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炭销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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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销售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炭销售质量管理,促进全省大气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关于加强商品煤质量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西省境内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级各类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关于煤炭质量及运输条件限制的要求,按照《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不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质量要求的煤炭,不得进行销售。
第四条全省煤炭销售质量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和山西正华实业集团的煤炭销售质量监管由省煤炭厅负责;其他煤炭生产和经营企业的煤炭销售质量监管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两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章煤质管理
第五条凡企业在山西省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省煤炭厅《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对本企业煤炭销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作为煤炭销售主体,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企业煤炭销售质量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煤炭销售质量管理的工作机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细化工作措施,加强本企业煤炭销售质量管理,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第七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完善煤炭销售质量管理措施,努力提高煤炭质量,所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与用户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煤质检验的相关事宜。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在组织煤炭销售时,应当根据煤质不同,结合企业实际,对存储的煤炭进行分仓分堆存放并标注标识,建立健全煤炭销售台账。销售台账必须准确记载煤炭的销售批次、日期、销售流向、每批次煤质化验
情况。
第九条鼓励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积极应用现代技术工艺,通过配煤销售、筛分洗选加工等措施,努力提升煤炭销售质量,为用户提供符合环保规定的清洁煤炭。
第十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做好煤炭销售质量售后服务工作,加强与用户的衔接沟通,定期不定期利用多种形式、各种渠道对用户进行回访,了解掌握用户对企业煤炭销售质量的意见建议,完善企业煤炭销售质量管理措施,努力提高企业煤炭销售质量。
第十一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坚持守法经营、诚信经营,自觉承担并主动履行社会责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制销售灰分(A d)≥16%、硫分(S t,d)≥1%的散煤,同时禁止下列煤炭销售行为:
(一)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二)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
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管责任,依法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销售活动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格落实煤炭销售质量管理主体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销售质量实施监管,对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违规销售煤炭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煤炭销售质量监管协同机制,加强部门间的沟通衔接,定期交流工作动态,相互推送所查处的煤炭销售质量管理问题线索,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四条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必须建立督查考核机制。定期不定期地深入企业进行检查,督促企业认真落实主体责任,切实做好煤炭销售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深入煤炭企业广泛宣传国家和省及其有关部门关于加强煤炭销售质量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加强煤炭销售质量管控对促进环境质量改善的重要性,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主动守法诚信经营。
第十六条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力量的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营造全社会关注燃煤污染防控,促进大气质量改善的氛围,
对举报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煤炭销售质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取证的企业或个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销售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