.,2001û法学论坛
在香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初探
莫世健
(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一国两制0框架下,关于互相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香港和内地已有相关法律文件作了对等安排,但由于两地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的不同,统一的执行体制必须通过不同的方法、技术和途径来实施,这可能导致对有关当事人的潜在影响,如,裁决执行地的选择,为当事人选择执行地和规避法律提供了可能。
关键词:仲裁裁决;执行;法律问题;香港;内地
中图分类号:DF7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525(2001)01-0015-06
香港5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6于2000年1月13日颁布。该条例是为了在香港和内地之间建立统一的仲裁裁决执行制度而制订。为了与5仲裁(修订)条例6协调,并在内地落实对等执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全国高院)于2000年1月24日发布了5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公告6(简称5公告6)。5仲裁(修订)条例6和5公告6均以全国高院和特区政府于1999年6月所达成的对等执行安排为基础。这两个文件保障香港和内地对等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的落实。
按照/一国两制0原则,香港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保持独立。5基本法6有关条款对此有特别规定。香港和内地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的各自独立,意味着对等执行安排必须按照香港和内地各自法律规则实施。由于香港和内地的法律传统和司法体制的差别,统一的执行体制必须通过不同的方法、技术和途径实施。本文旨在探讨香港和内地落实对等安排法律之间的潜在不同,以及此类不同对希望按照对等安排、在香港执行内地裁决的当事人的影响。
一、执行体制
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受5仲裁条款6(第341章)和5高等法院规则6的管辖。执行体制主要由高院和执达主任办事处构成。执达主任办事处由按照5高等法院条例6(第4章)、第38A 条任命的执达主任和执达主任助理组成。高等法院按照5仲裁条例6和5高等法院规则6有关条款,有权为执行仲裁裁决而发出各类执行令状。执达主任办事处则负责执行有关令状。执行令状的种类包括:扣押债务人财务令状,管有令状,交付令状,暂时扣押令状和为了执行以上各类令状所发出的辅助性令状。(见5高等法院规则6第46号令第1条)。为了确保仲裁裁决、判决和法庭命令的执行,法庭可发出不同令状。其内容包括:查封货物或动产,收回或占有土地或房产,交付特定货物或与货物等价的货款,命令某当事人履行特定的行为或不从事特定行为,或命令某对债务人负债的第三人将应当付给债务人的债款直接支付给债权人等。
收稿日期:2000-11-21
作者简介:莫世健,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上海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内地法院由专门执行庭负责执行工作。但香港高院不同。在香港的执行工作是由法院和执达主任办事处配合完成。法院作出裁决或发出令状,执达主任办事处在必要时强制执行令状。与香港法院不同,内地法院执行庭作出裁决或发出执行通知、并派遣执行庭自己的法警(执达员)执行自己的裁决或通知。希望按照对等安排,特别是5仲裁(修订)条例6,在香港执行内地裁决的当事人必须注意到香港和内地执行体制的不同。
按照5仲裁条例6(第341章)第2GG条规定,申请法庭特许是执行仲裁裁决的第一步。在五丰行诉AB C(Ng Fung Hong Ltd v ABC[1998]1HKLRD155)一案中,范达理(Findlay)法官接受了5仲裁条例6(第341章)第2GG条程序仅适用于在香港制作的仲裁裁决的观点。因为就仲裁裁决执行而言,内地仲裁裁决既不是/本地0、也非/外国0裁决,该案的结论将使内地裁决在香港的执行处于不稳定地位。此不稳定问题已由5仲裁(修订)条例6第40B条解决。该条规定/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内地裁决可透过在法院诉讼而在香港强制执行,或犹如凭籍第2GG条强制执行仲裁员所作的裁决一样在香港强制执行0。根据以上规定,为了执行内地裁决,申请人(原告)可以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诉被申请人(被告)。内地裁决则成为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另一方面,申请人也可以按照5仲裁条例6(第341章)和5高等法院规则6有关条款申请直接执行。在执行内地裁决时,法院特许仍为按照对等安排在香港申请裁决执行的第一步。
在香港执行内地裁决的程序由5仲裁条例6(第341章)和5高等法院规则6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内地裁决的特许申请应当依简单程序,由申请人单方向高等法院的一位法官提出。在提出特许申请时,申请人应当事先草拟一份与裁决内容相符的执行令。再者,按照5仲裁(修订)条例6第40D条规定,在申请特许时,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交已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原件或其已经过正式公证的复印件,以及仲裁协议原件或其已经正式公证的复印件。/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原件0的涵义可由广东新技术进出口公司江门分公司诉周新(以BC财贸公司名义经营) (Guangdong Ne w Technology lmport&Export Corp Jiangmen Branch v Chiu Shing t/a B C Property& Trading Co[1991]2HKC459)说明。在此案中,张蕙玲(Barnes)法官决定申请人提交的形式正常的裁决书原件满足了5仲裁条例6(第341章)第43条第(a)款的要求。第43条第(a)款与5仲裁(修订)条例6第40D条的内容相同。按照5仲裁(修订)条例640D条规定,如果任何必需的文件不是以英文或中文制作的,该文件已经过公证的英文或中文译本也必须同时提交给法庭。如果法官准予特许的话,法官将签发由申请人起草的执行令,以承认内地裁决的效力。执行令必须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14天时间向法庭提出撤销执行令的请求,即抵制裁决的执行。如果被申请人在14日内不对执行令提出异议的话,申请人则可对被申请人或其财产提出执行要求。如果必要的话,申请人有权要求法院发出针对特定财产或特定人的其他执行令,以确保内地裁决在香港的执行。
二、拒绝执行理由
5仲裁(修订)条例6第40E条规定了拒绝执行内地裁决的理由。该条所列理由源自5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6(简称5纽约公约6)第5条,并且应当与内地有关法律一致。但是,第40E条和5公告6第7条之间存有某些不同。5公告6第7条的主要特点作者发表于2000年8月的5香港律师6题为5按照对等执行安排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初探6一文中已作讨论。第40E条的主要特点、特别是那些与执行内地裁决有关的特点,将讨论如下。
第一,尽管5仲裁(修订)条例6第40E条与5公告6第7条大体一致,冲突法规则将导致适用第40E条时的不一致。问题的根源可归咎于5纽约公约6第5条。该条授予裁决执行地法院决定适用法的最终权力。香港和内地的冲突规则不同。香港法院有权依照香港的冲突法规则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