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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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

本文是关于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范文篇一

( )工商行赔字〔〕号赔偿申请人:住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职务: ] 赔偿申请人因认为,于年月日向我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行政赔偿请求:赔偿申请人称:经审理查明:本局认为:如不服本赔偿决定,可以自收到赔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赔偿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

年月日

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范文篇二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万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xx,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x,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xx,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郑行初字第18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玉,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奇,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琦,以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xx年9月28日,李胜利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20xx年1月8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凤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李胜利房屋的行为违法。20xx年6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赔偿)字【20xx】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03号行政赔偿决定),并于20xx年7月5日向李胜利送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胜利对其已收到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因对该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数额不服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李xx20xx年7月5日收到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0xx年2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胜利的起诉。

李胜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虽然作出了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但并没有全额支付赔偿款,因此上诉人自知道被上诉人没有全额支付赔偿款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赔偿,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胜利要求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安置补偿的请求后,李胜利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郑州市人民政府依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书定,李胜利已领取赔偿金10万元,剩余2472.5元可以随时领取。郑州市人民政府向李胜利送达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时间是20xx年7月5日,李胜利于20xx年2月14日提起诉讼,超

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李胜利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区政府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他意见同郑州市人民政府。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对李胜利的起诉予以驳回。 (一)行政赔偿有单独提起和附带提起两种方式。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赔偿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后,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可以提起诉讼;附带提起行政赔偿的,可以在确认违法之诉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案李胜利在郑州市人民政府拆除李胜利房屋的行为被判决确认违法后,向该市人民政府提起赔偿请求,选择的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救济途径,对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不服的,只能对该赔偿决定提起诉讼,李胜利对行政赔偿直接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xx

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本案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xx

年12月1日以前,应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上诉人要求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理由不成立。(三)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与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均规定为两年,这一时效是指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法定期限,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上诉人以此时效作为起诉期限,理由不成立。(四)(20xx)凤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违法主体和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均是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行政赔偿的义务主体,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故李胜利对二七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李胜利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郑行初字第18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xx年十一月七日

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范文篇三

xx城管赔字(20xx)9号

赔偿请求人:刘xx,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xx淀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xx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xx,住所地:xx区

xx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20xx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1、修复或按照原结构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16号商店和库房),并交付赔偿请求人继续使用;

2、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赔偿被拆建筑内货物853000元;

4、电话安装费5000元;

5、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

6、精神伤害赔偿金20万元;

7、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产生的停业损失每月120xx 元;

8、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5793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海淀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20xx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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