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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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07号
原告迪斯尼公司(Disney Enterprises,Inc.)。
授权代表人玛丽·B·福西埃(Mary B. Fossier)。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伟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黎。
原告迪斯尼公司与被告上海迪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迪开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迪斯尼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迪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家宝藏》(National Treasure)、《超人特攻队》(The Incredibles)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006年7月18日,原告代理人从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505号被告处购得前述电影作品的盗版DVD影碟。原告认为,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上述作品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电影作品著作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2、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137元,合计人民币140,137元。
审理中,原告将公证费和购买碟片的费用进行分摊,本案相关费用为人民币136元。
被告迪开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7355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戴马克(Roland Mark Day)作为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及美国电影协会负责中国事务的首席法律顾问,确认其已获得原告迪斯尼公司授权,并确认原告是《国家宝藏》(National Treasure)、《超人特攻队》(The Incredibles)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同时提交了相应的DVD光盘。
2006年7月18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傅强国在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505号被告处,购买了DVD光盘若干,并当场取得了“Ka De Club”名片一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三张(编号为06118165)。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对其中的DVD光盘粘贴封条交申请人保存,并于同年7月25日出具了(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5736号公证书。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开拆核查,其中包括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前述两部电影作品DVD光盘。经本院开拆检查,上述两部电影作品DVD盘芯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另查明:被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505号,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等,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
2006年9月8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的授权代表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书,约定本案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20,000元。同年11月20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公证费用和购买相关DVD费用计人民币136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迪斯尼公司对电影作品《国家宝藏》、《超人特攻队》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提供了正版DVD,而被告销售的系争盘片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其销售的DVD为盗版音像制品。被告迪开公司作为涉案电影作品复制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行的涉案DVD影碟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迪开公司侵犯了原告迪斯尼公司享有的电影作品《国家宝藏》、《超人特攻队》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迪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迪斯尼公司《国家宝藏》、《超人特攻队》电影作品著作权的DVD光盘;
二、被告上海迪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迪斯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
三、驳回原告迪斯尼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2.74元,由原告迪斯尼公司负担人民币1,894元,由被告上海迪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迪斯尼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迪开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